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民事离婚案件法律检索(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据了较大比例。
离婚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包括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财产法等多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处理民事离婚案件,本文将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索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民事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离婚的规定有:(1)第31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第32条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
(3)第36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涉及离婚案件的主要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问题。
第10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由双方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有继承权的配偶,有权继承其配偶的遗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涉及离婚案件的主要是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涉及离婚案件的主要是关于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民事离婚案件法律检索要点1. 确定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检索民事离婚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时,首先要确定案件涉及的法律依据,即《婚姻法》。
2. 分析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针对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争议焦点,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
3. 检索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争议焦点,检索《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4. 查阅司法解释和案例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了解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实践经验。
离婚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作为一种婚俗现象在我国仍然普遍存在。
彩礼,又称聘礼,是男方在婚前向女方家庭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用以表示对女方家庭的尊重和诚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离婚现象也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彩礼返还问题也愈发突出。
本文旨在探讨离婚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参考。
二、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一规定为离婚彩礼返还提供了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二)》第十一条对离婚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彩礼返还的情形和标准。
三、离婚彩礼返还的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或者接受人一方死亡的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或者接受人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离婚彩礼返还的标准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全部返还。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的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解释(二)》第十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返还的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释释义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
新修改的婚姻法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对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它不仅对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而且增设了一些新的制度。
在法律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根据立法的本意,正确地将新的法律适用于处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指导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新婚姻法,我们在新的婚姻法通过不久,便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工作,并于2001年12月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解释(一)》主要是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
《解释(一)》的公布,对于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起到重要的作用。
但是,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又组织力量进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由于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司法为民的要求出发,对《解释(二)》的起草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
2002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调研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当年的十大课题之一;2003年,《解释(二)》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当年必须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离婚案件法律规范(3篇)
第1篇一、引言离婚,作为夫妻关系终止的一种方式,关系到家庭、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为了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离婚案件的法律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离婚案件的适用法律、离婚程序、离婚条件、离婚协议、离婚诉讼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离婚案件的适用法律1. 《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对离婚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2.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对离婚案件具有指导性作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离婚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提供了指导。
三、离婚程序1. 自愿离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2.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未达成离婚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四、离婚条件1. 合法性:离婚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 真实性:离婚申请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3. 有效性: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五、离婚协议1. 协议内容:离婚协议应包括夫妻双方的基本情况、离婚原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内容。
2. 协议效力: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离婚诉讼1. 起诉条件:原告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具有法定代理权、起诉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
2. 诉讼程序:离婚诉讼分为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
3. 诉讼时效:离婚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 诉讼费用:离婚诉讼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收取。
论彩礼的性质及返还规则
法学研究©论彩礼的性质及返还规则吕海林(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我国离婚诉讼中彩礼返还纠纷屡见不鲜。
现行法律并未对彩礼的性质和返还规则予以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常以“双方是否登记结婚”作为“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和“应当返还多少”的唯一判断标准显得过于粗糙。
根据彩礼蕴含的特殊目的是希望与对方缔结婚姻,可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予,从不当得利的角度为彩礼返还寻找请求权基础,并在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引入过错制度来确定彩礼的返还范围。
关键词:彩礼返还;附解除条件;不当得利;过错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21)01-0165-03 Research on山e legal natu re of b<T ro山al gi「卜and山e rules for their rdurnLyu Haili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Abstract:Disputes over the return of betrothal gifts are rife in China's divorce proceedings.The current law has not yet clearly defined the nature of the betrothal gifts and the rules for their return.In judicial practice,u whether the marriage is registered”is used as the only criterion for determining“whether the betrothal gifts should be returned”and“how much should be returned” ,which is considered inap-propriate.The special purpose of the betrothal gifts is to get married with the other party,so that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betrothal gifts can be defined as the gifts with resolutive conditions,and a basis can be found for claiming the return of the betrothal gif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unjust enrichment.In addition,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can be introduced to determine the return range of betrothal gifts,based on respect for local customs and habits.Key words:the return of betrothal gifts;resolutive condition;unjust enrichment;fault一、彩礼返还纠纷的审判现状(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关于彩礼返还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夫妻
内容摘要
为帮助大家更准确地理解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内容及指导思想,让广大民众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法官们更准确地适用《婚姻 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
目录分析
二、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无效婚姻案件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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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题 院
申请财产保
全时,人民
法院如何确
定申请人所
应当提供的
担保数额问
题
0 6
十二、关于 《婚姻法司 法解释 (二)》的 效力问题
第二部分 条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负责人就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答
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负责人在公布
《关于适用制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了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新闻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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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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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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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全面解读背景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法释【2001】30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法释【2003】19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3日施行。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征求意见稿。
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立法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婚退还彩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中国传统婚姻观念中,彩礼是男方家庭对女方家庭的一种物质补偿,也是对女方家庭养育女儿的一种感谢。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迁,婚姻关系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纠纷,其中彩礼退还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深入探讨两婚退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读。
