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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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 装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 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从协议中看出:二者签订了安装仓库钢结构屋面等的合同。该合同是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从事该 行为是否需要具备相应资质?
• 这一问题应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移交。移交给谁?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工商部门?
• 《建筑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 守本法。
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 具体规定。
•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 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不超过3万元)
• 王某诉东海县工商局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 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
业组织。不能将执法权委托给企业。
(二)被行政处罚的主体
• 1、在劳务派遣中,未按照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谁是被处罚 的对象?
• 《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 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 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 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烟行终字第25号 行政判决。
• 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书松以“莱州自立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莱州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三元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三元食品公司制作安装面粉仓库钢结构屋 面等,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费等,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与三元食品公 司无关。
•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 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 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承揽转 包房屋维修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解读与《山东省 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辞海》中对单位的定义能够相互印证,内容一致,能够 真实反映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即生产经营单位不含自然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被 申请人作出的安监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结果合法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 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谁是被处罚人?
• 承包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 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挂靠中处罚的对象
• 住建部提出,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转包挂靠、出借资质资格等,要坚持“零 容忍”和重处罚。
• 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 三条: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 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 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 《建筑法》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011年1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车工武某在车床上工作时误操作, 导致死亡。当地市政府授权安监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 组认定,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建议由安监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该市安监局依据市政府批复对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进行立案查处。因该单位是个体工 商户,经营者凌某是某市凌晨通用机械配件厂业主。该市安监局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 处罚主体和适用法律法律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源自文库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 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 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2、“单位”是不是限于组织体?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 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 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 发包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主讲人
李遐桢 法学博士、教授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概念
•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行政行为。
(一)享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主体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法第9条第3款: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 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安监部门以淄博汇亿公司为行政相对人做出了处罚决定。
• 本案有以下几点需要讨论: • 1、淄博汇亿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 2、维修点是否应为行政相对人?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警告; • (二)罚款; •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四)责令停产停业; •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 (六)行政拘留;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
• 《行政处罚法》 •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
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
• 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案
• 本案中,郑某所有的柴油槽罐车于挂靠于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 议》,同时约定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 支出等均由郑某本人自行负责;车辆维修由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出具委托书到交通局颁 发有关证照的具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如车辆私自维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郑 某承担,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郑某未告知原告淄博汇亿公司,也未经 原告淄博汇亿公司同意或批准,私自驾驶柴油槽罐车到临淄区辛店街道安里村孙某维 修点对车辆进行维修,同日孙某在维修罐顶时罐体爆炸,发生孙某当场死亡、郑某和 刘某受伤的安全事故。
• 山东高院裁判:生产经营单位不含自然人——孙书松诉莱州市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案
•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单位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 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是有组织结构的整体。自然人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个体,与单 位是对立的概念,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释 义》)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 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单位等都包括在内”。而本案原告既没有进行生产活动, 也没有进行销售活动,更没有提供服务,只是居间牟利,因此,原告个人承揽转包 房屋维修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据此对 原告作出的安监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 撤销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莱)安监管罚〔2013〕 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3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
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 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委托执法中受委托的组织不具备条件的,其所实施 的受委托行政执法是无效的。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警告; • (二)罚款; •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 (六)关闭; • (七)拘留; •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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