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近因原则
保险近因原则(含案例)
2、多个缘由造成保险事故的认定 (1)两个以上缘由危急连续发生造成损害,假设后因是前因直接、必定的
进展结果或合理的连续时,以前由于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 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 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在前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起 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对结局不具有打算性的影响,前因才是近 因。保险人的责任可依据以下状况来确定:
就这起保险纠纷案 双方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均无 异议,只是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损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暴雨积水导致保险车辆患病泡 浸后,没有进展修理、清洗,而连续使用导致发动机受 损,属于操作不当,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 关于患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连续 使用,导致损失扩大局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 险公司对车辆发动机气缸被击穿的费用不予偿付,只需 赔偿合理的清洗费用。
例如,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 因心肌堵塞死亡。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损害 ――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车祸虽使被保险人处于 非正常境地,但其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关系,被介入的心肌堵塞因 素所中断,而这一因素对死亡结果独立地起到打算性作用,故成立多 因连续。
案例: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 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 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定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假设 加强监管,也不必定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故保险人不必 担当火灾险的赔偿责任。
第4章保险原则3-近因
2 假设被追船舶进入了一个如前的海湾,却在离开该海 湾继续自己的航程时,遇上了暴风雨而灭失。
3 又如,一个港口有两个航道可以进入,其中之一布 满了军事防御用的鱼雷。对此并不知情的船舶进入了 该布满鱼雷的航道而遭灭失。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 的判定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原因发生虽有先后之分,但 其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却对损失结果的形成都有 影响效果。
判定方法与 (二)同
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 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 又被盗走?
该部分财产损失的近因是?
要注意区别“多因间断”与“多因连 续”
提问:1 上面三种情况,近因分别是? 2 假设上述情况“敌对行为”是除外责任?
案例1
2000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柑橘合 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乙公司发运三车皮柑橘 。在托运柑橘前,甲公司就该柑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 输综合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 ,甲公司即支付了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1月3日,该批柑橘运抵东北某目的地。但是,乙公司在卸 货时发现,在装载柑橘的三节车皮中,第二节车皮的车门已 经被撬开结果发现柑橘被盗50篓,同时有30篓柑橘因车 门被撬开而被冻坏。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冻坏造成的损 失时除外责任。
提问:你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进行理赔?
不保风险在先,保险风险在后,前面是近因 -不赔 保险风险在先,不保风险在后,不保风险仅 为因果连锁一环,-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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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日下班回家 ,脱袜子时大拇指指甲擦破了腿,6天后,医生说 伤口已变为脓毒,10天后得了败血症,20天后死 亡。除外责任:因疾病导致死亡不在其内。
近因规则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或取得保险金,取决于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业务,若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可以免责。
近因原则,就是用以判断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最为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从理论上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致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这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需履行赔偿责任。
否则,不履行。
(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逐一进行分析。
如果它们所导致的损失能够分清,保险人则对承报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负责;如果无法分清,则需要协商赔付。
(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比如敌机投弹引起火灾,造成保险损失,虽然保险财产的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但是火灾是敌机投弹的结果,所以敌机投弹是保险财产损失的近因,而敌机投弹属战争行为,不属于火灾保险的责任范围。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由于各原因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这种情形的判定与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基本相同。
案例一:代位求偿原则案情介绍个体运输户壬某为自己的重型汽车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3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王某的重型汽车损坏,车上装的货物损毁,人也受伤。
但卡车损坏严重,卡车司机没有受伤,惊吓中卡车司机弃车而逃,于是王某紧急施救,花费5000元。
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经鉴定王某重型车的车损为15万元,卡车的车损为10万元,重型汽车上装的货物损失估价1万元,王某受伤医治费1000元。
保险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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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
获得保险赔偿的条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在保险责任范
围之内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
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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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利益,发挥保险的 经济补偿职能;
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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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2、重置价值保险
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 需费用或成本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 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 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 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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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 应困情况而异: 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 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范 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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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 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因不属于责任 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 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
近因原则
近因: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 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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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 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责任。
即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 保险人才负责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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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
判定近因的方法:
从原因推断结果: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 推理直至最终损失的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损失 的近因。
保险近因原则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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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 责任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赔偿10万元。
赵先生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 任的范围,可获赔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 赵先生最终死因是心肌梗塞,不属于意外伤害保 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 身故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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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发生了火灾时, 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该案中,虽然是事出火灾, 但保险标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 加强监管,也不必然会被盗走,可见火灾与盗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盗窃行为介入了火灾,而独立地导致保险标的的灭失。故保险人不必 承担火灾险的赔偿责任。
1、单一原因: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则该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 如该近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负赔付责任;反之则不予赔付。 单一原因认定较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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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认定
