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

篇一: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

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

林贞亮

【相关的法律规定】

1.买卖合同与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的买卖合同包含了三个基本的法律行为:

(1)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负担行为。

(2)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3)买受人支付价款,将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根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的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的是直接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即,处分行为最迟须在其生效时,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并且须就一个标的物

作成一个处分行为(一物一权原则)。

但是,负担行为则不受限制。另外,有效的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但是,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2.《合同法》第51条所构建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规定可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有效,那么相对人将根据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属于继受取得。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需要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而确认标的物的归属。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其手中,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相对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否则,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

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有学者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不需要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从一开始就是有效的。这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有所冲突。但根据笔者的理解,认为应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原有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解释。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合同有效”中的合同,属于广义的合同。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包括了一个负担行为和两个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并不以处分人(转载于:校园生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有处分权为必要,所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指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相对人的行为。该行为只有当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时,才会生效,否则无效。

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合同。这里的合同,指的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买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中的负担行为。既然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那么买卖合同中的负担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就是自始有效。当事人一方(相对人)以出卖人

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只是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合同有效”的“合同”进行缩小解释,指的仅仅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负担行为,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

篇二: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梁慧星

时间:XX年10月25日下午3:00-5:30 地点:四川省法院审判楼420会议中心主持人:四川省法院李世成副院长参加人员:四川省法院各业务庭室审判人员记录:审管办工作人员李世成副院长:今天很荣幸邀请到梁老师到省法院进行业务指导(介绍梁老师基本情况),就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XX〕8号)相关适用问题为法官解疑释惑。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梁老师的到来表示欢迎和衷心的感谢。梁老师:谢谢李院长。我们今天的座谈会采取提问与解答的方式进行。

问题1:实践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来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

梁老师:预约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称预备合同,本约即是正式合同。

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合同的合同。在民法发展史上,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需要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买卖合同本约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预约合同发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不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过渡,至合同自由原则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不能即时交货付款,可以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完全没有必要像早期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因为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能即时交货、付款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来付款、交货的期限或条件,而无须先订立买卖预约。这就是多数发达国家民法典未规定预约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没有规定预约合同。法律上没有规定预约,并不等于社会生活中没有预约,更不等于法律不承认预约的效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预约合同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房屋买卖中,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