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7号令(债转股)
债权如何转为股权(附国家规定)资料
债权如何转为股权?2014-05-01 宏律摘编宏律【什么是债转股?】《办法》第二条将债转股界定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转股属于增资】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
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
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是第二种情形,不适用于新设公司。
【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办法》中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1、合同之债: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办法》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判定之摘: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3、破产之债: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上述规定比较宽松,但由于《办法》中要求债转股必须评估,因此在实践中的掌握应该会从紧些,比如要求债具有货币或实物给付内容。
【债转股程序】1、债转股的评估为了防止虚构债权和虚增资本,此次《办法》要求所有的债转股均需进行评估且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另外,《办法》将债权列入非货币性资产,因此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债转股新规解读及实践的配套政策
债转股新规解读及实践的配套政策的探讨近日,国家工商总局抛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不仅是司法界的大事件——《公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而且也引发了财税界专家学者的讨论和关注,本文从立法背景、法规解读和财务及税务处理方面来探讨该办法的具体实施情况,最后提出了该办法的实际意义及实践的配套政策的完善措施。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的出台是司法界轰轰烈烈的大事。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均可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一是可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依法转让。
因此,新《公司法》认可了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
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我国股权投资被正式接受和实施。
另外,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困难。
近一个时期,关于债权出资的社会呼声较高,不少企业提出债权出资的迫切需求。
同时,中央也提出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政策要求,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正在不断加快,为解决兼并重组的资金需求也需要引入债权出资。
这种大的经济背景下,债转股作为化解债务纠纷、释放资金渴求、促进重组步伐等的一种重组方式,国家工商总局终于在2011年11月23日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公司法》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配套文件,并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由于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为了谨慎起见,国家工商总局从2009年开始,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五个省市作为债权股试点。
《办法》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破解经营资金困难,帮扶破产企业实现重整计划、摆脱困境,促进相关企业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融资能力。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规定精选文档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规定精选文档TTMS system office room 【TTMS16H-TTMS2A-TTMS8Q8-•【法规标题】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5号•【颁布时间】2011-11-23•【失效时间】•【全文】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5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母公司代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转增资本的问题解析
母公司代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转增资本的问题解析子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时,母公司代子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代付了部分工资,并购置了部分办公用品,发票开具单位均为母公司,母公司支付时将该类费用挂账其他应收款-子公司,待子公司成立后,子公司计入费用,并挂账其他应付款-母公司,一段时间后,母公司决定将前期代付的费用转为对子公司的投资,该事项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可否妥善解决?一、税务风险子公司职工薪酬可以由母公司垫付,成本计入子公司,需公司出具人员划转的会议纪要等文件。
前期费用及购置的资产发票开具单位为母公司,若直接计入子公司,发票上不合规,所得税税前扣除有风险。
解决方案:1、由母公司向子公司开具发票,子公司确认费用。
存在问题:母公司一般纳税人,16%税率,之前开具的费用及资产发票为3%、6%、17%的税票,进项不能完全覆盖销项税,会无故多缴流转税,且无正当名目开具发票。
2、签订分摊协议,证明该类费用为母子公司共同承担。
依据不充分,以上费用实际不必分摊,均为单独支付费用,税务部门可能会不认可该做法,不予税前扣除。
二、资本确认时产生的问题子公司将应付母公司的款项最后转为资本,该事项可分为两种情况:1、转入资本公积。
属于债务豁免,需出具股东会决议,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转入实收资本。
属于债转股,需要股东会和工商部门的认可,并需提供依据:①债转股合同;②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③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④验资报告;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⑥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⑦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等。
建议:前期费用及资产计入母公司账并做母公司费用处理,无任何法律风险。
后期需要代子公司支付的,直接以投资款的名义打钱给子公司,子公司自行采购付款。
参考法律条例:1、以公司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实物出资的增值税纳税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递延纳税”or“免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困惑解析
“递延纳税”or“免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困惑解析“递延纳税”or“免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困惑解析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学院2011年11⽉23⽇,国家⼯商总局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令),对公司债权转股权涉及的⼯商登记管理事项进⾏了明确,这使得债转股⾏为,即债权⼈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从以前的个性案例转变为符合条件的主体都可以明确操作的市场⾏为。
57号⽂颁布后,市场上债转股的案例⽐将迅速增加。
从⽽债转股⾏为中涉及的税务处理问题也再度引起了各⽅的⾼度关注。
对于公司债转股的税务处理问题,早在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就已经给予了明确。
59号⽂明确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发⽣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2、债务⼈应当按照⽀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3、债务⼈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这是债转股⼀般性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
我们可以⽤⼀个具体案例来说明以下:A公司⽋B公司100万,A公司发⽣了财务困难,双⽅协商进⾏债务重组。
B公司同意A公司将该债务转为A公司股份。
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净资产公允价值7600万,抵债股份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1%。
按照债转股的⼀般性税务处理:债权⼈B:债权的计税基础=100万,收到的债务清偿⾦额=取得A公司1%股权的公允价值=7600*1%=76万,债务重组损失=100-76=24万债务⼈A:债务的计税基础=100万,⽀付债务的清偿⾦额=债务转股权的公允价值=7600*1%=76万,债务重组所得=24万债转股⼀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是⾮常明确的,即债务⽅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债转股须遵循法治原则
债转股须遵循法治原则•金融银行论文债转股须遵循法治原则债转股由此成为金融界、企业界和法律界热烈关注的一个课题。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债转股的市场化方式,就謝责转股必须遵循法治原则文/刘兴成2016年两会期间,李克强总理提出要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来逐步降低企业的杠杆率。
李克强在2016年博鳌亚洲论坛上再次提及市场化债转股。
债转股由此成为金融界、企业界和法律界热烈关注的一个课题。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债转股的市场化方式,就是1责转股必须遵循法治原则。
债转股应当具有合法性中国股市上有"炒股炒成股东"的说法。
债转股是债权转股权的简称,被网民套用调侃为"放贷放成股东"。
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中国债权债务市场上最大的债权人,无疑是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特殊债权人,受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约束。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然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童,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对抗,商业银行实行债转股就存在法律障碍,商业银行债转股首先要解决合法性问题。
如果修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允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债转股的法律障碍得以消除,但修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中国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只有中国要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制度,才能修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
