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气瓶充装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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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瓶充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气瓶充装管理,保障气瓶充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及对气瓶充装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对气瓶充装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区、特区、市)质量技术监局(以下简称市级、县级质监局)负责本辖区内气瓶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充装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充装介质相应的立项、布点、选址,以及符合设计、建设、防雷电等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或验收意见;

(三)具有与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及安全设施(包括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堵漏装置等),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气瓶;

(四)具有与开展充装相适应的持证管理人员、持证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充装人员,且持证人员不得在外单位兼职;

(五)具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质量管理体系;

(六)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低于下列要求:液化石油气瓶5000只,溶解乙炔气瓶2000只,永久气体气瓶2000只,液化气体气瓶500只;

(七)申请液化石油气充装的储存能力不低于50m3,储罐数量不少于两个,配备有相应的抽真空及残液处理系统,并有独立的残液罐;

(八)建立有气瓶电子档案及气瓶技术档案。

第六条申请气瓶充装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负责:

(一)《贵州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档;

(二)工商营业执照(新取证还未取得营业执照单位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单位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气瓶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新取证单位应提交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对应充装介质的立项、布点、选址等批文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的证明;换证单位应提交原充装证副本(附有四年年度监督检查结论)、气瓶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不生产气体单位除外);

(五)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七条省质监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气瓶充装许可受理决定书》;对资料不全的,发出《气瓶充装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气瓶充装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约请具备鉴定评审资格的评审机构实施现场评审,约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贵州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正本各一份;

(二)《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一式三份;

(三)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申请单位综合自查报告一份。

第九条鉴定评审机构接受申请单位的约请,应向申请单位提供评审指南,明确有关评审要求,及时安排现场评审。

第十条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评审,应提前7日将鉴定评审工作计划通报省质监局及评审现场所在行政区域的市级质监局,并接受行政监察人员的现场评审督查。现场评审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鉴定评审机构实施现场评审应作出现场评审备忘录和评审意见。

现场评审提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并作出整改报告。鉴定评审机构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整改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同时将评审报告分送省质监局和被评审单位。

现场评审为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同时将评审报告分送省质监局和被评审单位。

第十二条省质监局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省质监局提出复评申请,省质监局自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或指定鉴定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质监局提出换证申请。气瓶充装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省质监局提出延期申请。省质监局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时间不超过1年。

有效期届满未获批准,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置张贴或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在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对所属的或与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不得将气瓶交由未经有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气体经销单位销售。

第十七条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属行政区域的市级质监局报告上一年度气瓶充装情况及气瓶电子档案第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省质监局备案。

单位名称、产权、场地等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质监局申请变更,省质监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或组织现场审核,并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条鉴定评审机构应在批准的范围内,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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