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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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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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结束——。

湖北二手房交易相关税收政策(xxxx版).doc

湖北二手房交易相关税收政策(xxxx版).doc

私房交易,买卖双方都发生了纳税义务,买卖双方应分别就自己的(买卖)行为按如下规定申报纳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营业税=(销售收入-购买房屋的价款)×5%;2、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7%;3、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3%;4、堤防维护费=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5、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6、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7、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免征营业税;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地方教育附加随营业税免征;3、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4、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5、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缴哪些税(费)1、营业税=销售收入×5%;2、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7%;3、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3%;4、堤防维护费=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2%;5、地方教育附加=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5%6、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7、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房屋转让收入总额-房屋原值-合理费用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8.06.02
•【文号】财综函[2008]7号
•【施行日期】2008.06.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
(财综函[2008]7号)
你省《关于恳请将我省地方教育发展费列入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函》(鄂政函[2007]26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为支持地方教育发展,同意你省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
1.5%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征收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就地缴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缴库时填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
育”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三、你省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应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从基金中列支代征手续费。

四、你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后,应即行废止《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
知》(鄂政发[1997]25号),停止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五、你省应按照上述规定制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申报期限的基本规定(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期纳税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人,其应缴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补应退税款。

(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为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从事个体经营、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在营业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人个所得税的,不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扣缴义务人在营业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不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08•【字号】鄂地税发[1997]314号•【施行日期】199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1997〕314号)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下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请暂按此通知规定执行。

一、关于单位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兴办的各类交易市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筹建单位或主办单位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对交易市场征收房产税问题,属自营性质的,以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为计征依据;出租给经营者使用的,以取得具有房屋租金性质的收入为计征依据,均由兴办市场的单位缴纳。

出售给经营者经营的,由取得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交易市场占用的土地,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二、关于房屋转租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屋转租是房产出租行为的延续,应对其转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凡房屋转租人能提供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凭证的,可按转租收入减除租入房屋租金支出后的余额计征房产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按转租收入全额征收房产税。

三、关于旅店业出租客房征收房产税问题对各类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客室等从事旅店业的单位,将其提供住宿服务的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办公、经营的,由于改变了提供住宿服务的用途,应由出租人按收取的租金收入依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

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后,在对依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时,应将出租房屋所占的房产原值部分扣除。

四、关于对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对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联营的,应根据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时予以区别对待。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8.19•【字号】鄂价费[2009]247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鄂价费[2009]247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为了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收费政策,规范义务教育收费管理,严肃教育收费纪律,坚决制止教育乱收费,现就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关收费政策通知如下:一、城市公办学校收费政策(一)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收费项目课本费(指国家课程教材费和地方课程教材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二)城市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收费标准1、课本费收费标准为:大中城市:初中135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50元/生·学期,小学3-6年级70元/生·学期。

县级市城区:初中130元/生·学期,小学1-2年级45元/生·学期,小学3-6年级70元/生·学期。

2、作业本费收费标准为:初中35元/生·学期,小学25元/生·学期。

课本费和作业本费实行“多退少不补”的管理办法。

每学期末学校应根据实际购买课本和作业本的开支情况与学生进行结算,若有结余,要如数退还学生。

3、住宿费。

寄宿生住宿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4、伙食费。

学校可以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不得强制集中就餐。

(三)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课本费。

进城务工农民随迁子女进入指定的城市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其收费与城市居民子女执行同一政策。

(四)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8]50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义务教育借读费。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政三处工作职责的通知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政三处工作职责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政三处工作职责的通知【标 签】国家机关内部管理,机构职责【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鄂地税发﹝2006﹞194号【发文日期】1995-08-19【实施时间】1995-08-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根据《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地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处职能调整和名称更换的批复》(鄂编发[2005]33号),同意将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处更名为税政三处。

为了更好地加强地方税和行政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省局税政三处的主要职责转发给你们,请对照职责任务,相应做好有关内设机构的职能调整,将社保规费管理科、股(处)管理的行政规费职能划转入税政科、股(处),并于10月底以前完成交接工作。

