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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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一项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鉴于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受到各国的关注和效仿。我国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了该项制度。其后,私法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进入了一个较为深入的阶段。当前,在国家赔偿领域,虽说对于国家赔偿中是否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还有所争论,但从多数学者的观点看,还是认为有必要在国家赔偿中设立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惩罚性赔偿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其将国家视为和私人一样的个体,国家侵权赔偿适用与普通侵权主体相似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理论上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一包括惩罚性赔偿,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大陆法系各国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方式不一,其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差异:有的属于公法体系,有的属于私法体系,有的属于介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特殊法律体系。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国家赔偿制度地位如何,结果却大体一致,即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国家赔偿中基本没有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规定。)而实践中,英美国家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究竞如何?其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实践状况怎样?下面作一简介
(一)英美法系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了200多年,在争议之中,其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和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有的国家甚至是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国家赔偿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那么,英美法系对国家赔偿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又是何种态度呢?
在英美法系,由于传统上不存在公私法之间的正式划分,一般的侵权法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公共机关,所以,国家的侵权行为属民事法院管辖。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君权为本法本部分之责任主体时,关于该主体所属之责任,君权如同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有关损害赔偿与分担之法律,得适用于君权。”《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b)条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致人民财产上之损害和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于当时环境,美国联邦政府如处于私人地位,依据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之法律对请求权人负赔偿责任时,联邦法院,连同运河特
区、关岛及维吉岛地院,对于因诉求金钱赔偿而提起之民事诉讼,有排他的管辖权。”这些都说明,在英美两国,“国家与私人在同样的情形下以同样的方式负同等的责任,也即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原则完全一样,不承认国家赔偿的特殊性。(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2)其国家赔偿法从性质上属于民法或普通法,国家赔偿责任就是普通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普通法上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公权力的侵权行为。而惩罚性赔偿自英国首先在判例中采用以来,对英美法系各国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都得到了采纳并获得新的发展。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历经几百年的历史,已经成为英美法,尤其是侵权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基于国家赔偿本质上属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惩罚性赔偿,从理论上讲,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而英美等国的判例也印证了这一点。
(二)英美两国惩罚性国家赔偿实证考察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其后对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众多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更以美国为甚。鉴于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地位,笔者将着重笔墨对英美两国的判例和成文法予以考察。
1、英国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经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
和不当阐述。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英国1763年的Wikes v. 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判例,而该案就是一个公权力侵权案件。在该案中,约翰·维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所受损害不超过20英镑,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法官最终作出被告支付给原告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以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 J].中国社会科学,20XX(4):113;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C]s://梁彗星.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XX:104))
随后的Huckle v. Mones案又进一步巩固了惩罚性赔偿的地位,多数学者更是将其视为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十分巧合的是,该案恰恰又是一个公权力侵权的案件。该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非法拘禁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镑
的赔偿,而他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王本宏,范圣兵.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3):60)
此后,英国上议院还在1964年的Rookes V. Busmard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第一,政府公务员实施压制、肆意或者违宪的行为;第二,被告在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行为时;第二,成文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案件,根据上议院的判决,其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专断的或者违宪的,法院认为应当是各自独立的;(2)行为是在行使政府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例如警察、政府官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转引自刘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XX.(4):201)对于第一个条件,在Holden v. Chief Constable of Lancashir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这三个词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单纯的违宪行为就可以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第二个条件强调的主要是被告的地位和身份。被告必须是政府工作人员,行使的是政府的权力和职能。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对政府工作人员做广义的解释,包括地方官员和某些机构,甚至是一些律师,他们虽然不具有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只要他们行使的是政府的职能,那么就可以视为政府工作人员,判断的关键标准是是否行使政府的职能。(周兆玉.英美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XX:38)可见,在英国公权力侵权所引发的国家赔偿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到了1993年,英国种出现了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做法。当时的上诉法院在AB v. South Water Services Ltd.案中指出,要援引1964年的Rook案,所涉侵权诉讼必须是1964年以前就适用过惩罚性赔偿的。(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201)而20XX年,英国的上议院在Kuddus V. 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一案(该案是一个针对警察公务不法行为的案件)中否定了上诉法院的这种做法。上议院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做法显得僵硬,有可能会阻碍法律的发展,原告应该可以在任何侵权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只要事实证明案件属于以上三种类型既可。(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201)
就赔偿数额上,在1997年之前,英国法院对于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只是给予一般的指导,没有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措施。但是在1997年的Thomps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 etropolis一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当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初审法官应当向陪审团做出以下解释:一是在原告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