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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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昨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闻发布会,就社会高度关注的全面两孩政策及条例修订情况进行通报。

今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执行全面两孩政策,云南与全国同步实施,此次修改颁布新条例,标志着云南省结束了政策过渡期,全面两孩政策已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政策过渡期内也是合法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姜润生通报了条例的修订过程,并介绍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中调整了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2个子女,并明确了生育二孩是夫妻的权利,因此条例中增加了“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内容,即再婚家庭,只要有一方未生育过,就可以生育2个子女。

条例中规定对生育2个以内子女的,不再进行审批,采用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条例规定,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景颇族8个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及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可以申请生育三孩。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3月31日。

不过,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婚后共同生育1个子女的,在政策过渡期内,即今年1月1日起生育的第二个子女视为合法生育。

条例中新增的特殊类型生育规定,则按实施之日起执行。

初婚再婚均可享18天婚假发布会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牟洪操特别强调,本次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也只是停止独生子女政策,而不是停止实行了4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

计划生育的根本目的也不是人越少越好,而是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今后一段时期,云南省总人口将持续增长,预计到2026年前后将超过5000万人,并将在2040年前后达到峰值。

这就决定了必须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从而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条例中的第22条明确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4•【字号】•【施行日期】1997.01.14•【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6年3月29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工作。

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等服务工作。

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四条生育孩子必须办理《生育证》。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允许生育一个孩子;农业人口(含女方属农业人口的)经批准可以有计划地生育第二个孩子。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由于年龄原因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期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二胎,农业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第三胎的为超怀。

非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农业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孩子为超生。

无《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

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办理《生育证》,由女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到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提倡一孩化。

第三条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生育控制技术,提高生育率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婚育登记是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所有夫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是国家计划生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加强对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宣传和服务,保障孕产妇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政府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夫妇的生育权利。

第八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要提供相应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鼓励他们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九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约。

第十条对于超生的家庭,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超生的情况,要进行严厉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对于侵犯他人生育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法进行保护和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策和措施,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夫妇生育子女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是指国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的生育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021年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

2021年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

云南省修订了计划生育条例,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公布,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胎、取消4年生育间隔、放宽二婚家庭再生育条件等内容成为《条例》的最大亮点。

此条例自1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生育政策夫妻婚后5年只有一个收养子女的可以生二孩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农村居民被录为公务员或国企职工按城镇居民身份执行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孩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边境少数民族可生三孩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二婚夫妻可以生二孩、三孩复婚除外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可生二孩、三孩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03•【字号】云政发[1991]179号•【施行日期】1991.10.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云政发〔1991〕179号1991年10月3日)为了使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行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将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规定如下:(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拟订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依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定颁布实施,并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2、协同省计委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3、按《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4、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对内对外宣传;5、规划、组织和指导全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6、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7、协同省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优生优育指导;8、编制避孕药具供应计划,并负责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9、指导省计划生育协会和省人口学会工作;10、承办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外事工作。

(二)省计划委员会1、审定、下达全省人口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投资;3、在制定大中专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时,安排计划生育部门需要的专业人才。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2、组织计划生育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组织科研成果验收;3、安排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事业经费。

(四)省教育委员会1、在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安排人口理论和青春期卫生知识教育试点,并逐步推广;2、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学研究;3、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培养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云南省政府颁布的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旨在规范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和人口管理,促进人口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地分析和介绍。

一、总则该条例共分为五章,47条。

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条例的立法意义和适用范围。

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本条例对云南省内的生育行为、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旨在维护国家人口政策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同时,针对云南省的实际情况,本条例还规定了云南省政府实行生育政策的具体措施和政策目标。

二、生育行为管理第二章规定了生育行为管理的相关内容,包括婚姻登记和家庭计划。

该条例将婚姻登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理环节,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双方履行生育责任,保证生育合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儿童超生的惩罚措施。

三、计划生育服务第三章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的相关内容。

该条例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是指向妇女和家庭提供的涉及生育、避孕、计划生育服务的综合服务。

