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30•【字号】榕政[2004]22号•【施行日期】2004.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的决定(榕政[2004]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做大做强省会中心城市”战略,现就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作如下决定:一、指导思想通过明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分工,强化各级政府、市直各部门城市管理的意识和责任,合理整合管理资源,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营造适宜创业发展和人居生活的城市环境,实现省会中心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重心下移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条尽责”的要求,确立区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建立市、区、街(镇)、社区(村)四级分工合理、责权明晰、运行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二)责权利一致原则。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收费、谁负责,谁设置前置条件、谁负责牵头治理”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管部门(单位)或责任牵头部门(单位),通过明晰职责,落实责任,推进城市管理工作。
(三)长效管理原则。
通过理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的工作积极性,确保城市管理机制持续、协调、有效运转,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三、职责分工(一)各级职责市政府:1、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总体决策,并组织各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实施;2、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组织调研,制定有关规章和政策性措施;3、对涉及跨区、跨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重大事项和事关全局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协调、解决;4、对各区及市直各有关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分工,对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实行监督和责任追究;5、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力、财力进行保障和调配,并对各区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考核与奖惩;6、对市容环境卫生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和综合整治进行组织、部署。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生活
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4.06.12
•【字号】闽建村〔2024〕7号
•【施行日期】2024.06.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
正文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生活垃圾管
理规定》的通知
闽建村〔2024〕7号
各设区市住建局、城管局(委),福州市建设局,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福建省“十四五”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闽政办〔2021〕52号),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升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能力和行政监管水平,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现长效常态治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住建厅制定了《福建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6月12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基础工作之一。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许多城市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以保障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健康。
以下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一、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应按照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塑料瓶、玻璃瓶等可循环利用的物品;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过期药品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害的物品;湿垃圾包括生物性食物残渣、果皮等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干垃圾包括纸盒、塑料袋等不易腐烂的生活垃圾。
二、垃圾桶设置与管理城市应合理设置垃圾桶,并明确标示分类投放的垃圾桶位置和分类标准。
每个垃圾桶应定期清理,防止积存垃圾滋生细菌和臭味。
垃圾桶应能防止垃圾外溢,并配备垃圾袋。
三、垃圾收运与处置城市应建立垃圾收集和运输系统,确保垃圾及时清运。
垃圾收运车辆应符合污染排放标准,垃圾运输过程中要防止二次污染。
垃圾收运站点应设有分类储存设施,确保垃圾分类的有效实施。
垃圾经过分类收运之后,根据不同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包括焚烧、填埋、堆肥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四、宣传教育城市应加大对居民的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对垃圾分类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居民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投放习惯,增强环保意识,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五、处罚与奖励对违反垃圾分类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城市可以予以相应的处罚。
处罚方式包括扣分、罚款、限制行政审批等。
对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保持环境卫生的个人和单位,城市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包括表彰、奖金等。
六、监督和评估城市应建立健全的垃圾分类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评估。
通过监督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社会参与城市应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垃圾分类管理,加强与居民、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沟通与合作。
通过多方参与,共同推进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 9 9 4年5月2 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 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二) 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三) 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处理后排放;(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发布建设部令第2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标准与投放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四章保障与促进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城乡精细化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单位、个人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2004]20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2004]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十二届政府2004年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渣土)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和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日溪乡)、马尾区范围内处置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处置渣土的责任。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处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渣土处置证:(一)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三)有工程总平面图和地下基坑图纸;(四)有符合条件的受纳场地;(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成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榕交综〔2018〕103号
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成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正文:----------------------------------------------------------------------------------------------------------------------------------------------------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成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榕交综〔2018〕103号委属各单位:根据《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三年行动计划与实施方案(2018-2020年)》,为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成立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陈希治委党组书记、主任副组长:林昌达委党组成员、副主任、市重点项目拆迁服务中心主任林著惠委党组成员、市公路局局长邓文杰委党组成员、副调研员王镜秋委党组成员、副主任陈坚市道管处党委书记颜永忠市水管处(地方海事局)处(局)长涂荣册市交通执法支队支队长余炳市交通质监站负责人成员:王申贵委办公室负责人余秋桂委政策法规处处长陈信群委综合协调处处长林恒委交通规划处处长郑海燕委财务审计处处长林金泉委建设管理处(交通战备综合处)处长刘常祯委运输管理处(轨道交通处)处长代中云委安全监督处处长潘鑫委科技信息处处长江山委行政审批处负责人兰增英委人事处处长魏代文系统党委办公室主任鲍海跃机关党委负责人林志平重点办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委办公室,委属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同时督导行业管理对象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18年8月29日——结束——。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建立环境保护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有偿使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八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闽价成[2012]523号•【施行日期】2012.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闽价成〔2012〕523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对原印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闽价成[2009]28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审核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提高政府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审核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2.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03-21 16:53:59【标题】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6/01【实施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题注】(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06件) (2004年4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2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70件)1.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福州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1983]27号)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管理的通告(榕政[1986]11号)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手续的通知(榕政[1988]8号)4.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福州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通知(榕政综[1988]100号)5.