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编辑)物权法案例汇总
物权法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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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真实案例物权法案例,邻居纠纷引发的建筑侵权案。
案情回顾:小明是某市某小区的业主,他家的房子紧邻着一家餐厅。
由于餐厅的生意兴隆,业主们经常会在晚上受到餐厅噪音的干扰。
小明多次向餐厅提出要求降低音量,但餐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
后来,餐厅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进行了装修,并在装修过程中将一部分的排风管道直接伸向了小明家的窗户。
小明对此感到非常不满,认为餐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他的房产权利的侵犯,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小明在诉讼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餐厅的排风管道已经侵犯了他的房产权利。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了小明作为邻近业主对餐厅的排风管道构成了侵权行为。
其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餐厅应当对小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餐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排风管道,并对小明的损失进行赔偿。
裁决结果:根据法院的判决,餐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排风管道,并对小明的房产权利的侵犯行为进行赔偿。
同时,餐厅也应当对小明的合理要求进行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对小区业主的影响。
最终,餐厅在法院的判决下,进行了排风管道的重新设计,并对小明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建筑侵权案。
在此案中,小明作为业主,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成功维护了自己的房产权利。
同时,法院的判决也为类似的邻里纠纷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但只有依法维权,才能有效解决问题。
希望通过此案的介绍,能够引起更多人对物权法的关注,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个物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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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的确认案情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但张某是善意的,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案情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1993 年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 月,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9 月,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4 月初,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 月底,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双方各得一半,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题(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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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某市A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近年来,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市区周边购置了一块土地,并计划在此建设一个大型购物中心。
然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A公司发现该土地存在以下问题:1. 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实际面积比证上面积多出10%。
2. 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注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但实际用途为住宅用地。
3. 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所有权人为B公司,而实际所有权人为C公司。
A公司认为,以上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A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
2. 依法确认A公司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3. 依法判令B公司和C公司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登记制度。
1. 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继承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
”A公司作为实际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然而,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所有权人标注错误,导致A公司无法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2. 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继承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A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上的土地面积、用途及所有权人均存在错误,无法证明A公司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3. 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国家依法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位置、等级、质量、使用期限等进行登记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土地登记存在错误,导致A公司无法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实际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然而,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用途及所有权人均存在错误,无法证明A公司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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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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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拥有一套房产,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乙是房屋的承租人,丙是房屋的抵押权人。
2018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甲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
同年,甲与丙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丙,抵押期限为5年。
2020年,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2. 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三、法律分析(一)甲是否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三)抵押财产为共有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财产的份额优先受偿。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因此,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二)乙的租赁权是否受到抵押权的影响?1. 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 案例分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本案中,甲将房屋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此,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丙依法享有抵押权。
甲应当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
同时,乙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丙的抵押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履行抵押合同,实现丙的抵押权,并要求乙搬离房屋。
五、案例启示1. 物权法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2. 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人应关注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以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3. 法律法规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在涉及物权、租赁权等法律关系时,各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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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53c2379a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c2.png)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https://img.taocdn.com/s3/m/4fa8239a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f8.png)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0d6db898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85.png)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三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张三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遭受了定金损失以及后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物权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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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在2008年取得了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土地上开发建设了住宅小区。
