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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0【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办法规定,在辽宁省实行国家规定的工
伤保险制度。

保险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伤保险的征缴、经办、管理、理赔、有关审批、监督检查等,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一、定义
(一)工伤保险:是指在辽宁省实行的、以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
死亡、伤残和病症为给付对象,由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
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确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以及由国家负担或者按规定分担这些待遇费用,以承担工伤风
险的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是指依法被建立就业登记、遵守工伤
保险参保义务,向工伤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费、管理工伤保险事宜的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活动的组织。

(三)被保险人:是指享有职工保险待遇的职工以及未参加职工
保险的家庭联系人。

二、参保范围
(一)参保范围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正式就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包括计税工资6000
元以下的就业人员。

2、辽宁省规定的其他一切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也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

(二)不参保范围
以下就业人员不得参加工伤保险:
1、受雇于他人、无期限但受雇工资不低于6000元的个体工商户;
2、县及以上级行政区划的公务员;
3、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4、矿工及其家属;
5、职工个人、家庭内养老保险参保人;
6、累计缴费满15年且提出提取全部累计缴费金的往届职工;
7、其他依法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辽宁工伤实施办法

辽宁工伤实施办法

辽宁工伤实施办法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是为了保障工人的劳动权益、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确保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人的及时赔偿和治疗。

下面,笔者就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工伤认定根据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岗位职业危险引起的人身伤害、职业重大疾病或者在工作期间因劳动所致的其他疾病。

工伤认定的程序一般通过工伤鉴定委员会进行,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鉴定,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办法规定,工人因工负伤或者职业患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工伤津贴是工人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经济补偿,应根据月工资的70%至100%发放;伤残津贴是工人因工致残后的补偿,根据工人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发放比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工人因工致残后,根据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计算办法发放;丧葬费是对于在工伤事故中牺牲的劳动者的家属提供的一种经济补偿。

三、工伤预防和鉴定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工伤预防和鉴定的具体措施。

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令、法规和标准。

对于工伤事故的鉴定,应当科学、公正,确保工伤事故的责任追究和赔偿的公平合理。

四、行政监督和处罚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工伤赔偿的合法权益,办法还明确了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处罚。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总之,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的出台,从法律层面保障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规定工伤认定、保险待遇、预防鉴定、行政监督和处罚等内容,全面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管理和维护,为工人提供了更加全面、公正的保险服务。

正是有了这些规定和措施,才能够保证工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有效的治疗,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工人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方面的保障。

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办法至关重要。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的是,工伤保险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对于这些单位的职工,无论是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无需缴纳。

缴费的费率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事故报告等。

对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按照法定责任由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受到工伤时按病、伤残和死亡等情形,由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金,给予医疗、经济补偿和康复等帮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的雇主和职工。

第四条工伤保险参保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可以自愿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及工伤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和金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按照一次性给予,直接支付到职工个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账户。

第八条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金同时,仍享受医疗、经济补助、康复等福利待遇。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九条雇主在单位设立之日起30天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雇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按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可以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到期未缴纳的,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赔偿第十四条经职工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事故,为职业病、工伤。

第十五条职业病、工伤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害、职业病等,均由用人单位报告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职工伤残等级认定机构受理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后,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并给予相应工伤保险金。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无论是否已经工伤认定,医药费由工伤保险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在伤残鉴定期间享受病假或医疗期待遇。

第四章康复与就业再培训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治疗康复期满后需要进行职业康复,职业康复由单位负责组织。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交通、商务、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劳动者的应急能力和就业现状的稳定性,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雇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享受合法权益,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发展。

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准确、明确,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第四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有劳动合同的本市在岗劳动者,包括雇主和雇员。

第五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的用人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

第六条工伤保险适用于合法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工伤保险适用于接受职业培训的劳动者。

第八条工伤保险适用于非本市户籍的农民工。

第九条工伤保险适用于临时工、派遣工、劳务工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工伤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分,分为轻伤、重伤、死亡等级。

第十一条轻伤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和伤残补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重伤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伤残补助金的发放和康复费用的补偿。

第十三条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用的补偿、抚恤金的发放和遗属补助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具体金额由地方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申报和认定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申报和认定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地方人社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申报材料包括劳动者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医院诊断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等。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申报和认定必须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认定的结果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工伤保险的缴费和退费第十九条工伤保险的缴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比例由地方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的退费包括工伤保险金的退还和工伤保险费的减免。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3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3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实行。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职工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提供适当的生活补助,促进职工的康复和就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经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执行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承担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六条所有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规定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七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可以是按月缴纳,也可以是按季度、半年度或年度缴纳,具体方式由国家规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经医院诊断并经工伤保险认定,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生活补助和康复费用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或延迟。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期限根据伤残程度和康复情况确定,具体期限由国家规定。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的基金管理应遵循稳健、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增值。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进行定期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工伤保险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政策由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规定发布之日起生效。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2)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时的权益。

