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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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的风险及风险管理

股权投资的风险及风险管理

股权投资的风险及风险管理股权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股票或者股权份额来获取公司所有权的一种投资方式。

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股权投资具有较高的风险和回报。

本文将详细介绍股权投资的风险,并提供一些风险管理的方法。

一、股权投资的风险1. 市场风险:股权投资的回报与市场情况密切相关。

市场波动、行业变化、经济不确定性等因素都可能对股权投资产生负面影响。

2. 业务风险:股权投资的风险还包括所投资公司的业务风险。

例如,公司管理不善、产品竞争力下降、技术创新不足等都可能导致投资失败。

3. 法律风险:股权投资涉及到法律合规问题。

例如,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股东权益受到伤害等都可能对投资造成风险。

4. 财务风险:股权投资的风险还包括财务风险,如公司资金链断裂、财务造假等都可能导致投资损失。

5. 退出风险:股权投资的退出是投资者获取回报的关键。

如果没有合适的退出机制,投资者可能无法及时获得回报,甚至无法退出投资。

二、股权投资的风险管理1. 详细尽职调查:在进行股权投资前,投资者应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包括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市场前景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以减少投资风险。

2. 多样化投资组合:投资者可以通过分散投资来降低风险。

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公司的股权,可以降低单一投资的风险。

3. 控制风险水平:投资者应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合理控制投资的风险水平。

不同投资者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

4. 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投资者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建立风险管理团队、定期风险评估等,以及时应对投资风险。

5. 寻觅退出机制:在进行股权投资时,投资者应考虑退出机制。

可以通过上市、并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确保及时获得投资回报。

三、案例分析以某投资公司投资一家初创科技公司为例,该科技公司在人工智能领域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投资公司在进行股权投资前,进行了详细的尽职调查,了解了该公司的技术实力、市场竞争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与监管对策一、引言:股权众筹的兴起与挑战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

它为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还降低了投资门槛,让普通大众也能参与到股权投资中来。

随着股权众筹的普及,其法律风险和监管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探讨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二、核心观点一: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2.1 投资者保护不足股权众筹涉及大量非专业投资者,他们往往缺乏足够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者容易受到欺诈或误导,导致投资损失。

当前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足,特别是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方面存在漏洞。

2.2 平台责任模糊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连接投融资双方的桥梁,其责任界定尚不明确。

一方面,平台需要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但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做到尽善尽美;另一方面,平台在投资者教育、风险提示等方面的责任也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

2.3 监管滞后与法规空白股权众筹的发展速度远超过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导致监管滞后和法规空白的问题普遍存在。

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点,如跨境众筹、智能合约等,尚未得到有效监管。

现有法规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重叠,影响监管效果。

三、数据统计分析一:股权众筹市场现状及问题根据最新数据显示,股权众筹市场规模持续扩大,但成功筹资的项目比例并不高。

许多项目因各种原因未能达到筹资目标,部分项目甚至涉嫌欺诈或违规。

这表明股权众筹市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从投资者角度来看,虽然参与股权众筹的人数不断增加,但平均投资额相对较小,且大多数投资者缺乏专业的投资知识和经验。

这进一步加剧了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四、核心观点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4.1 明确监管原则与目标针对股权众筹的特点,应明确“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鼓励创新”的监管原则。

监管目标应聚焦于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股权融资的方式,以吸引大量散户投资者参与项目的融资活动。

这种方式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投资者的需求下,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与传统股权融资方式相比,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在互联网平台上,投资者往往只能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信息来了解项目的情况。

与传统的股权融资方式相比,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项目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较低,信息披露不完善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就使得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可能无法全面了解项目的风险和收益情况,导致投资者产生误解或遗漏。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风险。

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股权众筹的企业往往是初创或小微企业,这些企业在经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能力相对较弱。

在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股权众筹的过程中,有些企业可能会存在违规行为,例如故意夸大项目的收益前景、隐瞒项目的风险等,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

这种违规行为可能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同时也损害了互联网平台的声誉。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还面临监管空白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是一个比较新兴的融资方式,国内对其监管政策仍然不完善,存在着监管空白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在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过程中,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可能存在滞后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的维权难度较大。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还面临着项目质量和退出机制风险。

