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资福利制度(深圳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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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6-11-21(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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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11-12 来源: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新)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新)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七章最低工资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但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下列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正常工作应得的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贴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以《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标题,写一篇3000字的中文文章深圳市作为全国城市经济发展最迅速的地区之一,近30年来实现了令世界瞩目的发展成就,并在祖国经济领域内发挥着引领作用。

为了调整社会结构,激励和稳定雇员,深圳市政府于2019年发布了《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以此通知广大社会。

《标准》规定,各类企业及其他从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对雇佣的职工应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进行支付和履行。

根据《标准》的规定,深圳市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础工资标准可以根据行业特性,不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收入的3倍水平拟定或者调整,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能力及其他情况做相应调整。

《标准》还明确了深圳市雇员福利待遇规定,如政策性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

此外,深圳市也规定,社会保险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企业应按规定缴纳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此外,《标准》还要求企业应按规定实行职工培训、体检、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每年给予职工带薪休假等费用。

为了保证职工健康及安全,根据《标准》规定,企业要重视职工健康检查,每年应安排一次健康检查,每月应安排一次安全检查,企业应按规章制度支付工伤保险金。

此外,深圳市也规定,企业应按规定实施绩效奖励、福利津贴、特殊工种补贴等,以及再就业补贴、婚假、产假、侍养老人补贴等,为拥有家庭的职工及其家庭提供稳定的收入状况。

《标准》实施以来,得到了大众的积极响应和高度评价,使企业对职工工资福利政策规划有了更为完善、精准的指标和标准。

深圳市此次发布《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保民众拥有充分的福利待遇,不仅有利于提高个人工作技能和综合素质,更有助于构建和谐和稳定的家庭和社会环境。

总之,深圳市发布《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旨在保护雇员的权益,调整社会结构,促进全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深圳市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繁荣昌盛,共建美好家园。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修正)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修正)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修正)(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但是,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深圳市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制度

深圳市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制度

文档编号:保密级别:版本编号:V1.0员工福利管理制度(深圳总公司草案)2019 年修订历史记录(A-添加,M-修改,D-删除)员工福利管理制度为规范公司员工福利管理,保障员工利益,增强员工归属感和责任感,体现公司对员工的人文关怀,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特点及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员工福利管理制度》。

总则第一条福利待遇是公司在岗位工资和奖金等劳动报酬之外给予员工的报酬,是公司薪酬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一个良好的福利待遇体制能够增加员工对公司的依恋情感,从而增加公司的凝聚力和竞争力。

第二条本制度所列福利待遇均根据国家规定及公司自身情况而定,适用于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所有员工。

第一章福利待遇的种类第三条公司提供的福利待遇包括按国家规定执行的福利待遇,以及根据公司自身条件设置的福利待遇。

第四条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参加统筹保险的有:(一)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三)失业保险第五条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公司设置的其他福利待遇包括:(一)商业意外险(二)补贴福利(三)休假福利(四)培训福利(五)文娱福利第二章福利待遇的标准第七条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按所在地管理部门及我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按月度为正式员工支付养老保险。

第八条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按所在地管理部门及我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按月度为正式员工支付工伤保险。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按所在地管理部门及我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按月度为正式员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按所在地管理部门及我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按月度为正式员工支付生育保险。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按所在地管理部门及我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按月度为正式员工支付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纳比例按所在地管理部门及我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按月度为正式员工支付住房公积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6-11-21 [内容纠错](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深圳市雇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一、工资待遇:
1. 绩效工资:根据员工利用包括完成岗位职责、精益求精、充分发挥自身特长等方式完成的优秀工作,给予一定的变现。

2. 基础工资:根据员工的职级、学历、工作经验及竞争力水平等因素确定,用于保障员工基本生活的物质支持。

3. 加班费:对于发生加班的情况,给予150%的工资的费用补偿。

二、社会保险:
1. 养老保险:包括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深圳市有关规定实行,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为员工提供企业年金计划。

2. 生育保险:深圳市规定的生育保险,具备良好的生育特权,实行统一的办理流程,所有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为员工及其家属提供优质的生育服务。

三、住房公积金:
1. 贷款: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员工可以按照一定的政策及标准,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或公积金公寓。

2. 公积金缴存: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员工按照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可有效增加备用资金,支持房屋购买及投资等行为。

四、休假福利:
1. 年假:年假的天数根据员工的工龄和劳动能力确定,最多不超过30天,员工可以在每年的年假期间根据自愿和需要选择合适的休假时间。

2. 调休:为满足员工调整弹性上下班时间的需要,雇主可以在规定的
工作时间内调整,具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五、养育补贴:
1. 子女养育补贴:在子女出生或入学后,按时发放固定数额的补贴,
以帮助家庭支付孩子教育及养育费用。

2. 生日补贴:用来给予员工妇儿特定节日补贴,以表达雇主的关爱之心,丰富员工除工作以外的生活多元化活动。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深圳市基本工资条例多少)2023年1月2日,官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截至2023年1月1日)。

