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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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版权页•编写说明•一、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篇•(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与苏州浙申实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利益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一、工作目标•二、工作原则•三、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一、总体要求•二、加强平台建设•三、规范运作程序•四、健全工作机制•五、强化措施保障•六、加强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二、司法观点篇•(一)一般规定•1.在保险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附录:司法信箱•3.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电子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5.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时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是否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权利产生影响•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2.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出售内容、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并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保险是真实的•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13.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4.在保险合同掩盖下的非法融资关系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5.《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16.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7.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8.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9.将非法产品投保,因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0.如何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1.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2.如何处理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3.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4.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5.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6.对《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7.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8.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不排除《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9.对《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0.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1.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2.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3.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司法信箱•34.网络、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5.在当事人多次签订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是否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再审信箱•36.《保险法》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7.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8.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关键词•39.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0.正确分配期限起算和扣除的举证责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1.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4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二)人身保险合同•43.按照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正确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44.医疗机构未将真实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医疗机构的过错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5.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医疗附加险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46.商业医疗保险可获得重复给付的情形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7.保险合同中止后,若投保人不愿申请复效或者不能补交保险费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补救措施•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8.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时恢复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9.保险合同复效后,原合同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原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复效日开始起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0.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1.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在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之前,可再次申请复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2.凡有自动垫交条款且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续交保险费为由使合同效力中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3.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4.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后如何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6.保险合同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7.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判断•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8.被保险人为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时,构成自杀的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9.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自杀”的含义•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60.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1.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2.被保险人于实施故意犯罪后,因畏惧刑罚处罚自杀,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杀的规定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3.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4.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限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7.被保险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8.旅行社未履行为游客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游客意外死亡的,旅行社应当赔偿相当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的赔偿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69.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1.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2.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3.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4.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诱导保险人使其达成销案协议的,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6.一般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变更非该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受益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7.共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的确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8.存在继承关系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规则•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9.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0.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投保人通知解除后提出异议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1.解除权行使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情况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2.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三)财产保险合同•83.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及赔偿计算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84.保险标的物范围的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5.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86.保险人对投保人仓库的检查结果,难以成为减轻其他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7.仓库业主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8.关于机损险及其项下利损险保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和损失额的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9.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90.保险人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1.保险公司无权解释“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法律概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2.遵循合同法原理,正确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4.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责任承担•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95.怎么对待有瑕疵的和违反程序违背常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6.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7.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98.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99.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0.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101.保险代位权求偿案管辖依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说明•10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数额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3.赔偿保险金后至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04.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5.人民法院受理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应仅就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6.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7.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8.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09.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10.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说明•(四)保证保险及其他保险合同•111.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说明•112.“信誉保险”实质是信誉担保•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封底。

合同法,第65条

合同法,第65条

合同法,第65条篇一:保险法第65条的解读新保险法(XX)第六十五条之精读:1、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解读:这是一个授权性质的规定,依据这个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一是必须有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必须有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

疑问:第三者与保险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如果其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即使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请求权仍然属于合同当事人,而不属于第三者。

以上困惑说明,关于第三者可以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主张,很难在法律上找到依据。

第二款解决此问题。

2、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前一句是说,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请求,这是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存在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

后一句是说,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第三者有权代位行使。

反过来说,如果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直接属于第三者,法律何必设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两个前提?即使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仍然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

这是因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

对第三者的保护:一是设立赔偿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 程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  程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程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上传时间:2007-5-14关键词: 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内容提要: 文章针对我国《保险法》第65 条有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的规定, 对其妥当性提出质疑; 主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不得免责; 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投保后杀害受益人时, 保险人亦不得免责; 仅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后杀害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得以免责; 并探讨了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 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 禁止任何鼓励谋杀的行为, 因此法律不允许人们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行为中获益。

所以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谋杀被保险人, 依法不能获得保险金给付”[1] (P 399—400)。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2 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

”但这仅是问题之一面; 问题之另一面是, 于此情事之下,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 若不可免责, 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另外, 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之下情形, 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 那么保险人是否可得主张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65 条第 1 款持“肯定”立场,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那么, 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 对受益人而言, 又是否正当? 等等。

上述诸端, 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二、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受益人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可否主张免责? 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例及其所持法理依据并不完全一致, 主要有三:1. “全部免责说”。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性。


文就对该条进行深入剖析。

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资时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偏
好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合理安排投资资金,确保投资收益和风险承担的合理匹配。

