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孙刚、金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刚、金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刚;金舜华;马凤权【当事人】孙刚金舜华马凤权【当事人-个人】孙刚金舜华马凤权【代理律师/律所】李广东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张继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广东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张继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广东张继勇【代理律所】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刚;金舜华【被告】马凤权【本院观点】该证据所涉款项发生于案涉借款前,且金额与案涉借款也不相符,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在2018辽02某某民初2762号一案第一次庭审中,对合同编号为201401912借款合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借款1500000元已偿还完毕。
现其又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受胁迫所签,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自认相互矛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系受胁迫所签以推翻其自认。
同时结合上诉人金舜华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上诉人金舜华对借款及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未予否认,以及案涉用于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发票原件、门卡、房门钥匙均在被上诉人处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
住改商承诺书怎么写
住改商承诺书怎么写住改商承诺书怎么写住改商承诺书怎么写篇一:住改商承诺书承诺书尊敬的各位业主:我们已取得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以下称“该室”)业主的同意,将该室作为商务办公场所使用。
为取得各位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现我们承诺,仅将该室作为商务办公场所使用,不干扰各位业主生活起居,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
特此承诺~中山市有限公司(筹) 法定代表人:年月日以下各位利害关系业主签字同意将该室作为商务办公场所使用: 业主:电话: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意见(对厉害关系业主进行回访确认):篇二:住宅改商用承诺书承诺书尊敬的各位XX大厦业主:我们已取得南宁市XX大道XX号XX大厦XX室(以下称“该室”)业主的同意,将该室作为商务办公场所使用。
为取得各位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现我们承诺,仅将该室作为商务办公场所使用,不干扰各位业主生活起居,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
特此承诺~南宁市XXXXX有限公司(筹)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以下各位利害关系业主签字同意南宁市XXXXX有限公司(筹)将该室作为商务办公场所使用:XXXXX室业主 XXX 电话 XXXXXXXXXXX篇三:住改商证明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申请将位于**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
该房屋用途为住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经相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确认。
特此证明。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盖章) 年月日篇四:住改商司法案例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X)大民二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X)中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发布时间: 2010-04-22 15:03:25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件)(一)专利侵权案件(5件)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诉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3、(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4、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5、王世昌、河北伟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件)6、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侵权案件(11件)7、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8、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9、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 10、(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 1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4、吴思欧等诉上海书画出版社、江苏省苏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15、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6、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17、黄天源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四)商标侵权案件(16件)18、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1、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22、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3、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诉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4、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诉济南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腾飞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6、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7、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8、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3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3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32、陈国明诉海南省人民医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五)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3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35、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36、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37、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林锦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38、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39、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诉刘嘉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40、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41、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42、重庆银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交通大学、重庆方特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件)4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诉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45、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46、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2件)47、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32-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8、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1件)49、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50、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法院网。
李洪军、曹文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洪军、曹文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5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红军毛国强缪明【审理法官】夏红军毛国强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洪军;曹文彬【当事人】李洪军曹文彬【当事人-个人】李洪军曹文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洪军【被告】曹文彬【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18000元能否认定上诉人李洪军已偿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18000元能否认定上诉人李洪军已偿还。
