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与解除后的给付之诉
民事诉讼法中易混淆知识点(法考学习)
民事诉讼法中易混淆知识点(法考学习笔记)学习科目这里填写学习科目学习时间填写学习的时间学习计划这里填写学习计划民事诉讼法中易混淆知识点一、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要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要求。
形成之诉(即变更之诉):原告要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关系(或民事权益)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之诉。
确认之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要求。
区分:一个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原告要求对三项之一进行变更即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变更,为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中包含确认的要求,只要原告提出给付或变更的要求,一定是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不多是确认之诉。
二、反诉1.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终结前若本诉尚未开始或本诉辩论已经终结,则不可能提起反诉。
若本诉正在进行中,辩论终结条件起反诉后,即便本诉撤回,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可以独立于本诉而存在。
2.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反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审理本诉的法院由于无权管辖,而不得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3.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4.反诉要求与本诉要求或与本诉要求在防备方法上有牵连我国《民事诉讼法》答应提起反诉,但没有明确规定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
5.反诉须由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法院在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当对反诉要件进行审查,不具有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反对: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
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颠覆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对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毛病,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要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
三、辩论原则、处罚原则:判定法院违背的是辩论原则还是处罚原则时,应清楚地判定法院的裁判究竟是超事实还是超要求。
1.裁判超事实:违背辩论原则;2.裁判超要求:违背处罚原则;3.裁判既超事实又超要求,两者都违背。
民诉重点
民诉重点名词辨析1、简述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有效之诉。
给付之诉: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
变更之诉: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区别:首先,诉的目的不同;其次,是否具有执行性不同。
联系:首先,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其次,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肯定判决,对将来可能提起的与此有联系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性.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因而需要法院加以明确;在变更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判决改变或者消灭这种民事法律关系。
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两种诉常常并存于同一个案件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两诉合并审理,并一同作出判决。
2、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是什么?相同点:两者都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各为两人以上,都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区别:1)诉讼标的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2)诉讼请求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3)法律特征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4)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5)审理和裁判方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诉讼或者应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裁判时也应对各当事人分别做出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6)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中止或者终结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诉讼是现代法律制度中解决争议和保护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以及各种不同的要求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对诉讼进行管理和处理,法律学家对诉讼进行了分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应它们。
本文将介绍诉的分类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哪些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概括而言,确认之诉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包括认定权利主体、认定法律事实、认定标的物等。
例如,当事人申请确认自己的所有权或合同的效力等。
在确认之诉中,案件的重点是确定权利的存在或非存在。
在确定权利存在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权利做出认定并作出对应的裁判。
而在确定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并不需要对权利做出任何认定,只需要认定权利不存在即可。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给付的诉讼,包括追讨债款、抚养费等。
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予给付,在诉讼中需要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内容和应该给付的数额等事实。
给付之诉中的主要问题是确定给付义务的存在和数额。
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如合同、收据、账簿、财务凭证等,来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和应该给付的数额,从而达到追回被损失的目的。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修改原协议或者裁判,以符合当事人现有的要求和情况。
变更之诉包括请求合同的变更、请求债务的减免、请求离婚协议的变更等。
在变更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原协议或者裁判,并且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例如,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协议中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的要求。
总之,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是诉讼中最常见的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处理方式。
了解这些分类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处理诉讼事宜,并为他们提供参考。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
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
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
民诉之诉的分类
跟着中公学民诉之诉的分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
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消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
1.行为。
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追尾的车辆,不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等。
2.财物。
给付财物包括给付货币或财产。
给付货币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财产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
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
1.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现在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2.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也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
如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原被告对财产的共有关系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也同意变更这一共有关系,但就如何变更持不同看法,如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共有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能分配到共有财产的30%的份额。
