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青海省政府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省政府令第138号《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2023年11月30日青海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决策、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下列公共领域,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一)社会公益服务;(二)公共基础设施;(三)农业农村;(四)生态环境保护;(五)重大科技进步;(六)社会管理;(七)国家安全;(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脱离当地财力可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安排财政预算。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一)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11•【字号】青政办〔2016〕190号•【施行日期】201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19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10月11日青海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精神和省政府相关要求,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盘活各领域沉淀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先行先试”的思路,综合采取加大政府性基金预算滚存结余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力度,推进涉农、科技资金优化整合,积极整合财政部门内部有关资金,健全完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制度,有效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等措施,积极探索创新财政资金统筹管理使用,为保障发展急需的重点领域和民生相关支出提供了财力支撑。
但与适应形势变化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相比,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也日益凸显,突出表现在:政府预算体系间衔接不够紧密,财政统筹能力较弱;部分资金安排仍采取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切块安排的模式,分配使用不够科学;重点科目资金及跨部门整合协调沟通不够顺畅,财政资金使用分散、效益不高;部分项目前期准备不够扎实,财政存量资金结存规模依然较大;预算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不够完善,造成部分资产配置闲置、浪费等。
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是创新宏观调控方式和深化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用足用活积极财政政策、支持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举措,也是有效应对经济下行、缓解财政收支矛盾的现实需要,有利于优化财政资金配置,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全面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04•【字号】青政办[2009]85号•【施行日期】2009.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9〕8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二〇〇九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委托相关机构,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二章公物仓运作原则第四条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五条受省财政厅委托管理公物仓的机构在省财政厅的指导下制定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一)建立公物仓仓储管理制度。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青政办〔2022〕86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青政办〔2022〕8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30日青海省实施招商引资“六大行动”工作方案(2022—2025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开创全省招商引资工作新局面,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把招商引资作为转方式、调结构、增动力的重要举措,以完善机制为牵引,以招大引强为重点,以园区平台为载体,以创新方式为路径,以提升能力为基础,以优化营商环境为保障,奋力开创招商引资新局面,为建设“六个现代化新青海”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统筹协调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加强省级层面招商引资工作的统筹协调,强化各市州及园区招商引资主体作用,形成统筹协调、上下联动的工作推进机制。
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相结合。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打造营商环境升级版,营造公平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全面招引与重点突破相结合。
围绕一二三产业龙头企业开展全面招引,突出重点产业领域,锻长板、补短板,点面结合,靶向发力,实现重点产业领域招商引资新突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5.07.06•【字号】青政办[2005]102号•【施行日期】2005.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10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七月六日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除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青政办〔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青政办〔2020〕4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3日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制度规定,依照《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财务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融资(再)担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交易及结算类公司金融基础设施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第四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分类指导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制定或参与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章程,依照法定程序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负责人选择和考核依法派出董事监事以及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做好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工作,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第五条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第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第二章财政部门职责和义务第八条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优化资本战略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第九条对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并动态调整管理名录,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条制定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围绕夯实管理法治基础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产权登记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政策措施,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第十一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主力军地位,保持对重点地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第十二条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落实国家和我省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第十三条做好金融机构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对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地方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20日前,向省财政编制报送上年度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第十四条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列赤字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应全面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地方国有控股和参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股权或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其预算草案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依法行使所出资金融机构股东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依规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建立股东派出人才库,会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提高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综合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水平和社会贡献,推动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有效服务我省战略加强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奖惩第十六条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地方财政部门每年按季度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做好统计数据分析,为优化布局防范风险提供依据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报告第十七条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做好薪酬工资总额管理,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薪酬管理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第十八条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全口径报告和信息公开,全口径向党委政府报告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切实做好全口径报告工作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每年5月底前及时报告上年度改革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第十九条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机构及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力量,配优配强干部队伍,为做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力支撑第二十条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构建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第二十二条落实和完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监事制度,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以及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三章委托管理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坚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受托人)签署委托协议(见附件)后,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五条受托人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告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第四章出资人机构职责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坚持党的领导与完善国有金融机构治理相统一,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监督所出资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做好党员管理信息维护及党内统计等工作