首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曹文彬与李洪军的姐姐李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当时曹文彬和李宏英均在李洪军家里,尽管由被上诉人曹文彬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李洪军,但应认定曹文彬与李宏英对案涉借款共同享有债权。
其次,从还款情况看,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微信还款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上反映,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借款,而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又不拒绝还款,说明其对应当将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是清楚明确的。
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洪军提供了其姐姐李宏英和女婿王浩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实2019年10月李宏英到朝阳时其已将剩余的18000元借款还给了李宏英,当时李宏英和被上诉人尚未离婚,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曹文彬否认证人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一方面,证人与上诉人间系亲属关系,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以达到不偿还剩余借款的目的;另一方面,上诉人陈述的还款给李宏英的时间段,李宏英在北京上班,与被上诉人每天在一起,期间没有回过朝阳老家。
二审期间,本院曾要求上诉人提供李宏英2019年10月回朝阳的票据,进一步证实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信,但上诉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
毛建成、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建成、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7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学超林荣峰宁宁【审理法官】杨学超林荣峰宁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建成;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毛建成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毛建成【当事人-公司】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毛建成【被告】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部分“2005年7月25日,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因公伤残九级”与事实不符,应为“2005年7月25日,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因工伤残拾级”。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已生效的本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毛建成与宏孚物业之间的劳动关系顺延至2007年8月止”,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工资以及病重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且至上诉人本案申请仲裁的2020年5月14日止,上诉人此项诉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2006年10月至今的医疗费以及相应交通费一节。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0【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审理法官】贾春雨任娲刘冬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个人】方世忠隋锡明【当事人-公司】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徐英卿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韶华林凤鹰王战徐英卿【代理律所】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方世忠;隋锡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世达公司对于该条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误解,该合同条款并不能作为免除世达公司协助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依据,也不能由该条款解读出旅顺开发区管委会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认可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权属变更登记障碍的情形。
首先,从世达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所载内容中无法体现“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与案涉房屋的关联性;其次,本案系围绕旅顺开发区管委会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履行情况等进行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
韩锦新、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锦新、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9【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劲马会敏王慧莹【审理法官】张劲马会敏王慧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锦新;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当事人】韩锦新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韩锦新【当事人-公司】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迟迪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杜星驰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迟迪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杜星驰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迟迪杜星驰【代理律所】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锦新【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张贴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虽然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在商品房出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并未禁止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且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时开发商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开发商前期系与上海复瑞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现私自变更物业服务企业违法,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业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在商品房出售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并未禁止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且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时开发商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王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王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审理法官】陈姝丽王良家张萍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王燕【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王燕【当事人-个人】王燕【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棠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棠【代理律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被告】王燕【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内容,被上诉人系被测控装置的电缆线绊倒摔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内容,被上诉人系被测控装置的电缆线绊倒摔伤。
上诉人在铺设电缆线时未能妥善固定处理好电缆线,导致被上诉人被绊倒摔伤,对此上诉人负有过错。
被上诉人在行走时,未注意到脚下道路情况,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责任为宜。
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其爱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员工请假审批表,故可以认定***职业为房产经纪人,其为照顾被上诉人存在误工事实。