全国31个地区中,最低月工资上海2590元,安徽1650元。

小时最低工资北京25.3元,青海15.2元。

北上广深四大一线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上海2590元,深圳2360元,北京2320元,广州2300元。

小时最低工资北京25.3元,广州23元,深圳22.2元。

新一年最低工资标准在哪些领域有所修订?最低工资会影响哪些福利?谁从标准的提高中受益最大?下面就为大家一一解答。

一、全国月/小时最低工资排名根据人社部发布的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数据,小智以“第一档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金额大小排序,制作了两份排名表。

值得注意的是,有 14 个地区第一档月最低工资标准≥ 2000 元、第一档小时最低工资≥ 20 元。

本表数据时间截至 2023 年 1 月 1 日本表数据时间截至 2023 年 1 月 1 日大家比较关心的广东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地区,据广东省《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21〕345 号,从2021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以下标准:本表数据时间截至 2023 年 1 月 1 日二、新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地区1、河北省据河北省《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22〕17 号,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三档分别调整为2200 元、2000 元、1800 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三档分别调整为22 元、20 元、18 元。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工人;每小时最低工资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工人。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高空、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职工福利待遇。

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

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

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深圳劳动法对于计算工资标准有一些具体规定。

下面是一些与深圳劳动法相关的参考内容。

1. 工资结构:深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工资构成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这些项目可以根据不同职位和工作内容的要求进行配置并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是计算工资的基础,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确定并公布。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足够的基本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

3. 绩效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按照约定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方式计算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根据工作绩效的好坏进行浮动,厘清劳动者对于绩效工资的掌控权,并且要求绩效评估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4. 奖金:奖金作为一种额外的报酬形式,是对员工在工作中做出的特殊贡献的奖励。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与员工协商,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奖金。

奖金支付应当公平公正,没有歧视性。

5. 加班工资:深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加班工资。

劳动者可以依据工作时间和支付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的金额。

6. 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平日工资的二倍支付工资。

对于强制劳动和强制连续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平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工资。

7. 附加福利:深圳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状况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为员工提供附加福利,如职业年金、带薪年假、补充医疗保险等。

这些福利项目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政策、规定或者与员工协商制定,并且应当体现公平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内容只是对深圳劳动法计算工资标准的一些相关参考内容,并不代表详尽的规定和解释。

深圳劳动法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工资问题上应当与深圳劳动法保持一致,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协商制定合理的工资标准。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11-12 来源: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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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资福利制度1 工资等级制1.1 工资等级按不同岗位分为不同级别,详见《工资等级表》(附件一);1.2 员工工资级别的核定按《工资等级表》内不同职位套用不同级别;1.3 公司将在每年的一月份根据公司上年度效益及通货膨胀比例对公司等级系数做相应的调整;例:A的工资为1000元/月,公司根据上年度效益及通货膨胀比例对工资系数向上调整为1.05%,则A的工资将调整为:1000×1.05=1050元/月;如公司根据上年度效益及通货膨胀比例对工资系数向下调整为0.95%,则A的工资将调整为:1000×0.95=950元/月。

1.4 公司将在每次考核后及每年的一月份,根据员工的工作考核结果在《工资等级表》岗位相应范围内调整员工的工资等级,具体办法参照《员工考评制度》。

2 工资的组成2.1 每位员工的工资都由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组成;2.2 基本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领取的工资;2.3 岗位工资是指员工在岗的情况下应领取的工资。

3 工资的支付时间及方式3.1 公司在每月10日、15日或20日支付员工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则酌情提前或延迟发放;3.2 员工薪金将直接转入个人工资帐户或以现金形式发放;3.3 薪金发放后,员工应核查数额,如有疑问应立即向所属部门领导报告,由部门领导到办公室查询、核实和更正。

4 考勤评核4.1 每人每月的考纪分为100分,公司按照指模考勤记录及员工遵守公司行政制度情况计算当月考纪分,具体考勤办法参照《考勤制度》、《监控中心员工考勤制度》;4.2 公司根据个人的考纪分计算当月工资,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实际考勤天数×考纪分÷(当月应工作天数×100)4.3 事假期间按日扣发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4.4 员工在合同期内请病假的工资待遇:4.4.1 员工在合同期内每月可享受全薪病假两天;4.4.2 在一年时间内请病假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公司按下列标准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本单位工作年限医疗期工资病假累计时间5年以下工资×60%/月一年内累计不超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工资×70%/月10年及以上工资×80%/月4.4.3 员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公司停发医疗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本单位工作年限救济费病假累计时间5年以下工资×50%/月一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5年及以上工资×60%/月4.4.4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标准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4.4.5 享受以上病假待遇必须提供医院的正式病假证明或住院证明,否则按事假处理。