【参考题目】1.李某驾车不慎追尾撞坏刘某轿车,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将车修好。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该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发生变更B.法院应依法不允许刘某变更诉讼请求C.该诉成为变更之诉D.该诉仍属给付之诉【答案】D。
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_省略_释_第251条和第252条为起点_陈杭平
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以《民诉法解释》第251条和第252条为起点陈杭平*目 次一、引言二、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质”的变更三、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量”的变更四、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的变更五、结语摘 要《民诉法解释》第251条和第252条分别对二审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规定。
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较为模糊而有待辨析。
因此,有必要在区别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和“量”的变更的前提下,分类型讨论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
后者规定了再审发回重审可变更诉讼请求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第四种分别涉及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以及不变更无法通过另诉解决,需要结合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加以展开分析。
关键词发回重审 诉的变更 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一、引言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诉讼请求在实务上一直颇具争议。
由于重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告认为必要或者经人民法院释明申请变更的情形屡见不鲜。
对此,被告常常以变更的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变更请求构成新案件而非对原案件的重新审理等理由加以反对。
〔1〕多数法院固守“重审即按一审处理”的理念,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也有部分法院不予准许。
〔2〕在理论上,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原* 陈杭平,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参见“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胜达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54号;“文柏池与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民委员会、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经济联合社、东莞大宁永盛制衣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3号等。
〔2〕 例如,“江门市新会区新宝堂陈皮有限公司与罗旭和、王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重审时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实质就是撤销原诉讼并重新提出新诉讼,那么案件就没必要再重新审理”,故不准许变更。
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第三⼈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在诉讼中有⼀个⽐较重要的规定就是只要是诉讼关系到第三⼈的利益⽽在原来诉讼中并没有告知第三⼈的情况下第三⼈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来判决。
第三⼈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呢?今天店铺⼩编就给⼤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第三⼈撤销之诉司法解释法条⼗四、第三⼈撤销之诉第⼆百九⼗⼆条第三⼈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百九⼗三条⼈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起五⽇内送交对⽅当事⼈,对⽅当事⼈可以⾃收到起诉状之⽇起⼗⽇内提出书⾯意见。
⼈民法院应当对第三⼈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当事⼈的书⾯意见进⾏审查。
必要时,可以询问双⽅当事⼈。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三⼗⽇内⽴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三⼗⽇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百九⼗四条⼈民法院对第三⼈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百九⼗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且⽆过错或者⽆明显过错的情形。
包括:(⼀)不知道诉讼⽽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百九⼗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调解书中处理当事⼈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百九⼗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对代表⼈诉讼案件的⽣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的受害⼈对公益诉讼案件的⽣效裁判。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作为旨在调整因公法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与该法第29条和第30条一样,所贯彻的都是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公示为要件的法理。
围绕该条的适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到底是指哪些法律文书,即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本文即以此问题为中心,就如何正确理解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展开分析,以期能对法院妥善处理该问题有所助益。
一、一个基本的解释单纯从概念本身的文义来看,该条中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一词应包括所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从该条上下文的意义脉络来看,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应仅指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属于本条所指的法律文书。
若一项法律文书在实体法上不具有形成力,即不具有“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1}或者仅具创设某种非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则该项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的法律文书。
由此看来,这里的关键是要确定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此处所述的具有物权变动形成力的法律文书。
对此,显然需要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和法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学理和实践的发展来看,在这里,真正构成难题或争议焦点的主要是具有民事性质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至于决定、命令和通知等与特定主体之间私法权利义务的设定或分配无关的法律文书,则一致被认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
{2}有鉴于此,以下的分析将重点围绕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展开。
二、法院判决书关于法院判决书,解释上一般认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所包含的判决书应仅指可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即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形成判决。
合同法 履行僵局 情势变更
民事类] 情势变更对合同长期履行僵局的适用[复制链接]高行玮,张浩:$ a% M# ?+ C% s5 a内容提要:合同长期履行僵局,是指相互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均既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又怠于催告对方履行,也不要求解除合同,直至时过境迁后,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由于各种情况的变化,不论是支持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支持解除合同,都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此时应当分别具体情况,慎重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在化解僵局的同时维持利益平衡。
- Q$ Y9 P; G' K【案情】% N A r; t6 e! X# c- u原告(反诉被告)杜小宝。
被告(反诉原告)杜月娣。
7 w# \4 A+ _# c9 U3 t1 n/ q3 ~2 {/ p- g L9 c( j; E" H) ~* Z原、被告为姐弟关系,原先关系较为和睦。
上海市曲阳路650号18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所有。
原告早年在外地工作,2002年初返回上海后,被告提供系争房屋给原告居住。
不久,原告提出购买系争房屋,原、被告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2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但未就交易细节作其他任何约定。
2002年3月16日,原告支付了房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