为了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细则,以下是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标准格式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待遇标准、保险费缴纳、保险金申领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订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1. 用人单位的在职员工;2.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3. 企事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4. 农民工;5. 其他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第六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人员一旦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待遇标准第八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应按照参保人员的工资水平和工伤程度进行核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伤残津贴按照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和工伤程度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和工伤程度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章保险费缴纳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农民工应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保险金申领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向所在单位申领工伤保险金。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引言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时的权益。

为了确保工伤保险的顺利实施,制定本细则以明确各方责任和权益。

二、适合范围本细则适合于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三、参保条件1. 劳动者应为用人单位正式雇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2. 用人单位应依法成立并合法经营,按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认定1. 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申报,并经过工伤保险机构审核确认。

2. 工伤认定应根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结合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工作任务和工伤原因进行判断。

3. 工伤认定结果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在工伤保险机构的官方网站上公示。

五、工伤待遇1.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津贴金和生活护理费等。

2. 医疗费应按照规定的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进行报销。

3. 伤残津贴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并按月发放。

4. 一次性伤残津贴金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进行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

5. 生活护理费应根据劳动者的护理需求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估,并按月发放。

六、工伤保险费缴纳1.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缴费基数应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确定。

2.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应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3.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或者少缴。

七、工伤保险基金管理1. 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使用。

2. 工伤保险基金应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防治和工伤保险行政费用等。

3.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违法责任1.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2. 工伤保险机构未及时认定工伤或者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之前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

为了更好地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制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二、目的和范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目的是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流程和相关政策,确保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三、参保范围1. 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2. 所有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无论其职位、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长短。

四、工伤认定1. 工伤认定应当由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

2. 工伤认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证据进行,确保公正、客观和科学。

五、工伤待遇1. 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工伤津贴、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各项待遇的具体标准和发放流程。

2. 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目录规定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支付,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治疗。

3. 工伤津贴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和工伤程度进行计算和发放,确保劳动者在伤病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

4. 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根据工伤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等因素进行计算和发放,以补偿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伤残和经济损失。

六、用人单位责任1.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2.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3.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七、劳动者权益1. 劳动者有权利按时参加工伤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2. 劳动者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伤,并申请工伤认定。

3. 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医疗治疗,并按时获得工伤津贴、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

八、监督和管理1.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确保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和公平实施。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引言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的权益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为了确保工伤保险的实施能够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制定本细则,明确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具体操作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

三、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1. 全民参保原则:所有劳动者都应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其权益。

2. 公平公正原则: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公平、公正,不歧视任何劳动者。

3. 经济可行原则:工伤保险的实施应符合经济可行性,保证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4. 依法管理原则:工伤保险的实施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和管理。

四、工伤保险的参保和缴费1. 参保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

2. 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缴费责任: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额工伤保险费用,不得将费用转嫁给劳动者。

4. 缴费方式: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1.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需要经过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进行认定工作。

2. 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发生工伤后,享受与其工伤程度相符的医疗待遇,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

3. 工伤津贴: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无法从事工作时,可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伤残赔偿金:对于因工致残的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应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 死亡赔偿金:对于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应支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1.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工伤保险的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2. 社会保险机构应及时处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事务,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参保人员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部门】锦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6.01【实施日期】200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

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标准如下:(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工伤保险实施规章制度.doc

工伤保险实施规章制度.doc

工伤保险实施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2+工伤保险费所有员工均有权按照条例、办法和实施制度。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下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绝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问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劳动监察,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对同行业职业病发病率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执行、省社会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危害程度等。

根据“以支定收、国际收支”的原则,本市工伤保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为2+(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的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年征收额的5%;(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奖励预防工伤事故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职业病),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度征收金额的4%;(5)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缴额的3% = 2%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费用可根据XXXX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总额的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余额,在5个XXXX年度内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I丿帀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W3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辽宁省锦州市工伤保险

辽宁省锦州市工伤保险

辽宁省锦州市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或者患病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辽宁省锦州市作为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其工伤保险制度也是完善的,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首先,辽宁省锦州市的工伤保险涵盖范围非常广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城镇私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城镇企业的全体在岗职工,以及农村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全体在岗职工。

这意味着无论是在城镇还是农村,无论是在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是在岗职工都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辽宁省锦州市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对较高。

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亡家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伤残津贴等。

其中,工伤医疗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病,需要接受的治疗、康复和护理费用;工伤康复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致残后,经医疗康复治疗,适应劳动能力减少的过程;工亡家属抚恤金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的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致残后,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的一次性补助;定期伤残津贴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致残后,按照一定标准每月给予的生活补贴。

此外,辽宁省锦州市的工伤保险管理也非常规范。

工伤保险的管理主要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承担,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工伤保险的登记、报告、调查和支付工伤保险费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这样的管理体系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保障和待遇。

总的来说,辽宁省锦州市的工伤保险制度完善,涵盖范围广泛,待遇相对较高,管理规范,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还应该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普及,让更多的劳动者了解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让工伤保险制度真正成为劳动者的“保护伞”,为劳动者创造更加公平、公正的劳动环境。

