刑事诉讼中物证真实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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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物证真实性的分析

要确保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保存的物证经得起法院的审查和历史的检验,保障物证的真实性是关键所在。在收集、固定、移送和保管的任一环节,都可能使物证失去真实性。其既可能表现为物证来源失真,物证收集程序不规范,物证保管程序不完善,又可能表现为法庭难以审查物证的真实性。刑事诉讼中,应当树立证据裁判的观念,提高收集物证的水平,加强保管物证的能力,完善物证真实性的证明程序,以此来建立物证真实性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

物证的真实性;物证的同一;物证的来源;物证的收集;物证的保管

物证的真实性是指物证客观地来源于案件,在没有受到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破坏的情况下,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具有同一性,以还原物证本来面目,反挥其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属性。物证的真实性对保障物证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关联性以及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物证虽然具有客观性、特定性,但是只能间接地证明案件,所以物证很容易失去真实性。如果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规范、保管程序不完善,那么很难保证物证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容易造成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错误,甚至酿成冤假错案。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些保障物证真实性的机制,但是相关的立法规定仍然粗疏,司法解释仍然不足;理论界一般重视对证据能力、证明标准、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的研究,对如何规制与保障物证真实性的关注明显不够。因此,如何保障物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何保障所收集、保管的物证与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具有同一性?如何保障物证不是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应当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本文以保障物证的真实性为角度,对物证真实性的要求、物证真实性的保障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以及保障物证真实性的路径等问题逐一分析,以期对完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物证真实性的概念及要求

物证的收集一般来源于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所谓的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存在形式或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物证一般包括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物品或痕迹以及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通过这些物品或痕迹的形状、大小、颜色、所处的位置、状态、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功能等属性证明案件事实。所谓的证据真实性,美

国学者史蒂文·鲁贝特教授曾下了一个定义,即“该证据就是证据提出者所主张的证据”。这个概念既适用于有形证据,也适用于言词证据。当适用于有形证据时,更多地侧重于保障物证的来源和存在。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物证的真实性是指物证客观地来源于案件,在没有受到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破坏情况下,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具有同一性,以还原物证本来面目,反挥其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属性。物证的真实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证内容真实,即物证的内容是真实的。二是物证的形式真实,即物证不仅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素,而且物证的来源、收集和保管过程具有连续性。从物证真实性的概念中可以得知,物证真实性的要求,在于锁定物证的同一性,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那个物证具有同一性。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物证在来源上的同一。首先,原件或原物没有被伪造和破坏。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原物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比较强,直接来源或最初来源获得的第一手证明材料出现误差的可能性比较小。物证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不受人的意识所左右,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一旦物证被破坏或毁灭之后,就难以恢复,不能用类似的物品取代。所以,一般情况下,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其次,物证的复制件、复印品与原物的同一。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应当与原物相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和第8条规定,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

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通过照相、录像或复制等方法进行准确地复制,使这些复制件产生与原物证相同的证明力。但是要说明照片、录像或复制品的制作过程与方法。只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者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避免这些证据被伪造和篡改。

第二,物证在收集程序中的同一。首先,物证收集应当及时、全面、合法。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要及时收集物证,防止物证受到自然或人为因素的破坏,导致收集到的物证变质、腐化或被伪造,从而影响物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而且,还要全面收集物证。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保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此外,侦查人员应当遵守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相关规定,能够运用相关技术设备,科学地提取和收集相关物证,并进行单独称重、封存。为了保障有些物证的真实性,还需要拍照或者录像。对

于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应当拍照或录像,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并及时鉴定、估价;对于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保存、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画、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其次,实施刑事见证程序。为了破除侦查行为的封闭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11条、第225条、第2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10条、第220条,20XX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5条规定: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中,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监督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当控辩双方对某个证据发生争议时,见证人可以就自己所观察到的行为进行陈述,证明侦查人员所收集到的物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最后,制作笔录、清单。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侦查活动中,都分别要求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这些笔录不仅能反映整个侦查活动的过程,而且还写明了相关物证的名称、编号、数量、质量、颜色、包装等主要特征及来源等信息,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通过笔录、清单保障物证的同一性,证明物证的真实性。

第三,物证在保管程序中的同一。物证的保管程序,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chainofcustody),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所谓的证据保管链条是指,“负责保管证据的人员,从证据收集到证据最终被处理期间,按时间顺序持续记录的证据被收集、转移、存放、使用、处理全部环节的证明文件所反映的证据流动路径”。对于特定物而言,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分袋、分件、分箱保管,建立一物一卡(码)措施,通过其上面的商标、数字、标签或其他易于辨认的特征证明物证的同一性。对于种类物而言,当不能辨别特征时,则通过完整的保管链条予以证明,从发现某个物证到法庭上出示的整个期间,凡持有、接触、保管、处置过该物证的人,能够证明物证在各个环节流动的情况,并能最终证明被出示的物证就是最初收集的那个物证。证据保管链条中详细记载了物证的保管、移送、使用和处理情况,对容易被伪造、篡改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当持有、接触、处置、保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中断保管链条,导致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受到质疑,从而失去证据能力。最后,保管方法得当。物证的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潮、防盗、防尘等要求。对于一般的物证,应当放入专门的保管场所,由专门的保管人员看守,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如储物袋、柜、箱、防盗门、监视器、控温器、防腐剂、干燥剂等;对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珍贵动、植物,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易损坏、变质等不宜保存的物证,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保管、封存或销毁。

第四,物证在出示程序中的同一。控方在请求法院依其主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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