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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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4)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7.25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章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和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
易公共服务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管道、桥梁、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
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非经营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写字楼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不需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