其次,保险公司不得追求高风险、高收益,不得进行不良的投机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保险监管规定,不得损害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此外,保险公
司还应当强化风险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风险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保
障投资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总之,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作出了具体和严格的规定,有力
保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实践中,各保险公司
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该条的要求,合理布局投资组合,落实风险管理措施,避免追求高风险、高收益,防范损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险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于保险
公司投资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加强信息披露与沟通,推动保险市场健
康稳定发展。

由此案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适用

由此案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适用

由此案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适用2009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孙俊峰驾驶由被告李峰分期购买的、随州市滕祥物流运输公司所有的鄂SI775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83公里+550米处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控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邓文成驾驶的鄂K00303号货车追尾相撞后,驶入公路左侧(北)将在路北行走的原告何宽连、何宽莉撞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1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峰驾车严重超载、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文成、何宽连、何宽莉无责任。

被告孙俊峰系被告李峰雇佣。

2010年9月16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宽连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何宽莉构成二级伤残。

两原告损失高达155万余元。

鄂SI7757号系被告李峰分期购买,由被告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挂靠该公司运营。

被告李峰按照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10月30日以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保险费由被告李峰向保险公司缴纳。

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峰赔偿,并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总计数额为200万元。

审判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李峰、随州滕祥物流公司均要求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同时被告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免责。

而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责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与侵权案件一并审理。

另外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

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

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保险法在保险业的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是保险公司在理赔中最常用的一种方式。

本文将围绕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展开讨论,探讨其定义、适用范围、实施条件、实施流程及案例分析等方面的内容。

一、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定义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法给付保险金后,取得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权利,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就是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定义。

简单来说,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人享有赔偿权利,但被保险人并未行使该权利,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就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该第三人追偿。

二、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适用范围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权利;2、保险人已经依法给付保险金。

其中,第一点是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第二点是代位追偿的基础。

三、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实施条件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实施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被保险人必须存在赔偿权利;2、保险人必须依法给付保险金;3、保险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未行使赔偿权利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

四、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实施流程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实施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存在赔偿权利;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代位追偿通知书,要求被保险人将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3、被保险人同意将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签署相关的转让协议;4、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5、第三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在法院判决下进行赔偿;6、第三人向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7、保险人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协议,将赔偿款项转给被保险人。

五、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的案例分析保险法第65条代位追偿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具体的案例。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作者:吕晓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摘要我国于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的第65条确认了责任保险之受害第三人享有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但是在有关责任保险的特别法中,法律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参差不齐,难成系统。

本文以强制责任保险中较为典型的交强险为视角,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相似规则的对比研究,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对我国相关制度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者简介:吕晓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83-02根据1995年首次出台的《保险法》第49条到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50条,清楚地体现出我国保险法中存在责任保险制度,且确认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提供赔偿的义务。

但是该条文中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并未明确指出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

至2009年2月,我国《保险法》进行了全面的重新修正,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增加了有关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规定,顺应保险制度发展的重大改变。

立法者对于这一规定的修订强化了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明确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该条文中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是不附条件的请求权,受害第三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一权利。

一、确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一)解决传统责任保险救济不利的现状,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类型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

《保险法》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赋予受害第三人更多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从积极意义上实现责任保险制度社会功能,成为保障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解决传统责任保险救济不利的现状,使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保险法65条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65条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65条理解与适用保险法第65条是关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前拒绝承保,但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

本文将对该条款进行解读,并探讨其适用情况。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合同成立前拒绝承保。

这意味着,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和风险评估,决定是否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然而,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拒绝承保的理由。

这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让其了解保险人的决定并有机会对此提出异议。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拒绝承保。

例如,保险合同中可能明确规定了某些风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可以根据这些约定拒绝承保。

此外,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比如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在拒绝承保时,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

这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原因,以便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者提供更准确的信息。

同时,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保险人的解释,对拒绝承保的理由提出异议或者解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完全没有保险的选择。

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人的拒绝承保决定,可以寻找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保险产品丰富多样,被保险人通常有多个选择。

因此,被保险人应该根据自身需求和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前拒绝承保,但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理由。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保险人的决定,并有机会提出异议或者解释。

在拒绝承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保险法第65条的适用范围较广,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决策,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新《保险法》*不久,其中第六十五条对旧《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义务保险的规则作了严重修正,在旧《保险法》第五十条两款规则的根底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则,所增加的内容明白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义务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使第三人义务保险的标准愈加完善,遭到了普遍的好评。

笔者分离学术界已有观念,就如何了解和适用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谈一些本人的见地。

