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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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shsi/本地宝上海社保2011年8月23日来源:本地宝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作者:不详来源:网络 2011-06-30■工伤、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上调■生育津贴标准改为“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自7月1日起,本市将调整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

同时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

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医疗保险境外就医不予支付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政策问答]失业人员参保后不再享受医疗补助问:《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本市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政策有何调整?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市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3 失业保险失业者参加医保不用缴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杨燕绥上海社会保险法

杨燕绥上海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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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肌炎图片——皮肌炎的症状表现
皮肌炎是一种引起皮肤、肌肉、 心、肺、肾等多脏器严重损害的, 全身性疾病,而且不少患者同时 伴有恶性肿瘤。它的1症状表现如 下:
1、早期皮肌炎患者,还往往 伴有全身不适症状,如-全身肌肉 酸痛,软弱无力,上楼梯时感觉 两腿费力;举手梳理头发时,举 高手臂很吃力;抬头转头缓慢而 费力。
建立社会保险费基、费率和替代率的社会对 话机制,完善社会保险预算,适度降低费率;
制定《医疗保险条例》统一城乡三项医疗保 险;建立契约化管Leabharlann 模式和医疗服务购买机 制。3
2.制定《养老金条例》
社会保险被作为国家基本保障手段,在制 度创新的同时,存在混乱的概念,亟待制 定《养老金条例》,纠正养老保险的尴尬, 调整养老金结构,统一国民基础养老金, 完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养老金投资运营机 制,走出困境和创造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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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定《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条例》
规定社会保障一个号、一个户、一张卡、 一个系统和一个窗口;
建立国家社会保障总局,整合与统一全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系统;依法管理 社会保障权益记录和完善社保主机建设;
完善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实现携带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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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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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律论坛(2011)
《社会保险法》 的配套立法问题
杨燕绥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2011-04
1
发言内容
制定《医疗保险条例》 制定《养老金条例》 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 制定《社会保险公共服务条例》
2
1.制定《医疗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和第三法域, 但政府角色活跃,社会主体缺位【要面对没 有行政法,半个民法,社会参与不足等问 题】;
3.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条例》

上海社会保险法

上海社会保险法

上海社会保险法摘要: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养老保险2.医疗保险3.失业保险4.工伤保险5.生育保险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四、上海社会保险法对市民的影响和意义五、结语正文: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上海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该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保障市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方面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标志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养老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职工在退休后能够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2.医疗保险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门诊急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医疗费用。

此外,上海社会保险法还明确了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账户的关系,以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3.失业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补助和促进就业服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失业人员可以在失业期间得到一定的生活保障。

4.工伤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补助和工亡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5.生育保险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产假津贴和生育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女性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权益。

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为确保上海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上海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政策,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公布日期】2024.11.05•【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24年11月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保险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收入分配的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此次执法检查,赵乐际委员长审阅批准工作方案,提出明确工作要求。

执法检查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肖捷、郑建邦任组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社会委主任委员杨振武任副组长,成员有全国人大社会委组成人员9人、全国人大代表10人。

6月4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王东明副委员长作讲话,部署执法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汇报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情况;审计署、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提供书面材料。

6月至7月,执法检查组分为3个小组,分赴黑龙江、上海、江西、广东、四川、宁夏等6个省(区、市)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深入16个市州,实地检查46家企业、11个农村社区,组织召开13场座谈会和汇报会,听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与各级人大代表、企业代表、基层干部、经办人员、参保人员、专家学者座谈交流。

委托辽宁、浙江、安徽、河南、重庆、青海等6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实施情况开展检查;委托中国社科院、中国社会保障学会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

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首先是养老保险。

根据上海市《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8%。

其次是医疗保险。

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2%。

然后是失业保险。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和职工各缴纳1%。

最后是工伤保险。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当按照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当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确定。

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由雇主全额缴纳。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缴纳基数的确定范围在一般情况下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但对于部分特殊行业或职业,如演艺、运动员、保险代理人等,按照上海市人社局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的缴纳基数规则。

此外,上海市还规定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机制。

根据上海市人社局发布的公告,每年根据上海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变动情况进行调整,一般在每年1月份或7月份进行调整。

对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上升,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缴纳基数一般也会相应调整。

总之,上海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规则是根据参保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确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的缴纳基数范围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

随着上海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变动,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也会相应进行调整。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2011
《社会保险法》
2011年7月1日调整后相关政策学习研讨
目录
《社会保险法》相关调整内容
外来从业人员以及郊区从业人员参 加社保的相关调整内容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
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 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政府日前下发相关通知, 自2011年7月1日起,调整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有效 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 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 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 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 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 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X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Y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等级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
上海市的社会保险制度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该规定是为了确保上海市城镇
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社会保险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而制定。

