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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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为顺应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推进人权保障进程的要求,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应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缺乏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不足,参照部分国家有关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提出了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权理论与观念更新和法律与政策的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我国正在积极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努力使国内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符合该公约的各项要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足以对抗司法机关潜在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媒体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让人们再一次
感受到通过立法修改来遏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这一弊病的迫切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立法规划,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1]。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 ,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2]。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
刑事诉讼活动合理性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利益冲突体现得最为尖锐。由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都是围绕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对立的两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的设计自始至终都贯彻着公开、辩护、上诉、回避、无罪推定等一系列人权保障原则。此外,相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罚犯罪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体权益的影响更为突出。刑事诉讼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甚至生命,等等。如果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危及一个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使刑事诉讼成为单纯追诉犯罪的工具,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正是在这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最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能够充分体现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人文关怀,凸显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水平。
迄今为止,联合国已经通过了一系列有关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宣言、决议、公约等人权文件,其中所确立的刑事司法标准和规则构成了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一方面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
序, 建立有效的司法侵权的防范措施,切实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运用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其具有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能够对司法机关的错误追诉行为有较多的机会和手段进行必要的自我防御,以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是各国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人权状况的标准之一。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应当遵循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规定的不足
对照国际人权文件所确立的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不足
(1)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到限制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和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虽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4款也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根据上述两个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不允许侦查人员知道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也不允许侦查人员限制犯罪嫌
疑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96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此外还有诸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限制会见的时间。最为普遍的情况是,在没有完成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工作之前,侦查机关一般不会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侦查机关只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1至2次,会见的时间通常限制为半个小时甚至更少,律师没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回答犯罪嫌疑人的咨询问题。三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而且一般都会限制律师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内容。侦查机关的上述做法使律师会见变得有名无实,变相地剥夺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 律师阅卷权极其有限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根据该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应当以能够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基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这些材料不涉及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及材料,律师无法掌握控诉方指控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