职能划转后,社保规费管理科、股(处)及税政科、股(处)原有的人员编制保持不变。

黑体 size=4>税政三处主要职责税政三处是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方税、农业税和有关行政规费的职能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管理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地方税)和耕地占用税、契税、烟叶税(以下简称农业税)以及教育费附加、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地方教育发展费、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会费、平抑物价基金以及即将开征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水资源费、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行政规费)等有关政策业务工作。

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参与起草有关地方税、农业税、行政规费法规规章草案及规定,制定具体征管方法。

二、负责处理执行税法和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行政规费政策中的有关事项,承办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行政规费政策中的请示、答复和咨询工作。

三、负责贯彻执行地方税、农业税税收政策和有关行政规费征管政策,监督检查全省地方税、农业税及有关行政规费政策的执行情况。

及时了解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规费的收入进度,并适时进行督导。

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根据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以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文件要求,我市自2011年3月1日起对以下情形的存量房转让征收有关税收政策调整: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转让存量房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转让非住宅存量房的,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管理,即纳税人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必须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或出具免税证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1、对单位转让存量房和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依法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采取“先预征,后清算”的方式进行联合控管。

由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税务机关以房地产转让评估价格或者成交申报价格,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依据,依规定先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武汉市现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非住宅类房地产预征率为5%。

2、对单位转让存量房和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依法需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由纳税人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办理相关免税手续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原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3、单位转让存量房和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后,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30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资料,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清算审核手续。

二、对个人转让非住宅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有关凭证,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采取查帐征收,依应纳税所得额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未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有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计税价格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12.14•【字号】鄂财综发[2001]6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1]67号2001年12月14日)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县、林区财政局、物价局: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整顿和规范高层经济秩序,切实减轻企业和农民的负担,为湖北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以适应加入WTO的要求,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根据省委七届六次全体(扩大)会议减少40%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按照与深化省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同步、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依法行政和简便务实等原则,重点对无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设立的,涉及企业和农民负担、外商投资,以及住房建设的省设一级和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湖北省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厅际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减少部分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级、二级项目共计133项,分别涉及教育、科学技术、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农业、文化、卫生、知识产权等33个部门和单位。

其中: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94个;合并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0个;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29个。

具体项目详见《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二、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三、各市、州、县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逐项落实本通知公布取消、合并、转经营服务性的收费项目,并对本地自行设立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自觉纠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1.09.05•【字号】鄂价费规[2011]114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规〔2011〕114号)各市、州、县物价局、教育局:为巩固教育收费治理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界定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范围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包括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阶段学校。

下同)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中小学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中小学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课程改革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不得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严禁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取暖、降温、饮水、校园安全保卫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明确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政策的通知》(鄂价费〔2009〕247号)规定,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使用的课堂作业本(小学含语文、数学、英语;初中含语文、数学、英语、生物、物理、化学)、用表、图册、美术和科学课材料、外语磁带等属于国家课程教科书相关的学习资源,免费向学生发放。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除向学生收取空白抄本和寒暑假作业本费,向自愿在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05•【字号】鄂地税发[2007]62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地税发〔2007〕6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应当实行集体审批制度,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减免税审批是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在审核中,可采取书面审核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和非减免项目又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收入比例分摊相应的成本费用总额,以确定应享受的减免税额。

第二章减免税的分类第六条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管理办法》第四条所称的报批类减免税是:(一)《管理办法》附件所列举的减免税:1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2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3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企业所得税优惠;4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5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6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企业所得税优惠;7转制科研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8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9林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0渔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1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2青少年活动场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3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108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108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108号)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教委:自国务院1986年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以来,我省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工作取得很大成绩,城镇教育费附加已经成为我省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在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财政部发布了《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财文字〔1997〕23号),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应收尽收,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将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定期通报教育主管部门,制止挪用、挤占和用教育费附加抵顶教育经费拨款的现象,做到专款专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8年起,每年年初,省地税局与省财政厅、省教委共同研究确定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任务计划。

征收计划随同年度工商税收计划一并下达。

二、妥善解决征收城镇教育费附加工作中的业务费用。

从1998年起,各地可按实际征收入库的城镇教育费附加的5%提取业务费用。

三、加强对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工作的考核。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委着重考核征收计划完成率、较上年增长率、对教育拨款实际到位率等三项指标,并将三项指标完成情况每年通报全省。

