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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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实务中,基于各种原因考虑,股权代持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形成的股权代持结构下,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是,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公司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

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故公司债权人此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向名义股东主张法律责任。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故名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会予以支持。当然,名义股东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二)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

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个条款是关于隐名代理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权的规定,故在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来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赋予债权人这样的选择权,其理由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名义股东往往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二是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名义股东本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三是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司法观点,即在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这种司法观点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三、实务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也是可能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故对于名义股东而言,替别人代持股权担任名义股东也是存在巨大法律风险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替别人代持股权,如果非得代持股权,需要在股权代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名义股东因为股权代持遭受的一切损失均由实际出资人赔偿,以避免将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时缺乏相关依据而丧失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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