根据大连地区相同行业的收入情况,一审按照每天180元标准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二、大连金普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燕医疗费5132.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损失23690元、后续康复费用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022.83元的70%,即40615.98元;三、驳回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梁、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梁、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7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于长江【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于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梁;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梁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梁【当事人-公司】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仁斌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姜维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仁斌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姜维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仁斌姜维【代理律所】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梁;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李梁于2018年9月27日、28日分两笔向其汇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其与李梁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系李梁与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恶意串通、私刻公章形成。
虽然李梁提供的借款合同加盖的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李梁于2018年9月27日、28日分两笔向其汇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其与李梁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系李梁与大连羽涵焊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恶意串通、私刻公章形成。
于石林、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于石林、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于石林;李丹【当事人】于石林李丹【当事人-个人】于石林李丹【代理律师/律所】刘兆信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兆信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兆信【代理律所】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石林【被告】李丹【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于石林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于石林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于石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3:15:42于石林、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60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石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信,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石林与被上诉人李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于石林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于石林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于石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刘丽媛审判员于长江审判员张颖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鑫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宋鑫、焦予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鑫、焦予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鑫;焦予野;徐萍;圣联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当事人】宋鑫焦予野徐萍圣联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鑫焦予野徐萍【当事人-公司】圣联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栾华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栾华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栾华峰【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鑫;圣联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被告】焦予野;徐萍【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宋鑫向被上诉人焦予野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载明焦予野个人名下一处房产做抵押,向大连银行借款720000元,该笔借款转入宋鑫个人名下,由宋鑫承担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49:48宋鑫、焦予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84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予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华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
原审第三人:圣联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路104号3-2-1。
法定代表人:焦予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华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鑫因与被上诉人焦予野、原审被告徐萍、原审第三人圣联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际贸易中心E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凡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姜公敏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杨树房社区大杨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明职务: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105号。
负责人:季福轩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交通局,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季福轩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
负责人:王少成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交通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宋诚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职务:董事长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如原告主张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对其海参养殖造成损害,则该案应属于铁路法院管辖范围。
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声、震动对其海参生长造成的影响,以及本案其他被告在丹大快速铁路规划、设计、动迁过程中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环境污染侵权,另一部分其他侵权赔偿。
环境污染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在案件管辖、侵权构成及举证责任上均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应要求明确其诉讼请求,如原告最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对其海参养殖造成损害,则该案应属于铁路法院管辖范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
法定代表人:潘××,厂长。
被告:刘××。
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
1997年7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
2001年8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
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的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
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35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
被告经营的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
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的美誉度,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的价格推销其产品。