2010年,开发商完成了住宅小区的建设,并向业主交付了房屋。
然而,在交付过程中,部分业主发现开发商存在以下问题:1. 部分业主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2. 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配套设施,如电梯、消防设施等。
3. 部分业主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开裂、渗漏等。
针对上述问题,业主与开发商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部分业主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审理过程1. 开发商答辩开发商在答辩中承认部分业主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但对于业主提出的其他问题,开发商认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业主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开发商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调查,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部分业主的房屋面积确实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
(2)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配套设施,存在违约行为。
(3)部分业主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
3. 法院判决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赔偿房屋面积差价。
(2)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配套设施。
(3)开发商应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或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律保护问题,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物权法律保护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本案中,开发商在开发建设住宅小区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侵犯了业主的物权。
2. 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c65f20c770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2c.png)
物权法经典案例在物权法领域,有许多经典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我们理解和应用物权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一些物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
1.《李某与王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
但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充分体现了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我们理解合同的效力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2.《张某占有土地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在一块空闲的土地上搭建了一座小屋,并在小屋周围进行了围墙围护。
后来,土地的所有者发现了这种情况,要求张某搬离并恢复原状。
张某则主张自己已经占有了这块土地,并要求土地所有者支付占有补偿费。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土地所有者的诉讼请求,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搬离并恢复原状。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也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了土地占有和侵权行为的界定,对于我们理解土地占有和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王某与李某共有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共同拥有一套房屋,但在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上产生了分歧。
王某要求分割房屋并独立使用,而李某则要求共同使用和管理。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违法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了共有物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对于我们理解共有物的权利和义务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总的来说,这些物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不仅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我们理解和应用物权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通过学习和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做到遵纪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5d1fd8f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ea.png)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张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
李某于2010年购买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购房款后,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然而,在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李某无法入住和使用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件事实1. 2010年,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的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2. 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 张某在收到购房款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4.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始终未予理睬。
四、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过户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张某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升值损失、装修费用等。
六、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本案明确了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2789f2b9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a351b58.png)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500户。
小区内设有地下停车场,共计100个停车位。
在小区建设初期,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地下停车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管理,业主享有停车权利,但需缴纳一定的停车费用。
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对地下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并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问题逐渐产生异议。
一些业主认为,停车场建设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另一些业主则认为,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应免费向业主开放。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2. 业主是否应缴纳停车费用;3.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三、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审理过程1.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开发商停止收取停车费用。
2. 开发商辩称,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因此,业主应缴纳停车费用。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停车场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小区规划图纸等。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2. 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3. 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开发商应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用。
4.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eb058c78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83.png)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被告李四,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
2005年,张三在被告李四的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08年,张三在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动工建设。
2010年,张三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2012年,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13年,李四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此后,李四开始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并搭建了简易棚子。
2018年,张三发现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严重影响了其住宅采光和通风。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拆除树木和简易棚子,但李四拒绝。
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四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2. 如被告李四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张三在2008年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土地并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被告李四的住宅建设及树木种植行为发生在原告张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且原告张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李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张三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3.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虽然侵犯了原告张三的相邻权,但考虑到被告李四的行为对原告张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较小,且被告李四已拆除简易棚子,故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物权法教学案例(3)