在中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制度之前,消除债转股的法律障碍,只能从《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看手。
债权转股权操作流程
债权转股权事项一般操作程序(一)被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外商投资企业应召开董事会,下同),形成决议同意债转股事项,同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债权人拟债转股的债权价值进行评估。
(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被投资企业或债权人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三)被投资公司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债权人用于债转股的债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四)被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形成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的决议。
(五)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对债权人以合同之债转为股权的,尚需签订《债权出资承诺书》。
(六)根据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投资公司对债转股会计事项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七)被投资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办理债转股验资业务,并出具验资报告。
(八)被投资公司办理相关以债权转股权出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而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书。
(九)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按照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债转股出资方式应遵守下列规则:(一)债权是民法上的一种财产权,但也属于请求权范畴。
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人的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间接地实现。
鉴于债权的特性,债权转股权出资方式,首先应经被投资公司(债务人)股东按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才可行,否则无法办理后续债转股工作。
(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被投资企业或债权人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三)债权人应与被投资公司(债务人)协商一致确定债转股的债权,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中加以明确,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债权价值进行评估;债权人拟以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债权评估价值。
债转股的几种模式及分析
债转股的几种模式及分析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债转股”及“债务重组”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之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因此,“债务重组”必然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调整。
而较之一般的债务重组而言,“债转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的变动更激烈、调整更深刻,它将原有的债权关系变成了股权关系,这是一种根本性的变化。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注:①该办法已经失效,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所代替;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该《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债转股”的涵义为:“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上述《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仅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增资,不适用于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2.债转股的分类“债转股”按照不同的维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结果,如下图所示(仅供参考,并无定论):▲图1:债转股的分类2.1按照债转股之债务人的性质分“债转股”按照债务人的性质可分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非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及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破产情况下的债转股。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财税[2009]57号没有的股权转让损失,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在哪里调整?
财税[2009]57号没有的股权转让损失,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在哪里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其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这里来看,股权投资损失仅指因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投资企业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在随后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是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或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或是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或是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对于被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形成的损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都不认为是资产损失,也未明确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留存什么材料备查。
有的人认为是不是57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损失?我查阅一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债转股的法律规定 企业债转股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7号(债转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债转股应履行怎样的程序
债转股应履行怎样的程序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股权、产权关系。
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
债转股应履行怎样的程序?在生活中出现这样子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面我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债转股应履行怎样的程序(1)债转股的评估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债权出资的,应履行评估程序。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2)债转股债权的验资程序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A、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B、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C、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D、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3)债转股的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及手续综上所诉,企业在准备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时,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A、债转股合同;B、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C、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D、验资报告;E、修改后的《公司章程》;F、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G、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等。
2、“债转股”违规操作要处罚在一些企业看来,国家出台管理办法,就是允许和支持“债转股”,操作上就不太认真了。
两种方法可化解借款损失的纳税风险
两种方法可化解借款损失的纳税风险A公司投资设立了一家子公司B,B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由于经营情况不好,两年内一直亏损,于是打算注销清算。
在这2年经营过程中,A公司还为B公司代垫了100万元,用于B公司的日常支出。
A公司汇算清缴时,分别按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和借款损失进行了财产损失申报。
税务人员认为,无法收回的代垫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税务人员的观点并非没有道理。
A公司替B公司垫付的费用,实质上是借款给B公司。
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非金融机构在国内并无贷款的资格,如果企业想借款给关联方,可以通过银行中转进行委托贷款,然后支付给银行一笔手续费。
该案中,虽然B公司是子公司,但A公司和B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A公司为B公司代垫款项,无法收回后做财产损失处理,此损失与取得收入并无直接关系。
当然,这里与取得收入是否直接相关,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在日常征管中,很多情况下依靠税务人员的主观判断。
那么,这样的风险是否可以化解呢?我们可以参阅《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考量。
57号文件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根据上文规定,该案可以适用第(一)项规定,在B公司注销前,先将A公司的代垫款转为对B公司的股权,办理完增资手续后再注销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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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7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