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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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救济措施

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救济措施

论文摘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运用最为广泛的结算方式,由于它以银行信用为保证,以银行独立性付款责任为基础,因此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但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以及银行只对单证作表面审查这三大特点,使得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欺诈案件屡屡发生。只有加强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的认识,才能采取有力的防范措施,依法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地遏制。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独立性原则单证相符软条款风险防范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也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因为它在原有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上了银行信用,解决了远隔万里的贸易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问题,因此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的方式。但是,由于信用证内在的特性及交易的基本原则所固有的理论缺陷,致使近些年来信用证欺诈日益盛行。本文将对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以及防范措施作初步探讨,以加深对信用证的认识、加强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并采取有效的救济手段。

一、对信用证欺诈的认识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表现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号出版物)(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

redit)(以下简称)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通常为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者承兑支付受益人而出具的汇票。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作为被广泛使用的结算方式之一,其一定程度的可靠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信用证给国际贸易输入“生命血液”的同时,大量的信用证欺诈案件频繁产生,严重动摇了信用证本身的安全性,给国际贸易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由于国际商会不是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加上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因此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各国的国内法。我国《民法通则》施行意见第条对欺诈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这一定义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相符实际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以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或者虚假信用证,企图骗取货物、质量保证金、履约金、佣金或压低价格的商业欺诈行为。

、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根据上文所下的定义可以将信用证欺诈分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买方使用虚假银行名义、开立假信用证和冒充真实银行名义、开立伪造信用证以骗取卖方

货物,或者是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再加以涂改变造直接骗取银行付款,或者使用过期的、无效的信用证。

()伪造、涂改信用证所需的单据、文件。这主要是指伪造信用证所需的单据去银行结汇,或者涂改相关单据,往往是采取预借、倒签提单或是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方式,使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制造单证一致的假象。

()交货不符。这是指卖方虽然提供了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其货物实质上属于假劣产品或者是在数量、质量上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使用“软性条款”。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带有付款条件含糊不清,所附条件生效方式隐伏着虚假性,开证行付款责任不明,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控制的信用证。此类条款的存在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以其所附条件的生效方式表现出的虚假性和隐蔽性而言,这类条款对我国进出口企业的危害比单纯的伪造信用证更胜一筹。因此,信用证软条款又称为“陷阱条款”。在实践中,不法商人不一定只单纯采用其中一种形式进行欺诈,往往可能是几种形式相结合。例如较为常见的有将伪造单据与交付假劣货物结合的方式,企图制造单证相符的假象来骗取货款。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信用证欺诈时,需要结合各种形式及其特征仔细甄别。

(二)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原因

、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特性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

第一,独立抽象性是信用证的基本特性之一,根据“独立抽象原则”,信

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

[] [] 援引信用证以外的原因拒付货款。这一原则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信用证之所以能够在国际贸易中起到如此非凡的作用,与其息息相关。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任意利用基础合同对抗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事实上无法享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收款保障。因此可以说,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就等于是扼杀了信用证的

“生命”。但是,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则为信用证欺诈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欺诈方往往利用这点,伪造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以此作为索取款项的凭证,而银行根据此项原则只审单不验货,这就为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第二,信用证的另一原则即“表面真实原则”也是欺诈产生的诱因。第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情况,概不负责。”这一规定说明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把关”责任,即应无条件支付货款。这就使得银行的审查仅仅限于单据表面,而没有实质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这无疑是为那些不择手段伪造单据的欺诈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

、国际上对信用证的性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缺少合力打击、防范欺诈的有效措施。

首先,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这个古老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法官和学者始终争论不休,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的结论,各国判例及权威理论对这个问题的界定也很暧昧。虽然在英国或者美国,判例常常用合同法的概念来说明信用证的问题,或者判决直接指称信用证是合同,但是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却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受益人也没有付出可以令信用证具有约束力的或可以强制执行的对价()。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开证行和受益人也许还是陌生人。因此美国将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叫做成文法义务。但事实上,部分的英国和美国的判例在说到信用证的性质时都认为信用证是一个合同。在美国的判例中有很多的判例是当事人同时提交合同项下的和信用证项下的诉讼请求,甚至侵权项下的诉讼请求。在英国,权威学理承认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可以使用绝大部分合同法基本法律原则。与英美法系判例和学理类似,大陆法系国家也经常把信用证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但是根据他们法律习惯也通常在民法典原有的条文中寻找依据。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案例才使用合同法的规定,其余主要是直接使用惯例来解释信用证。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世界各国的判例和学理在解释信用证的时候都不同角度地解释为合同,但是仍存在较大差异。各国态度不一致就对如何界定信用证性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一定阻碍,致使信用证法律适用比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复杂得多,稳定性和预见性也相对较差,使得那些不法商人得以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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