条例要求各级负责人加强宣传,提高计划生育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同时还要指导实践者认真咨询、选用计划生育措施。

本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设立、科学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具体要求。

四、人口管理第四章规定了全面的人口管理体系,旨在维护人口的合法权益。

包括对特殊人口的保障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保障政策,为特殊人口提供合法的居留环境,同时要在人口管理方面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

五、监督管理第五章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具体管理措施。

本条例明确规定,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保证本条例的严格实施和执行。

条例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总结来说,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云南省内的生育和人口管理提供了具体的制度和规定,保障了人口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全面贯彻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基础。

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云南计划生育罚款条例
云南省的计划生育罚款条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云南省境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具体的罚款条例可能会根据具体的地方政府实施的政策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可能存在的罚款条例:
1.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子女,根据每个多生育的子女,可能会被罚款一定金额。

2.偷逃计划生育手术或者不使用避孕措施生育子女,也会被罚款一定金额。

3.虚报、隐瞒、拒不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也会被罚款一定金额。

4.违反计划生育考核评比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也可能会受到罚款的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罚款金额会根据具体的违法情况来确定,同时也会根据当地的法规规定来执行。

以上只是一般情况下可能存在的罚款条例,具体的细则请查询当地的法律法规或者政府部门的相关通知文件。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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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对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优化。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明确了法律的目的,即加强对云南省人口数量的管理和控制,保护和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健康,保护人口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云南省的所有住户、个人和单位。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强调了人口数量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性,明确了云南省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制定人口数量管理和控制的政策、规划和措施,组织和实施人口普查等。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对人口数量管理和控制的原则进行了规定,要坚持生育的计划、适量生育、有序发展的原则,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优化,提高人口素质和人民生活水平。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任务,包括普及计划生育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方法,提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特殊人群的生育健康,防治出生缺陷等。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保护夫妻的生育权益,禁止强迫堕胎、强制节育等违法行为。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强调了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重要性,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对计划生育信息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对计划生育信息的收集、保密和使用的义务和责任,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计划生育宣传和教育的重要性,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服务意识。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对超生的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总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优化,提高人口素质和人民生活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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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的目的是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逐步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坚持科学、合理、依法的原则,积极推进生育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保障,促进人口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孩子:(一)双方无非典型肺炎、艾滋病毒感染或者其他罕见病等严重疾病;(二)双方无不孕不育症或者其他严重生殖系统疾病;(三)原生育子女均未达到第二胎或者规定的生育年龄上限;(四)原生育子女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一方患有严重残疾,婴儿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五)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再生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且患有不孕不育症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由医院出具不孕不育证明;(二)居民应当到所在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申请,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办理;(三)对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应当达到当地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四)能够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进行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再生育儿童的居民家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范围内享受生育保健服务和产前、产后护理服务;(二)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艾滋病毒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生殖方式。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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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19-07-3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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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On February 12, 2022, investing in oneself is the best way.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将其纳入本地区,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八条自治州、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第三十一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八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二谎报婴儿死亡的;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第四十四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第五十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云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利,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增长,维护人口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生活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云南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条件的农村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可以享受生育奖励政策。

第三条政府将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堕胎、绝育,不得歧视计划生育家庭和儿童。

第五条政府将建立健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人民群众提供生育咨询、健康检查等服务。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1.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云南省计划生育全面2胎新政策完整篇.doc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云南省计划生育全面2胎新政策完整篇.doc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云南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云南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二)更新:2018-11-16 16:07:30(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2019年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29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公布,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胎、取消4年生育间隔、放宽二婚家庭再生育条件等内容成为《条例》的最大亮点。

此条例自10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生育政策夫妻婚后5年只有一个收养子女的可以生二孩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农村居民被录为公务员或国企职工按城镇居民身份执行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夫妻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孩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边境少数民族可生三孩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二婚夫妻可以生二孩、三孩复婚除外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可生二孩、三孩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节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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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第二十一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

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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