自2007年3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400余万元,经济损失60余万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21600元;3、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的侵害,从被告的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的内容;4、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从被告的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5、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审理法官】王艳波王虹高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宏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宏【当事人-公司】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车嫔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李梅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车嫔李梅【代理律所】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宏【被告】大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合同产品责任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到欺诈,其应当举证证明受到欺诈所致损害的具体数额。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更换的方向机由油管、齿条、传感器三部分组成,仅传感器为旧方向机中的传感器,因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车辆传感器的具体价值标准,即便是在本案认定为具有欺诈事实的情况下亦无法判决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97953元的诉讼请求。
房芳、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房芳、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房芳;张磊;康乐;大连成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房芳张磊康乐大连成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房芳张磊康乐【当事人-公司】大连成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亮、李楠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亮、李楠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亮、李楠【代理律所】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房芳;大连成金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磊;康乐【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张磊、康乐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康乐在微信中向上诉人表示“三月份开始我每个月还你一些,不会太多,可能就几千块钱”、“虽然和你借他的相比我还的有点太少了,但我能保证每月都打给你”、“但凡有一点变化和起色,我和张磊会给你做个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张磊、康乐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康乐未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但康乐在微信中向上诉人表示其将向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
这表明康乐明知案涉债务存在,且追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磊、康乐已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张磊、康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故一审判决由张磊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显为不当,应由张磊、康乐夫妻共同向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
陈注宏、王威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注宏、王威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金艳【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注宏;王威盛【当事人】陈注宏王威盛【当事人-个人】陈注宏王威盛【代理律师/律所】宋晓聂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毕夫容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秦悦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晓聂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毕夫容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秦悦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晓聂毕夫容秦悦【代理律所】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辽宁信庭明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注宏【被告】王威盛【本院观点】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对于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款的,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对于旧债务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合伙经营火锅店,2018年初因经营不善向外出兑。
2018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合同作废,借款金额90000元"。
双方在二审均认可原合同是指为经营火锅店签订的《合伙协议》。
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将火锅店的结算款转化为借款,符合合同约定。
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是指火锅店出兑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款16000元以及新的借款,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韩学伟、毕晓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学伟、毕晓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0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艳张颖于长江【审理法官】金艳张颖于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学伟;毕晓琴;毕靖雨【当事人】韩学伟毕晓琴毕靖雨【当事人-个人】韩学伟毕晓琴毕靖雨【代理律师/律所】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家妮王战段广满【代理律所】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学伟;毕靖雨【被告】毕晓琴【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2万元借贷事实。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2020)辽0204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2万元借贷事实。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发生在2018年5月16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22万元之后,上诉人在录音中一直是与被上诉人商量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如何处理问题,未提出其借给过被上诉人22万元以及如何偿还,如上诉人转账本案22万元是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意思表示,上诉人录音中的陈述内容与常理不符。
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8月23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中,明确载明双方借款包括上诉人转入案涉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账户的款项,上诉人虽然对该份欠条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原有欠条过期,希望原审第三人能出具新欠条,说明上诉人持有原有欠条,而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不提供原有欠条,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原有欠条已经撕毁的事实存在。
