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合集下载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 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猥亵: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
性的决定权的行为。即不包括奸淫行为在内的一切能刺激,兴 奋或满足自己或他人性欲的行为。 侮辱:基于本罪是流氓罪衍生,所以根据1984年《关于当前办 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侮辱一般是 指用淫秽下流的语言或动作调戏妇女,或采用暴力、胁迫的手 段损害妇女人格。
3.主体 已满16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因为妇女完 全有可能针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妇女针对妇女 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羞耻心,侵 害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当然,妇女构成强制猥 亵妇女罪时,行为范围要窄:比如,男子强行与妇女 搂抱亲吻的,一般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而女子强行 与另一妇女接吻、搂抱的,则难成立该罪。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两者都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且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 其他手段。 但构成要件不同: ①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对妇女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 行为;后者要求与妇女发生性交。 ②主体不同:前者的直接正犯即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但后 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只能是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③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要求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后者以强 行奸淫为目的。 此外,在强奸过程中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一般不 另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其次,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 即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 括了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的一种行为, 而侮辱行为也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妇女实施的与猥亵 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 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所以不能机械的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 为。 问题:既然不能机械的区分,那么无论行为人作出的是猥亵行为 抑或是侮辱行为,都应该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是现实 审判中却存在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妇女罪两种罪名?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是一种严重的性侵犯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妇女的身体权益,更
是对妇女尊严和人格的极大侮辱。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起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以此引起社会对这一类罪行的关注和警惕。

在某市某小区,发生了一起令人愤慨的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一名年轻女性在
回家的路上,被一名陌生男子强行拉到了偏僻的角落,对其进行了猥亵行为。

受害者在事发当时极度恐慌和无助,但幸运的是,附近的居民听到了她的呼救声,及时赶来解救了她,并报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经过警方的调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人们纷纷表示,对于这种严重
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绝不能姑息迁就,必须依法严惩,给受害者一个公正的答复。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强对妇女的保护和关爱,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再次提醒我们,性侵犯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宁和
妇女的身心健康。

我们要加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严惩犯罪分子,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也要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提高公众对性侵犯和猥亵行为的警惕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氛围。

总之,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要以零容忍的态
度对待这类犯罪行为,坚决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能够减少甚至根绝这类严重犯罪行为的发生,让每个人都能够在安全、尊严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就是违背妇女意愿,胁迫妇女来刺激或者满足其性欲的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刑法》中是属于性质比较恶劣的罪行,极其不尊重妇女。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标准和构成要件,下面是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的一个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栖刑初第X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马永顺律师来源:未知作者:admin一、概念及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礼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强制猥亵妇女,即使妇女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妇女,损害了妇女的名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即缺乏妇女的真实同意。

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不能成立本罪。

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

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有哪些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有哪些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有哪些犯罪主体不同。

强奸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方可构成其罪;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

年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后罪。

生活中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就是强奸罪。

强奸行为,几乎在所有国家都是犯罪,主要是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

强制猥亵行为侵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

除了客体,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有何区别?实务中,该如何认定强制猥亵妇女罪?本文将以上述两个问题为论点进行探讨。

▲一、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强制猥亵妇女与强奸两罪都是强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上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和猥亵妇女。

具体表现形式上,两罪有极其相似之处。

但是两罪存在较大的差异,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两罪区别的关键是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奸淫的意图。

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主观上不同的故意和犯罪目的决定了两罪在客观上虽有相似性的性行为,但决不是完全相同的目的。

前者是行为人以通过性器官接触以外的其它性行为来达到性满足的行为,是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的除性交以外的性行为。

该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表现出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第三者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后者必须有通过性交来达到性满足的故意。

在强奸罪中,行为人可能有先行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必然要以语言或动作进一步流露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定实施并完成奸淫行为。

关于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

关于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

关于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2023年强制猥亵罪的定罪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颁布实行了,其为适应当今社会的客观实际,对于不少罪名进行了修改、删减等,为刑法的注入新的生命力。

刑法是万法的保障法,其他部门法的等够得到顺利实施,换句话说能够有效的处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需要刑法做后盾。