互联网平台上的股权众筹项目往往是初创或小微企业,这些企业的业务风险较大,项目成功的几率也相对较低。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还存在退出机制的问题,即投资者如何在项目成功后退出并实现收益。

对于一些项目而言,由于市场环境或企业经营等原因,可能出现退出困难的情况,投资者的资金可能无法及时兑现。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虽然具有便捷、高效和低门槛的特点,但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投资者在参与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时,需要注意项目的信息披露、合规性、退出机制等方面的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年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范文

《2024年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范文

《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刑法规制论》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已成为全球金融领域的重要力量。

其中,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为中小企业及创新型企业提供了更为便捷的融资渠道。

然而,伴随其快速发展,亦出现了诸多问题,如欺诈、非法集资等刑事风险。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问题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概述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以支持公司创业或业务发展的一种融资方式。

这种模式打破了传统融资模式的局限性,使得更多的小微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得以获得资金支持。

然而,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平台违规操作、信息披露不实等。

三、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现状当前,我国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主要依据《刑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对欺诈发行证券、非法集资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快速发展,现有法律法规已难以完全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四、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滞后现有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上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发展速度,导致一些新型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

(二)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盲区,导致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

(三)投资者保护不足在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导致投资者面临较高的风险。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刑法规制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和监管要求,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监管体系,弥补监管盲区,确保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的合规发展。

(三)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引导,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众筹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一、众筹的概述(一)定义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

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

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

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

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

它的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

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

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作者:刘云龙公布时刻:14-06-12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进展,众筹作为主流模式之一,正在全国各地雨后春笋般呈现,特不是冠以“全民天使”之称的股权众筹,在进展过程中倍受争议。

本文从介绍股权众筹概况入手,归纳整理了当前股权众筹运营中的不同模式,并对其间蕴藏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最后对证监会立即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政策试着给出一些建议。

股权众筹概述1、定义众筹(Crowd Funding)作为网络商业的一种新模式,来源于“众包(Crowd Sourcing)”,与“众包”的广泛性不同,众筹要紧侧重于资金方面的关心。

具体而言,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伙儿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一般投资者,投资者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以后收益。

这种基于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

客观地讲,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不,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要紧指向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天使和VC的有力补充。

2、分类从投资者的角度,以股权众筹是否提供担保为依据,可将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两大类。

前者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差不多上差不多上无担保股权众筹;后者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任。

这种模式国内目前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同意。

3、参与主体股权众筹运营当中,要紧参与主体包括筹资人、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组成部分,部分平台还专门指定有托管人。

(1)筹资人。

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分析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带来了公司的快速增长,而公司的股权纠纷也随之而来。

股权纠纷可能涉及多方利益的冲突和法律风险,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分析公司股权纠纷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合同风险、知识产权风险和补偿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公司股权纠纷中的合同风险主要包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问题。

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各股东之间会签署一系列的协议和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合同条款表述不清或存在歧义,很容易引发纠纷。

例如,当一方认为合同中某一条款应该按字面解释,而另一方认为应该从合同的整体目的出发解释时,就可能产生争议。

此外,公司股东关系的复杂性也增加了合同风险。

在多股东结构下,合同的签署和执行往往需要经过多方协商和决策,不同股东对利益的追求可能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完整或不合理,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二、知识产权风险对于创新型公司而言,知识产权是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公司股权纠纷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首先,公司在合作和交易中向外部合作伙伴披露的商业机密可能被不法分子窃取或滥用,导致公司的商业核心受损。

其次,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可能就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收益分配等问题产生争议,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针对知识产权风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核心技术和商业机密的保护,规范知识产权的交易和使用行为,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确保公司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

三、补偿风险公司股权纠纷中的补偿风险主要包括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益保护问题。

在公司的经营和决策过程中,不同股东的利益诉求可能存在差异,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需要通过补偿方式解决。

例如,对于一位股东因公司经营失误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公司可能需向该股东提供补偿。