一、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利益维护机制(一)、授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益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则:“保险人对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形成的损伤,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则或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该条款保存了旧《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则,能够了解为普通状况下,当保险事故发作时,依据义务保险,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在特定的状况下,即有法律规则或者合同商定时,保险人亦可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从“能够”这一字眼,我们可看出此处是一种恣意*标准,而不是义务*标准,即授予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则或者合同商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益而不是保险人必需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

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准绳*规则,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根据。

(二)、赋予被保险人保险金恳求权转让的权益依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关于“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形成损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肯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恳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则,当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肯定时,被保险人能够向保险人恳求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此条款自创了《合同法》上债权转让的原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之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之债,这实质上是被保险人把本人对保险人的债权恳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

过去在保险理赔理论中,没有明白的法律规则和合同商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伤赔偿金后,才干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本人的损失得到补偿。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

所 以实 践中 多采用 传统 的责 任保 险理论 , 认为 责任保 险合 同在性 质 上仍 属于填 补损 害 的保 险合 同, 以填补 被保 险人实 际发生 的损
失为终 极 目的 , 被保 险 人无 损失 , 险人不 承担 保险 给付 责任 。 保 0
所 以, 当放保 险人 没有 赔偿第 三人 时 , 被保 险人 无损 失, 保险 责任 即未产 生 , 保险 人 就不 应支 付保 险给 被保 险人 。 一旦被 保险 人发 生 死亡 、 逸 、 逃 失踪 等情 况 , 三人就 无法 向被保 险人主 张赔偿 的 第 权 利 , 向保 险人主 张 赔偿又 无依据 , 而 因为 该保 险合 同有相对 性 , 的利益 冲突 和利益 矛盾 , 使各种 利益 主体 的利 益需求 在相 对平衡 其 当事 人 是保 险人 与 被保 险人 而没 有第 三 人 。于是 第三 人便 陷 两 的境 地 , 不能 得到及 时足 额 的损 害赔偿 。 的状 态下 受到 保障 。 在 责任 保 险中 , 0 主要 表现 在运 用 法律 规 则. 入权利 主张 “ 头碰 壁 ” 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使各方处于相互制约与相 ( ) 偿 方式 ‘ 径 繁琐 ” 二 求 途 互 协调 的状 态 , 这是 一个 动态 的平 衡 。 次保 险法 关于 责任 保 险 此 按照 修改 之前 责任 保险 的索赔 和理赔 程序 , 第三人 所受 的损 的修 改 , 就使 保险 人 、 被保 险人 、 第三 人处 于一 个动 态 的平 衡 中, 失 首先 须 由被保 险 人赔 偿 , 后被 保险 人再 向保 险人 理赔 , 险 然 保 为改变 第 三人 的弱 势地位 提 供 了很好 的法 律保 障 。 人 理赔 后 向被保 险 人支 付保 险金 我 国的保 险实 务 中, 在 因保 险 二 、 险法修 改之 背景— — 责任 保 险利 益失 衡 , 保 第三 人利益 人 对被保 险人 提供 的理 赔文件 要求较 高 , 别是 要求 被保险人 对 特 受 损 第 三人 的赔 偿必 须符 合 法律 规定 , 否则 难 以理赔 。 因此 , 多数 被保 险人 基 于 向保 险人 理赔 方便 之考 虑 , 常 大 通 有两 种 做法 : 第 一种 : 过 各种 方 法使 第三 人将 案件提 交法 院 , 过诉讼 通 通 途 径解 决 。 务中 , 的第三 人 还因 无钱 支付诉 讼 费和律 师 费处 实 有

浅谈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法律适用

浅谈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法律适用

浅谈现⾏《保险法》第六⼗五条的具体法律适⽤周君⼀、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现⾏《保险法》实施后⾯临的转变在《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深圳市两级法院将投保⼈已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视为交强险处理,在受害⼈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时,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仍然将投保⼈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尚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原有审判标准处理,曾引起过较⼤争议。

⽬前,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管是受害⼈还是被保险⼈提出,深圳市法院均只处理交强险部分,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

随着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该法第六⼗五条对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了重⼤突破,对我们处理案件的⽅法提出了新要求,如果还按照原来的⽅法进⾏处理,则为视当事⼈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求于不顾,显属不当。

⼆、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出现的问题合同的相对性,在⼤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

”1换⾔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和债务⼈产⽣拘束⼒。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之间⼀⽅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只能对特定⼈产⽣效⼒2。

