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5.11•【文号】财税[2001]84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款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的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消费税问题解答》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消费税问题解答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
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
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酿酒业的税务筹划
酿酒行业税务筹划一、制酒行业有关消费税的税收规定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第153号)和《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第84号)及相关的税收文件,酒分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五类。
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
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不予抵扣。
二、制酒行业消费税的主要篱划方法1.选择低税率的原料生产酒不同原料生产的酒,消费税的税率是不相同的,粮食白酒最高,薯类白酒次之,其他酒最低。
所以,可尽量用其他酒、薯类白酒的原料(如果品、野生植物等)生产酒,少用粮食白酒的原料生产酒。
2.选择低税率的工艺生产酒同一种原料生产的工艺不同,其消费税的税率也不同,一般蒸馏法要比过滤方法制出的酒税率高。
同样是大米,经加温、糖化、发酵后,采用压榨酿制的酒属黄酒,如果经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配制的酒却属于粮食白酒。
为了降低税负,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改变旧工艺开发新的流程,尽量采用非蒸馏方法生产酒。
另外以白酒为酒基的配制酒、泡制酒相对应的税率过高,所以在配制酒、泡制酒(包括制药酒)可尽量用黄酒作酒基。
3.尽量生产中、高档酒消费税政策调整后,每斤白酒增加0.5元消费税(即每吨白酒增加1000元消费税),使目前市场销售价格在5元以下的低档白酒消费税税负大大增加,其中出厂价每斤5元的白酒税负增加10%,每斤3元的白酒税负增加16%,每斤2元的白酒税负将增加20%,如果加上酒厂为减轻税负不得已将产品提价而增加的增值税及地方税附加,低档白酒的税负还要提高。
与低档白酒相比,每斤O.5元的消费税对出厂价格在15元以上的中、高档白酒影响却不是很大(税负仅增加3%),对价格在50元以上的高档白酒影响更是微乎其微。
为了减轻税负,企业由生产低档酒改为生产中、高档酒也势在必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10•【字号】赣国税发[2006]184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国税发[2006]184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构建科学化、精细化的税源管理体系,全面提升税源管理水平,促进税收与经济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国税系统税源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优化组织体系(一)进一步规范税源管理机制。
各级国税机关要将征管工作重心向加强税源管理转移,认真落实县(市、区)局直接管理税源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源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城区纳税人的优势,提升管理的专业化程度。
对乡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较多,以及地处边远农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申报征收、防伪税控涉税事项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受(办)理,其他税源管理事项可以由所在地农村分局负责。
(二)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岗责体系。
结合税收“一窗式”管理服务的要求和综合征管软件工作流,完善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岗责体系,实现全省基本征管业务的统一。
纳税人需要找国税机关办理的各项涉税业务统一归并到办税服务厅受理,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事项统一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
加强对税源管理的统筹与协调,充分发挥各部门在加强税源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征管部门负责税源管理的牵头、协调;税政部门负责各税种税源管理;税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纳税人税源管理;计统部门负责税收会统核算、宏观税源预测及税收经济分析等工作;信息中心负责税源管理数据信息的集中处理和定期发布;稽查部门负责涉嫌偷骗税案源查处;其他部门根据税源管理要求及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税源管理工作。
二、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一)优化税源管理资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颁布时间:1993-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税﹝2001﹞84号【发文日期】2001-05-11【实施时间】2001-05-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消费税 注释: 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二款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至7月,统一部署各地对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清查,以打击偷骗税犯罪,减少税收流失。
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清查,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稽查部门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案件的查处。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5.05.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
•【施行日期】2015.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
现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销售单位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5月19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赣国税函[2012]78号•【施行日期】2012.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函【2012】78号)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白酒消费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结合我省实际,对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核定权限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产品,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按以下权限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幅度内,逐级上报、分级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年销售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产品。
(二)省国家税务局核定1.年产量500吨(含)以上的白酒生产企业的除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以外的全部产品;2.年产量500吨以下的白酒生产企业的年销售额100万元(含)-1000万元的产品。
(三)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年产量500吨以下的白酒生产企业的年销售额100万元以下的产品。
二、资料报送(一)白酒生产企业主管国税局3月底前将《白酒生产企业相关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白酒平均经销价格或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表》(附件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附件3)上报设区市国税局。
(二)设区市国税局1.4月15日前将由上级核定的白酒产品的《白酒生产企业相关经济指标调查表》、《白酒平均经销价格或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表》、《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上报省局。
2.4月15前汇总辖区内白酒企业上一年度相关情况,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情况汇总表》(附件4)和《未设立销售公司白酒企业经营及税收情况汇总表》(附件5)上报省局。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
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标 签】白酒,最低计税价格,【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函﹝2015﹞384号【发文日期】2015-07-15【实施时间】2015-07-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消费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文件要求,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已列为其他权力事项。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现就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以上的各种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核定,核定比例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16号)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国税局在接到市国税局上报的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请示后,原则上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
