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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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摘要]环境公益分为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多人公益实为个人私益之结合,目前司法实务界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和私益相结合之特点,以此可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附带行政诉讼。纯环境公益诉讼依诉讼请求的不同分为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类型

当下中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法层出不穷,实务界也有不少的探索和具体的司法活动,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先后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且已经受理了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典型案例数量也不少,对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作出判决或者通过调解结案。这些司法实践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解上的不同,势必影响到这种新型诉讼在我国的开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即集体公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即多人公益。[1]

前者是一种整体利益,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利益,该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是参与到这个整体中的每个成员的共享利益,此种利益不可被集体中的成员所独享。如环境生态公益,它是集体成员整体分享的。后者的主体是一个个体,即享有某种利益的那个集体。它之所以叫做公,是相对于组成这个集体(也可以叫做共同体)的成员的私而言的。这种利益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即“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概念,是多的概念。如环境污染中的众多甚至是不特定多数主体所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都存在“多”,独立的多个人和构成集体的多个成员。但这两种公益在利益与主体的联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的。集体

公益是不可在多个人之间分割的真正的共享利益。如环境权中所体现的环境生态利益对于每个环境权主体来讲不可以分割,只能由各个主体共享,本质上体现环境权的公共属性。作为多个人利益的公益是多个人的利益,是分属于多个人中的个人的利益。它,准确地说是它们,本来就是多个主体的个人利益,它们只能由这个多数人中的个体来享有。如多数人或不特定多数主体的环境侵权纠纷中它们的利益,如果把它们合并起来,不允许各个个体享有,那就是对这个人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对这种“公益”的侵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大多不作如此的细分,笼统称之为公益诉讼。如在“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中,众多的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均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虽冠以环境公益诉讼之名,但只有后两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渔民的损失实际是人数众多的多人之“公益”,是可以分割的,是“私益”的集合,它完全可以分解为单个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此外与环境公益诉讼一并附带提出是本着诉讼经济的目的。公益具有哪些规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数学者认同公益具有的不确定性、整体性、脆弱性。此外公益的供给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应,往往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2]也就是公共利益是扩散性利益,由此对公益的维护在司法救济上应当确立相应的独立于私益保护的机制,德国法学家H盖茨教授认为,对扩散性利益的保护意味着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

(二)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3]此处的环境公共利益采用环境法学上的通用含义,即它是具有环境价值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相比,其“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

[4]这种诉讼是对环境价值重新认识的结果,环境价值的基础性和广泛性决定了环境保护不仅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而且与人类生存以及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诸多范畴紧密相关。任何对环境利益的损害都会波及整个社会,而在当今社会,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利益。[5]然而由于环境利益的扩散性,并非所有的受害者都能自觉地站起来为权利斗争,其后果是环境损害和环境危机的不断升级,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充分认识并立足于环境公益的特殊秉性,环境公益由环境利益和公共利益组合而成,环境公共利益之于人类生存有两种价值:一是典型的公共产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其产生的利益表现为集体公益,只能被集体成员分享;一是环境是人类社会性生存的必要条件,水、土壤、空气、森林等环境要素可以特定为独立的“物”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产生的利益表现为私人利益。这两种价值是同时表现在环境这个客体上的,环境并不会因为具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重价值而自动分开,①对于不同的损害,在提起诉讼时,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公共利益与私

人利益的竞合。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

(一)诉讼法上的分类

鉴于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的竞合,在诉讼中,全国各地风起云涌的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共存,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三种类型:

1.环境公益附带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附带环境公益诉讼),如前述的“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

2.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行政附带环境公益诉讼)。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7]可以说明这两种诉讼存在联系,该案原告业主张先生请求北京市园林局出具他所在小区的绿地验收报告,是典型的行政诉讼,但张先生得到该行政诉讼额外利益的前提下,该小区的其他业主也得到了利益,也就是就该案有了扩散利益。但是本案不是环境行政附带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自己私益的范围,但该案具有相当的公益价值。②

3.纯环境公益诉讼,典型者如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6]本案的原告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和磷石膏废渣堆放地都在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得到了维护,原告没有得到额外的私益。这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

(二)基于诉讼请求的分类

在纯环境公益诉讼中,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同目的、功能及具体诉讼请求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即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8]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有关主体以预防或者停止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为目的,而对污染者或者相关行政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该类诉讼目的不在于要求行为人赔偿生态损害造成的损失,而在于预防或停止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要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的行政行为。它可以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其他的案件如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案、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番禺区检察院诉博朗五金厂水域污染纠纷案等,都以排除妨害为主要追求。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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