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与家人实际居住至今,但剩余房款12万元始终未支付,双方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上海房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被告从2006年起提出对房屋重新议价,双方在数年中多次协商价位,但均未达成一致。
到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 `6 v! {; w* v: s0 t6 m0 z- n1 `! _原告杜小宝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口头约定以27万元买卖系争房屋,原告已先支付15万元并搬入房屋居住。
此后原告在2002年9月筹足剩余房款,主动向被告要求付清房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不愿接受,也不去办理过户手续。
此后上海房价不断上涨,双方几经协商,都未达成一致。
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合同解除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
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
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余深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
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
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阐述了笔者对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的看法,希望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些问题并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
一、引用的案例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
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
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
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
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
然而,当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乙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这次换成甲作为原告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达成该协议时存在胁迫,于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了先前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判决乙应该给甲X元。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并行的解决路径
第21卷第4期2021年4月Vol.21No.4Apr.2021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文章编号:2096-3874(2021)04-0081-05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并行的解决路径杨峥(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00)摘要:囿于诉讼标的的不确定性,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并行存在,形成了非典型的重复起诉。
并行诉讼所引发的裁判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裁判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
当前的处理方案中,一贯采取的中止审理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合并审理则可能存在管辖上的阻碍。
为此,在参考域外经验基础上,可以通过完善强制合并审理和中止审理制度的衔接,确立中间确认之诉制度来规范并行诉讼的运行方式。
关键词:并行诉讼;中间确认之诉;合并审理;牵连管辖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根据当事人诉讼目的和请求,即诉讼标的的不同,学界将民事诉讼划分为不同的诉讼种类。
实践中不同种类的诉讼在程序上可能会出现交叉运行的情况,其中较为常见的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并行提起的情况。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甲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请求法院认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与此同时,乙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主张甲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时,甲提起的确认之诉和乙提起的给付之诉就出现了相互交织的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必然构成重复起诉。
然而,两项诉讼同时存在,并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裁判,从根本上无法避免矛盾裁判结果的产生,然而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存在两项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显然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因此,如何通过科学的方式对并行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进行规范化处理,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两诉并行的实务处理方式及存在问题1.两诉并行的实务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两诉并行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民法问题:合同解除是否属于形成权的行使形成权的解除条件
民法问题:合同解除是否属于形成权的行使形成权的解除条件民法问题:合同解除是否属于形成权的行使?是的,以单方意思变动双方法律关系的就是形成权,此外还有撤销权、抵消权、追认权、选择权等等合同解除权是不是形成权首先,甲乙的合同属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其实,乙不是解除合同而是撤销,其实在此情况下该合同属于可更改可撤销的合同,撤销只是其中一种选择再次,撤销权是形成权,该除斥期间为1年,期间经过而不行使,则合同转化为有效补充:你说的题目完整就这么一句话吗,还有没别的条件另外,形成权有些是要通过诉讼来行使的。
再次说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行使的是撤销权,依据是合同法52、47、54条等,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需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
你可以不信我,但你得相信法条,自己看看合同法和民通就好判断啦撤销权和解除权有点相似但是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话字太多我就不打了,你可以找课本看看关于民法中形成权不能附期限和条件的问题呵呵你的理解是这样的,形成权不得附加期限和条件,解除权又是形成权,得出解除权也不能附加期限和条件对吧!个人认为,梁慧星的所说不能附条件指的是形成权的行使,而你所说的是形成权的产生,贰属一个权力的不同阶段。
个人愚见,还请高人指正。
“形成权”包括哪些?八个形成权:解除权、变更权、追认权、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合同撤销权、要约撤销权)、赠与(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
?请求解除合同是形成权还是解除权,为什么形成权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改变民事法律关系。
请求解除合同是解除权,具体又分为单方解除权(此为形成权)、双方解除权等。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限制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
由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
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诉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之诉是围绕法律关系进行的,其特点为:①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现实意义;② 双方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③ 请求法院确认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2、给付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
(如请求交付货物、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在给付之诉中,根据给付的内容,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物的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在物的给付之诉中根据物的不同,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和种类物给付之诉。
另外,给付之诉根据给付的时间又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无论何种给付之诉,其特点有:①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② 双方当事人就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③ 要求义务人履行实体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3、变更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如请求判决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撤销合同、变更合同等)变更之诉也是围绕法律关系进行的,其特点为:① 当事人之间就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无争议;② 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变更发生争议;③ 变更判决生效之前,原法律关系不变;变更判决生效后,原法律关系即消灭。
4、需要注意的是,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确认之诉的结果在于确认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也可能会包含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但这并不能使其成为确认之诉。
《民诉法》及司解对诉讼请求是如何规定的?
