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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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 信用管理制度

市场 信用管理制度

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信用管理行为,强化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诚信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市场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便利的原则,倡导守信经营、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市场经济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市场交易活动不断增多,市场信用管理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场信用管理应当坚持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存档和集中管理,实行信用综合管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信用评级,建立信用黑名单制度,设立信用奖励机制。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信用管理的立法和规范,建立相关的制度体系,保障市场主体的信用权益,促进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市场信用管理应当宣传教育,加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提高市场主体的信用水平,促进市场信用建设。

第二章市场信用记录存档与集中管理第八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存档和集中管理,及时更新和完善。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经营情况、产品质量、履行合同情况、税收纳税情况等。

第十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与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便于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应当主动配合市场信用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报送,及时更新自己的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便于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存档查询。

第三章信用评级机制第十三条市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信用记录、信用守约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信用评级采取等级制度,分为A级、B级、C级、D级等。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结果应当向市场主体进行公示,并纳入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信用评级结果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可以成为政府相关政策实施的依据。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背景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市场经营主体违规行为在住所方面的清单管理机制。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提高市场竞争公平性和透明度。

二、管理内容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违法违规行为清单:规定市场主体住所违规行为的类别和具体规定。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偷税漏税、虚假广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销售产品等。

清单中应列明违规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处罚措施。

2. 清单管理机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的管理机制。

包括对市场主体住所的备案登记、定期检查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和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更新和公示市场主体住所违规行为信息。

3. 信用评估机制:对市场主体住所的信用评估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住所的经营行为和信用记录,给予信用评级和信用标识。

信用评级结果与市场准入、资质审批、贷款等有关机构的合作和服务有直接关联。

信用评级应公示,方便市场主体住所参考和申诉。

4. 处罚与惩戒措施:根据市场主体住所的违规行为,对其处以罚款、暂停经营、吊销许可证等相应的处罚措施。

针对严重违规行为,可增加惩戒措施,如限制市场准入、降低信用评级等。

同时,对于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住所,应加大处罚力度,以示警示和震慑作用。

三、制度优势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具有以下优势:1. 规范市场行为:通过明确市场主体住所的违规行为,规范其行为,提高市场竞争公平性和透明度。

同时,该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市场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和不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2. 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可通过控制市场准入,提高市场主体的门槛。

只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市场主体住所才能进入市场,从而减少不良行为的发生和影响。

3. 促进诚信经营:通过信用评估机制,市场主体住所的信用记录与市场准入、资质审批、贷款等有关机构的合作和服务直接相关。

2020年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

2020年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

xx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和规范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程度,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构建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在全市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是指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办理登记,通过登记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并予以公示的制度。

本意见不涉及取得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资格,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取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本意见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法人、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参照执行。

第三条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遵循依法登记、自主申报、意思自治、信用承诺、信息共享、便捷高效的原则。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

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办理要求和程序第四条告知承诺制度适用于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增减补换证照及股权出质登记。

第五条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实名认证管理。

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即“经办人”,下同)、申请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股东等,下同)在办理登记时,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实名登记制度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使用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技术手段等,证明自身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要求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制登记标准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
一、加强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的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体系,准确及时收集、整理、统计市场主体信息,强化市场主体监管,着力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真实交易秩序。

三、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制,对登记管理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定期的更新和核查,对市场主体的资质实行终身跟踪,形成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网格化管理体系。

四、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确保登记信息准确、及时、详尽,提高市场主体信息采集和管理效率,加强网上登记管理,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一站式办理。

五、不恰当使用市场主体信息,给市场主体及其他市场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肃查处滥用市场主体信息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的清洁和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

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

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数量不断增加,但也随之而来的是虚假登记等问题的日益突出。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障市场秩序,我提出了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范文。

一、背景分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单位,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和承担者,是推动经济增长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然而,随着市场主体数量的迅速增长,虚假登记、弄虚作假等问题也随之而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二、问题分析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虚假注册资本:一些企业为了规避税收、融资等方面的监管,故意虚报注册资本,给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2. 虚假经营范围:部分市场主体为了逃避行政审批,故意填写虚假的经营范围,导致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给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带来经济损失。