5 加班薪酬5.1 非法定假日加班,公司将优先安排员工补休或核算为考纪分来冲抵请假;5.2 双休日加班,公司将优先安排员工补休或核算为考纪分来冲抵请假;5.3 法定节日加班的,公司将按照不低于日工资的3倍支付加班工资6 年终奖金6.1 公司根据当年经济效益决定年终奖金的发放额度和发放标准;6.2 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者,按全年工作的月份比例发放;6.3 12月31日前未转正之员工不在此例。

7 加薪晋升及减薪降职7.1 公司根据《员工考评制度》、《考勤制度》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等,在每年年底决定给予员工加薪晋升的鼓励还是减薪降职的处分;7.2 如果员工本人或员工的直接领导在工作中认为该员工应该立即得到加薪晋升的奖励或减薪降职的处分,可到办公室领取《员工薪金职位变动申请表》(附件二)填写申请,并注明建议执行时间;7.3 由部门领导、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同意,并注明同意执行时间;7.4 以上均由办公室备案并通知员工本人。

8 假期及福利8.1 法定假期8.1.1 全体员工每年享受以下10天法定假日:8.1.1.1 元旦(1月1日)1天8.1.1.2 春节 3天8.1.1.3 劳动节(5月1日)3天8.1.1.4 国庆节(10月1日)3天8.2 合同期内员工享受的婚假8.2.1 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正式员工可享有婚假3天;8.2.2 实行晚婚者(男满25岁、女满23岁)增加10天;8.2.3 本人可凭结婚证书在一年内选择时间,一次连续休完婚假,超过一年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包括公休日及法定假日);8.2.4 婚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8.3 合同期内员工享受的丧假8.3.1 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正式员工可享有丧假3天;8.3.2 必须为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8.3.3 丧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8.3.4 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事假,途中交通费自理。

8.4 合同期内员工享受的产假及计划生育假8.4.1 女员工怀孕分娩可享受产假,假期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8.4.2 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难产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实行晚育者(25岁后生第一胎)增加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填。

配偶分娩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8.4.3 产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8.4.4 怀孕的女员工,经直接领导批准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8.4.5 以上假期均包括节假日及双休日,并须一次性休完;8.4.6 其他有关生育病假按普通病假处理。

8.5 合同期内员工享受的病假期限8.5.1 深户员工医疗期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深圳户口职工不含劳务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具体情况为:连续工龄本单位工作年限医疗期病休时间累计范围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6个月内累计5年以上 6个月 12个月内累计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12个月内累计5至10年以下 9个月 15个月内累计10年至15以下 12个月 18个月内累计15年至20年以下 18个月 24个月内累计20年以上 24个月 36个月内累计8.5.2 非深户员工医疗期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8.5.3 享受以上病假待遇必须提供医院的正式病假证明或住院证明,否则按事假处理。

8.6 合同期内员工享受的工伤假8.6.1 工伤医疗期长短,按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公司可委托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者,其待遇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8.6.2 经鉴定伤愈者,必须立即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8.6.3 工伤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8.7 合同期内员工享受的有薪年假8.7.1 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者从第二年起可享受工作年限有薪假期;8.7.2 从第二年起5天、第三年6天、第四年7天、第五年8天、第六年9天、七年至九年10天、十年以上15天;8.7.3 以上年休假当年有效;8.7.4 年休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8.8 休假规定8.8.1 假期除有薪年假,其它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8.8.2 凡涉及年度概念的,均以员工入职转正之日起一周年计算;8.8.3 各种假期均不可以跨年度累积申请。

8.9 社会劳动保险8.9.1 公司按市政府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劳动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

8.9.2 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8.9.2.1 为保障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公司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依法为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上级劳动保险部门规定,计提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8.9.2.2 市社保局机构将公司和员工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的一定比例计入员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8.9.2.3 其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结存之社会养老保险金之转移按《条例》执行;8.9.2.4 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8.9.2.5 员工死亡,其账户结存之金额及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执行。

8.9.3 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医疗保险”):8.9.3.1 公司按《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每月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8.9.3.2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未生育的女性职工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8.9.3.3 暂住户口员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8.9.3.4 参保员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公司不再另外负担员工的医疗费用,住院基本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8.9.3.5 员工个人由于违法犯罪、吸毒致残、打架斗殴或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或因第三方责任导致个人病残和伤亡者,不属于公司医疗保障范围之列,一切后果自负。

8.9.4 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8.9.4.1 公司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计提和缴纳失业保险金;8.9.4.2 深圳常住户口员工离职失业后(直接就业者除外),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本人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8.9.5 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8.9.5.1 员工因公发生意外伤害,须持有关部门签署的《工伤事故登记表》及医院诊断证明,经公司安全委员会确认后,方可申请工伤假。

办公室应在员工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8.9.5.2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证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8.9.5.3 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8.9.5.3.1 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伤残、死亡的;8.9.5.3.2 本人的行为经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比如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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