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堕胎问题的演讲(复旦 刘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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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今天和大家讲一下关于堕胎的几个问题,很遗憾,本人没有过这方面的亲身经历,因此,报告中如有争议问题,还请大家多多包涵。

本来报告想做三节课的,现在缩成了20分钟,压力比较大,因此我只能尽量把无关紧要的东西省略了。

首先,给堕胎下一个定义,大家都知道堕胎什么意思吧,好的,我们进入下一个问题。

堕胎又称人工流产, 是指在妊娠24 周以前,采用人工医疗器械或者药物方法, 使已经发育但还没有成熟的胚胎和胎盘从子宫里脱离出来, 达到结束妊娠的目的

之所以强调一下,是因为今天的重点,并不在夫妻,或者什么其他人生育权的对立,而更多的定位在堕胎这一行为本身所带来的胎儿的生命权和母亲的相关权利以及社会的相关权利的不协调所产生的问题。

在历史上,无论中国还是西方,都或多或少的会在道德,传统,宗教,立法上对堕胎这一问题进行规制。比如,中国古代认为堕胎或者协助他人堕胎是伤天害理的,会遭报应的。汝等能怀不能产,坏他性命太痴愚,而今罪业无容着,可向人间作母猪。宋朝人写的。中世纪西方也是,在宗教的外衣下,严禁堕胎,甚至一直到近代,18几几年的时候吧,英国还是在刑法里面规制堕胎的,最高可以处以死刑,与杀人等同而论。

当然,我们今天更多的则是从法理的角度,社会利益的角度去看待这样的一个问题。而不单纯的把它作为一种道德准则,辅以迷信,或者是把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训和社会控制的权力行使的路径来考量。

在这里我们从一个案例入手,罗伊诉韦德案,很著名,简单来说,就是一个女人怀孕了,想堕胎,法律不准,就一直告,告到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可以堕胎,并且说各个州,禁止堕胎的法案,都是违宪的。

具体过程不重要,我们主要看联邦最高法院是怎么判的。

判决书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应该更多的保护正在承受肉体折磨而又不愿意生育的妇女,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明切的胎儿。

第二,宪法对自由权利的保护足以促成妇女是否终止其怀孕的决定,承认终止或继续怀孕是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三,妇女在怀孕的第一个三月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堕胎,而在第二个三月期堕胎的决定要受一定的限制,在第三个三月期,堕胎则可能完全被禁止。

神奇吧。

这三点,我认为第一点相对来说比较复杂,我们留到后面单独论述。

先来看第二个,认为终止妊娠是妇女的一种自由,并且是被宪法赋予的自由,很明显,其实美国宪法里并没有这么一条,当时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怀特也曾说过,这一判决,过度适用了宪法赋予法官的违宪审查权,实在目光短浅。但实际上,我认为,这种对于自由解释的扩大是可以理解的,毕竟美国的宪法也定了这么多年了,这期间整个社会对于自由的定义其实已经远远不仅仅局限于宪法订立时的限定了,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实现自身价值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化,那么,作为其基础框架的自由原则,也理应得到更广泛的适用和解释。

那么,就有了第三条的具体规定,说什么前三个月可以自由选择,中间三个月选择受限,后面几个月就基本没什么选择权了。

这一条乍一听,有道理,但是仔细一想,又有点问题,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无非是由于两点,第一点是越晚的话,危险性越大,还有一个是认为,胎儿越成熟,其所拥有的人的权利以及能够给社会带来利益的可能性越大。关于第一点,没有能够太好说的,就是立法跟着科学水平前进,以安全为主,并不很多的触及到我们今天争点。

OK,现在到了今天的重点了。之前没有提及的第一条说,我们应该更多的保护怀孕妇女,而非法律地位不明切的胎儿,第二条,承认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和第三条隐含的,胎儿的生命权是在不断增长的。这就是为什么这么多年来,罗伊案一直都是美国社会关于堕胎争论的焦点,因为它触及了堕胎这一行为中,最根本的两个价值点,选择权和生命权。

长期以来,美国上上下下,甚至全世界的范围内,也对这两点争论不休,包括美国选举,民主党总是支持堕胎,共和党反对,当然,我是觉得把这个当做一个政治筹码是一件比较恶心的事。

那么,我们应该怎么来看这样的两个问题呢。

首先我们看到选择派强调怀孕女性对身体的支配权,认为胎儿只要未出生就属于孕妇身体的一部分,而孕妇无疑对自己的身体有绝对的支配权,所以堕胎是孕妇的自由选择,他人不得干涉。而生命派则认为胎儿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他/她在形成时即具有独立的生命的权利——一种宪法上的生命权,任何人,包括孕妇,都无权决定一个独立生命的生与死。

当然,选择派和生命派各自的理由并不如此简单。

对选择派来说,如果一个女性是在不小心,或者非自愿的情况下怀孕,那么让一个妇女为了一个尚未出生的生命而牺牲自己未来的可能性是否是公平的呢。如果要保护胎儿,那么谁来保护孕妇呢?

