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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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新探索
张晓明
一、刑民交叉的形式与问题
刑民交叉,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现象,从而造成案件在选择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时产生交叉及冲突。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既有刑法与民法的实体法交叉,又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交叉。
实体法上刑民交叉,主要问题是民事行为是否也构成了犯罪。程序法上交叉,主要问题是应该选择适用“先刑后民”、“刑民并用”、“先民后刑”哪一种原则。
二、实体法上的刑民交叉问题
我国刑民交叉问题最早不是出现在实体法的视野中,而是从诉讼程序开始的,研究该问题往往从程序问题切入,但笔者认为,内容决定形式,实体法决定程序法,应首先研究实体法上的刑民交叉问题,以确定解决程序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在竞合时由于其功效不同,应当在各自的部门法领域独立适用,但刑民交叉的复杂性以及刑民之间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决定了有必要对刑民交叉方式进行具体分析:
1、行为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及主观恶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构成犯罪,从而产生实体法上刑民交叉。其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当民事违约行为与犯罪行为发生交叉时的合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在欺诈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不当然构成合同无效。否则只能由司法机关追回被诈骗的财产或在追赃不成的情况下通过侵权之诉挽回损失,使受骗方丧失获得合同利益、取得双倍定金或违约金的机会。如此不利于维护受骗方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治力度欠缺。笔者认为,刑法规范不能吸收民法规范,应当尊重受骗方的合同撤销权,由受骗方自愿选择认可合同的效力或撤销合同,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构成犯罪就侵害了国家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
2、单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可能是双方主体的交叉,也可能是多方主体的交叉。笔者认为,合同交叉案件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在不同主体之间形成,犯罪行为不应排斥表见代理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与受骗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规范,不应被行为人与受骗人之间的刑事关系吸收。
3、复合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双方主体之间而又非常紧密时,其中一个事实构成犯罪,另一部分事实仅属于民事关系,则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4、追赃与赔偿制度、物权制度的刑民交叉。刑事判决确定的追赃和发还方向并不具有在最终意义上确定民事关系的作用,而只不过是避免受害人的讼累采取的便利手段,追赃时不应突破民法规范。
三、程序法上的刑民交叉问题
我国刑民交叉问题最早是从程序法上提出的。上世纪80年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发现具体个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一般做法是“先刑后民”。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是“先刑后民”的标志性解释,1986年8
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其后是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这些司法解释规定当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全案移送,并退还诉讼费,这里显然体现了非此即彼的思路,就是前面所说的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不复存在了。这些规定并未对刑民分离的具体情况做出界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而造成实际操作中的混乱。
程序上“先刑后民”的适用带来了种种弊端。我国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思路经历了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
用”的嬗变。“刑民并用”的标志性司法解释,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开辟了刑民交叉案件司法方法的新里程,确定了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刑民法律可以并用,并具体界定了分开审理的基本标准。但是,这里规定的基本标准并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中刑民交叉的矛盾。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民交叉的法律框架虽然确立了“刑民并用”的原则,但未能有效地解决“先刑后民”所带来的弊端,而且“刑民并用”本身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未来趋势应向着包含“先民后刑”民事优先在内的刑事民法化趋势发展。笔者根据刑民交叉案件实体法上的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独立适用的原理,建议刑民交叉程序法上的处理机制应形成以“刑民并用”为基本原则,“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为补充规则的法律框架。
四、刑民交叉诉讼冲突的处理
按照笔者设计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法上的处理机制,必然会带来刑民诉讼冲突问题,主要有诉讼时效的冲突、证据制度的冲突,特别是刑民判决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定的机制予以解决。
1、诉讼时效冲突的处理机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犯罪追诉时效,而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如果当事人已经丧失了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但仍有机会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时效。这类情形不会太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2、证据制度冲突的处理机制。
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存在差异,如: 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 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因为证据制度不同造成刑民判决结果背离的现象,我们应该接受。但是,接受这种现象并不代表我们对于这种现象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无能为力,如果刑民两个诉讼程序中,其中在一个程序中出现的证据构成另一个程序中的新证据,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认定或推翻原判决,则无论另一个程序处于何种阶段,这一新证据都应当被另一个程序所接受。如果这两个程序都已经做出裁判,并发生判决的冲突,则应当通过判决冲突处理机制予以解决。
3、判决冲突处理机制。
(1)民事判决的纠正。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多数应表现为民事判决中存在明显的错误。对于民事判决的纠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 其二,主张由法院做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方便被害人免受讼累。笔者认为,民事裁定不能解决实体问题,以裁定的方式修正判决显然不妥,而且根据“刑民并用”的原则,即使刑事判决对事实做出认定,也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法规范予以确认,因此应该采用第一种方式解决。(2)刑事判决的纠正。该纠正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刑罚较民事责任更为严厉,涉及到人的生命和自由,特别是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不能复原,坚持“刑民并用”原则主要是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的,而在刑罚可能涉及到死刑的刑事案件中应该强制适用“先民后刑”的规则。至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与笔者设计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遵循的实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