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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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6年)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6年)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16.10.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供热管理条例全文最新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

呼和浩特市暖气费标准

呼和浩特市暖气费标准

呼和浩特市暖气费标准呼和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冬季气温较低,暖气供暖是居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服务。

为了规范暖气费的收费标准,保障居民的权益,呼和浩特市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暖气费标准,以下是具体内容:一、居民暖气费标准。

对于居民家庭来说,暖气费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每平方米的采暖面积来计算的。

具体费用根据不同的小区和建筑类型而有所不同,但是在呼和浩特市,一般来说,每平方米的采暖面积的暖气费在每个月的150元左右。

这个费用包括了供暖期内的取暖、热水等费用,是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来收费的。

二、暖气费的缴纳方式。

呼和浩特市的暖气费一般是按照每个供暖季的总费用来进行分期缴纳的。

居民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整个供暖季的费用,也可以选择分期缴纳,一般是按照每个月的费用来进行缴纳。

居民可以选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来进行缴纳,也可以选择到指定的缴费点进行现金缴纳。

三、暖气费的减免和补贴政策。

为了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供暖权益,呼和浩特市制定了相应的暖气费减免和补贴政策。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向社区居委会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以享受相应的暖气费减免或补贴政策。

此外,对于特殊困难群体,政府也会给予相应的帮助和支持,确保他们能够温暖过冬。

四、暖气费的监督和投诉渠道。

如果居民对于暖气费的计算或者收费有异议,可以通过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来进行投诉,也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和申诉。

呼和浩特市也建立了相应的暖气费监督机制,对于居民的投诉和举报会进行及时处理和调查,确保暖气费的收费合理合法。

总之,呼和浩特市的暖气费标准是经过政府严格规定和监督的,旨在保障居民的供暖权益,确保冬季生活的温暖和舒适。

居民在缴纳暖气费时,应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如有任何疑问或者问题,可以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和反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政府和居民的共同努力,能够让每一个家庭都能够温暖过冬,享受幸福的生活。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施行日期】2020.09.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的人员、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有偿生产和生活热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热源单元或自身产生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指供热单位根据合同提供的产品、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其法律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监督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三)接受公众对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协调重建项目相关的审批程序。

(七)城市供热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与供暖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06•【字号】呼政发[2002]70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2002年8月6日呼政发[2002]7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第一条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市本级财政住宅取暖费支出的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实现职工分配制度货币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职工住宅取暖费采取按标准发给个人的办法。

由职工个人按实际住房面积与供暖单位结算,不再由单位报销。

第四条实行职工住宅取暖费按标准发放办法,要根据国家的住房政策,坚持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范围包括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按不同级别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市联合供热价格的通知》(呼价工字[1998]第241号),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2.55元/平方米.月,其中职工个人应负担部分0.32元/平方米.月,其余部分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确定。

行政单位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级别/项目住房面积(平方米)年发放标准(元/年)正厅级130870副厅级120803正处级110736副处级100669正科级90602副科级80535科员70468事业单位住宅取暖费发放标准-------------------------------------------------------------------------级别/项目住房面积(㎡)年发放标准(元/年)-------------------------------------------------------------------------被聘为高级技术职称125836-------------------------------------------------------------------------被聘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五年以上115769-------------------------------------------------------------------------被聘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五年以下105702-------------------------------------------------------------------------被聘高级技师100669-------------------------------------------------------------------------被聘为中级技术职称、技师和二十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90602-------------------------------------------------------------------------被聘为助理级技术职称、高级工和十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不含二十年)工龄的普通工人80535-------------------------------------------------------------------------被聘为技术员、中级工以下和十年以下(不舍十年)工龄的普通工人70468-------------------------------------------------------------------------第七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配偶享受“三条社会保障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申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准,按468元/年的标准,财政部门批准另行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1 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2 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4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5页(P4-8)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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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Happiness does not happen every day. If you miss it, you will have to wait a long tim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的申请文件;(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三)热网工程;(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

第五条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

第六条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

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因环保治理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收取入网配套费。

第七条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呼和浩特暖气费标准

呼和浩特暖气费标准

呼和浩特暖气费标准呼和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也是一座典型的北方城市,冬季气温较低,供暖是市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暖气费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那么,呼和浩特的暖气费标准是怎样的呢?首先,呼和浩特的暖气费是按照供暖面积来计费的。

一般来说,暖气费的计算是按照每平方米的面积来进行的,而具体的标准则是由当地的供暖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制定的。

市区和郊区的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核算。

其次,呼和浩特的暖气费标准还受到能源价格的影响。

随着能源价格的波动,暖气费用也会有所变化。

一般来说,暖气费的主要成本是燃煤或者天然气,而这些能源的价格是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季节变化等因素的影响的。

因此,市民在缴纳暖气费时需要留意能源价格的变化,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再者,呼和浩特的暖气费标准还与供暖方式有关。

目前,呼和浩特市的供暖方式主要有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两种。

集中供暖是由供热公司统一供热,暖气费用由供热公司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计费;而分户供暖则是由居民自行安装供暖设备,暖气费用则需要由居民自行承担。

因此,不同的供暖方式也会对暖气费标准产生影响,市民在选择住房时需要留意供暖方式,以便提前做好经济准备。

最后,呼和浩特的暖气费标准还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

随着国家能源政策的调整和环保要求的提高,暖气费的标准可能会有所调整。

政府可能会出台一些补贴政策或者能源节约政策,以鼓励市民节约能源、减少能源浪费。

因此,市民在缴纳暖气费时也需要留意政府的相关政策,以便及时了解最新的暖气费标准并做好相应的准备。

总的来说,呼和浩特的暖气费标准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影响的复杂问题,市民在缴纳暖气费时需要综合考虑供暖面积、能源价格、供暖方式和政府政策等多个因素,以便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开支。

希望市民们能够通过本文的介绍,对呼和浩特的暖气费标准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应对寒冷冬季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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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采用燃煤、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

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

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原供热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新建房屋供热实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1、供热面积相适应;2、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3、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实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由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三条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1、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2、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市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实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3、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实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

影响供热实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在供热主管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2、挖坑、掘土、打桩;3、爆破作业;4、堆放垃圾、杂物;5、排放污水、废水;6、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7、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有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的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即进行检测。

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1、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2、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4、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的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入网用热;2、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3、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4、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5、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热费管理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缴纳热费。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缴费的用户,应当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1、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2、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利;3、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便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应急与保障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成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警、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供热实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

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

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质量或者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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