2.《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该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维
护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有益探索,符合上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对加快实现上海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

3.《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该细则旨在鼓励社会公众积
极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此外,还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和办法,这些文件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如需了解更多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文件,建议访问上海市政府官网或咨询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顺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和结算问题。

1、根据《通知》规定,原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应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按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30%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执行时,企业可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对一九九五年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通知》规定予以清算。

2、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和拨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差额结算,余额上缴,缺额拨付。

即:单位在每月十日前按上月工资总额的30%和企业实际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数填写《申报结算表》,并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

单位应上缴的余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单位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从单位银行帐户划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应拨付的缺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转入缺额单位的银行帐号。

3、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并由单位发给离、退休人员。

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报销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5号《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具体内容是什么?《社会保险法》自实施以来,对于指导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发挥了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暴露出一些问题,况且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情况不同。

于是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出台了管理办法,那么《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主要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小编总结的这篇文章。

上海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上海2011年7月社保新政

上海2011年7月社保新政

郊区及外来从业者全都进“城保”□晨报记者谢克伟7月1日起,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将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

在昨天举行的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鲍淡如介绍了本市社会保险制度新政策。

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7月1日实施后,本市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随之作调整。

外来从业者都进“城保”根据新规定,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简称“城保”),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保”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应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

鲍淡如表示,外来从业人员参保没有附加条件。

考虑到企业和农民工(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承受能力,实行了两个过渡,一是险种过渡,二是缴费基数过渡。

险种过渡就是现在先实行“三险”,时机成熟再实行其他的。

基数则用5年的时间逐步与城保的标准一致,但这5年给予优惠。

部分“镇保”转为“城保”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保”,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城保”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简称“镇保”)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7月起应当停止在“镇保”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保”。

新政策并不意味着综合保险和“镇保”废止。

按照新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的人群按新文件执行,原有的“综保”和“镇保”中的部分人群可能暂时不作变动。

外籍人员参保办法在研究目前国家正在研究外籍人员参保具体办法,本市将按国家规定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办法。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4.14•【字号】沪社保业一发[1994]12号•【施行日期】199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4]12号1994年4月1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退休(职)人员(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按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低于40元的,可补足到40元。

其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退休(职)的,从1993年10月起执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l日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从其实际领取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之月起执行。

二、1993年当年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按原计发基数计算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10%增加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不计入此次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最低增加额40元内。

三、离、退休(职)人员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和按上述第一条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可作为1994年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的基数。

四、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应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离、退休金;改为企业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且在原单位改为企业以后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人员,此次增加离、退休金可参照沪社保业二[1994]8号、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此次按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低于105元的,可从1993年10月起补足到105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
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
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
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
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缴费基数的确定1、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

2、缴费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单位内缴费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3、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

二、几类人员的缴费基数1、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以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按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月缴费基数按业主和帮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当年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3、实行统一结算管理的协保缴费专户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年度按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相应增长。

三、缴费基数的申报和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且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年工资性收入,于每年的3月底前向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申报手续。

上海社保可以补缴吗如何进行补缴

上海社保可以补缴吗如何进行补缴

上海社保可以补缴吗如何进行补缴
一、补缴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补缴社保费用:
1.具有正常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格;
2.实际工作时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实际工作的缴费基数低于补缴的费务基数标准;
4.连续缴纳社保费的期限不满一年。

二、补缴的时间范围
个人社保补缴的时间范围分为两种情况:
1.在办理社保手续之前,个人交纳社保费用的时间可按最长不超过6
个月计算;
2.办理社保手续后,从第二个月开始,连续断缴6个月及以上的,可
在前12个月内按月补缴。

三、补缴的流程
1.申请补缴:个人需要向所在单位提出补缴社保费的申请,单位负责
办理相关手续;
2.缴费基数:确定补缴的缴费基数和补缴期限;
3.缴纳社保费:将计算出的补缴社保费用交付社保经办机构;
4.补缴手续费:根据相关规定,个人需要额外支付一定的补缴手续费;
5.办理补缴手续:单位将所需材料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四、补缴的好处
1.补缴社保可以增加社保缴费年限,提高退休金的领取金额;
2.补缴社保还可以弥补以前未参保的时间,保证社保权益的连续性;
3.补缴社保可以更好地保障个人的权益,享受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各项待遇。

总结:上海社保可以进行补缴,个人可以通过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完成补缴。

补缴社保的好处是增加社保缴费年限,提高退休金的领取金额,弥补以前未参保的时间,保证权益的连续性,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2011年7月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