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劳动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调整的只是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然而刑法则不同,上至国家安全,下至公民个人权利,刑法都要调整。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部门法,其性质决定了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随着经济、文化的全球化,我国公民的观念、思想等也随着不断发生变化,紧随而来的相关社会问题也是不断的发生,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刑法也一样。

例如,我们经常看到新闻媒体频繁报道女性强奸或者强制猥亵男性的违法行为,然而,面对这样的行为刑法通常显得苍白无力。

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使得前述违法伤害的行为在一定程度得以规制。

本文着重以强制猥亵罪为核心来分析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此,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猥亵他人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行为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性、女性)。

根据修改前(刑法修正案九未颁布施行以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制侮辱妇女罪”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受害对象只能是妇女,然而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施行,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也就是将“强制猥亵妇女罪”更改为“强制猥亵罪”,这也就意味着受害人不仅仅只是妇女,男性也可以成为受害主体。

根据刑法的表述:“强制猥亵他人”,他人是指自然人,包括男性、女性(均应年满14周岁,否则构成猥亵儿童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实,猥亵、侮辱的这种行为都是非常可耻变态的。

猥亵侮辱不同于强奸,但是也对受害者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法条,如果触犯本罪的话,只要当事人勇于揭发和举报,都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一、强制猥亵侮辱罪法条是怎么规定的?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侮辱、猥亵的行为会产生伤害妇女性感情的结果和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刺激性欲、发泄情感、报复她人的目的,但主观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此外,猥亵行为的危害在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是一个客观事实的判断,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倾向的存在而改变。

若把主观意图作为考量因素,不仅模糊了猥亵行为的本质,而且会放纵一部分猥亵行为逃脱刑法制裁。

因此,主观目的不应当是本罪的考量因素,只要主观上存在故意就可以了。

▲3、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4、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法律法规

强制猥亵、侮辱法律法规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5〕4号)三、定罪处罚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刑法第⼆百三⼗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罪】猥亵⼉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童多⼈或者多次的;(⼆)聚众猥亵⼉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强制猥亵、侮辱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

(1)⾏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妇⼥不仅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需要研究的是,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的主体?对此似应分清两种情形回答。

⾸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的部分⾏为,仍应认定为本罪。

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扒光妻⼦⾐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他⼈有⽬共睹的⾏为,明显伤害了其妻⼦的性的决定权(妻⼦同意的除外)。

对此应当没有疑问。

其次,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的⾏为,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将丈夫强制猥亵妻⼦的⾏为分为公然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为是否侵害了妻⼦的性的决定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因素,⽽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公然为前提。

换⾔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妻⼦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这⼀限制条件⼜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

男⼦强制猥亵男⼦以及妇⼥强制猥亵男⼦的,也成⽴本罪。

“趁人不备”进行猥亵的行为的认定

“趁人不备”进行猥亵的行为的认定

趁人不备”进行猥亵的行为的认定、基本案情2013年5月至9月间,犯罪嫌疑人许某为满足其性欲多次在某中学附近的小巷内,用手轻拍被害女性(均已满十四周岁)的肩膀,在被害人回头时亲吻其脸颊后逃离现场;并多次尾随骑自行车的女性(均已满十四周岁),趁被害人不备摸其胸部后逃离现场。

二、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施以强制力,而是趁被害人不备进行亲吻、摸胸,是一种“偷摸”、“偷亲”,且时间短促,其行为在被害人显现不从意愿前就已结束,因此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本案不能因为被害人来不及作出反抗认定被害人没有反抗的行为,从而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行为人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作出反抗而实施猥亵的,其已经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笔者观点我国《刑法》第二百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说的构成要件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

暴力、胁迫系强制猥亵妇女常见的强制方法,较为容易判断。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如直接进行捆绑、殴打。

或者对妇女米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来实现的。

强制猥亵的其他方法包括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特殊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

通说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

此外, 还有其他特殊的强制猥亵行为,如医务人员在治疗女性患者的过程中,利用被害人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和对治疗过程的无知对被害人下体进行抚摸等猥亵;以及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患有智力障碍等不懂反抗的情形进行猥亵。