3. 虚假经营地点:一些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经常变换经营地点,以规避监管,给执法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解决方案为了有效排查和整治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等问题,特制定以下方案:1. 加强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严格审核和核实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确保登记信息真实有效。

2. 加大监管力度:加大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虚假登记行为的排查力度,对发现的虚假登记行为严肃处理,形成强烈震慑。

3. 完善惩处机制:建立完善的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的处罚机制,对虚假登记行为严惩不贷,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四、总结回顾通过对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有效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也为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

个人观点我认为,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排查整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有效的处罚机制,才能有效遏制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等问题的发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2号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2号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正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2号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为顺利实施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监督管理秩序,市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10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维护市场监督管理秩序,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以下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为;(二)商事主体公示年度报告行为;(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商标违法行为;(五)广告违法行为;(六)合同违法行为;(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九)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十)直销行为及禁止传销行为;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辖为主、登记管辖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与行政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各自辖区内开展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承担各项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以信用监督管理为手段,以市场主体抽查为主要方法,加强政府部门联动响应,实现社会协同治理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江苏省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公司的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主体履行登记注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场主体监督管理遵循分级登记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五条信息归集包括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归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收集、记录和维护。

第六条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书式档案和机读信息两个部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为机读信息。

第七条市场主体信息书式档案包含以下内容:(一)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股权出质登记时依法提交的材料;(二)个体工商户年报报送的纸质材料;(三)市场主体被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材料;(四)市场主体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著名、知名商标等褒奖的证书(或者公示证明、文件)复印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警示管理审批表等材料;(六)检查表等其他监督检查材料;(七)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者抄送的材料。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6〕6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营业执照》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启动核实等程序。

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书表格和示范文本等在登记窗口和政务网站公示,并提供在线下载或免费领取。

第五条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具备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手续,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 1 - / 17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一般程序第六条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开业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再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复印件等其他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需要启动核实程序的,可以要求市场主体提交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一、的内容企业登记警示分为三个等级,即一级警示、二级警示、三级警示。

一级警示为提示性警示,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申请内容不进展限制。

一级警示内容:1、设立登记时以非货币出资,产权未过户,但未超过法定期限的;2、登记时承诺补正材料的;3、登记中涉及其它企业需办理相关登记或备案手续的;4、因破产或解散已进入清算程序的;5、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前1个月的;6、资本分期到位承诺期限届满前1个月的;7、所投资的企业营业执照被撤消且未尽清算义务的;8、对消费者申诉未依法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的。

二级警示为部分约束性警示,登记机关根据警示的内容对企业登记申请的部分内容进展限制。

-1-二级警示内容:1、应司-法-部门要求,冻结企业部分股权,限制其股权变更和减少资本的;2、应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暂缓通过年检的;3、应主管(主办)部门或股东会要求,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暂缓通过年检的;4、年检被定为B级,限制企业增设分支机构、增加经营范围和对外投资的;5、资本分期到位的企业,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到位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增加经营范围和对外投资;6、企业因股东股权质押的,经申请限制其变更股权。

三级警示为完全限制性警示,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申请内容全部进展限制,以催促企业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展查处。

三级警示内容:1、设立登记时以非货币出资,产权未过户,超过法定期限的;2、被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注销,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3、被工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未申请变更登记办理的;4、营业期限届满,逾期未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5、相关部门告知许可证或其它批准文件被撤消、撤销,未申 -2- 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6、违法违规,已立案调查尚未处理结案的;7、有拒不承受监视检查行为的;8、检查中查无下落的;9、逾期未申报年检的;10、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的;11、因涉案或涉及诉讼,相关部门要求冻结协查的;12、股东营业执照被撤消或已注销,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企业信用工商局预警制度

企业信用工商局预警制度

企业信用工商局预警制度一、背景和意义近年来,我国企业信用状况备受关注,政府也在加强企业信用管理。

工商局作为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部门,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监管和评估,旨在建设信用中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企业信用预警是工商局进行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措施,通过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监控和评估,及时预测企业出现信用问题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对企业采取相应的监管和管理措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企业信用预警的主要内容(一)范围企业信用预警的范围涵盖了市场主体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具有普适性和全面性。