福州市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拍卖暂行规定(榕政综[1988]32号)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商务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通知(榕政综[1988]129号)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利用外资项目下放审批权限的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88]194号)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89]153号)9.福州市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办法(榕政[1990]10号)1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0]25号)1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顿市容交通秩序的通知(榕政综[1990]127号)1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柴油后三轮机动车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0]182号)1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1]26号)1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外地驻榕单位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1]27号)15.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榕政综[1991]43号)1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1]256号)17.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委员会关于加强集贸市场摊位费收取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1]273号)1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2]16号)1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1992]25号)20.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清理外来人口办公室关于清理外来人口、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2]53号)2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榕政综[1992]81号)22.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2]115号)23.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建保安组织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2]164号)2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加罚没商品和华侨、港、澳、台胞及其他人员携带进口商品定点收购经营单位的批复(榕政综[1992]201号)2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无委会加强无线电管理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3]34号)2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蔬菜生产基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3]160号)27.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榕政[1994]9号)2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通告(榕政[1994]27号)2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统计开户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综[1994]4号)3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兴投资区比照享受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部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榕政综[1994]60号)3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实行食盐加碘的通告(榕政[1995]21号)3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1995]29号)3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小货车、私人小客车实行限量报牌的批复(榕政综[1995]104号)3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我市外贸出口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5]172号)3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耕地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综[1995]175号)3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发展若干事项的通知(榕政综[1995]238号)3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年检的通知(榕政综[1995]249号)3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建坟墓、摒除丧葬陋习的通告(榕政[1996]16号)3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1996]8号)4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6]10号)41.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和考核若干事项报告的通知(榕政综[1996]75号)4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异地搬迁联合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榕政综[1996]155号)43.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进一步加强自行车年检纳税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7]10号)4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7]26号)45.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交通局《关于加征出租小汽车营运牌证使用金和新投放营运牌证实行公开竞买的意见》(榕政综[1997]53号)4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102号)4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企业异地搬迁联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7]119号)4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196号)49.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一栋楼”退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224号)50.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投资项目审批“一栋楼”管委会关于投资项目审批联合踏勘组织工作若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225号)5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投资项目审批“一栋楼”受理项目呈报市一级机构审批内部运转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7]235号)5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健康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7]249号)5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7]266号)5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木材市场的通告(榕政[1998]10号)55.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地区用地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6号)5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8]39号)5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123号)5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通知(榕政综[1998]174号)5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193号)6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8]318号)6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9]100号)62.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各类展销活动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9]183号)6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1999]223号)6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综[1999]343号)65.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0]259号)6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00]317号)6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运用价格收费政策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意见(榕政综[2001]42号)68.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宾馆酒店接待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1]55号)69.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用途变更登记问题的批复(榕政综[2001]315号)7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不宜收购的经营性用地出让的补充通知(榕政综[2002]127号)二、废止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36件)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关于音像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88]246号)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89]264号)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春节、元宵期间文化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89]29号)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五家单位《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89]260号)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0]117号)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办[1990]185号)7.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务出国人员政审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0]226号)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废旧金属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0]245号)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医药公司等单位《关于治理整顿我市医药市场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1990]246号)1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肥农药专营管理和冬储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0]257号)1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商业局等关于加强对个体饮食、理发美容业整顿管理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1]157号)1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福州市抗震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1]166号)1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专营管理和冬储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1]187号)1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园林建筑工程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榕政办[1991]234号)1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广电局关于加强福州市有线(闭路)电视单位节目播放和供电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2]117号)1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3]87号)17.