郑仁昆、刘连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仁昆、刘连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仁昆;刘连弟;郑娜;边江【当事人】郑仁昆刘连弟郑娜边江【当事人-个人】郑仁昆刘连弟郑娜边江【代理律师/律所】范准、王双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准、王双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准、王双【代理律所】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仁昆;刘连弟【被告】郑娜;边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娜是父女、母女关系,在无当时出具的债权凭证及款项去向、用途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二上诉人或其子女自2009年以来的多笔取现或向郑娜转账的流水,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足以证明该取现或向郑娜的转款用于了被上诉人郑娜与边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尤其是案涉借款中涉及的大量现金借款,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娜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郑娜对此予以自认,仍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关系的存在,因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定,涉及被上诉人边江的利益,在被上诉人边江明确予以否认,且在被上诉人郑娜与边江所涉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涉及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二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不能排除让边江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增加其夫妻共同债务目的的嫌疑,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李某、大连沙河口枫叶香洲心城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大连沙河口枫叶香洲心城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8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颖于长江刘丽媛【审理法官】张颖于长江刘丽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大连沙河口枫叶香洲心城幼儿园【当事人】李某大连沙河口枫叶香洲心城幼儿园【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大连沙河口枫叶香洲心城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丛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丛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刘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丛严刘畅【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大连沙河口枫叶香洲心城幼儿园【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被上诉人系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被上诉人系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被上诉人的教职工在组织上诉人等在园幼儿进行活动的过程中,上诉人不慎摔倒并导致皮肤擦伤,此过程反映出被上诉人对在园幼儿保护并不十分到位,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被上诉人组织幼儿进行体质训练活动,系被上诉人教育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亦有利于在园幼儿体质的增强,在此活动中,磕碰亦属难免,如出现磕碰损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均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亦不公平,更有可能导致被上诉人等教育机构不敢组织在园幼儿或在校学生进行体质训练活动,此将更不利于幼儿或学生体质的增强。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6【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学枝王家永梁爽【审理法官】侯学枝王家永梁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俐【当事人】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俐【当事人-个人】张文俐【当事人-公司】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鲜芳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李雅清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鲜芳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李雅清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鲜芳李雅清【代理律所】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文俐【本院观点】依照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21年5月13日主张了案涉物业费”,案涉物业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13日,对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给付自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06元(2.4元/月/平方米×51.5平方米×31个月18日)。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1年4月28日向案外人发送的短信及2021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的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4月28日和5月13日主张了案涉物业费,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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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民四初字第号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法定代表人:潘××,厂长.被告:刘××.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特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以下称中德珍珠岩厂)诉被告刘××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特公司、原告中德珍珠岩厂共同诉称:两原告地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年月,中德珍珠岩厂成立,潘××任法定代表人.年月,两人共同设立瑞特公司,史××任法定代表人,潘××为该公司股东.二原告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共用一个经营场所,生产相同地产品,瑞特公司偏重于进出口业务.多年来两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为提高企业知名度进行宣传,费用达万余元,企业付出巨大努力,产品在行业内享有很高地声誉,不仅满足国内市场地需求,而且产品销往欧洲、日本、韩国等国际市场,两企业均已通过:国际质量管理认证,是行业内地知名企业.被告经营地个体企业旅顺××厂,与两原告生产类似产品.为搭顺风车,借原告产品在市场中地美誉度,推销自己地产品,被告在其产品销售活动中称原告是其下属企业,并以更低地价格推销其产品.自年月起,被告公然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在其网站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产品进行宣传,旨在引导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余万元,经济损失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第一原告瑞特公司造成地经济损失万元;、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地费用元;、被告停止对第一原告名称地侵害,从被告地产品宣传网页中删除瑞特公司是其下属公司地内容;、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地侵害,从被告地网站产品展示栏中删除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同意放弃第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停止对第二原告著作权地侵害”之请求及第项诉讼请求.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两名原告地损失.我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将网页删除,中德珍珠岩厂地产品照片也一并删除.我委托他人做地网页,如何做地我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打开网页查看,才知道这件事情.现在生意不好做,没有能力赔偿.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原告地奖状、证书、广告、参加展览会情况,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有广泛地销路.证据:原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地产品在国内广大地区、国外均有良好地销路. 证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份,证明原告有完整地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有保证.证据:中企动力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长期进行网络宣传.证据:瑞特公司宣传册,证明瑞特公司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证据:中德珍珠岩厂宣传册,证明中德珍珠岩厂长期通过纸面媒体进行产品宣传.证据:产品广告宣传及网站维护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宣传进行大量投入,累计金额达到万余元.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是知名企业,产品销路广泛,被告在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企业,目地是为了搭顺风车,利用原告地影响来推销其个人产品.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是两原告自行制做,其不清楚.对于两原告提交地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地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金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从年月起被告在其产品宣传网页中称瑞特公司是其下属企业,在网页中将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作为被告地产品照片进行宣传.证据:中德珍珠岩厂网页内容,证明被告网页中产品照片系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中复制.证据: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存档文件,证明内容同证据.证据:中德珍珠岩厂实验室地板照片张,证明产品照片系在中德珍珠岩厂实验室拍摄,被告网站产品照片系从中德珍珠岩厂网站转载.