以上情形可以归结为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情形进行猥亵。

以上系已达成共识的本罪的强制方法,可以总结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和不知反抗情况下的猥亵。

刑法分则罪刑各论--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2

刑法分则罪刑各论--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2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2五、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妇女同意可排除犯罪性,同意性行为但在动机上的受骗、误解,仍排除犯罪性。

2.其他手段:奸淫精神病妇女。

3.加重强奸的5种情形。

4.与通奸界限,男方试图勾搭成奸但见女方不愿意即放弃的,不构成犯罪,不是强奸未遂或中止。

5.奸淫目的不是要件,易不当扩大或缩小范围。

6.关联罪(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是否侵犯妇女性尊严、羞耻心。

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何种场合,剥光妇女衣服的行为,应认为是强制猥亵妇女。

其他猥亵:A.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B.迫使妇女容忍第三人对之猥亵;C.迫使妇女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猥亵行为;D.强迫妇女自施猥亵;E.强迫妇女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构成本罪,不以有第三者在场为必要。

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无需区分。

猥亵男子,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但不排除可成立侮辱、伤害等。

*不必出于兴奋、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如出于报复动机照样构成犯罪。

*露阴、裸奔不是强制。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妇女)罪之区别:性交之外的性侵犯。

7.猥亵儿童罪包括猥亵男童和女童。

猥亵男童包括性交,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是猥亵儿童。

对女童性侵犯,性交的是强奸,不足以认定性交的,猥亵。

六、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
强制猥琐妇女罪是一种性侵犯行为,指的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猥亵妇女的行为。

这类罪行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尊严,给受害者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同时也对社会秩序和道德风气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近年来,我国各地频频发生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愤慨。

其中一起案例发生在某大学校园内,一名女大学生在夜晚独自回宿舍的路上遭到一名男子的袭击,男子强行将女生推倒在地,对其进行猥亵并企图实施性侵犯。

幸运的是,女生成功脱身并报警,警方及时介入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在另一起案例中,一名女子在地铁上遭遇一名陌生男子的猥亵行为,当时车厢内人员众多,但却没有人挺身而出制止这一行为。

女子事后表示,她感到非常无助和恐惧,对周围人的冷漠和漠视感到愤慨和失望。

这些案例反映出了当前社会对于强制猥琐妇女罪的严重性和紧迫性。

一方面,我们需要加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和惩处力度,严惩不贷,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道德建设,增强公众对于性侵犯行为的认识和警惕,凝聚全社会的力量共同维护妇女的安全和尊严。

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提醒我们社会仍面临着严峻的性别歧视和暴力问题。

我们需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这类罪行,通过加强立法、加大打击力度、提高社会意识等多种手段,共同努力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强制猥琐妇女罪案例的发生,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论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论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论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作者:车传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2期摘要对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应从犯罪系统论的角度综合考察行为的主客观方面,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衡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罪”的修正实施,实现了我国刑法对成年男性公民性自主权的有效保护,是我国刑法的重大进步,具有里程碑意义。

关键词强制猥亵行为认定强制猥亵罪法律适用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九江学院社会系统学研究中心项目——《社会系统学视域下的人类行为范式研究》(项目批准号:JD14115)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车传和,九江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犯罪构成系统论、刑事政策理论与实务等。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1492015年7月发生在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的一起“果园性侵案”曾引起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案缘一位具有同性恋倾向的犯罪嫌疑人彭某对在果园木棚中看守果园的陈姓大爷实施的性侵害行为。

本文作者以为,“果园性侵案”这一非典型性侵案件之抓人眼球的焦点,一是因行为人的性取向所引发的社会学思考,二是相关部门在其时对此案处理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对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彭某此类性取向问题,本文不作探讨。

本文着力研讨的是对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此类“果园性侵案”时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彭某,男性,23岁,汉族、九江市庐山区人,无业。