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宗教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3]88号)1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福州市社会团体兴办第三产业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3]117号)1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建委、市城管委关于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4]21号)2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地驻榕单位审批和管理的补充通知(榕政办[1994]73号)2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计委、市财委关于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整顿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4]110号)2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4]168号)2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委关于开展禁止养犬综合治理意见报告的通知(榕政办[1994]175号)2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在涉外建设项目中设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94]188号)2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和桌(台)球管理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5]59号)2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外经贸局关于整顿我市对外劳务经营秩序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榕政办[1995]244号)27.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户粮籍迁移工作的补充通知(榕政办[1996]220号)2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救助困难企业职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办[1996]291号)29.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福州地区宗教用品市场管理的通知(榕政办[1997]115号)3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一栋楼”各成员单位办事窗口审批工作的通知(榕政办[1997]211号)3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环保局《福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难以降解塑制餐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办[1999]37号)3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粮食局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0]39号)3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州市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00]210号)3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施工建设中路名牌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00]219号)35.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福州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01]97号)3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02]133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福建省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
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
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和城市景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管理,包括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坚持减量化、分类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动垃圾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垃圾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城市垃圾分类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其属性、组成以及对环境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分类,便于后续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回收利用、废弃物处理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垃圾处理领域。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通过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共同参与,形成多元化的管理格局。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开展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指导,推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垃圾分类第八条城市居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其他垃圾四大类。
第九条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塑料、金属、玻璃等可回收利用的物品,居民应当将可回收物进行清洁、压缩后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指定的收集点。
第十条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油漆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害的物品,居民应当将有害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指定的收集点。
第十一条湿垃圾包括食材、餐厨废弃物等易腐败的垃圾,居民应当将湿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其他垃圾包括衣物、家具、建筑垃圾等不能回收或无法分类的垃圾,居民应当将其他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指定的收集点。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相关的宣传材料和指南,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回收设施和设备,提供便利的分类投放条件,鼓励和引导职工、员工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11.01
•【字号】榕政综〔2021〕305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21〕3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经研究决定对《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榕政综〔2003〕8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福州市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福州市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福州市垃圾分类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垃圾分类管理员,负责
监督分类投放行为,指导单位、个人做好分类投放工作。
2.制定分类投放规定,明确投放标准、分类方法、投放时间等要求,
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图、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等。
3.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场所,配备分类收运车辆和设
备,建立日常保洁和维护制度,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洁。
4.建立垃圾分类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职责范围,建立考核评价
机制,定期对责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
5.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监督检
查,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
此外,福州市还对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分类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如需更多信息,可查看福州市政府发布的有关垃圾分类的公告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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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榕政[1995]29号文颁发)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创造一个环境优美、清洁的城市,促使我市环境卫生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制定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镇,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饮食、摊点等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中所产生的建筑废弃物。
第四条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综合利用研究成果的推广以及规划的制定和日常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群众应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
第六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必须保持其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封闭合法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或作为他用。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就迁重建。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依照环境卫生管理职能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倒入垃圾收集车或垃圾容器内。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要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九条单位院落、住宅区以及周围环境的垃圾,应自行负责清扫、收集,运往专门设置的垃圾转运场,并依照规定缴纳卫生处理费,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条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的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弃置。
第十二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场、处理场进行处理,并按规定缴纳卫生处理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破路施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制定清运办法和清运时限。
积存的垃圾,由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清除,运往指定的地点清纳,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以及其他建设工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市、县(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机构报送垃圾、渣土处置计划,及时清运、处理;亦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轮不得带泥砂驶入市区道路,严禁泄漏、遗撒。
从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倒入垃圾容器中,不得随意倾倒。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严禁滴、漏、撒。
第十六条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认真执行门前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行人道、通道的整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营业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十七条根据有关国家规定,环境卫生管理职能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专款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卫工人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市市容管理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市容法规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1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其清理、冲洗被污染的路面。
(三)未经批准任意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搬迁方案进行搬迁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本市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居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