2011年7月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医 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非城镇 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 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 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 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 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 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 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 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非城 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 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 规定执行。
(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平的40%;每年在此基础 上递增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确定,最低按本市上平 的60%确定。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 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 28.5%,分别为养老22%,医疗6%,工伤0.5%;个人缴费比例为9%,分 别为养老8%,医疗1%。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 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 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 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 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 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保险】《社会保险法》剖析暨上海最新社保政策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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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覆盖范围
截至2010年末,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56.12万人,比 上年末增加0.50万人。2010年当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 1.66万人,比上年增加0.36万人。
基金收支
2010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12.94亿元,比上年增加 1.60亿元,基金支出5.19亿元,比上年增加0.75亿元。当年 基金结余7.75亿元。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4)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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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跨统筹地区就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 算。
个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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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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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险的类型、覆盖范围
1、社会保险类型
社会保险 类型
基本 养老保险
基本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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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城乡居民缴纳社会保险的覆盖情况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自由职业人员
应当参加 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保险
可以参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应当参加 可以参加 可以参加
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4、外国人缴纳社会保自2011年10月15日起,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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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保险的类型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目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7月1日起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沪府发〔2011〕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三月五日上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解释)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工作原则)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单位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上海社会保险法

上海社会保险法

上海社会保险法
(原创版)
目录
1.上海社会保险法的概念与意义
2.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3.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与影响
正文
一、上海社会保险法的概念与意义
上海社会保险法是指在我国上海市实施的一项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
法规。

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疾病、生育等情况下,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维持基本生活。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上海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上海社会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保险的种类: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社会保险的参保范围: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3.社会保险的缴费方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4.社会保险的待遇:劳动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5.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6.社会保险的监督: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

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与影响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对于保障上海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减少社会不公,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

同时,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也提高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促使企业更加关注员工的福利待遇,从而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人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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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

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政府近日密集下发了9个文件,相继调整了系列社保政策,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

从7月1日起,除了将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外;还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相关政策作出了调整。

外来从业人员:从综合保险向“城保”转变,缴费基数5年过渡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

据悉,目前上海参加综合保险的人数约有400万人。

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键词1:适用人群非城镇户籍和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有所区别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5年过渡考虑到此次政策调整涉及人群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且企业和个人的实际负担都有较大幅度增加,因此,为实现平稳过渡,本市对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设定了两个过渡:一个是险种过渡,现在先实行三险,时机成熟再实行其他的;第二个是缴费基数过渡,用5年的时间逐步跟“城保”的标准一致。

外来从业人员中非城镇户籍人员,可以采取过渡期办法缴费。

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直接按现行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没有设定过渡期。

关键词3:缴费基数适合过渡期的外来人员,2011年度缴费基数为1558元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与目前缴纳“城保”的缴费基数相同。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缴费的基数,详见表1。

举例来说,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参保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1558元。

表1: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过渡期缴费基数过渡期缴费基数2011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2013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014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2015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注1)注1: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据了解,原来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关键词4:缴费比例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共9%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

其中,个人需缴纳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1%,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总计9%。

关键词5:享受待遇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待遇均有大幅提高● 养老保险待遇:可按规定异地转移接续,符合条件的也可在本市领取养老金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 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非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

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

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有关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郊区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从小城镇社保转为“城保”,缴费比例3年过渡按照新规定,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据悉,这部分人群原来缴纳的是小城镇社保,目前缴纳小城镇社保的从业人员有58.95万人。

由于这部分人群,很早就渴望纳入“城保”范围,所以本次政策调整对这些人群而言是项福音。

关键词1:适用人群需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两项条件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两项条件,需同时具备。

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与外来人员过渡方式不同,采用缴费比例3年过渡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在转为“城保”时,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以逐步过渡;与非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的过渡方式有所不同,其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

关键词3: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确定具体办法为: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如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38元。

关键词4:缴费比例2011年度个人缴费的比例总计6%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见表2),2011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共6%。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若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也可直接按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参保缴费。

表2: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过渡期养老和医疗保险缴费的比例过渡期保险种类单位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比例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养老保险17% 5%医疗保险7% 1%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19% 8%医疗保险9% 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22% 8%医疗保险12% 2%关键词5:待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城保”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

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缴纳“城保”人员:5大保险待遇调整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本市对如何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行了研究,其中有一些政策问题,在《社会保险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又直接涉及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上海在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及时对5大保险进行系列调整。

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的账户余额和有关待遇支付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例:甲某于2009年6月退休,今年7月5日,因突发疾病去世,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还有余额36000元,此36000元,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可以一次性领取。

医疗保险:对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部分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甲某因被交通肇事者撞伤而住院,可交通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尚在立案侦查,其住院的医疗费用,原来都是由个人垫付。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甲某的情况,即属于应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因此其医疗费用,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第三人追偿。

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金情形均有调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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