三、省国税局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将所有已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四、省国税局要切实加强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
一是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本地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措施。
二是按时完成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和核价情况上报工作。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此前已达到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且尚未核定的,一律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情况统计表(略)关联知识:1.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2002年8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白酒消费税税率是如何计算的
⽩酒消费税税率是如何计算的我们国家对于税收来说⼀直以来都是强制规定的,并且有着不同的要求,国家为了调整相关的消费结构,增加了消费税,下⾯店铺⼩编就⽩酒消费税税率是如何计算的,为⼤家介绍⼀下。
⽩酒消费税税率是怎样计算的⽩酒消费税定额税率为0.5元/⽄,⽐例税率为20%。
⽩酒消费税税费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法律⽩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是怎么规定的?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第⼋条规定,⽩酒⽣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酒,⽣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酒⽣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酒,⽣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产规模、⽩酒品牌、利润⽔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70%范围内⾃⾏核定。
其中⽣产规模较⼤,利润⽔平较⾼的企业⽣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70%范围内。
”消费税的计税⽅法:按照现⾏消费税法的基本规定,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实⾏从价定率、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算三种⽅法。
1、从价定率:在从价定率计算⽅法下,应纳税额的计算取决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和适⽤的税率两个因素。
基本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销售额×适⽤税率2、从量定额:在从量定额计算⽅法下,应纳税额的计算取决于消费品的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两个因素。
基本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适⽤税额标准3、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算:现⾏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中,只有卷烟、粮⾷⽩酒、薯类⽩酒采⽤复合计算⽅法。
基本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应税销售数量×⽐率税率红酒进⼝报关需要办理的资料1、境外发货⼈或其代理⼈公司备案,需要其在进⼝海关办理;2、国内收货⼈抬头备案,需要在我国海关办理备案⼿续;3、官⽅产地证,需要国外客⼈提供;4、官⽅卫⽣证需要国外客⼈提供;5、⾷品标签备案,需要在当地检验检疫局办理;6、提单;7、整套报关资料,包含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和代理报检委托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文件中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税额计算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
本篇文件中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废止。
本篇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现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2《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名称变更为《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删除表中“酒精”相关栏次和内容,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5《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摩托车”和“汽车轮胎”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26日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公章):纳税人识别号: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受理人(签章):受理日期:年月日受理税务机关(章):填表说明一、本表仅限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人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14•【文号】国税函[2008]236号•【施行日期】2008.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文件附件3、附件4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消费税纳税申报资料,加强消费税管理的基础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统一称申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附件式样自行印制(附件1中的附4《卷烟销售明细表》电子表样请自税务总局FTP服务器"/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下载)。
二、申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就推广使用申报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申报表自2008年4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3月份的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启用。
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于2008年6月30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3.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4.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5.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十四日附件1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年月日至年月日┌────────┬─────┬────────┬────────┬──────────┐│项目│ 适用税率│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应税│定额│比例│││││消费品名称│税率│税率││││├────────┼──┼──┼────────┼────────┼──────────┤│卷烟│30元│45% ││││││/万│││││││ 支│││││├────────┼──┼──┼────────┼────────┼──────────┤│卷烟│30元│30% ││││││/万│││││││ 支│││││├────────┼──┼──┼────────┼────────┼──────────┤│雪茄烟│--│25% ││││├────────┼──┼──┼────────┼────────┼──────────┤│烟丝│--│30% ││││├────────┼──┼──┼────────┼────────┼──────────┤│合计│--│--│--│--││├────────┴──┴──┴────────┼────────┴──────────┤││声明│├───────────────────────┤││本期准予扣除税额:│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本期减(免)税额:│。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附件)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第四条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第五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式样及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第七条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如下:(一)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二)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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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审
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赣国税发[2000]323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11.10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白酒消费税计税
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0]323号2000年11月10日)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特制定《江西省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以便修改和
完善。
附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核定计税价格的白酒范围。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白酒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