此外,公司股权纠纷还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问题。

如果公司重要利益受到威胁,股东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产生巨大的法律费用和时间成本。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发布时间:2014-11-20 17:37:37 作者:吕小标来源:本站原创我要评论(0) 摘要:股权众筹,是指创意人或者创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投资人筹集创业资金,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即为网络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

严格意义来讲,我国目前所谓的众筹平台,并非股权众筹,如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这些众筹平台通过限制投资人的资格、人数、金额等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投票的行为。

股权制众筹在中国起步于2013年,目前,有一批网站正在股权制众筹模式的道路上摸索前行。

2014年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大对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支持力度。

然而,由于中外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尤其是“众筹”(Crowd-Funding)与敏感词“非法集资”在表征上存在雷同之处,其在中国法土壤下的法律风险值得创业者和投资人重点关注。

一、股权众筹的分类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

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

二、股权众筹的模式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按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

1、凭证式众筹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做凭证式众筹的平台,美微传媒股权众筹等在筹资过程当中,都不同程度被相关部门叫停。

2、会籍式众筹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

国内最著名的例子当属3W咖啡。

3、天使式众筹与凭证式、会籍式众筹不同,天使式众筹更接近天使投资或VC的模式,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出资人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

股权众筹案例及法律分析

股权众筹案例及法律分析

股权众筹案例及法律分析一、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一)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1.平台业务范围2.平台运营的具体操作流程(二)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1、投资者审核2、项目审核3、线下撮合投资者和创业者达成投融资合议4、投资人入资(三)平台资金管理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三、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一、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以三个在我国影响较大的股权众筹平台——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为例,从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平台资金管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对股权众筹运营模式进行总结。

(一)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1.平台业务范围股权众筹平台目前的主要业务就是为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提供平台,审核并向投资者推荐项目,使初创企业有机会直接接触到中国顶级的投资者,同时使投资者可以通过平台找到高质量的项目。

除此之外,创投圈、天使汇还有直接为项目进行直接投资的业务。

同样的,大家投也为线上投融资合议达成后提供线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甚至工商登记的服务,以及之后的入股协议的促成服务。

可以看出,目前的股权众筹平台不仅致力于线上线下撮合投创双方,也致力于投资合议打成之后的整个投融资过程。

2.平台运营的具体操作流程总结三家平台的运营流程,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一般都需要通过线上线下两个阶段进行,具体包括“注册账号→填写个人信息→创建项目→发送商业方案→投资人线下约谈→约谈成功投资人投资→线下增资手续”七个阶段。

下图是大家投提供的流程图,其与其它两家平台的操作流程基本一致:(二)平台操作流程关键环节下面结合平台目前存在的两种融资模式:“快速合投”模式与“领投+跟投”模式对平台运营流程的几个关键环节进行介绍和分析。

所谓“快速合投”是天使汇推出的一种融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主要是为合投设置了时间壁垒,即对每个融资项目都设置30天的投资周期。

而所谓“领投+跟投”是天使汇与大家投平台上都存在的一种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拥有一定领域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通过平台审核后成为该领域的“领投人”,“领投人”通过分享投资经验,带领“跟投人”进行合投,领投人因此获得跟投人的利益分成以及项目方的股份奖励。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在越来越多的人参与众筹的时候,人们对于众筹认识加深了,就也要知道它是有一定法律风险的,参与众筹或发起众筹的时候必须要清楚并且能够懂得去规避。

今天我就为你介绍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知识。

一、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

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

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

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

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二、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

众筹操作模式有哪些风险?

众筹操作模式有哪些风险?