2015年7月30日零时许,彭某驾驶摩托车到达庐山区某果园园区内的一简易木棚,当场使用暴力将在木棚内看守果园的陈某按倒在床板上,同时使用扼颈锁喉的方式迫使陈某放弃反抗,随后,彭某利用现场的软布绳子捆绑住陈某的双手双脚,脱光陈某裤子并对其生殖器进行吮吸,陈某大声呼救,彭某用布块封堵其嘴,再之后,彭某自己手淫并将其精液遗留于陈某胸前。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刑法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在此提醒考生一定要给予足够重视。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刑法中的重要考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强奸罪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故意杀人罪司法考试刑法要点: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考试刑法要点:逃税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知识要点:1.行为对象:妇女(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1)强制猥亵男子以及猥亵儿童的,不成立本罪。

(2)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妇女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是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2.行为内容:猥亵、侮辱行为(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3.手段行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有的情形暴力行为本身就是猥亵行为。

4.行为主体:行为人要求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1)妇女可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法律敎育网(2)丈夫可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

5.主观要件:故意,不要求特定目的。

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强行扒掉妇女衣裤的行为,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6.法条竞合:本罪与强奸罪存在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

7.情节加重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
陈家林
【期刊名称】《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6(037)003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修改,司法解释将其更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但这一罪名概括并不符合合法性、科学性原则,将修改后的条文归纳为“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妇女罪”两个罪名,更符合法律规定.立法对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行为的规定并非同义反复.将强制猥亵罪认定为倾向犯,既有利于区分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两类不同的行为,也有利于区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之间的界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包括在网络公共空间上当众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罪行为的情况.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情况不宜一律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节.
【总页数】8页(P68-75)
【作者】陈家林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2.论强制猥亵、侮辱罪中\"聚众\"情节的认定
3.论强制猥亵、侮辱罪中"聚众"情节的认定
4."强制猥亵、侮辱罪"倾向犯之否定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Deep in your heart, there is still infinite potential, and one day when you look back, you will know that this isabsolutely tru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导读: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本质必须是“明知的情况下”,强奸不是过失行为。

一、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本质必须是“明知的情况下”,强奸不是过失行为。

(二)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即14周岁以上负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强奸罪是8种相对责任能力的人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行为之一),然有一般就有例外,除男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外,妇女亦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但妇女不能是单独的实行犯,只可以是共同实行犯或是间接正犯。

例如帮实施强奸的人脱裤子、帮按住被害人等情形,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或是委托他人去强奸其他妇女,则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三)主观要件:需是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或奸淫幼女的目的。

(四)侵犯对象:需为妇女,且针对已满14周岁的妇女,是普通强奸罪;针对不满14周岁的妇女,是奸淫幼女;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已满14岁周岁的女性属于妇女;侵犯的客体为妇女性的自主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即在客观要件上需违背妇女意愿,实施强奸行为。

此处需要注意:不满14周岁的幼女需要区分于已满14周岁的妇女,即使幼女同意发生性关系,也是构成强奸罪的,因为幼女的心智不成熟,缺少辨认是非的能力,所以该情形也是构成强奸罪的。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性侵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性侵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性侵案件是指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侵犯他人性权利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我国性侵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公民的性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性侵案件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性侵案件的法律规定。

二、性侵案件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性侵案件是指以下行为:1.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奸淫智力障碍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情节恶劣的。

2. 强奸罪(加重情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特别恶劣的。

3. 侮辱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4. 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儿童的。

5. 组织、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

6.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他人组织、强迫卖淫提供帮助的。

三、性侵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性侵案件犯罪分子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受到相应的刑罚。

2. 民事责任:性侵案件犯罪分子还需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3. 行政责任:对于性侵案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性侵案件的法律程序1. 报案:性侵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或知情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 受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对性侵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3. 侦查:公安机关对性侵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

4. 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5. 审判:人民检察院对性侵案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

五、性侵案件的法律援助1. 法律援助机构:我国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经济困难的性侵案件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什么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什么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什么当前社会中,新闻⾥屡屡曝出强奸案件,不少⼥孩丧命于⽍徒之⼿,实践中对于这些强奸⾏为是构成违法犯罪的。

在法律中规定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什么?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什么1、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是妇⼥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称贞操权),即妇⼥按照⾃⼰的意志决定正当性⾏为的权利。