(1)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 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 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 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在前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起到 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对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前因才是近因。 保险人的责任可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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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险案例: 1998年9月7日,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
上载明投保标的物为一辆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人民币900000元, 保险期自199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1999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按照承 保险别,依照该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条款及其他特别的约定,承担杨某投 保车辆的保险责任。签约后杨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有关保费。1999年7 月27日凌晨,市区下了一场倾盆大雨,大多数道路有积水现象。同日上午9 时,杨某准备开车上班,见停放在其住宅区通道的上述保险车辆轮胎一半 受水淹,则上车点火启动,发动机发出发动声后死火,尔后则无法起动。 杨某即将车辆拖至某修理厂,经检查认为系发动机故障。将车拖至某汽车 维修公司,经该公司检查认为故障原因系发动机进气系统入水吸进燃烧 室,活塞运转与水不可压缩之后作用力导致连杆折断,缸体破损。
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
目录
01 一、近因原则的概述
02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
03 三、近因原则
06 参考内容
在保险法中,近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对于保险责任的认定、保 险合同的解释以及损失程度的确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次演示将从近 因原则的概述、适用、挑战和发展等方面进行辨析,以期能够深入理解近因原则 在保险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3、责任近因原则: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判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 险人的责任范围。
三、实证分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情况,本次演示选取了一起典型 的保险理赔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案例介绍:某被保险人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某日,该被保险 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了暴风雨,导致车辆被淹受损。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暴风雨是导致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不属于车辆 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绝理赔。被保险人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3、保险利益难以确定
在近因原则的适用中,有时候也难以确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特别是在涉 及到多方面原因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很难判断哪些原因是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 风险,从而给保险利益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近因原则的发展
1、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近因原则将会更加重要。在传统保险业务中,保险 公司主要的是单一风险导致的损失。然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更加注 重综合风险管理,即多种风险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综合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近因 原则将会更加复杂和细致,需要更加深入地分析和判断。
综上所述,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对于保险责 任的认定、保险合同的解释以及损失程度的确定等方面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例如证据收集困难、损失难 以量化以及保险利益难以确定等。尽管如此,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的 修改,近因原则将会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一、近因原则概述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
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1]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2]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
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3]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4]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
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
[5]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
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
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
[6]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简述保险原则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简述保险原则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保险原则中的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双方之间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之一,是确定赔偿责任的一个标准。
近因原则的核心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责任应由最直接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承担,不应从保险事故中间隔的因素去考虑。
近因原则的运用,原则上是通过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全过程客观情况进行审核,找出最直接的原因,以此决定属于保险责任或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般而言,被识别出的最直接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反之,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近因原则的主题就是回答最直接原因是什么。
近因原则也是保险合同双方之间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如果不运用近因原则,则不可能真正确定赔偿责任,这样就会给双方造成巨大的损失。
因此,近因原则的运用对双方都至关重要,因此,应该准确地运用近因原则,以便维护双方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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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近因原则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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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 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 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 亡。该案中,介入的结核杆菌不是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 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 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 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故两种原因同为 并存的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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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 责任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赔偿10万元。
赵先生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 任的范围,可获赔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 赵先生最终死因是心肌梗塞,不属于意外伤害保 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 身故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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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因并存发生
在并存的近因下,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 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全部保险责任。既有承 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 来说,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 负责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则存在争议。 有的认为保险人概不负责,有的认为保险人全盘负责。通 说认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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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 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例如,船舶先遭敌炮火击坏,影响了航行能力,以致撞礁 沉没。显然,船舶沉没的近因是战争,而如果被保险人未 加保战争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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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 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 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 “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 “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 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 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 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 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 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保险原则:近因的认定及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的判断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的切⾝利益。
近因原则从理论上讲⽐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确定近因具有相当的难度。
因此,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认定近因的基本⽅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法有以下两种: (1)顺推法。