![物权法教学案例(3)](https://img.taocdn.com/s3/m/9dc254b8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a351b01.png)
物权法案例3案例22:陈某想办一个时装店,因资金不足,陈某父亲将自己名下的在外地某市的四间祖屋,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即将回某市定居的华侨周某,周某与陈父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陈父回家后不久因病去世。
陈某不知道其父卖屋之事,便继承了2万元存款和在外地的四间老屋,并将老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陈某以将老屋房产证交给花某某的方式抵押,向花某某借款2万元,再加上继承的2万元,合计4万元开办了一家时装店。
但时装店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陈某无力清偿花某的借款,花某要拍卖该房屋实现抵押权。
而此时周某回国定居,要对老屋装璜并办理过户手续。
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已是陈某,于是要求陈某协助过户,同时主张花某的抵押权无效。
1、陈某应否协助周某过户?陈某有义务协助周某过户。
陈父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未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
陈父死亡后,陈某基于继承取周某的房屋所有权,通过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无需公示。
但是陈某概括承受陈父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周某可以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陈某履行义务。
2、花某的抵押权有效否?为什么?花某的不动产抵押无效,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时应当登记才成立,陈某仅通过交付房屋产权证明与花某某抵押,但未完成登记,因此抵押权无效。
案例23:赵某准备将一幢自有的房屋出售,王某提出购买但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
后赵某与同事李某达成了买卖协议,商定房价为20万元,分二次支付,合同签订时付10万,余款二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第一期房款,赵某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李某,李某搬入房中。
后王某又向赵某提出,愿以25万价格一次付清。
赵某心动即同意,次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了过户手续。
一周后王某要搬入原赵某的房中居住,李某获知了情况,拒绝王某入住,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退房。
物权法实用案例:李某与陈某房屋处分纠纷案
![物权法实用案例:李某与陈某房屋处分纠纷案](https://img.taocdn.com/s3/m/6bced2256ad97f192279168884868762cbaebb57.png)
【案例分析】本案起源于李某和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李某为卖方,陈某为买方,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陈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款。
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突然去世,其继承人以房屋出售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陈某多次与李某的继承人交涉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结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以下事实: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征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且在合同中未有相关说明。
因此,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继承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因陈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未能了解房屋的权属情况,亦存在一定过错。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某承担30%的违约责任,李某的继承人无需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但其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属有效。
但是,由于李某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致使陈某未能了解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因此在双方的过错程度方面应有所考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无法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因此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陈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合理的。
在本案中,李某的继承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陈某因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4996de09bb68a98271fefa6b.png)
物权法案例一、物权法总则案例1、张三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套二手房,需要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登记部门以开发商的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
问:此时有无物权法的适用?2、李四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王五并和王五签订了合同,约定次日一起去办理过户登记。
不料第二天王五生病住院,一住就是数月。
在此期间,张三也看上了李四的房子,问李四是否可以将房屋卖给自己,并愿意出更高的价格。
李四想:自己虽然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王五,但毕竟没有支付价金,并且将其卖给张三,还能获得更高的价款,于是就将房屋卖给了张三。
不久,张三付完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后来,王五病愈出院,要求李四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
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3、A因参与非法集资案,自己被骗的同时,也欠了亲戚很多的钱,此外还有不少散债,共计800多万。
在亲戚朋友向他讨债时,A说:谁要是对我好一点,我就多还谁一些钱;谁要是对我不客气,我也对他不客气,分文不给他。
于是A反而因此成了“大爷”。
有一次,他再次向债权人B借钱,并约定好,如果B再借钱给他,他就将自己的那套房子优先偿还给B,并答应就此写下字据。
B于是又一次将钱借给了A。
不久,法院查封了A所有财产,包括其房子。
在诉讼过程中,B根据其与甲的约定主张对房屋优先受偿。
问:B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4、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
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问: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5、张某和王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王某,并在一个月内办妥变更登记。
但在一个月内,房屋行情看涨,于是张某待价而沽,拒不办理登记。
王某将张某告上法庭,张某以未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问: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6、小明将自己所有的一栋房屋卖给了甲,约定待付清全部价款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ceb0ebb4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85005c8.png)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后房屋所有权归李四所有。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四,李四也支付了部分房款。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三发现李四在购买房屋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租赁给第三方,租赁期限为5年。
张三认为,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其物权,遂要求解除与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李四则辩称,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在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已经支付了租金,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李四表示愿意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 李四的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张三的物权;3. 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在李四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是,由于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李四与第三方解除租赁合同。
关于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物权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权优于债权。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优先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
物权法典型案例
![物权法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588f3b74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66be17e.png)
物权法典型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讲讲物权法典型案例,保准让你大开眼界!比如说,有个人买了一套房子,欢欢喜喜住进去了,结果有一天突然有人找上门来说这房子他也有份!哎呀呀,你说这人得多郁闷啊!这不就好比你正开开心心吃着蛋糕呢,突然有人过来抢,还说这蛋糕他也有一半,你气不气?
还有啊,有个老板租了个店铺做生意,生意做得红红火火,合同也还没到期呢,房东突然说要涨房租,不然就不租给他了!这多让人恼火呀!就像你正跑得顺风顺水呢,突然有人给你使绊子,能不窝火吗?
再讲个例子,有人把自己很贵重的东西借给朋友,结果朋友给弄丢了,还不想负责!这像不像你信任的人把你的宝贝给弄丢了还不当回事,你得多心疼多气愤呀!