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第二十八条出资人机构应当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及时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等登记第二十九条出资人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向所出资金融机构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考核,强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按相关规定执行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按程序履行职责,每半年按要求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股东代表董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书面报财政部门同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三十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对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受托人依法依规健全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出资人机构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保值增值报告,准确反映国有资本运营成果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和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三十二条落实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按年度报送执行结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第三十五条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地方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第三十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地方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政府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2日起施行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委托人: 机构代码:受托人: 机构代码: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文件,就委托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受托人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委托方委托,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二基本原则委托管理坚持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四不变”的原则(即出资人身份不变管理规则不变管理责任不变全口径报告制度不变),由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三委托范围(涉及企业名单)四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1.知悉所委托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二)委托人的义务1.确保本协议条款符合法律法规2.严格执行协议约定(三)受托人的权利1.根据协议履行相关企业的部分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2.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出意见建议(四)受托人的义务1.严格执行协议约定2.严格履行受托职责五委托人职责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一)出资人权利1.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2.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3.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4.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5.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6.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7.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8.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9.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10.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二)出资人义务1.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2.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3.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4.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5.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6.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7.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口径报告工作8.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六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一)受托人职责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行使以下出资人职责:1.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2.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3.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4.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5.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二)受托人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承担以下出资人义务:1.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2.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3.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4.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5.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6.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七本协议自委托人受托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的页数及份数每份协议共页;本协议一式六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持两份其余两份用于向人民政府报备等九未尽事宜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注:以下无正文,仅续签署页)委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受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与支持方式第三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第四章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及下达第五章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第六章项目验收、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关于激发科技创新活力提升创新效能的若干措施》(青办发〔2021〕27号)《青海省关于优化科技创新体系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办字〔2020〕76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赋予科研单位人员更大的经费使用自主权,激发创新活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解决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基础前沿学科、培养科技人才、优化科研环境条件、建设完善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服务体系、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等。
主要目标是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境外投资外汇【发文字号】青政办[2015]7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1.14【实施日期】2015.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14日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省发展改革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项目核准和备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12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20号令)、《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及《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及权限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2017〕8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2017〕8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5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0日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青海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省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省级核准和备案机关是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具有部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8.28•【字号】青政办〔2022〕74号•【施行日期】2022.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2〕7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8月28日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创新基础设施领域投融资机制,有效盘活我省存量资产带动增量投资,提升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水平,推动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盘活存量资产的重点方向(一)重点领域。
一是重点盘活存量规模较大、当前收益较好或增长潜力较大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包括交通、水利、清洁能源、保障性租赁住房、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生态环保、产业园区、仓储物流、旅游、新型基础设施等。
二是统筹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资产,包括工业企业退城进园等。
三是有序盘活长期闲置但具有较大开发利用价值的项目资产,包括老旧厂房、文化体育场馆和闲置土地等。
(二)重点区域。
一是推动建设任务重、投资需求强、存量规模大、资产质量好的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等地区,积极盘活存量资产,筹集建设资金,支持新项目建设,牢牢守住风险底线。
二是推动地方政府债务率较高、财政收支平衡压力较大的西宁市、海东市等地区,加快盘活存量资产,稳妥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提升财政可持续能力,合理支持新项目建设。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省本级机关资产配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省本级机关资产配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7•【字号】青政办[2008]140号•【施行日期】2008.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省本级机关资产配置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08]14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青海省省本级机关资产配置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青海省省本级机关资产配置办法(试行)(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二00八年九月)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促使各单位公平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省本级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省级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附《青海省省本级机关资产配置标准(试行)》是省级机关申请修缮办公用房、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的数量限额和经费限额标准,是财政部门安排省本级其他资本性支出预算的审批依据。