比如一个年轻的女孩,还有着继续受教育,享受青春的梦想,那么她因为一时冲动而去承担一辈子的责任,甚至改变了她长久以来对于未来的幻想和追求,这样是否值得。

比如一个受到性侵犯的的女人,在美国的某些州,即使被强奸怀孕也是要把孩子生下来的,那么这算不算是对这个女性的第二次侵犯呢。

还有更多的女性,可能由于贫困,甚至是单纯的不想,去抚养一个孩子。那么法律强制一个只能在困境中挣扎的或者是完全不爱自己孩子的女性去生育,又是否能够为母亲或是孩子,提供一个能够让这个新生命良好成长的空间和一个美好的未来。

生命派也有自己的理由。孕妇对自己的身体是有支配权,但这种支配权并不凌驾于另外一个生命。美国宪法1791年第九条修正案,说,本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略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他们认为,在这个世界中,生命权是最绝对的权利,是不可让渡的,不可支配的。堕胎是人为中止一个生命的存在,这种行为与谋杀并无二致。同时,根据基督教的信仰,生命源于上帝,除了上帝之外任何人都不能支配,所以,承认孕妇对胎儿生命的支配,既是否认生命权的绝对性,也是对上帝绝对权威的冒犯,我觉得这个说的有点大了。

问题在这里,但又不仅仅在这里,因为在现在的社会中,随着整个社会协同性的不断加强,我们终止一个正在孕育的生命和改变一种生存方式,都不再是一个孤立地选择。

我们,以一个相对来说更大的视角来看待这样的一个问题。

回到罗伊案里,罗伊的本名叫诺玛麦卡维,她21岁,很穷,整天酗酒,抽烟,吸毒,没有受过教育也没有任何专业技能,她已经生了两个孩子,并且两个孩子都交给别人领养。这个时候她无比悲催的发现自己又怀孕了,于是她觉得该找点事干了,于是,去联邦法院折腾了一圈,虽然最后还是把孩子生下来了,而且又交给别人领养,但是,却在1973年,留给了美国,一份著名的判决书。而这份判决书的巨大作用,实际上这时候,还没有显现出来。在很多年以后,一本很著名的书,魔鬼经济学,它的作者列维特,在调查美国20世纪九十年代犯罪率大幅下降的过程当种。惊讶的发现,为什么下降,因为原本可能在一个恶劣环境中成长进而成为罪犯的小孩,由于堕胎法案,没有被生下来。也就是说,许多年后,在那些没有出生的孩子可能成为罪犯的时候,美国的犯罪率,开始的大幅的下降。

这是其中一点,另外,我们来看,在现代社会中,男女平等已经是一种自然而然的事情了,但是我们不应忘记,男女本身,就是不平等的,男人不用怀孕的,那么问题在于,我们现在几乎不需要什么论证也可以表明生养孩子可能会剥夺妇女所期望的生活方式并强加给她一个截然不同的未来。那些不能堕胎的妇女将忍受种种怀孕的不舒服、疼痛、较高的死亡率和生育后的种种后果;她们要接受工资的减少、放弃满意的职业;为了照顾孩子,她们要付出更多身心健康的代价,这些,都是男人不用或者相对较少的去承担的风险和义务。那么按照这样的一个逻辑,我认为,在一个社会中,随着男女平等的程度的加深,对于女性选择堕胎的权利范围是应该进行相应扩大的。

当然也有一些反对堕胎的医生认为,妇女想堕胎只是为了避免怀孕的不便,抚养孩子付出的劳动和花费,以及避免妨碍她们玩乐、追求时尚或者是其他的一些什么东西。

这种享乐主义的态度,我们说是值得好好鄙视一下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她的行为已经证明了,或许他还没有一个作为母亲所必须具备的心智,那么这时候让她进行生育,是不是又会有我们之前所说的问题了呢。

而与此同时,就像在罗伊案中看到的,禁止堕胎可能会使得特定群体的妇女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在个别国家, 黑人妇女获得合法堕胎的机会比白人妇女要少得多; 已婚女性可以依法堕胎,但是未婚女性则没有这种机会; 并且,由于在堕胎问题上,全球的立法是不一致的,那么社会流动能力强的女性则可以选择去别的允许堕胎的国家或地区进行手术, 而流动性的女性只能铤而走险, 选择其他的不安全方式, 比如去非法进行堕胎手术的诊所,或者无奈的把孩子生下来。而上述这些人才恰恰是社会或者是法律应该保护和规制的人。因此这种禁止就会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对这几类女性群体的歧视, 可能将使得她们遭受到不平等待遇, 进而有失法律公允。

好的,接下来说一点由中国特色的。

我国尚无关于堕胎问题的全国性法律, 但少数地方制定了地方性法规, 如贵阳市出台了了《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的法规, 该法规规定,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不得为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否则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6倍以下罚款, 或3万元以下罚款。

这是干嘛的,这是在调控中国的男女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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