《民诉法》及司解对诉讼请求是如何规定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
诉的种类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
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某项财物或者为一定的行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对某一法律关系的确定;变更之诉的诉讼请求是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
在诉讼中,被告反诉提出的请求,诉讼中的第三人向原诉的原、被告提出的请求,也是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是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是请求保护委托由他保护的他人的权利。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程序中,被告以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联的诉讼。
反诉是诉中之诉,是本诉的被告利用正在进行的本诉程序向法院提起的新的诉,用以对抗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是关于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诉的规定。
一、诉讼请求的放弃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中申明放弃自己已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
放弃诉讼请求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同时处分的是实体问题,所以又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
放弃诉讼请求不等于撤诉,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既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行为,又是向被告所作的行为;而后者仅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行为。
第二,前者处分的是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放弃后所放弃部分的争议自然消除;而后者处分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指向的是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终结诉讼,撤诉之后争议仍然存在。
第三,前者因其具有消除纠纷的目的和效果,所以进行该项行为没有审级上的限制,原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为之,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为之,还可以在再审、执行和解中为之;但撤回起诉只能在第一审宣判前进行,撤回上诉只能在第二审宣判前进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
比如,原诉请求被告偿还1000元欠款,后来原告全部放弃了这一请求,不要求被告偿还了;或者原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500元。
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案件的审理;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放弃部分的实体权利,可以不予裁判。
《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中再交涉的性质及规则
2021年第4期(2021年4月)No.4 2021 黑河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HE UNIVERSITYdoi:10.3969/j.issn.1674-9499.2021.04.010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合同履行原则之一的情势变更原则,从原来的由司法解释规定转向了法典化的确认。
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①的规定,《民法典》第533条②在情势变更适用的事由要件、事项范围和原因要件方面进行了细微调整。
而最引人瞩目的是对再交涉制度的规定。
在再交涉程序的开启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重法律效果[1]的重要地位中,对再交涉的定性及规则设定势在必行。
其中,关于再交涉性质的认定是前提基础,直接决定着该制度中具体规则的构建与运行。
一、再交涉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一)实践基础美国法学家斯图尔特·麦考利曾开创性地指出,商人不苛求完美的契约,当纠纷时,他们愿意寻求契约条款、法律规定以及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2]。
这一现象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一方面,在情势发生变化后,合同当事人多会自行协商以调整合同内容,若双方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就会诉至法院寻求解决。
如在“姜学文诉黄山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③中,因当地土地承包价格不断上涨,黄山等24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
后双方在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的260元提高至600元。
之后,姜学文未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土地承包费。
双方矛盾恶化,遂诉至法院。
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也会以双方未进行再交涉而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黄石市长江换热器有限公司诉黄石市黄石港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等合同纠纷案”④中,被上诉人即以违约方未进行再交涉为由,主张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比较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比较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确认之诉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第二,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
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此外,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在其与判决效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两者都可以说是相同的。
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当合同中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或索赔损失。
本文将介绍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相关流程和要点。
一、什么是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是指当一方请求解除合同,但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争议时,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的有效解除。
二、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适用条件确认合同解除之诉适用于以下情况:1.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2.当一方请求解除合同,但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争议时。
三、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起诉条件要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解除请求方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2.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必须合法、合理且充分;3.解除合同的请求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四、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起诉程序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起诉程序如下:1.起诉状:起诉方需准备起诉状,明确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2.受理: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将对起诉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将受理该案;3.送达: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4.答辩:被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及意见;5.开庭:法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开庭审理;6.判决: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
五、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证据在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中,双方需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合同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需提供原始合同及其副本;2.通知函:合同解除请求方应提供向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3.付款凭证:如果一方已支付款项,需提供付款凭证;4.证人证言:如果有目击证人,可以提供其证言;5.其他相关证据:如邮件、短信等可以证明合同解除请求的证据。
六、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的效力和执行如果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该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判决执行。
民法典579
民法典579引言民法典是一个国家基础的法典,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民法典579条是一个关键的法条,涉及到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及其法律意义合同是私法中最基本的权利行为,它约束着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可能需要解除。
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各方解除了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解除行为将无效。
根据民法典579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除:1. 合同当事人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一致的意见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只要各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即可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裁定。
2.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当合同当事人无法一致解除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解除合同。
协商解除需要各方通过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书面形式上表达出来。
3. 到达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某些合同在订立时就约定了一定的终止条件。
当这些条件达到时,合同即自动终止,不需要各方另行协商解除。