一、彩礼的定义与性质1. 彩礼的定义:彩礼,又称聘礼,是指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家庭的一定财物,作为对女方家庭的感谢和补偿。
2. 彩礼的性质:彩礼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但同时也承载着一定的道德和礼仪意义。
二、两婚退还彩礼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下列财产除外:(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但下列财产,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不平均分割:(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彩礼退还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例如,广东省、湖南省、浙江省等地均出台了相关规定,明确了彩礼退还的条件和标准。
三、两婚退还彩礼的法律解读1.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关于适⽤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12⽉4⽇经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25⽇公布。
全部条⽂共计29条,将于2004年4⽉1⽇起正式施⾏。
笔者就《解释⼆》起草制定的经过及有关背景情况、《解释⼆》中的⼀些主要内容加以介绍和说明。
2001年4⽉28⽇,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之⽇起施⾏。
我国婚姻法⾃1950年制定以来,这是第⼆次对其进⾏修改。
近年来,随着社会⽣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内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
⽽原有的法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明⽂规定,⽆法完全发挥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
为了使婚姻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了此次⽴法修改。
这次⽴法修改,是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取得的⼀项重⼤成果,使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制建设体系⽇趋完善、成熟。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些新的制度、对原来的某些规定做了重⼤修订。
不过,由于⽴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并运⽤其指导随时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审判实践,显得格外重要。
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以释明、深化婚姻法⽴法本意为宗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疑是⼀条必要且可⾏之路。
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分期制定、出台,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
由于我国婚姻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其间很少修改,条⽂内容也不多。
作为⼀部调整全国⼈民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法,许多问题都规定得过于原则。
⽽且,随着社会⽣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当初的法律,⼰经⽆法做到直接适⽤。
多年来,最⾼⼈民法院出台了⼤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规定、意见等,每⼀个解释都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施行日期】2016.03.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17日)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
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
”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
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
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两头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两头婚,又称“两头家”,是指一方男子同时与两位女子结婚的婚姻形式。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两头婚曾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尤其在农村地区。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两头婚的法律地位逐渐受到质疑。
本文将就两头婚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两头婚的法律规定1. 《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
根据《婚姻法》第2条规定,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
这意味着,任何形式的婚姻都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约定,自愿选择不生育或者不抚养子女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婚姻。
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具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离婚。
三、两头婚的法律分析1. 两头婚的合法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头婚在我国法律上是不合法的。
首先,《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而两头婚明显违反了这一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虽然规定了自愿选择不生育或者不抚养子女的婚姻可以认定为合法婚姻,但并未将两头婚纳入其中。
2. 两头婚的合理性尽管两头婚在我国法律上是不合法的,但从实际生活中来看,两头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以下是对两头婚合理性的分析:(1)历史原因:在我国传统社会中,由于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一些家庭为了传宗接代,会采取两头婚的形式。
这种婚姻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口性别比例失衡的问题。
(2)现实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一些地区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男女比例失衡问题仍然存在。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发表时间:2007-2-11 18:32:00 阅读次数:23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编者按】2005年5月,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会上,代表们对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将代表们的研讨意见全文刊登,供全省法院参考,欢迎大家提供反馈意见。
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年5月12日到13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南京、常州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省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会议主要围绕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彩礼、离婚、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几大类问题展开了讨论。
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在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24条司法解释是什么?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婚姻法24条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婚姻法对于2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作者:汪家元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05期内容摘要: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系在原有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创新。
但是,“共债共签”原则的引入并不涵盖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情形;“事后追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之规定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为弥补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原则性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应对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家事代理权自由心证民法典家事法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5-0108-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立法设计,能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立足我国实际,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原有相关规则进行整合。
总体而言,具体规则设计在守成基础上有所创新,但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笔者在梳理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就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简析,并就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提出粗浅完善建议。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系对原有相关规则之整合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治理水平的提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1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设计关系千家万户,在民法典起草期间,人们对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格外关注。
〔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2001年婚姻法集中体现在该法的第41条和第19条第3款。
面对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司法裁决来说显得力不从心。
为此,唯有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
近年来,公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将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相混淆,〔3 〕广受社会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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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 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02-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17〕6 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 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2017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附件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 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 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 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人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 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 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 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 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 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 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 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 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 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 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 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 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 当夫妻双方协商一 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 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 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 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 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 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 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 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 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 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 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 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 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 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 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 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 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 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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