犯罪对象是所有⼥性。

2、客观要件(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暴⼒、胁迫或者其他⼿段,使妇⼥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妇⼥处于不知、⽆法反抗的状态⽽乘机实⾏奸淫的⾏为。

所谓暴⼒⼿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的⼈⾝⾏使有形⼒的⼿段,即直接对被害妇⼥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按倒等危害⼈⾝安全或者⼈⾝⾃由,使妇⼥不敢反抗的⼿段。

所谓胁迫⼿段,是指对被害妇⼥进⾏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不敢反抗的⼿段,胁迫的核⼼是⾜以引起被害妇⼥的恐惧⼼理,使之不敢反抗,从⽽实现强⾏奸淫的意图。

既可以直接对妇⼥进⾏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威胁,既可以是⼝头胁迫,也可以是书⾯胁迫,既可以以暴⼒进⾏威胁,如持⼑胁迫,也可以以⾮暴⼒进⾏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需要注意的是,利⽤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发⽣性交的,不能⼀律视为强奸。

问题的关键在于⾏为⼈是否利⽤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胁迫⽽使妇⼥不敢反抗,⽽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段,是指采⽤暴⼒、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段,具有与暴⼒、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段有:⽤酒灌醉或者药物⿇醉的⽅法强奸妇⼥;利⽤妇⼥熟睡之机进⾏强奸;冒充妇⼥的丈夫或者情夫进⾏强奸,利⽤妇⼥患重病之机进⾏强奸;造成或利⽤妇⼥处于孤⽴⽆援的状态进⾏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组织利⽤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迷信奸淫妇⼥等。

(2)须违背妇⼥意志违背妇⼥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意志的客观条件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简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入罪标准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均规定了猥亵行为,但其界限尚未明确,且对具体行为方式尚无合理司法解释,致使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司法机关难以统一把握和操作。

文章围绕猥亵妇女行为的入罪标准,在借鉴国外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与见解,以期明确猥亵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标准及类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一般猥亵行为非犯罪化暴力胁迫程度其他方法
一、猥亵行为的现行规定及其缺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两个条文规定了一般猥亵行为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但有以下问题在实践中需要解决:
(一)何种行为为猥亵行为尚无定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猥亵”含义做出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对“猥亵”的理解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见解。

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能否认定为猥亵行为。

又如:对猥亵行为的定义是采狭义上的定义,限定其表现方式,还是采广义上的定义仍须进一步探讨。

(二)何种情节为“其他严重情节”尚无合理细则
重庆市公安局制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3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进行了解释,规定:“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1.强制、公然实施的;2.多次猥亵或者一次猥亵多人的;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以下不合理之处:一是强制猥亵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差异,忽视违法与犯罪在行为上的差别;二是公然实施的含义不明确,与刑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猥亵妇女之间存在模糊地带;三是规定被侵害人身心受伤无考量标准,几乎所有猥亵行为都会造成被害人心灵伤害,伤害大小无客观标准。

(三)何种方法为“其他方法”尚无司法解释
强奸罪中对法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运用阐述加举例的方式进行了解释,即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

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
行奸淫。

”实践中,往往将该解释同样应用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猥亵犯罪,运用相同解释是否合理尚需研究。

二、猥亵行为的特点及概念
(一)猥亵行为系违背对方意志的行为
我国刑法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将强制猥亵行为归于“侵犯人身权利”一章中,认为猥亵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可见猥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是否违背对方意志上。

有学者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为复杂客体,即“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

但笔者认为此观点违反了犯罪客体确定性的原则,即所有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均侵害了妇女的性自由权,但只有在该行为在聚众或者公共场合时才可能会侵犯社会秩序。

故不宜认为猥亵行为的客体为社会秩序。

故而前文所提在公共场所性交不应认定为猥亵行为,而应作为妨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惩处。

猥亵行为的客体使得其成为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即每个人因个人修养、知识水平、文化程度、情感特征、性格秉性的不同,而对该行为的态度和容忍度不同。

故而,不能以猥亵行为本身作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而应以承受方的意志和情感是否收到摧残和伤害为标准。

