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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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
摘要:法律的适用不可避免地涉及解释与理解,除了要遵守逻辑法则外,解释者需要从多种可能性中进行的考量,找出自己认为“适当的”选择,因此主观的因素不可能完全避免。通过逻辑三段论的程序将待判断的案件事实全部“涵摄”到法律概念之下只是一种幻想,因此拉伦茨在方法论中引入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本文意在梳理作者阐释的关于法学作为规范性意义上的法学,当其不可避免地涉及评价问题时,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发挥的作用等方面的基本观点。
关键词:规范性意义;价值判断;类型
一、规范性意义的法学
由于法规范的存在具有社会、规则、时间、观念等多个维度,所以从不同的脉络、层次和观察视角,就会形成关于法规范的不同学科。作者指出,法学对法规范的关注点在于其准则性和拘束性的层面,而不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实效性层面。即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不能获得实效,并不影响其作为规范仍然具有效力。它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当我们把法学理解为一种“规范科学”时,并不意指法学本身可以订立规范,使法规范生效。原则上,其毋宁自认系一种,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1在作为科学的法学、规范性陈述的语言中,作者阐述如何确认规范的正当性,如果在法学的范围内讨论的话,其最终的根据应该是宪法,如果再讨论宪法的正当性,那就已经是哲学的问题了,法学所要处理的是当下的现行法。
规范探讨的是意义问题,所以不能借测量或计算来回答,与意义有关的问题,其既不能透过实验过程中的观察,也不能借测量或计算来答复。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的问题。法学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还要在事实的诱惑和价值的牵扯中,保持法学作为规范的独立性格。
二、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
在拉伦茨看来,一旦法学成为了一种理解的学问,它的关注点就自然落在对法律文字的不同可能性的说明上。法条的适用在很多时候都是不可能通过单纯涵摄做出最终的判决,而且法律的制定以及所适用的法条的选择无不渗透着人的价值评价,因此如何获得正当的裁判,如何理解类观点学的作用是十分需要考量的。2作者认为,“法学”是指以特定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科学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然而,法学家仍需以一定的方法来处理法律问题,作者希望借本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也可作合理的批评。
“正当”或是“不正当”的评价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别人怀疑其裁判的正确性,则其必须就其主张说明理由,仅诉诸法感是不够的。因为这是他个人的感觉,别人可能有相同的感受,也可能没有,没有人可以主张他的感觉比别人确实可靠。3与数学上的证明或是逻辑上的连锁推论不同,理解的程序不是以一种直线、单向的方式来进行,毋宁是以对向交流的方式来开展。
1[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2龙卫球:《评价法学的现代轨迹——评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法制资讯,2008年第10期。
3同1,第5页。
三、作为法学价值导向性思考的类型
由拉伦茨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事实的发现并非只是单向性的行为,对于法效果的考量是从反向指导事实发现活动的,而这种事实与规范间的比较方法即是一种类型化的思考方法。传统的法学思考方式认为,透过逻辑三段论的程序可以将待判断的案件事实“涵摄”到法律概念之下,所以无须什么评价。它要求法规中的概念已经包括了案件事实的所有要素。但是,这种观念显然是一种幻想,首先,判断者的判断往往来自极少“精确性”的社会经验;其次,法定的构成要件并非全以概念构成,在很多情况,法律是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所以类型的考量需要的是借助各种媒介工作的“符合”程序,而不是意味着逻辑必然推论的“涵摄”的程序。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4它需要法律人具备多方面的评价观点,需要调动各种裁判者或许没有意识到的法律原则、标准作为法规则正当化的根据;需要权衡多种社会生活情况和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伦茨才在法学及其方法论中引入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
这是一种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虽然它也蕴含着某些危险,即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了一种选择,甚至是不用言明的利益、立场的选择。如何克服这种个人的观念判断,实现可靠的公正呢?可以说,拉伦茨在本书后面各章探讨法学诸具体方法的时候,就是要着力解决这里提出的问题。他在“法条理论”中继续运用“诠释学循环”的理论,阐明个别法条要通过整体规整的意义脉络来理解;在谈论案件事实和法律判断时,他注意到恩吉施的“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实间的眼光往返流转”,以及他在萨维尼的基础上提出字义、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向、客观目的、合宪性等解释标准、还有他对法官续造法律、补充漏洞、进行法益权衡等方法进行了探索,所有这些,都表明拉伦茨致力于提出法规范和实践、当为和实存的关系点,那是一种“结构交织”,是“循环学上的论证”,是包括具体化、类型化、类推等在内的对流思考。裁判者在“眼光的往返流转”的过程中,建立了和规范的评价标准紧密相连的价值判断,实现“超越法律”的续造,从而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这些都是拉伦茨的追求,他要为逻辑的、技术的、概念的、因而是机械的、被动的、工具化的法学思考方式注入一种类型的、价值导向的、可选择的、因而是智慧的、能动的、主体性的思考方式。一如他在评价卢曼的观点时所说,这种思考方式虽然促成了怀疑,但绝非“方法可以任意选择、观点可以任意交换、规范可以随意支配,而法官的裁判是纯粹的决定”。5当然,这样做并不是要否弃前者。拉伦茨也一再强调,形式逻辑的、抽象概念的“外部体系”,与规定功能的概念和原则的“内部体系”,以及类观点学的论证,都是法学的特殊思考形式。所以法学的体系是开放性的体系,它在这些制约条件下可以操控法律的实现,但不是任意操控。
只有当法官遵循类型思考时,才能期待他得到与“生活接近”的裁判。6类型及其类推方法与严格的涵摄所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所以拉伦茨在“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一节中体系的论述了类型思考形式在法学中的重要性。类型与概念的区别也在于,类型并非终局确定的,因此其中包含有许多“须填补”的评价标准,使用时需要被“具体化”。而“填补”与“具体化”的工作不是一种“逻辑上必然”的推论亦即涵摄,而是一种符合规范意旨的价值判断。所以类型相较于概念而存有的价值判断的空间,他认为:不管是在实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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