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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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

摘要:对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不管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请求权,只要其参加到业已进行的诉讼中来,我们就应正确分析其法律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为和谐社会营造一片晴朗的蓝天。

关键词:第三人;民事诉讼;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22-0140-02

《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

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的含意从其定义中很明确,可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主体结构中,第三人的争论却最多。尤其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权力和义务。因此,正确地认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对司法裁判的公正统一起着积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民事诉讼。所以对于第三人有

以下特征:首先,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在诉讼过程中的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并且,诉讼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不与共同诉讼人相同。原因是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诉的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其次,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已经开始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本诉,也就无所谓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本诉尚未作出裁判,即本诉正处于审理阶段。如果本诉已经结束,也就不存在第三人。再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当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诉的原、被告都成为被告,也有可能是第三人对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其会支持一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某生前和二儿子张二生活在一起,生活起居全由张二一人负责,张某去世后,大儿子张一与张二对一门面房的归属问题发生了争议,因此,张一向法院就门面房的所有权对张二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二人的继母刘某认为该房的所有权是属于自己的,她主张:自己和张某一起生活了十年,并且张某生前也口头说过此门面房留给自己,所以这门面房既不属于张一,也不是属于张二,因而其以原告将其二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此房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张一、张二两人赡养自己。在此案件中,刘某就是典型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诉和其参加之诉中,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却成为参加之诉的共同被告,即都成为第三人的被告。由此可见,当本诉中双方当事人所

争议诉讼标的审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权益时(第三人要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有实体权利),这时第三人就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排除原告和被告对其的实体权利的争议,保护他的诉讼请求。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对本诉和对参加本诉的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当然,也可以分别审理,但不管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两诉讼的处理结果,不应相互矛盾。同时,在两个诉讼中不管哪个诉讼的当事人撤诉或者达成和解,都不影响另一诉讼正常进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也是在本诉发生后参加的,但由于其对本诉中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标的物无权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权益、义务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所不同。

王某与柴某合伙经营一酒店,期间王某由于其他事由不能继续经营,则委托柴某先自行管理酒店。但在柴某经营期间,由于柴某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为了避免亏损严重,在联系王某未果的情况下,他独自将酒店转租给李某。半年后,王某知道了这种情况,很是生气,于是将柴某告上法庭,主张其对酒店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经营权。而李某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王、柴的诉讼中来,主张该酒店的经营权应归柴某所有,因为其已经和柴某签订了两年期的租用合同。在这个案例中,毫无疑问李某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之所以参加到诉讼中来,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柴某败诉,他和柴某的租用合同就会失效,他的切身利益也就会受到损害,所以他在诉讼中站在柴某的立场。但由于他在诉讼中

对王、柴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实体权利,因此他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其在诉讼程序中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或自己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也可以在诉讼中进行利于自己的辩论;当本诉的审理结束,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时,其还有权提起上诉。但是由于他在诉讼中没有实体权利,即对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他在诉讼程序中也就没有撤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进行和解,也不能申请执行,更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

在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虽然第三人都是在本诉正在进行时参加的,可两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却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一般是自愿的、主动的。原因是本诉中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判决结果不管如何,即不管本诉中双方当事人谁胜诉,都会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侵害、防止各种判决结果的发生,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用参与诉讼的手段,将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而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是法院追加的,即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当然,在本诉的审理结果和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

总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不管有独立请求权还是无独立

请求权,也不管其是主动参加到诉讼中来,还是自己申请,或是由法院通知而参加诉讼的,我们都应正确分析其法律地位、明确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为和谐社会营造一片晴朗的蓝天。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z].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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