(二)猥亵行为是除了性交以外的性道德风尚所认为不正当的行为
猥亵行为是一个涉及道德评价的概念,随着各个时代人们不同的道德观念而不断变化,如20年前男女拥抱即被视为流氓行为,如今人们该观念早已被摒弃。

猥亵行为的易变性显然与刑法的稳定性背道而驰,加之对猥亵具体行为进行限制很可能导致禁锢刑罚的打击面和保护作用,故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猥亵的具体定义,如法国刑法规定:猥亵的方式可以是强奸以外一切性侵害的行为。

三、猥亵行为的非犯罪化类型
(一)强制程度轻微的轻微猥亵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暴力、胁迫程度,外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胁迫程度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胁迫需要达到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奥地利、瑞士刑法采取第一种观点,而德国、日本的通说采第二种观点。

可见,强制猥亵妇女罪虽为行为犯,但外国均对行为强制程度做出规定,以凸显刑法最终性、严厉性的特点。

我国刑法虽未提出暴力、胁迫程度的概念,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已经把暴力、胁迫程度轻微的猥亵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1.轻微猥亵行为。

该行为应符合以下特征:从时间上看,猥亵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

从行为上看,未实际碰触被害人肌肤或未针对敏感涉性部位进行的猥亵。

从情节看,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如猥亵怀孕妇女或60岁以上妇女、一次猥亵多人或多次猥亵、在实施其他犯罪时猥亵妇女的。

2.轻微暴力行为。

该行为应符合以下特征:从时间看,暴力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从行为看,未使用威胁人身安全的工具,未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

从结果上看,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轻微伤以上伤情则不能认定为轻微暴力。

例如,使
用强拉硬拽的方法摸被害人臀部、胸部,随即逃跑的行为。

3.轻微胁迫行为。

如以暴力胁迫、被害人隐私、名誉胁迫,在考量其程度时应注意胁迫是否具有紧迫性,被害人是否有时间做出别的选择或者报警以阻却胁迫内容成为现实;又如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相胁迫,若被害人基于对自己利益的需求,在尚有其他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接受该胁迫,则为自愿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明确采取“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方式
在外国刑法中,对于利用妇女重病、熟睡、醉酒等不知反抗状态实施猥亵的行为,有的专门规定了“乘机猥亵罪”或者“准猥亵罪”,不包括在强制猥亵罪中。

如日本刑法典第178条规定:乘他人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或者是他人心神丧失或者不能抗拒而实行猥亵行为。

由于该方式非强制性的特点,社会危害性低于暴力、胁迫手段,故法定刑也较强制猥亵罪为轻。

我国的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显然最具概括性和模糊性,系一弹性概念,许多行为都可被解释为其他方法,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范围也不断扩大。

笔者认为鉴于“其他方法”为其他非强制性手段,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猥亵行为存在交叉地带,故应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其他方法”的情形,这样一则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二则相对缩小“其他方法”构罪的范围,即介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两可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笔者认为强制猥亵妇女的“其他方法”核心为采用非强制性手段令被害人不能反抗,实质上剥夺了妇女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

所以,“其他方法”应当包括趁妇女熟睡、病重、醉酒之机的乘机猥亵方式,也包括将被害人迷晕、麻醉进行猥亵。

但强奸罪中的“利用或者假冒治病”是否能够适用于强制猥亵犯罪,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性交行为显不能治病,但正常的按摩保健及医疗检查时均须触摸患者身体及敏感部位,往往也具有一定的治疗效果,此时须进一步辨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能草率地将其归为“其他方法”。

(三)属于猥亵行为但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侵犯人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

笔者以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1.非接触的性骚扰行为。

未与妇女接触的不正当涉性行为虽也会对妇女身心造成伤害,但若作为犯罪处理有失公允。

如:强行索要裸照的行为、偷拍、偷窥女性洗澡的行为。

2.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猥亵行为。

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抠摸他人身体的行为,往往猥亵行为本身称不上强行,被害人来不及反抗即告结束,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3.对象为男性的猥亵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未对行为对象进行限制,故对男性进行猥亵适用该条款,而不问猥亵采取何种手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