众筹操作模式有哪些风险?在众筹融资操作的过程中,也容易出现⼀些风险,分别是,⼀⽅⾯是持股⽅式的风险;另⼀⽅⾯是领投“陷阱”引发的风险。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持股⽅式的风险1、众筹特点之处是投资者为协议成⽴有限合伙⼈,⽽不是公司股东。

⽬前众筹最具特点的环节是,投资者并不直接成为公司股东,⽽是协议成⽴有限合伙企业,对内将众多投资者集合在⼀起,对外以单⼀意思表⽰主体⾝份加⼊⽬标公司,⽬前⼏乎所有的股权众筹平台都采⽤了合伙企业的模式。

2、众筹模式具有明显的⼈合性。

合伙企业是区别于公司法⼈的⼀类组织体,以合伙⼈彼此信任为基础,具有明显的⼈合性,其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合伙企业强调的合伙⼈之间的意思⾃治,换⾔之合伙企业得以存在发展最⼤的基础在于合伙⼈之间的紧密联系和⾼度信任,离开这个基础合伙企业将变得脆弱且充满变数。

在股权众*中,投资者订⽴合伙协议组成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不仅彼此间⽆信任基础,更因有限合伙⼈的地位⽽对外没有执⾏合伙事务的权利,⽽必须由特定的普通合伙⼈执⾏合伙事务,这样对内缺少信任基础、对外难以主张权利的合伙企业,实难料想其⽣命⼒。

3、股东维护普通合伙⼈利益的不完全性。

有⼈认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会忠实履⾏义务,保障全体合伙⼈的利益,其在公司⾏使股东权利就是代表合伙⼈⾏使权利。

这种主张-乃是建⽴在全体合伙⼈意思⾼度⼀致前提下的理想状态,稍有商业经验的就知道全体合伙⼈、全体股东意思⼀致的局⾯⼏乎不可能出现。

有限合伙⼈的地位成为了投资者主张其股东权利的最⼤的障碍。

如果⽆法主张股东权利,对于投资者⽽⾔股权众筹也将失去意义。

⼆、领投“陷阱”引发风险1、融资中为项⽬“信⽤增级”。

在融资需要发布后,融资⽅往往会寻找有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先⾏认购部份股权,然后由其成为领投⼈,待其他投资者认购满额后,领投⼈牵头成⽴有限合伙企业并成⽴普通合伙⼈,其他投资者为有限合伙⼈,领投⼈对外代表有限合伙执⾏事务。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一、法律监管不完善当前我国对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的监管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股权众筹有所涉及,但并没有明确的针对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的专门法规。

这样一来,就给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在法律监管不完善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可能存在各种合规风险。

互联网平台在进行股权众筹活动时,可能由于对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或监管不到位,导致一些合规问题的出现。

这些问题可能涉及到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权益保护、信息披露、资金监管等方面,一旦出现问题,将会给股权众筹双方带来严重的损失。

监管不完善也会导致互联网平台在进行股权众筹时存在模糊的法律边界。

这就给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的经营活动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使互联网平台在进行股权众筹时无法明确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出现违规行为的风险。

二、信息披露风险在股权众筹过程中,信息披露是非常关键的一环。

而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中的信息披露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风险。

在进行股权众筹时,融资方需要向投资方披露大量的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前景展望等。

如果这些披露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将很容易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会给互联网平台和融资方带来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的保密性风险。

在股权众筹过程中,融资方可能会向投资者披露一些商业机密和核心竞争力等信息。

如果这些信息泄露,可能会对融资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整个股权众筹过程带来负面影响。

三、风险投资人退出机制在股权众筹中,投资人的退出机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中,风险投资人的退出机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互联网平台股权众筹中的退出机制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由于股权众筹是一个新兴的融资模式,其退出机制可能并不完善,投资人在退出时可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这就给投资人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的投资者风险评估与管理

股权众筹平台的投资者风险评估与管理

股权众筹平台的投资者风险评估与管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股权众筹平台逐渐兴起,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和投资方式。

然而,参与股权众筹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风险。

本文将探讨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并提供一些评估和管理风险的方法。

一、市场风险股权众筹平台的投资者面临的首要风险是市场风险。

股权众筹项目的投资回报与项目的商业前景息息相关。

投资者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1. 项目实施风险:股权众筹项目的成功与否取决于项目方的执行能力和商业模式的可行性。

投资者需要评估项目方背景、经验和管理团队的能力,以及项目商业计划的合理性。

2. 行业风险:不同行业有不同的竞争环境和行业前景。

投资者需要了解所投资项目所处的行业特点、市场规模以及竞争对手的状况,以判断项目的可持续性和市场竞争力。

3. 法律风险:投资者需要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众筹的规定,以及项目方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一旦项目方存在违法行为,投资者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二、信息不对称风险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投资者与项目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项目情况,从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