四、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杜绝挪用、挤占和用教育费附加抵顶教育经费拨款的现象,切实做到专款专用;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研究落实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根据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以确保教育部门在年未停止划拨资金之前,将已入库的教育费附加及时拨付给学校使用。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6.25
•【文号】国税函发[1990]731号
•【施行日期】1990.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73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发布,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税务机关自收汇缴的,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征收教育附加;缴费单位和个人向银行缴纳的,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足额征收的前提下,确定与“三税”同时缴纳或者定期缴纳的办法。

向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使用的凭证,各地税务机关要与当地银行国库协商,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单独开票的,统一使用国库条例实施细则附列的“一般缴款书”格式。

多缴、误缴教育费附加需要退库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电报、报表事项
从八月份起,《税收收入明细月报表》、《税收入库(上解)明细月报表》和《各项提退明细月报表》三个会计报表中“五、其它收入”下的“3.其它”改为
“3.教育费附加”。

电月被中第一项“总计”包括第八十四项“教育费附加”。

三、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科目等事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1990年6月25日。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这个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不但要收,而且还要涨价了,给你i个文件看看。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征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多有不同羊城晚报讯记者严丽梅报道:4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受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

22日,记者采访税务专家,了解多年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与今年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的异同之处。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03•【字号】鄂地税发[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125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充分发挥税收的政策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纳税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省地方税务局整合出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制订出了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

现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一、保障和改善民生税收当以民生为本,积极引导全民创业,支持公民自主创业和企业安置就业,发展文化科学、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公益事业,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一)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三)从事个体经营达不到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鄂政办发[2009]130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3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文〔2009〕18号)精神,设立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费征收,省财政厅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原省环保局排污费征收的职责划入省地方税务局。

(二)增加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职责。

(三)加强纳税服务职责,着力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四)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化职责,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税收管理工作现代化。

(五)加强税源监控管理职责,整合以大型企业为重点的税收征管力量,不断提高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六)加强内部监督审计职责,完善内控机制,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内部行政管理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

(七)加强为大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的职责。

(八)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研究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省经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地税系统税收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

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

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概述及征收方式: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一:征收范围及计征依据1.计征依据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2.征收范围,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教育费附加。

众所周知,多数企业每月月中都需要向国税和地税申报纳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在国税缴纳,而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都在地税局缴交。

作为公司的财务需要及时缴纳税费,否则会产生滞纳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收取。

▲一、地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事业发展,开征的一项地方政府性基金。

该收入主要用于各地方的教育经费的投入补充。

按照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规定,在各省、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2%▲二、概述地税国税构建代征协税机制(3张) 按照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规定,在各省、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

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计算征收,征收率由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地方教育附加不是全国统一开征的费种,其开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据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于1995年9月1日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辽宁省于1999年1月1日起开征,福建省于2002年1月1日起开征,征收率均为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2.22施行日期2009.02.22文号鄂政发[2009]14号主题类别教育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地方教育发展经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全省教育事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8〕7号)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停止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5%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就地划解省和本级金库。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缴纳主体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财政厅汇总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五、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发展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武地税发[1999]52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发展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武地税发[1999]52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发展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发展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武地税发〔1999〕52号)各分、县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稽查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武政〔1998〕1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商业批发业务的征收问题按商业批发业务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企业是指从事专业商业、物资批发业务且核算清楚的企业,不包括各类平价商场(店)、量贩店、连锁店等一般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

对批零兼营的企业必须严格审查,严格把关,对财务核算不规范批零划分不清的一律按零售业务计征。

二、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的问题我市建筑安装企业,在市外承接建安工程业务取得营业收入,按税收规定应在经营所在地缴纳营业税的,经审查核定后,其市外收入可予扣除,暂不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外来建安企业在本市从事建安工程取得的收入,应按本市规定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征收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及预售商品房收入应一并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四、关于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的征收问题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征免,应比照流转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政策执行。

五、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征收问题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业务收入,是否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问题暂比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掌握,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征收流转税的项目,其收入相应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六、关于军工业的征收问题军工企业的销售收入(含军品收入)应按省市政府文件规定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个别缴纳确有特殊困难的另行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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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标 签】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鄂地税发﹝2011﹞13号
【发文日期】2011-02-17
【实施时间】2011-0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湖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税函﹝2010﹞75号)文件精神,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观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教育附加,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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