从原因推结果,即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个事件的近因。
⽐如,雷击折断⼤树,⼤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致使家⽤电器损毁,家⽤电器损毁的近因就是雷击。
(2)逆推法。
从结果推原因。
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如,第三者被两车相撞致死,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位驾驶员酒后开车,酒后开车就是第三者死亡的近因。
2.近因原则的应⽤ 保险⼈在分析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应以最先发⽣的原因为近因,从应⽤近因原则来进⾏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来看,可能会有以下⼏种情况。
(1)损失由单⼀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例如,某⼈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机器设备受损。
若此险种列明地震列为不保风险,则保险⼈不予赔偿;若地震列为保险风险,则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由同时发⽣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同时导致损失,即各原因的发⽣⽆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 1)多种原因均属保险风险,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例如,暴⾬和洪⽔均属保险责任,暴⾬和洪⽔同时造成家庭财产损失,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有除外风险,保险⼈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定。
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损失部分的赔偿。
保险理赔中的近因原则页
近因原则的挑战
法律与合同条款的冲突
在某些情况下,近因原则与保险合同 条款存在冲突,导致保险公司和被保 险人之间的纠纷。
道德风险
近因原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被保险 人可能故意制造或扩大损失,以获取 更高的保险赔偿。
如何应对争议与挑战
A
明确近因原则的定义
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应明确近因原则的定义和 适用范围,减少理赔争议。
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
近因原则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近因原则主要用于判断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 归属;在人身保险中,近因原则主要用于判断被保险人的死 亡或伤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适用近因原则时,应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多个环节和因素 ,分析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机制。同时,应遵循法律 和合同的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保公平合理地处 理保险理赔事务。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应用
分析因果关系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需根据 近因原则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 确定是否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范围相符。
排除其他原因
如果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止一个,保 险公司需判断哪个原因是导致事故 发生的“近因”,排除与保险责任 无关的原因。
判断主要原因
当多个原因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时, 保险公司需判断哪个原因是主要原 因,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02 近因原则的定义与理解
近因原则的定义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 定保险责任归属的重要原则。它主要 关注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 的原因,即“近因”。
近因原则的核心在于判断多个连续发 生的事件中,哪一个或哪几个事件是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原因,从而 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的理解
保险学第四章 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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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上代位 1、定义: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 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按保险金额全 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 的物的所有权。 2、委付:是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保险标的的全 部权利转移保险人,同时,将被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的义务一并移归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 全部赔偿的行为。
人寿保险赔偿也是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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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 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为保险 责任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 法取得向对保险标的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 行追偿的权利,或取代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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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求偿 1、定义: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而依法 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 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 者的索赔权利。 2、代位求偿的条件 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如:若车主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 保险人必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才能取得代 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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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他在森林中 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 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问保险人 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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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内容 有损失有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 1、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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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将借款单位抵押给它的一栋房屋投保,
因果关系。对此,有两种基本方法:
第一种方法:从原因推断结果。如大树遭 雷击而折断,并压坏了房屋,屋中的电器 因房屋的倒塌而毁坏,那么,电器损失的 近因是雷击,而不是房屋倒塌。
保险合同签订的四大原则
保险合同签订的四大原则在我们的生活中,保险作为一种风险防范和经济保障的手段,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要确保保险真正能够在需要时为我们提供有效的保障,就必须了解并遵循保险合同签订的四大原则。
这四大原则分别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签订的首要原则。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如实告知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告知。
对于投保人来说,如实告知是其应尽的义务。
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和被保险标的的情况。
比如,在购买健康保险时,要如实告知自己的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生活习惯等;在购买财产保险时,要如实告知财产的价值、用途、存放地点等。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同样也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投保人清晰、明确地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
不能使用模糊、晦涩的语言误导投保人,更不能故意隐瞒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
例如,曾经有一位投保人在购买重大疾病保险后不久被确诊患癌,但在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拒赔。
原因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曾经患有某种疾病。
这个案例就充分说明了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同时也提醒我们,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和有效的基础。
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为什么要有保险利益原则呢?这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他们可能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获取保险金,这显然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比如,你不能为与自己毫无关系的陌生人的财产或生命购买保险。
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或取得保险金,取决于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业务,若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可以免责。
近因原则,就是用以判断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最为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从理论上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致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这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需履行赔偿责任。
否则,不履行。
(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逐一进行分析。
如果它们所导致的损失能够分清,保险人则对承报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负责;如果无法分清,则需要协商赔付。
(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比如敌机投弹引起火灾,造成保险损失,虽然保险财产的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但是火灾是敌机投弹的结果,所以敌机投弹是保险财产损失的近因,而敌机投弹属战争行为,不属于火灾保险的责任范围。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由于各原因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这种情形的判定与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基本相同。
案例一:代位求偿原则案情介绍个体运输户壬某为自己的重型汽车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3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王某的重型汽车损坏,车上装的货物损毁,人也受伤。
但卡车损坏严重,卡车司机没有受伤,惊吓中卡车司机弃车而逃,于是王某紧急施救,花费5000元。