为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以下策略可以采用:1. 信息披露:股权众筹平台应要求项目方对项目相关信息进行全面、准确的披露,包括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风险提示等。

投资者可以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

2. 投资者教育:股权众筹平台应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评估项目风险。

三、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投资者在股权众筹平台上进行具体投资操作所面临的风险。

以下是一些可以管理操作风险的建议:1. 多样化投资:分散投资组合可以降低整体风险。

投资者不应将所有资金投入到单个项目,而是应选择多个项目进行投资,以分散风险。

2. 严格风险控制:投资者应设定风险控制的底线,制定投资规则和操作策略,并始终坚守规则,不盲目追涨杀跌。

众筹在中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众筹在中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根据目前国内的线上众筹(众筹平台)及线下众筹(无众筹平台)的模式,结合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众筹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这正如一位前央行退休高官所说,“对于传统互联网创业者来说,如果失败了可以从头再来,最多是面临巨大经济损失甚至于破产,而对于互联网金融创业者而言,如果逾越了法律红线,则可能进去出不来了。

”这充分说明了互联网金融可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而目前众筹又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存在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种模式。

因此,我们必须了解众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难题。

一、刑事法律风险结合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看众筹,众筹可能面临如下几类刑事犯罪法律风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众筹在中国可能遇到的第一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大家可以通过以下2个案例来认识一下究竟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华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华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

2009年7月28日,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海安县法院认为,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应龙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案例】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

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

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

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众筹是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存在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种模式: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回报,最终造成了经济损失。

我国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个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20万以上或者人数在30户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人数在150人以上即被追究刑事责任。

小结:很多人对非法集资有误解,认为只要不公开,只要对象不超过200人就不算非法集资,其实这是一种认识错误,就是把非法集资与非法证券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搞混了。

集资诈骗,众筹在中国可能面临的第二个刑事法律风险,就是集资诈骗,这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严重。

《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

众筹的大众参与与集资的特点容易与非法集资关联起来,设计资金类众筹与非法集资存在着天然的联系,稍有不慎就会出现越界,就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

小结:根据众筹模式结合上述解析,对于债券类众筹而言,最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采用资金池的方法吸收大量资金为平台所用或者转贷他人获取高额利息,则该类债权众筹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债权类众筹虚构项目,将吸收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挥霍,卷款跑路,则该类债权众筹涉嫌集资诈骗罪。

欺诈发行证券罪,众筹可能遇到一个非法证券类犯罪是欺诈发行证券罪,虽然对于大多数众筹而言,不太可能去发行根本不存在的股份,但是夸大公司股份价值和实际财务状况还是可能存在的。

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藏着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的,处5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5%以下罚金。

股权众筹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存在哪些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成为当今经济社会一股不可逆的时代浪潮,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所产生的一种新兴融资模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壮大,其中股权众筹尤为引人注目。

那么,股权众筹存在哪些法律风险?下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1、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的风险股权众筹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的划分,使得传统的线下筹资活动转换为线上,单纯的线下私募也会转变为“网络私募”,从而涉足传统“公募”的领域。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也开始触及法律的红线。

2、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着居间作用。

我国的股权众筹多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由富有成熟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

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的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但有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拉动起来。

3、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的风险一般来说,股权众筹平台的作用在于发现投资者与融资者的需求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匹配,服务以促成交易并提取相应的费用作为盈利,属于一般的居间合同。

但具体来说,它又不完全属于居间合同。

从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除了居间功能之外还附有管理监督交易的职能,如天使汇服务协议第4条规定若用户有违反协议或法律的行为,则众筹平台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中断其账号、删除地址、目录或关闭服务器等行为。

同时,笔者认为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融资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不对等。

因此,目前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需进一步理清,并在双方之间设定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的解决可靠的依据,这也是对用户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维护服务双方平等性地位的必然要求。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众筹操作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众筹融资的主要法律风险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

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

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

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

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众筹融资如何防范法律风险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

