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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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摘要: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以及1993年《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的达成,确立了现

今以trips协定为核心、wto与wipo及其他国际组织相互支持的知

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然而,这一体系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

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也不断面临许多

新的问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人权与知识产

权国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118(2012)-02-0-02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涵

严格的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并不是一个明确、独立,有自

己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至少现在在我国还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

而仅是在学术研究中有相关探讨。一些学者尝试对这一概念下过定

义,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认为,“所谓知识产权

国际保护制度,概括的来说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政府

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而

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具体的概念,不同学者可

能措辞不同,然而就其实际内涵来说,我们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国

际保护绝对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它首

先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国家间双边条约的缔结,其次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其“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这也就要求一国国内法至少要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解上,许多人往往将其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相混淆,很多人不明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有什么区别,在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为主题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往往将其阐述为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相关问题;而且,在现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逐渐被划归国际公法范畴时,很多人表示不可理解,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不应由公法来调整,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观点,是因为这些人仍未搞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要探讨的到底是什么问题,它与涉外保护到底有何区别。我们之所以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归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是因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涵在于: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要求,以其“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与公约相符合,从而使该国在用国内法从事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时,不致违反国际公约。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产生和发展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然而各国由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拒绝参加,这就直接引发了各国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的关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发达国家逐渐开始互相承认各自的知识产权并达成了一些共同保护的协定。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这一举措,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此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条约不断涌现,诸如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公约奠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使知识产权逐渐进入国际保护时期。为了更有效地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和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原有的两个机构合并,成立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由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保护体系形成。

然而,以世界产权组织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发生了动摇。这一方面是因为国际贸易的形式和内容产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另一方面是因为原本的保护体系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诸如整体保护水平不高、义务主体不定、争端解决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逐渐凸显。

70年代,全球经济大萧条,以美国、欧共体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猛然发现,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并未能很好的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利益,而以“亚洲四小龙”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正在利用他们的知识产权来创造自身的财富,这使得这些发达国家极其不满,他们跳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转而求助于关贸总协定来解决这一问题,他们致力于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然而这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遭

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最终经过多年的斗争与妥协,谈判各方终于在1993年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trips)。

三、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两点问题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利益

既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包含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这一内涵,那么这其中就少不了国家间利益的妥协。由于历史的因素,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一直处于较为落后的地位。在殖民时期,其内政处于列强的控制之下,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去发展;在取得了国家、民族的独立之后,往往处于一穷二白的境地,许多方面不得不屈从于发达国家的意志。在知识产权的发展上正是这样,发达国家为了其自身利益不断追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化,而无视发展中国家的困境与需求,无论在知识产权规则制定还是各种利益平衡上,发展中国家都处于“边缘化”的被动地位,他们只能呼吁,因为他们不具备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的实力。

trips协议的达成,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实体规则全球化的正式开始,保护标准已经提升到了发达国家的标准,由于在经济实力和科技文化方面与发达国家都有很大的差距,所以适用知识产权的国际统一标准对发展中国家来讲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对于这些发展中国家无能为力,他们最终只是获得了发达国家的市场准入和贸易优惠。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也象征性得给予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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