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与保险⼈签订的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导致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侵权关系与被保险⼈与保险⼈保险合同关系的完全分离,第三者并⾮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能直接向保险⼈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由此可能出现:⼀、被保险⼈不向被害⼈承担赔偿义务⽽⼜怠于向保险⼈⾏使保险⾦请求权。

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

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

《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试点地区试行版)为进一步提高保险行业车险理赔整体服务水平,方便被保险人索赔,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险公司将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责任对方(在事故中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也可以按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协助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索赔。

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代位求偿的索赔方式,即向投保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代位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代位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选择代位求偿索赔方式的,按照本实务进行操作。

(本实务仅对代位求偿索赔方式不同于一般车损险赔案的流程要点进行说明。

)第一节、适用条件(一)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且发生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二)事故责任明确,未得到责任对方的赔偿,而且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代位求偿索赔方式先行赔付车辆损失。

第二节、流程要点一、报案受理(一)在事故中选择采用代位求偿索赔方式的车损险被保险人向代位保险公司报案的,应予以受理。

(二)保险公司应按照报案信息记录要求进行报案登记,并重点记录以下内容:1、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的,应详细询问记录三者车的车牌号、驾驶员、驾驶员联系方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等关键信息。

2、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的,应详细记录责任对方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关键信息。

3、报案完成后应将报案号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被保险人,便于被保险人索赔。

(三)代位保险公司在报案环节应明确说明选择代位求偿的被保险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负有配合后续追偿的义务。

1、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代位保险公司应告知被保险人应将事故报交警处理,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证明;或按照当地交管部门的快速处理规定自行协商并签署快速处理协议书。

对于非交通事故的,应告知被保险人尽量获取第三方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事故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3.06
•【文号】[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施行日期】2002.03.0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
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6日[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保险法教案(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教案(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教案(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人身保险概述基本要求:1.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种类2.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3.)4.熟悉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教学重点:1.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2.人寿保险合同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教学难点: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教学方式: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本章课时:6课时(理论教学4课题、实践教学2课时)教学内容: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种类人身危险:1、生命危险早逝危险:死得太早老年危险:活得太久'2、健康危险:(疾病危险、残疾危险)生不如死(一)概念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件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人出钱的人投保人当事人出命的人被保险人$等着拿钱的人受益人关系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中间人可以是一人、二人、也可以是三人2、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和身体3、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指向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金额协商确定4、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死亡、生存、疾病、伤残,按合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额。

5、履行:一般为给付,不存在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代位求偿权。

6、危险范围广而复杂,但存在内在规律,符合大数法则。

(二)人身保险的种类按投保风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按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标准体保险(健体保险)次标准体保险(弱体保险)按实施方式: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人身保险财产保险1.\2.保险标的不同人的生命和身体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3.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按各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以财产的客观价值为基础确定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确定4.合同性质不同约定给付性。

宽限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

关于《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not for commercial use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not for commercial use关于《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客运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的内容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经济快速发展,近三年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市场投放量直线上升,进而因道路交通安全引起的责任保险赔偿纠纷日益增多。

2007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4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08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7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09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61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件;2010年前三季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35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8件。

可见,一直以来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均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张权利。

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开始放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张权利,转以更加快捷简便可获更高诉讼利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主张权利。

在近期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明显对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理解,在法庭适用过程中显现出过激情绪,影响了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程度,给审判带来一定的审判难度。

一、遇到的问题在审理交通事故引起的多名旅客诉车主客运旅客合同纠纷多起案件中,由于客运合同的相对性原因,难以列保险人进入审理程序,更难以直接判决保险人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同时被告方车主(被保险人)自身赔偿能力不足,致使被告方车主误认自己承担高额的赔偿金,进而原告方(第三者)无法的到应有的救助与赔偿。

如何实现责任保险的公益功能;如何在欠缺保险实务和司法审判中的操作性的现行情况下,实现责任保险的目的,充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成为了迷惑的问题。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之结构、性质及功能——兼论我国《保险法》第65条、66条规定之缺失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之结构、性质及功能——兼论我国《保险法》第65条、66条规定之缺失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之结构、性质及功能——兼论我国《保险法》第65条、66条规定之缺失刘玉林【摘要】责任保险属广义财产保险范畴.依“损失补偿原则”,早期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金钱减少之损失,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仅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现代责任保险为诉讼保险,其具有权利保护功能,保险人要为被保险人排除因受害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形成的“消极不利益状态”,该不利状态即为被保险人的损失.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请求权为“法律保护请求权”,其内涵一为请求补偿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免责请求权”,一为请求协助防御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之“防御请求权”.“法律保护请求权”理论是我国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理论未来构建的必然选择.【期刊名称】《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51)006【总页数】7页(P79-85)【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免责请求权;法律保护请求权【作者】刘玉林【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84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众管理风险的意识提高,责任保险为发展较迅速的现代保险。