4. 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除了合同当事人的一致解除、协商解除和到达终止条件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一方违约•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合同违法、无效或与公序良俗相冲突等合同解除的效果和影响当合同解除时,各方解除了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效力也会自行消失。
解除的影响主要包括:1. 还原义务合同解除后,各方应当退还对方已经履行的义务。
例如,销售合同解除后,买方应退还已经收到的货款。
2. 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一方如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例如,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因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滞后,承包方应当赔偿业主的损失。
3. 合同解除后的争议解决合同解除后,若各方对解除的效力、责任承担等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方式合同解除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 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书面形式上表达出来。
2. 法院裁定当合同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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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与解除后的给付之诉案例:2006年3月18日,李某与金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海公司金海公寓3栋602号房,总价款42万元;还约定李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8元,余款34万元由其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8万元,但因李某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其也未能筹措资金支付剩余房款。
金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起诉李某,以李某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对李某构成违约,金海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并无争议。
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这些法律后果,都是解除合同判决中所应包含的内容,法院不应另案处理。
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法院作出合同解除判决的同时,判决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且无需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请求为条件,即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以避免反复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
当事人仅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的给付之诉相比较,两者在诉的标的、诉的原因上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诉的主体一致就认为可以合并该两个诉。
也就是说,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与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请返还财物相互矛盾,不可能出现在一个诉中。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不当之处。
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能否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之诉合并审理,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因原告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还是直接诉请合同解除而异。
在审理涉及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常遇到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后,又向法院诉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法律效力的确认之诉;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
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
对于前者,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在提出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同时,一并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请,类似于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请。
在后一种情形下,原告不得在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
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的内容,都是针对已经解除了的合同而言的。
当原告仅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需要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或合约,即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仍属有待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解除合同并不是既成的事实,故在后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无法适用。
第二,因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而异。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定。
依合同性质,合同分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类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非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具有溯及以往的效果,详言之,非继续性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以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
合同没有成立,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已占有、取得的财产失去了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
因此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表明此类合同解除的同时适用双方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以求恢复原状。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一次完成的合同,如保管、租赁、承包、雇佣等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即此类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不能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只能就已履行部分进行赔偿或补偿。
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无法恢复原状,只能对其投资进行评估作价,采取赔偿或补偿处理措施。
第三,因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请而异。
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中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是否溯及既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应尽可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诉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干预为例外。
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虽有溯及力,可以合并审理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但基于原告提出的是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且原告又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或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反诉,法院不应依职权合并审理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
由此看来,两者是否能合并审理,因情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在本案中,金海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决支持金海公司的诉请,但不能依职权判决金海公司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8万元。
理由有三点:第一,李某在本案中是不可能提出反诉的。
因为合同是否解除仍是未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李某不可能在对金海公司的合同解除诉请提出抗辩的同时,又以合同解除成立为由,反诉请求金海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
即使李某提出退回已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在金海公司未提出合同解除后的给付之诉的情况下,李某的反诉是不能构成的。
退一步讲,假设李某反诉成立,金海公司也有权诉请李某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但金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如此诉请,为保护守约方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的反诉也应驳回(但这样的假设是违反逻辑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所以驳回李某的反诉,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理)。
第二,金海公司也不可能在直接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诉请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
一方面,其提出的是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即诉请解决合同解除问题,而非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
另一方面,原告起诉一般来说是主张或请求行使权利,而不是诉请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因为金海公司如果提出退回李某已付购房款的诉请,就不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其只能消极防守,等待李某提起另案诉讼。
第三,李某已付购房款是否退回的问题,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后,由李某另行起诉。
金海公司则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合同解除的判决依据,确定双方各自对合同解除的责任大小,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这样有针对性地、一次性地一并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诉讼,才真正不会造成诉累,并非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认为的与合同解除的变更之诉合并审理才避免当事人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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