(二)监控指标企业信用预警的监控指标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等。

2.财务信息: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等财务信息。

3.生产经营信息:包括企业的产销情况、产品质量、生产经营计划等。

4.税务信息:包括企业的税收纳税状况、涉税案件等。

5.法律信息:包括企业的法律诉讼、行政处罚、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

(三)预警指标企业信用预警的预警指标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信用评级: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及时评级,对不同等级的企业进行不同程度的管理和监管。

2.经营状况:对企业的盈利情况、生产效率、管理水平等进行评估,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

3.税务状况: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监控,判断企业的税务合规情况。

4.法律风险:对企业的法律诉讼、行政处罚、合同纠纷等法律问题进行监控,判断企业的法律风险。

(四)预警管理流程企业信用预警的管理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流程:1.数据采集:对相关数据进行采集,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生产经营信息、税务信息和法律信息等。

2.数据处理: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整合、分析,形成预警指标,并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

3.预警发布: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发出风险警示,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管。

4.预警跟踪:对发布的预警信息进行跟踪,分析预警的效果和企业的变化情况。

扬州市工商局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的通知

扬州市工商局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的通知

扬州市工商局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
管理警示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5.04
•【字号】扬工商个企〔2018〕9号
•【施行日期】2018.05.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事主体
正文
扬州市工商局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
示制度》的通知
扬工商个企〔2018〕9号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各业务处室:
现将省工商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的通知》(苏工商规〔2018〕1号)
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4日。

2020年市场主体警示管理制度

2020年市场主体警示管理制度

2020年市场主体警示管理制度
2020年,中国在市场主体管理上进一步完善了警示管理制度,以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

以下是部分关于市场主体警示管理制度的内容概述:
简易注销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2020年后进一步细化了简易注销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施便捷退出机制,同时也强化了对长期未经营且不履行年报义务市场主体的强制退出警示。

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与失信惩戒:
连续两年以上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将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标注“强退警示”信息,并可能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受到相应的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预警提示制度: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预警提示制度,废止了旧有的警示制度,新制度旨在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效率,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违规行为提前进行预警提示。

信息公开与透明度:
市场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相关信息,未按时完成相关信息披露任务的,将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警告、罚款等处罚,严重的可能影响其正常经营。

联动监管与综合执法: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形成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惩戒机制,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实施精准警示和有效监管。

综上所述,2020年中国市场主体警示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约束,通过建立和完善各类预警机制,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公安厅办公室关于完善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和车辆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公安厅办公室关于完善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和车辆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公安厅办公室关于完善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和车辆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公安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9.24•【字号】鄂商办函〔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公安厅办公室关于完善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和车辆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鄂商办函〔2022〕2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商务局、公安局:为贯彻落实《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商消费发〔2022〕9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稳住经济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2〕40号)要求,进一步完善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和车辆交易登记管理,促进二手车流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和加强二手车市场主体备案管理省、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依托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应用系统),做好辖区内二手车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等市场主体备案管理工作,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及时通过应用系统进行审核确认并上传备案信息。

销售企业、交易市场等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应用系统进行信息填报,如实填报企业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场所等经营内容信息,按要求定期报送汽车销售量(销售额)、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数据。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组织完成销售企业、交易市场等市场主体备案信息更新工作,定期督促、指导已备案的销售企业和交易市场,按要求通过应用系统及时、准确、全面报送相关经营信息等。

省、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一并做好辖区内新车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管理工作,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及时通过应用系统审核确认备案企业信息。

二、规范经销小客车登记签注管理已备案销售企业办理待销售的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以下简称二手小客车)转让登记时,公安交管部门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临时行驶车号牌上签注“二手车待销售”字样,便于按照“库存商品”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关于防范虚假登记的思考

关于防范虚假登记的思考

关于防范虚假登记的思考随着“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手续大幅简化,“住所自主申报”等举措为市场主体带来登记便利的同时,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登记便利条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登记,对市场建设、营商环境危害极大。

本文结合工作实际,深入分析原因,寻找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虚假登记指的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文件,欺骗登记机关取得登记,或者不按真实情况登记,从而使市场主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相关事项与客观实际不符的违法行为。

截至2022年底,全国登记在册市场主体1.69亿户,如此庞大的市场主体数量,更需要登记部门提高监管能力,严处虚假登记行为。

从目前的发展情况看,我国对虚假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完善。

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虚假登记作出针对性规定,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和相应行政处罚。

