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饲养、经营等行为进行审批并对违规养犬的处理;

(二)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区农业(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区城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

(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区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区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第六条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民个人养犬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物质条件和基本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户养成年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主动携犬到区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防疫合格牌。并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大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二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防疫合格牌。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区公安分局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审查同意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

审核登记证件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的换证手续。

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由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由区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