现代责任保险已走向“诉讼保险”,其不仅重视损失填补功能,更重视权利保护功能。

保险人不仅应填补被保险人因法律责任所致的责任损失,还应在受害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协助被保险人抗辩、和解,实现被保险人心境安宁。

然而,在责任保险功能转变背景下,被保险人的“损失”如何认定?被保险人遭遇损失后,其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为何?对此研究,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实务中无法真正保护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责任保险的功能发挥受限。

我国现有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认识,《保险法》的规定是陈旧的,而保险法学说上既有观点又是落后的,无法反映当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向,进而阻碍了我国责任保险法的修改完善。

有鉴于此,笔者拟系统论述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的结构、性质和功能等,期能引起保险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在未来修法时,按照“法律保护请求权”来构建我国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请求权的相关制度。

合同法案例:母亲携已保幼童自杀

合同法案例:母亲携已保幼童自杀

[案情介绍]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

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

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

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案情分析]面对幼童自杀,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案邓某与其女虽为自杀,但作为投保人的邓某引导女儿跳楼,其有“故意”之嫌,且所交保险费未满二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幼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

案例分析:本案触及保险合同对自杀的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自杀条款,一般指被保险人的自杀,而其自杀是否属除外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如果自杀也能获得保险金就可能会鼓励谋取保险金的自杀行为而诱发道德风险。

但假如对并非为谋求保险金的自杀行为也不给予保险金则会使受益人的正常生活受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对自杀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满若干年,发生自杀才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为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虽不满足第65条对给付保险金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但从国家对制定时间限制的初衷看,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为谋取保险金而是作为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并且其自杀的关键在于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携同,是不能被认定为除外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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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业内同行在学习过程中,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一些分歧。

而该条的规定对今后责任保险的理赔,特别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及诉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此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这延续了原《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前置条件是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这属于特殊情况。

这里讲的“可以”是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不是保险人必须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

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

新《保险法》原文保留了该条,也说明责任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是没有变的。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是本条新修订的内容,也是产生争议的焦点。

这里讲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应该是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而不是仅仅确定了被保险人应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比例,准确讲是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不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这是两个概念。

保险赔偿数额确定无争议,保险人才能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把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这是确定的债权的转让,不是保险索赔权的转移,保险索赔权还属于不确定的期权,赔不赔、赔多少只有经过理赔才知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叫给付保险金更为准确,是保险人把应该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给付第三者。

过去在保险理赔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而是在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

有些损害赔偿金额比较大,被保险人又拿不出钱来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保险人采取向被保险人预付保险金的办法解决,或者损害赔偿双方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法院来冻结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赔款,并要求保险公
司协助法院执行,待赔款下来后划给法院再转给受害人。

新《保险法》第65条解决了被保险人无钱先行赔偿的困难,减少中间环节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也减少了因被保险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而引起的诉讼。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这一条,有人就认为商业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像交强险一样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了,这是不对的。

对于“怠于请求”的理解,应该是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怠于请求。

如前所述,保险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债权的转让无法形成,就谈不上怠于请求的问题,第三者就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中,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项目相同,且金额也未超过的部分。

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是性质不同的赔偿,一个是根据实际发生,一个是根据合同责任约定,有的损失保险是免赔的。

而侵权损害赔偿要比合同赔偿包含的更广、更多,保险人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损失对于保险来讲,不属于“第三者应获赔偿部分”。

二是有数个第三者且保额不足时,各自可获得比例赔偿部分。

侵权损害可能有数个第三者,赔偿中形成数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决,而保险合同赔偿是一个法律关系,当
保险金额不足时,几个第三者要按比例计算赔偿额,这样才公平。

这种情况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只有保险赔偿金额确定,保险人才能直接给付第三人,而不能以第三人有索赔权的形式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

新《保险法》第65条的修订,有人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颠覆或者叫突破,我觉得这种观点过于草率,一个法律原则的形成有其基础,不是轻易可改变的,称作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性进行的变通更为合适,而且类似的变通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规中也早有体现。

作为一名在基层负责法律工作的保险从业人员,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对新《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难免偏颇,希望得到专家的指正,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早日出台,以保证新《保险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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