锦州工伤赔偿

锦州工伤赔偿

锦州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伤残、死亡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由用人单位依法向受害职工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对于受到工伤的职工来说,工伤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权益保障,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合理处理工伤赔偿事务也是维护企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在锦州,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也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锦州工伤赔偿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锦州工伤赔偿的标准和程序是怎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医疗、康复和赔偿。

工伤赔偿的标准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内容。

在具体操作中,职工需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伤情况,用人单位则应当及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金。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对工伤赔偿标准和程序的不了解或者不合规操作的情况,因此职工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职工来说,如何保障自己的工伤赔偿权益?在工作中,职工应当注意加强安全防护意识,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做好个人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工伤事故。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同时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做好工伤认定和赔偿手续。

对于一些复杂的工伤案件,职工可以寻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律师的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职工也可以购买商业保险,增加工伤赔偿的保障范围,提高自身的保障水平。

最后,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何合理处理工伤赔偿事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工伤防治体系,减少和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职工进行救治,并按照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支付工伤赔偿金。

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伤赔偿标准和程序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做好工伤赔偿事务的合规操作。

锦州认定工伤

锦州认定工伤

锦州认定工伤近年来,工伤事故频发,给劳动者和企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工伤认定的规范和公正显得尤为重要。

锦州作为一个重要的工业城市,工伤认定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锦州认定工伤的相关政策、程序和实施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锦州认定工伤的相关政策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标准进行了规定,锦州作为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文件,对工伤认定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规范。

这些政策文件为锦州认定工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其次,锦州认定工伤的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初审、复审和裁定等环节。

申报阶段,劳动者需要向所在企业提出工伤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初审阶段,企业将劳动者的申报材料提交给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复审阶段,劳动者可以提出复审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将再次对案件进行审查。

最终,劳动保障部门将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做出工伤认定的裁定。

再次,锦州认定工伤的实施情况需要得到高度关注。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可能存在工伤认定不公正、程序不规范、裁定不准确等问题。

这就需要锦州相关部门加强对工伤认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共同维护工伤认定工作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锦州认定工伤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需要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加强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完善、规范工伤认定的程序、加强对工伤认定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希望锦州的工伤认定工作能够不断完善,为劳动者和企业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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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人事、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

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标准如下:(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8%;(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2%。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具体浮动标准为:(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缴、断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的支出。

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费用据实支付。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当储备金总额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留存比例。

使用储备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九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在此期间受伤害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三)医学资料(包括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有效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辖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的调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费用,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平均余命内的各项待遇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为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支付。

一次性救济金按照我市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单位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脱离危险后,需继续治疗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到定点单位继续治疗。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经批准的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国家颁布该三项目录、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标准执行)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确需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支付医疗费总额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全年考评情况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申请工伤复查,复查后方可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未经工伤认定的或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含原行业统筹纳入属地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于2005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

超过时效申请工伤认定的,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条例》施行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立即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原定期抚恤金)总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五条《条例》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如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签发通知书,方可按《条例》规定由工伤基金支付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情感语录1.爱情合适就好,不要委屈将就,只要随意,彼此之间不要太大压力2.时间会把最正确的人带到你身边,在此之前,你要做的,是好好的照顾自己3.女人的眼泪是最无用的液体,但你让女人流泪说明你很无用4.总有一天,你会遇上那个人,陪你看日出,直到你的人生落幕5.最美的感动是我以为人去楼空的时候你依然在6.我莫名其妙的地笑了,原来只因为想到了你7.会离开的都是废品,能抢走的都是垃圾8.其实你不知道,如果可以,我愿意把整颗心都刻满你的名字9.女人谁不愿意青春永驻,但我愿意用来换一个疼我的你10.我们和好吧,我想和你拌嘴吵架,想闹小脾气,想为了你哭鼻子,我想你了11.如此情深,却难以启齿。

其实你若真爱一个人,内心酸涩,反而会说不出话来12.生命中有一些人与我们擦肩了,却来不及遇见;遇见了,却来不及相识;相识了,却来不及熟悉,却还要是再见13.对自己好点,因为一辈子不长;对身边的人好点,因为下辈子不一定能遇见14.世上总有一颗心在期待、呼唤着另一颗心15.离开之后,我想你不要忘记一件事:不要忘记想念我。

想念我的时候,不要忘记我也在想念你16.有一种缘分叫钟情,有一种感觉叫曾经拥有,有一种结局叫命中注定,有一种心痛叫绵绵无期17.冷战也好,委屈也罢,不管什么时候,只要你一句软话,一个微笑或者一个拥抱,我都能笑着原谅18.不要等到秋天,才说春风曾经吹过;不要等到分别,才说彼此曾经爱过19.从没想过,自己可以爱的这么卑微,卑微的只因为你的一句话就欣喜不已20.当我为你掉眼泪时,你有没有心疼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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