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合集下载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3.04.08•【字号】浙土资发[2003]38号•【施行日期】2003.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第二章土地登记类型第五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或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后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 总则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XX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置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 准备工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宣传发动工作。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地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常委会颁布⽇期:1997-07-14执⾏⽇期:1997-07-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地的利⽤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地第四章乡(镇)村建设⽤地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我省⼈多地少,⼟地特别珍贵。

各级⼈民政府必须贯彻执⾏⼗分珍惜和合理利⽤⼟地的⽅针,全⾯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地资源,制⽌乱占耕地和滥⽤⼟地的⾏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留地、⾃留⼭,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的国有⼟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产。

承包经营⼟地的集体或者个⼈,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途合理利⽤⼟地的义务。

⼟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切国有⼟地、集体所有的⼟地(包括宅基地、⾃留地、⾃留⼭),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

国有⼟地使⽤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地使⽤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留地、⾃留⼭按照规定⽤途享有使⽤权。

第六条集体所有的⼟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依法使⽤的国有⼟地和集体所有的⾮农业建设⽤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权。

依法确认的⼟地所有权、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市、县(区)⼈民政府设⽴⼟地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地的统⼀管理⼯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葛洪升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12月14日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用地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范围包括:(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0.11•【字号】浙土资办[2006]138号•【施行日期】200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规范具体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精神,在贯彻落实《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总结各地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一、关于宗地划分和编号1、宗地划分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一个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国有或其他所有权人的土地(线状地物)分割的,原则上分别划分宗地;如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分别划宗,但应相应扣除其面积。

2、对飞入本村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等,以所有权界线为单位划分宗地。

3、对几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所有的土地,应单独划宗,按共用宗地处理;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不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处理之后,再行划入相应宗地或单独划宗。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 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四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 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 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 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 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 民政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 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5]39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总则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产权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就规范土地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土地登记的主体(1)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只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权力。

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不具有土地登记主体资格,不得颁发土地证书。

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必须予以纠正。

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登记的,应有书面委托书。

(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类,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机构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构相一致。

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注册登记。

二、把握土地权属的合法性(3)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确权依据。

(5)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应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取得相应份额土地使用权。

(6)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年限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同用途土地出让最高使用期限的规定。

对目前尚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期限一栏可用斜线划去,不能填为“长期”。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21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有序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底线规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科学合理规划为前提,以乡镇或部分行政村为基本实施单元,通过“全域规划、整体设计、综合治理”方式,统筹开展“山水林田湖草”全要素治理,整体推进农用地整治、村庄整治、低效工业用地和城镇低效用地整治、生态环境优化提升,促进城乡空间形态、产业发展、生态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乡风文明、乡村治理系统性重塑的空间治理活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及列入自然资源部试点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三)阶段划分。

土地综合整治包括前期谋划、方案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等五个阶段;从方案审批通过至整体验收为实施期,一般为3-5年;整体验收交付后为管护期,根据项目管理规范或实际情况通过签订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等方式落实管护期限和责任,其中土地整治类项目不少于3年。

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浙土发[1997]95号

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浙土发[1997]95号

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7年12月6日浙土发[1997]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土地改革时接收、接管和没收为国有的建筑物,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凡依据一九五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按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的规定,未划归农民集体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征用后退还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包括开发利用国家海涂、河滩、荒山、荒地等,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农民集体建制农业户口已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农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建筑物用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国有铁路线路、站场、生活办公设施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和按《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迄今仍旧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7.17•【字号】浙土资发[2013]58号•【施行日期】201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5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国土资源厅2013年7月17日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国土资发〔2008〕55号)和《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宁波市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依据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单列执行。

第三条土地利用计划包括:(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

(三)存量建设用地综合挖潜任务。

包括消化批而未供土地计划、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计划、现状闲置土地处置率、前三年新供应建设项目用地按期开工率等。

(四)补充耕地计划。

第四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规划计划管控;(二)切实落实耕地保护;(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四)奖惩激励强化调节;(五)新增与存量相挂钩;(六)坚持城乡统筹发展。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配程序:(一)依据国家下达或追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拟订年度计划安排原则。

(二)根据安排原则编制年度计划分配方案。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1.11.30•【字号】浙土资发〔2021〕303号•【施行日期】2001.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21〕30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土地管理)局,农业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精神,加快我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根据全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力争2002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确保6月底前全面完成。

为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作出专题报告,请各市于2001年12月30日前将本市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以书面材料分别报省国土资源厅地籍管理处和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附件:1.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2.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附件1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为了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把握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界线,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国有农场土地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资料: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以宗地为单位分别填写。

2.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国有农场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自然资规〔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2〕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依法依规实施土地征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附件: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格式1、2、3、4)2.行政协议履行催告书(参考格式)3.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参考格式)4.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参考格式)5.强制执行催告书(参考格式)6.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号)的通知(参考格式)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项目在批准、核准或备案后,符合第(五)项情形的在成片开发方案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

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征收第三节宅基地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应“三思”而行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应“三思”而行

大 ,但可 以为将来 国家 出台不动登记 法作 前期 的调研和
探索。在机构改革 “ 硬件 ”上 ,省人大 的立法前瞻性可 以要 求政 府现 在着手 建设 不动 产登记 交 易 中心 ,把土 地、房屋 以及税务等相关部 门先行合署~处办公 ,这样 可以最大限度地方便老百姓办理土地 ,房屋等不动产登 记 ,将来 国家 实行统 一登记 后 ,就可 以做 到 “ 到渠 水 成” ,不要等 国家 出台不动产登记法后 ,政府还要 为办
土地登 记条例 》如 同 “ 一张 废纸 ” ;但 如果 是 国家在 三 、五年 内没有将不动产登记列入 立法计 划的情况下 , 可 以考虑 出台 《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 》。 二思立法的前 瞻性 。不动产 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是未 来发展的大方 向,同时 《 物权法 》又规定 :统 一登记 的
例 》,笔者认 为应 “ 三思”而行 :

法 》,并且 《 土地登记办法 》在实施过程 中所暴露 出的
一பைடு நூலகம்
思立法的必要性 。 《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 》是否
些 问题 无法解 决 ,只能 从法律 制度 的层 级上加 以解
立法取决于国家对不动产立法 的进程 。我们不期望一部 法律管 “ 一辈子” ,但至少也要管上几年 ,根据 《 物权 法 》第十 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 度。虽然 ,我们不知道国家何时 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 律制度 ,但不动产 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的发展方 向已十分
何又 “ 另起 炉 灶 ” ,而 且 单 就 土地 登 记 进 行 立 法 ,而 不
动 产登记法仍然没出台 ,土地 、房屋 以及税务等部 门也
可以尝试一个窗 口对外 ,实现信息共享并联办理 ,这样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
•【公布日期】2016.02.24
•【字号】浙农经发〔2016〕4号
•【施行日期】2016.02.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经发〔2016〕4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档案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档案局
2016年2月24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

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
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