18号解释中规定了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种情况,只要同时具备即犯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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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

面临两方面法律风险:刑事法律风险证券类犯罪,归属受理管辖;非刑事法律风险证券行政违法行为,归属证券;监管机构受理管辖。

目前在国内股权众筹模式中普遍采用的“领投-跟投”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合格投资者的审核、与集资的界限、领投人的角色。

(一)合格投资者的审核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众筹平台对于投资者的审核程度各不相同。

原始会和天使汇对投资者的要求较高,审核也较为严格,而大家投则更接近“众筹”对的定位,要求和审核都相对较为宽松。

将不具备相应风险判断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这一风险相对较高的投资中,可能会对各方都产生不利的后果。

首先是投资者本身。

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对“集资”的定义,“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不区分投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向广大的社会募集资金,是我国严令、严厉打击的集资行为。

如果不对投资者做好审核,将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平台,无疑将使其承受其不能预期和承载的风险。

其次是初创企业。

参与股权众筹的企业多是尚处于“摇篮期”的初创企业。

为了吸引投资,初创企业会将企业的项目创意和构想、商业企划书、运营概况等企业相关情况放到平台上资者查阅和选择。

但是在吸引投资的同时,初创企业也面临可能会泄露自身商业秘密的风险,如果被的投资者窃取挪作他用,将会对初创企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因此,投资者审核也是对初创企业的客观要求。

最后是众筹平台本身。

如果平台的是不具备投资能力的投资者,不能帮助初创企业获得投资,反而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样的平台只会让经验丰富的优秀投资人和具备发展潜力的优秀初创企业远离。

所以,做好投资者审核也是股权众筹平台实现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

那么,股权众筹平台到底应当如何进行投资者的审核呢?在这里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中对非公开募集基金中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基金法对合格投资者的总体描述是“达到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该条款对合格投资者限定了收入要求、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要求和认购金额三个方面的要求。

股权众筹平台可以对投资者的收入设置门槛,排除风险承受能力太低的投资人,而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要求可以考虑投资者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投资经历,是否对企业所从事的领域有一定的经验,是否有过类似的风险较高的股权投资经历。

而认购金额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个项目的投资者过多,我国法律对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要求。

(二)与集资的界限我国《证券法》第10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规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形公开的方式。

”股权众筹是借助网络平台买卖股份实现投融资,在实质上性质类似发行证券。

首先,“不特定”问题。

一般认为,这个“不特定”主要是为了强调该群体范围的广泛性,其犯罪对象处于一个随时可能增加或减少的状态。

因为股权众筹平台采用的网络具有性,必然决定了在最开始肯定是不特定的。

因此,现实的操作中,众筹平台一般会通过实名认证、提交资质证明等方式将这种不特定变为特定。

但其实,何为“不特定”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实质上任何群体都可以是“特定的”。

比如有学者指出,特定不特定,只是一个相对的说法。

对特定还是不特定的考量,往往着重于交易对象是否为事前根据某一标准能否限定的群体。

这种限定群体的标准,实质上无论群体的大小、多寡,都是可以找的到的。

一个极端的例子就是“地球人”,这也是一个限定群体的标准,但实质上任何人都符合这一标准,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而200人的人数其实相对容易操作。

如“大家投”就明确项目中的领投人和跟投人的最低投资额度分别为项目融资额度的5%和2.5%,这样就严格了参与单个众筹的人数,其累计人数不可能超过200人。

股权众筹模式的出现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的划分界限,也使得“集资”风险成为股权众筹的最主要风险之一。

我国法律对市场筹资行为无论是在筹资人数,还是筹资条件,都有严格的。

股权众筹,因为依托互联网这一成本极低且速度极快的平台,人数和数额都极容易触及法律所严令的“红线”。

集资中“社会”的核心和本质应该是投资者,特别是那些经济并不富裕,被高利或亲友将“钱”、“救命钱”投入其中而血本无归的弱小投资者。

因此,有学者指出,应将投资者的身份和资质作为界定集资公开性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