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经鉴定王某重型车的车损为15万元,卡车的车损为10万元,重型汽车上装的货物损失估价1万元,王某受伤医治费1000元。
保险实务-近因原则
案例 “莱斯彻尔诉博里克”案: 一艘拖船航行中触礁,结果导致船体开洞 ,于是船员用塞子堵水,在推港修理途中塞 子脱落,船舶进水最终沉没。
(一)顺序法(从原因出发推断结果)
船进水沉没
船触礁
01 船体开洞
用塞子堵水
02
03
04
04
塞子脱落
学习单元三
近因原则
(二)逆序法 逆序法是指从结果推断原因,也就是说从损失 的结果出发,按逻辑关系自后往前推。 在事件链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自问一句:“为什 么事件会发生”,只要事件链不中断,就能一直追 溯到最初的事件链,也就是近因。 如果中间有间断,新介入的事件成为近因。
从理论上来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 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原因中找出近因则有相当的 难度,而近因的判定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方当 事人的切身利益。 由于在保险实务中,致损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 因此如何确定损失近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三、应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险
(1)单一原因致损 责任
A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
例如,敌机投弹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虽然保险财产的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但火灾是敌机投 弹的结果,所以,敌机投弹是保险财产损失的近因,而 敌机投弹属战争行为,不属于火灾保险的责任范围,因 此,承保该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不予赔付。
案例
1851年,英国蒙托亚货运公司,为装有皮革与烟草的船 舶投保了“水渍险”,该船遭遇了海难,大量的海水浸入使 皮革腐烂,但并没浸湿烟草,也没浸湿包装烟草的纸箱;尽 管如此,腐烂皮革散发的臭气仍然毁坏了烟草。到岸后,货 运公司发现:运输的皮革与烟草损失,于是将全部损失向保 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只承担皮革的损失,双方 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保险人对烟草的损失是否赔偿?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
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
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
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
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⑴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
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
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
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①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保险近因原则含案例
例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由于三 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则保险人 不负赔偿责任。
整理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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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 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则近 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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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因并存发生
在并存的近因下,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 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全部保险责任。既有承 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 来说,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 负责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则存在争议。 有的认为保险人概不负责,有的认为保险人全盘负责。通 说认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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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在车辆受浸低于车身地台的情况下,不可 预见进气管空气隔进水,此时启动车辆属正常操作;另外,从 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属于多种 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的情形,其中暴雨是前因,车辆进气管 空气隔进水相对于暴雨是后因,而相对于启动发动机是前因, 启动发动机是后因,正是由于暴雨的发生,才导致车辆进气管 空气隔进水,才使启动发动机这一开动汽车必不可少的条件发 生作用,导致发动机缸体损坏,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暴雨 才是近因,因此保险公司应向杨某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
从实践来看,“近因”是影响理赔的关键因素,也是容易引起纠纷之 处。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 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就是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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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
NORTH COLLEGE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
《保险法》期末论文
题目: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俞楠
姓名:王晶晶学号:100420077
班级:1003 学生学院:文法院
学年:2012—2013 学期:第 1学期
2012 年12月23日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王晶晶
法学专业法学1003班学号100420077
授课教师俞楠
摘要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中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包范围意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包制海滩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滩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自此,经过无数的保险实践得出近因原则是国际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法律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关于近因原则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中第22条至第25条有关保险赔付的规定和《海商法》第251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精神均体现出了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而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时,普遍按照近因规则——由于承保的近因造成损失后果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该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
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
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则不予赔付。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前因与后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保险人的责任可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
第一,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由于三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若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因不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
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
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然而损失的发生原因也是不尽相同的,其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
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
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第二种是,几种原因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
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第三种是,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
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
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
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
如果某个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一些案件,还存在着同时存在两个近因的特殊情况。
在这类情况下,又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两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或者除外责任;
第二,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另一个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第三,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真正运用保险的近因原则首先要了解近因原则的理论知识,然后针对理赔实务中出现的状况,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单一原因、多数同时发生的原因、多数连续发生的原因和多数间断发生的原因。
1、单一原因
如果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显然该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
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责赔偿;如果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予以赔付。
2、多数原因同时发生
造成保险事故的风险原因,有时为一个以上并同时出现,而且这些原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均有直接的、实质的影响。
如果多种原因全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在多个原因中,有的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有的又属于除外责任,此时,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损失是否可以进行划分来确定。
能划分开的,保险人仅仅承担所保风险导致的损失;如果无法划分的,保险人可与投保人协商赔付。
3、多数原因连续发生
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则这些保险风险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除外风险。
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4、多数原因间接发生
造成损失的风险事故先后出现,但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即后来发生的风险是另一个新爆发而有完全独立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前因造成的直接或自然的结果。
这种情况的处理与单一原因的处理原则相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取决于各个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