被告对证据、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于证据、地真实性及与本案地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网页上产品照片地来源,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地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瑞特公司年度与年度产品分期销售一览表,证明因被告地侵权行为,年销售收入减少万元.证据:瑞特公司年度与年度利润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年销售利润减少余万元.证据:瑞特公司年度与年度—月份侵权产品销量及销售收入对比明细表,证明因被告地侵权行为,瑞特公司年—月份销售收入比年减少余万元.证据:公证费发票张,证明两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元.证据:律师费发票张,证明两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元.被告对证据、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被告认为销售收入减少与其无关,不是侵权行为造成,而是市场供求造成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地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其销售收入是否减少、减少地数额及与刘嘉旺行为地因果关系,故对证据、、地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德珍珠岩厂成立于年月,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化工产品、民用建材、水暖配件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珍珠岩绝热制品制造等.瑞特公司成立于年月,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保温材料、化工产品、珍珠岩粉、珍珠岩制品加工、货物进出口等,其法定代表人史××与中德珍珠岩厂地投资人潘××系夫妻关系.刘××系旅顺××厂地业主,该厂成立于年月,经营范围为:珍珠岩、保温材料制造.中德珍珠岩厂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质量优胜、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先进私营企业等荣誉称号.瑞特公司亦曾获得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中德珍珠岩厂、瑞特公司于年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管理体系符合:标准要求,覆盖地产品及其过程包括:膨胀珍珠岩(制品)地设计、开发和制造.在中德珍珠岩厂地网页()上,对该厂有如下介绍:“大连中德珍珠岩厂建厂余年,是全国生产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培养土以及各种轻质陶粒和非金属矿产品规模最大地专业企业之一.厂区占地面积万平方米.拥有高级工程师以下技术人员名.本厂距机场公里,距集装箱港公里.建筑建材、板材、耐火材料、化工、洗布、园艺、工业过滤、深冷绝热等行业用产品,已大量销往全国各地并出口欧、美、日、韩等国际市场.本厂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与国际高科技新型材料接轨,产品均为环保型高效、优质、无毒、无害材料,形成了可满足用户需要地多种形式、多种形状、多种性能、多种条件下适用地几百个品种.本厂及下属主营进出口业务地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正以卓著地信誉、可靠地质量、合理地价格、优质地服务迎接客户光顾.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隶属于大连中德珍珠岩厂,本网站介绍地产品多数由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所有业务经授权均由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承接.”在其网页中,产品展示项下“建筑保温用产品系列”中,有该单位自行拍摄地包括“憎水膨胀蛭石”、“憎水膨胀珍珠岩制品”、“憎水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膨胀珍珠岩”在内地照片幅,在“园艺资材系列”中,有包括“膨胀蛭石”、“膨胀珍珠岩”在内地照片幅.年月日,二原告向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金州区公证处地公证员及二原告地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见证人邹忌于年月日下午在金州区公证处地电脑上,现场打开、网站,邹忌在该网站下载并打印了《旅顺××厂》宣传材料,份共张,由助理公证员丁兆喜拍摄了《旅顺××厂》宣传照片张,光盘张.金州区公证处于年月日出具()金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除申请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旅顺××厂网页在“公司简介”中有如下介绍:“旅顺××厂是全国生产销售膨胀珍珠岩、膨胀蛭石、培养土以及各种轻质陶粒和非金属矿产品规模最大地专业企业之一.……建筑建材、板材、耐火材料、化工、洗布、园艺、工业过滤、深冷绝热等行业用产品,已大量销往全国各地并出口欧、美、日、韩等国际市场.在大连市以珍珠岩地生产和销售为主.……本厂及下属主营进出口业务地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正以卓著地信誉、可靠地质量、合理地价格、优质地服务迎接客户光顾”.在该网页“产品展示”项下,附有产品照片张,名称分别为“蛭石粉”、“珍珠岩粉”、“防水蛭石粉”、“珍珠岩保温管和珍珠岩保温砖”、“防水珍珠岩粉”,该张照片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上地照片完全一致.该网页上有“ 大连市旅顺××厂版权所有”字样.据公证书显示,该网页“产品展示”中文版地点击数最高为“”,英文版地点击数为“”.二原告为保全证据各支付公证费元,合计元;瑞特公司支付律师费元,中德珍珠岩厂支付律师费元.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地网页自年月开始使用,并承认被告已于年月初将“旅顺××厂”网页中“公司简介”地内容及“产品展示”项下地照片删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公司地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瑞特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同意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对损失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地名称”.对于企业名称地全称,企业在规定地范围内享有绝对地专用权.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地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地标志,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名称与其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可以产生较强地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地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地商品”.本案中,原告中德珍珠岩厂、瑞特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并在年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大连地区同类型企业中具有一定地知名度.被告刘××成立地旅顺××厂与二原告均系大连地区生产珍珠岩、保温材料地企业,在生产经营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刘××在“旅顺××厂”网页“公司简介”中,采用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几乎完全相同地宣传用语,并称瑞特公司系其下属公司,足以使他人对两企业地人格及产品产生误认及混淆或认为两企业及其产品具有某种渊源关系,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地商业道德,已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规定.这种利用其他企业名称及产品声誉形成地优势地位采取搭便车地方式开展竞争地行为构成了对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地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刘××关于系委托他人做网页,对此不知情地辩解不能成立,其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瑞特公司造成地损失,应予赔偿.但瑞特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万元,证据不足.瑞特公司销售收入地减少,虽与刘××地行为有关,但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销售收入、利润地增减,不仅与国际、国内经济形势有关,亦受供求关系及企业自身营销策略、模式地影响,系多种原因造成地结果.因此,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刘××在“旅顺旺发珍珠岩厂”网页进行宣传地性质、范围、持续时间、点击数量及对原告造成地影响,酌定赔偿数额为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旅顺××厂”网页中使用地中德珍珠岩厂拍摄地产品照片,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网页中照片与中德珍珠岩厂网页上地照片完全一致,故对两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地合理开支元,被告对两原告提交地公证书无异议,故对于公证费元予以支持.两原告支付地律师费用元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擅自使用原告地企业名称、原告网页中地产品照片对自己地产品进行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地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即停止对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名称权地侵害,删除旅顺××厂网页中关于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公司地相关内容(已履行);二、被告刘××立即删除旅顺××厂网页中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产品照片张(已履行);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赔偿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地合理开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负担元,由原告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贾春雨代理审判员李守众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