咱再说说另一个案例,一家公司买了块地准备建工厂,结果发现那块地上还有别人的建筑,这可咋整?这不就跟你准备大干一场,结果发现场地被别人占了一部分似的。
物权法可太重要啦!它就是我们财产的保护神啊!通过这些案例,我们能清楚地看到,物权法关乎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如果没有物权法,那我
们的财产还不得乱套了呀?谁都可以随便来抢、来占、来破坏,那我们还怎么安心生活和工作呀?所以呀,我们一定要好好了解物权法,运用物权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绝不能让那些不讲理的人得逞!我们的东西就是我们的,谁也别想抢走!。
物权法案例汇总
![物权法案例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f859d5fc2cc58bd63186bd6f.png)
物权法案例汇总篇一:物权法案例汇总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案例1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
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
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
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
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
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
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
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
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
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
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
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
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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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案例1 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
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
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
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
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
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
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
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
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
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
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
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
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律问题1.张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她是否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2.张某的主张是否合理?法理分析(一) 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其物权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1.不动产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至第13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登记所需材料等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此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是实行分部门登记的办法。
根据《物权法》第1l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根据《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不仅要“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而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这表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
根据《物权法》第13条的规定,登记时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也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我国《物权法》还对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第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指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情况进行持续登记。
房地产权属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如租赁权、地役权等。
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包括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房地产的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确认房地产产权归属的法定程序,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我国房地产登记具有以下特征:(1)房地产权属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动态登记。
即当事人对房地产权利的取得、变更、丧失均必须依法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不仅登记权利的静止状况,而且也登记权利的动态过程,使第三人可以就登记的情况,推知该房地产的权利状态。
(2)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即房地产权利初始登记后,涉及权利变更、转移、消灭等,权利人必须申请登记,若不进行登记,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效力。
(3)颁发权利证书,即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权利,按程序登记完毕后,颁发权利证书,权利证书为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凭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申请登记、勘验绘图、产权审查、绘制权证和收费发证五项程序。
房屋权属登记要求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没有权属纠纷;申请人要提供证明身份和产权来源的证件、证明材料并有相应的时间限制。
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形式上已经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取得权利证书,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她已取得违章搭建的石棉瓦房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非法建筑权属证书是无效行为,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可见,张某通过隐瞒真实情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她并不能因为取得权属证书而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
(二)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是指未经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我国居民修建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本案中张某夫妇修建房屋事先未经申请,事后也未补办有关手续。
后来将搭建的木房改建成石棉瓦平房时,没有申请扩建住宅,未能取得该搭建平房的申请批准手续,修建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章搭建。
张某提出的“当年搭建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理由不能够成立。
张某夫妇搭建房屋时,有关机构确实尚未建立,但在这些机构建立后,张某夫妇从未补办建房手续。
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安置时,仅对陈某所购胡某一间半住房作了安置,并未对违章建筑进行安置。
同时张某夫妇也接受了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按违章建筑物对其补偿残值640元的处理,可见,张某夫妇自己也知道石棉瓦平房属于违章建筑。
案例2王某诉李某房屋产权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自建起一栋二层楼房后,约好友李某一同去房管机构办理权属登记。
由于房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疏忽,将所有权人错误登记为李某,王某一时大意并未察觉。
随后王某因长期外出务工,遂将该房屋交由李某保管。
后来,某日李某向赵某借款15万元,并以该楼房作为抵押,双方去房管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李某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便与赵某协商将该楼房拍卖偿还借款。
王某得知此事后一方面要求房管机构撤销错误登记并确认其为所有权人,一方面坚决反对赵某拍卖楼房。
因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王某遂将李某和赵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者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李某和赵某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王某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法理分析(一)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争议的楼房产权登记为李某所有,但是该登记为错误登记,王某是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
李某未经王某允许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其抵押行为无效。
因此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并非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李某,且李某实际居住该房屋。
赵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楼房归李某所有,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只可以通过对李某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二)分析本案体现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而加以保护的原则。
物权法的公信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物权追及效力,但是有利于维护整体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成为近代各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该原则。
公信原则要求,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首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彰显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
具体表现在:第一,在法律上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即使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也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使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仍然能确定地取得其名下登记的所有权。
但是这样做将会使真正的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此公信原则并非对任何情况的第三人都提供庇护伞,而只是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条件为:(1)第三人须为善意。
所谓善意,一是不知情,即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二是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
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将不受公信原则的保护。
(2)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基于法律行为,不是基于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在其他方面存在无效原因的,均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3)须登记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中发现,且登记簿无异议登记,否则将会阻却公信力发生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即该条原则上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本条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