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银行销售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客户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销售。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投资风格策略,确保销售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二章理财产品的分类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分为保本类和非保本类。
保本类产品须在销售过程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避免造成误导。
第六条保本类产品是指投资本金得到全部保障的产品,不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动,投资本金都能得到保障。
非保本类产品是指投资本金存在一定风险的产品,其收益和本金可能会受到市场行情波动的影响。
投资者在购买非保本类产品前应充分了解产品风险,做好风险评估。
第三章理财产品销售程序第七条商业银行在制定理财产品销售计划前应进行市场调研,并全面分析市场需求、风险偏好等。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销售过程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产品的风险特征、适合的投资者群体、收益预期等信息,并告知客户购买商品作为金融投资手段的性质、风险与收益,并及时传递可能影响客户投资选择的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理财产品知识和销售技巧,保证销售过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及时监测和评估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
第四章理财产品销售的中介机构管理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可通过独立销售机构、合作伙伴等渠道进行理财产品销售,但应严格审核、管理合作伙伴,确保其资质合法、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合作伙伴与商业银行签订销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商业银行应对合作伙伴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其在销售过程中遵守相关法规。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客户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确保客户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和收益性质。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推动理财业务健康有效发展,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银行代理销售第三方机构产品零售渠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理财产品代销业务,是指银行境内各级分支机构依托我行理财产品销售系统,通过或借助我行物理网点、电子渠道、自助设备等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代销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为投资者办理认购、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理财产品,是指经我行机构准入,通过我行渠道,面向投资者代销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理财产品销售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总行投资理财业务系统、代销理财业务系统及其他用于理财产品销售的业务系统。
第六条理财产品类型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理财产品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
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总行及境内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总行个人金融部是代销理财产品的产品管理部门,负责代销理财产品准入管理,制定代销产品的制度和准入标准,根据授权签订相关协议。
第九条总行代销理财产品审批发起部门(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公司业务部、机构业务部)负责对拟准入产品开展尽职调查,识别和分析产品风险,开展风险等级初评,对产品方案、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评估,明确销售对象和销售范围,制订销售话术、应急预案等;负责准入后产品的日常监测及牵头风险处置,跟踪评价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匹配情况,按季向产品管理部门报告产品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安排)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组织形式和命名规则)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设立条件)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页脚内容1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页脚内容2(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理财业务健康发展,银保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创新部(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12月25日附件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销售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二)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三)为投资者办理认购、申购和赎回;(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商业银⾏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商业银⾏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内容是: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式,以醒⽬⽂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商业银⾏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第⼀条为规范商业银⾏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及其他相关法律、⾏政,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将本⾏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为。
第三条商业银⾏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 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条商业银⾏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条商业银⾏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传销售⽂本管理第⼗⼀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本分为两类。
⼀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电⼦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宣传单、⼿册、信函等⾯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显⽰屏、电影、互联⽹等以及其他⾳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解读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解读《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制定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2002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陆续开展了理财业务。
银行理财业务在丰富金融产品供给、满足投资者资金配置需求、推动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快速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业务运作不够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尚未真正实现“卖者有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等。
对此,银保监会一直高度重视银行理财业务风险和监管,不断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框架。
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监管规定,2017年以同业、理财和表外业务等为重点,开展了“三三四十”专项治理和综合治理,并指导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建立理财产品信息登记系统,初步实现了理财产品的全国集中统一登记和穿透式信息报送,也为投资者提供理财产品登记编码的验证查询服务,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
2017年以来,随着银保监会持续加大监管力度,银行理财业务已在按照监管导向有序调整,总体呈现出更稳健和可持续的发展态势。
2018年上半年,银行理财业务总体运行平稳。
2017年底,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余额为22.17万亿元,2018年5月末余额为22.28万亿元,6月末余额为21万亿元,同业理财规模和占比持续下降。
理财资金主要投向债券、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标准化资产,占比约为70%;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占比约为15%左右,总体保持稳定。
制定《办法》是银保监会推进理财业务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
2017年以来,银保监会与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统一资管产品标准规制工作,并同步研究制定《办法》。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正式发布实施。
根据“资管新规”的总体要求,银保监会对《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拟作为配套细则发布实施。
发布实施《办法》,既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细化银行理财监管要求,消除市场不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
《商业银行理财设备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安排)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组织形式和命名规则)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设立条件)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15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本着为客户利益服务的原则,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客户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切实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避免利益冲突,忠实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客户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平、公正地对待客户,向客户公开相关理财产品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该遵守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实现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确保理财业务活动在总行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统一经营管理)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专业化的要求,组织专职人员,建立专业化团队,规范开展理财业务。
(专业化运作)第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实现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的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
对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动等财务报表。
(产品独立性)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明确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点,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切实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保证个人理财业务合规、有序地开展,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六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最基本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管理其他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时,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要求.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二章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第八条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工作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估值指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
(八)资产或负债的摊余成本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确定。 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 结果确定: 1.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 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 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3.扣除累计计提的损失准备(仅适 用于金融资产)。
4
价值。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可根据优先股的股息支付条款,采
用现金流折现模型等估值模型,或依据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价格数据估值。
③长期停牌股票。 长期停牌股票应根据停牌原因、停牌时间及停牌公司公 告等信息,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可采用的估值技术 包括:指数收益法、可比公司法、市场价格模型法、现金流 折现法、市场乘数法、重置成本法等。 ④有明确限售期的股票 通过公开、非公开等方式取得且有明确限售期的股票, 在限售期内,应以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公允价 值为基础,引入流动性折扣进行估值。流动性折扣可依据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数据,或采用看跌期权法以及其他合理 的估值方法分析确定。分析流动性折扣时,不应考虑因大量 持有股票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同一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后,参照上市流通股票 的估值方法确定公允价值。 附:限售股参考估值模型 (i)流通受限股票按以下公式确定估值日该股票的价 值: FV = S×(1-LoMD)
票在估值日按平均价格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式期权模型(“AAP 模型”)计算:
AAP 模型公式如下所示:
【法律资料】《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共21页)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X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X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披露充分。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类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传真、短信、;(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一类是销售文件,指需要客户签字确认的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四章风险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安排)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组织形式和命名规则)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设立条件)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坊间流传的银行理财监管新规确如箭在弦上,一触即发。
7月27日,第一财经记者从某银行内部获悉,《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已下发至银行,这意味着自2014年12月以来搁置的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新规征求意见有望于近日重启。
此次《征求意见稿》共六章,相较于2014年12月下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呈现出较大的变化。
《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理财业务监管重点包括了:对银行理财业务分类管理,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银行理财业务进行限制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分类管理: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和综合类《征求意见稿》实行对银行理财业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
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其中,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资本净额不低于50亿元。
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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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披露充分。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类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一类是销售文件,指需要客户签字确认的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风险等级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十五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日期。
第十六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
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预期收益、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九)风险揭示书还应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
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
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当理财产品名称含有拟投资资产的名称时,拟投资该资产的规模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
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当名称含有挂钩资产的名称时,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挂钩资产比例。
第四章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应当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三)自主研发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
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
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持续评估,不能再次购买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
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