另外各地方也根据自身实际制定了撤销虚假登记的程序等。

如XX局制定了《关于撤销市场主体虚假登记指导意见的通知》,对接到群众举报的虚假登记信息,从受理渠道、调查程序等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在处理虚假登记案件时有具体的文件指导,大大提高了处置效率。

二、原因分析(一)技术发展为登记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提高了鉴别虚假登记的难度。

目前的登记工作,各地登记机关多引入人脸识别、实名核验等智能方式加强对登记身份信息的查验,但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不法分子往往可以通过AI等技术手段骗取登记,造成了一些企业和个人“被股东”现象。

(二)登记机关限于法定职责,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做不到完全防范。

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我们对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标准化管理,对于其中收取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不法分子往往可以通过提交虚假书面承诺、虚假任职文件办理登记,对这类材料,登记机关难以鉴别真伪。

(三)设立登记资料真实,但在后续变更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

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冒签”或者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伪签”等原因形成的虚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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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完善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提高市场主体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分为两类,即提示类警示和限制类警示。

对有提示类警示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根据警示的内容重点审查,不对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实施限制。

对有限制类警示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根据警示的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其申请登记事项进行限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提示类警示管理:
(一)投资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已进入清算流程或者已注销而所投资企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公司(企业)所投资的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的;(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后,所投资企业尚未办理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市场主体名称变更后,其分支机构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变更后未及时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的;(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市场主体的利益相关人反映申请登记相关事宜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登记时重点关注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登记中缺少材料承诺后补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七)企业提交的章程等登记材料中有需要特别关注事项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八)分公司设立后尚未备案的;(自动上下)
(九)需要纳入提示类警示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
(一)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冻结期间,应限制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人工上下,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应纪检、监察、司法以及相关部门的要求,限制市场主体办理相关登记;(人工上下,自动下,相关部门负责)
(三)股东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限制对已出质的股权为转让标的的股东变更登记、该股东转让股权的被出质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和出质股权所在企业的注销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在登记、案件办理、监督检查以及纠纷处理中涉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届满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除该登记事项的变更、清算组成员备案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备案业务;(自动上下,人工上下,注册、办案、监管、纠纷处理部门负责)
(五)涉嫌违法违规,被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立案调查尚未处理结案的,限制办理注销登记;办案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限制有关事项变更、备案的,应在警示中明确限制的事项;(限制注销登记,自动上下;限制变更登记、备案的,人工上下,办案部门负责)
(六)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裁判解散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人工上下,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七)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人工上下,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八)已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办理除股东以外的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九)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注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登记机关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限制该分支机构办理除注销登记以外登记(因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带来的变更除外);(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者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核减许可相关经营范围除外)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一)营业期限届满的,限制办理除营业期限以外的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限制办理除驻在期限以外的变更、备案;(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人工上,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五)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分支机构未办理名称变更的,限制分支机构办理除名称变更外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六)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或所投资企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限制办理企业的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解散而注销的除外);(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七)对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除住所、迁移以外的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八)对因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九)对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二十)对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清算组成员之外的备案;(自动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的实施与管理,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的责任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在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市场主体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且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可以实施相应的警示管理。

对检查中需要限期改正的市场主体,应将检查结果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警示。

第七条警示条款分为人工上下和自动上下。

提示类警示人工上下的,可由责任部门经办人直接实施;限制类警示人工上下的,应当报经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经办人审批;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审批的,应呈报审批。

人工警示的实施或者解除,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对警示条款要适用准确,警示原因、解除原因要填写(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

自动上下的警示,由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自动生成。

第八条警示管理由系统自动建立电子台帐。

警示管理的编号规则为:A工商/市监B字C第D号,其中A指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简称,B指业务部门简称,C指年份,D指当年度警示顺序号。

人工实施警示管理的,经办的业务部门应建立警示书式审批材料和证据的管理制度。

相关材料和证据应及时与被实施警示管理的市场主体档案合并归档。

警示档案的查询按照相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以人工方式实施和解除警示审批手续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者解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不得擅自向除被警示市场主体以外的市场主体发布上述有关信息。

对因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警示信息不作为对外出具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条对应当解除警示而不及时解除,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的,上级机关应当通报批评。

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关闭有关人员实施警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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