认为富有经验的投资者可以自己自己,不需要法律再给予特别。

如借鉴美国《证券法》中的“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证券交易法》中的“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投资公司法》中的“合格购买者”(qualifiedpurchaser)中根据投资经验、特殊关系、财富标准三个标准限定交易对手范围的做法。

因而,从这个角度,集资法律风险的规避,亦可以通过前述加强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核工作实现。

(三)“领投人”准入机制国内股权众筹“领投-跟投”的实际操作方法,在商业模式上实际是领投人与跟投人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领投人是普通合伙人,跟投人是有限合伙人。

这种安排首先能够有效地减少公司的股东人数,避免触及法律200人的投资人人数。

在商业上,也能够很好地扩大投资者群体,使没有相关领域丰富经验的投资者因为相信领投人的专业能力而进行跟投。

另一方面也由领投人承担大量的项目调研工作和后期项目实施监督工作,这极大地方便了平台的资本运作。

“领投-跟投”模式可谓是一举多得。

“领投人”一般需要履行的职责有:1)负责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投后管理等事宜;2)向项目跟投人提供项目分析与尽职调查结论,帮助创业者尽快实现项目成功融资;3)帮助创业者协调好融资成功后的投资人关系;4)牵头创立合伙制企业。

从法律角度分析,国内的股权众筹非常类似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台上的“领投人”承担前期项目调研工作和后期项目实施监督工作,并向“跟投人”实际提供了投资,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承担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

一般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隐秘性不应成为弱化其监管的理由,宽松监管必然诱发集资,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有学者提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四元结构:投资人、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法律关系中,因各自角色与功能定位,天然地决定了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营中的主导地位与核心功能,所以规制基金管理人是监管基金的要害所在。

美国证券法教父易斯罗思(Louis Loss)教授观察美国资本市场的经验教训之后,一语中的地指出:基金管理人规制是基金监管提纲挈领的把手。

领投人既然实际上承担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是否需要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辖并且去中国证监会登记备案呢?这一点从目前来看并不明确。

我国2012年修改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又对此处的“证券投资”进行了解释:“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一般认为,只有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股票的非公开募集基金才对证券市场、利益产生影响,这样的活动才应该受到基金法的规范。

而对于股权众筹的领投人而言,其汇集资金所投资的对象多是出于企业起步阶段的初创企业,即使规模稍大,但也远不是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

所以从这个角度,领投人汇集资金的行为似乎不受基金法的规制。

但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正式发布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的,适用其。

”根据本条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股权众筹在资金募集、投资运营等方面都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属性,应当履行该《办法》的义务。

该《办法》明确了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义务,限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募集的对象、宣传方式,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多方面义务。

在股权众筹的“领投-跟投”模式中,“领投人”在事实上就承担了基金管理人的功能,并成立了有限合伙企业来汇集资金进行投资,因而,看起来这种模式应该受到本《办法》的管辖,领投人应当履行《办法》中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多方面的义务。

但如此一来,“领投-跟投”模式的运行成本则必然大幅增加。

实践中,《办法》的使用范围是否扩展到股权众筹中的“领投-跟投”,还需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明确。

不过,《办法》并未涉及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机制。

而事实上,基金管理人准入机制是整个监管体系中的前置门槛。

目前国内股权众筹平台对领投人的资格条件都是相对较虚的从业经验等软性约束,准入机制并不理想。

以“大家投”为例,其对领投人的要求是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1)两年以使基金、早期VC基金经理级以上岗位从业经验;2)两年以上创业经验(只限第一创始人经验);3)三年以上企业总监级以上岗位工作经验;4)五年以上企业经理级岗位工作经验;5)两年以使投资案例。

基金管理人或“领投人”准入机制的功能在于:阻却不适格基金管理人或“领投人”进入,降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股权众筹运行中的监管成本,给予投资人风险提示,确保归责机制的实现,同时新兴基金管理人或“领投人”阶层的健康发展。

“领投人”准入机制的优劣,决定股权众筹项目选择与监管的,甚至整个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成败。

“领投人”在股权众筹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决定了“领投人”准入机制必然成为股权众筹纳入法律监管的第一道屏障,乃至作为最重要的监管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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