第四条省级机关申请购置资产要坚持与本单位财务状况和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对设定了配置标准的资产,财政部门要结合财力坚持“统筹安排、逐步到位”的原则,按标准进行配置;对尚未设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同时,要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努力实现资产管理与部门预算编制的紧密结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0]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0〕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了使政府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奖励基金的激励作用。
省财政厅对原《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政府奖励基金的管理,克服奖项过多,多头审批的现象,充分发挥政府奖励基金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激励作用,规范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省政府奖励基金由省财政厅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不得突破。
第三条政府奖励基金必须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事项,并遵循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申请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承办单位,直接向省政府提出请奖申请。
省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
第五条政府奖励实行年终集中评奖,一次奖励。
根据奖励事项承办单位的申请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由省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提出奖励的具体对象和标准,并提交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批转财政厅执行。
极少数特殊情况确需年度中间进行奖励的,可由省政府办公厅商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请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第六条财政厅由专人负责办理奖励基金的审核和拨款事宜,并在奖励事宜完成后十五日内将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收支及结余情况报送省政府主管领导。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青政办〔2020〕82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0〕8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14日青海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的原则,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
无
【期刊名称】《青海省人民政府公报(汉文版)》
【年(卷),期】2022()6
【摘要】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总页数】18页(P3-20)
【作者】无
【作者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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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青政办[2006]182号•【施行日期】200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8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青政[2004]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初步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进行的专门性审批,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技术工艺调整、重大方案变更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投资概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范围和权限第三条凡青海省境内,使用政府性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其投资概算的审批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资金包括:(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建设厅、交通厅和水利厅等初步设计审查部门,负责省内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批权限,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根据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不同,实行分级审批。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三章投资范围、方向与运作方式第四章母基金及子基金终止和退出第五章母基金及子基金风险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第七章附则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撬动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经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省级政府投资母基金—青海省高质量发展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母基金)及母基金出资新设、参股的子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等。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47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47号各市(州)财政局,省直相关单位:为深入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各级政府对政府性基金的统筹管理能力,根据《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2015年1月13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统筹调入公共预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高各级财政对政府性基金的统筹管理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是指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财政法规和制度规定,对政府性基金中可以调入公共预算的资金,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调入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提高财政对各项政府收入的统筹管理能力。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的基本原则(一)合规性原则。
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必须执行《预算法》等财政法律法规,必须符合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必须符合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的要求;(二)效率性原则。
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以保证政府性基金项目合理支出的需要为前提,重点对政府性基金结余资金、长期结转资金、低效项目资金等进行清理和调入公共预算;(三)公开性原则。
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应在确定政府性基金与公共预算定位与分工的基础上,通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调入公共预算,并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第四条政府性基金调入公共预算的主要内容:(一)将部分政府性基金转列公共预算管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4•【字号】青政办[2010]271号•【施行日期】2010.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0]271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公示试行办法(二○一○年十二月)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公示活动,选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公示。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二)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
本条款所指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还包括使用省级政府投资的企业投资重大项目。
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三条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名称;(二)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和项目建设单位名称;(三)建设地点;(四)建设规模及内容;(五)建设目标及项目功能;(六)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七)负责审批项目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公示方式包括专栏公示和公告公示。
专栏公示是指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www qhfgw gov cn)和《青海日报》开辟专栏登载公示内容。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青政办〔2020〕44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0〕4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12日青海省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建立健全使用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带动作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经费)是指省财政每年从年度预算中安排,由省发展改革委安排用于开展本省项目前期工作的省级预算内资金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安排和管理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州发展改革委负责前期项目的组织申报指导等工作第四条前期经费的安排使用坚持公开公正统筹兼顾适当补助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绩效滚动投入的原则第二章前期经费申报与安排第五条项目前期经费安排范围:(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省级重点专项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与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的专项规划等规划编制及评估;(二)符合国家和省级投资安排投向,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和改善民生经济结构调整及产业优化升级社会管理等项目前期工作;(三)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政策专项课题研究重大工程评价标准制定;(四)纳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前期项目等专项计划的项目前期工作;(五)项目咨询评估评审及审核等;(六)项目储备库及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的前期工作;(七)省级固定资产投资考核奖励资金;(八)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前期工作第六条项目前期经费安排标准:(一)规划类安排标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安排前期经费800万元以内,省级重点专项规划安排前期经费200万元以内;区域发展规划安排前期经费500万元以内,专项建设规划安排前期经费400万元以内;重大规划评估安排前期经费100万元以内(二)建设项目类安排标准:1.公路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性信息工程和物资储备类项目,估算投资10000万元以下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1%安排;10000—3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1%—0.8%安排;估算投资30000—5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0.8%—0.6%安排;2.水利基础设施类项目,估算投资10000万元以下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1.5%安排;估算投资10000—5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1.5%—1%安排;估算投资50000—10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1%—0.8%安排;3.铁路城际高速铁路轨道交通及综合交通枢纽类项目,估算投资10000—5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0.8%安排;估算投资50000—10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0.8%—0.6%安排;估算投资100000—50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0.6%—0.3%安排;4.民航类项目,估算投资10000—3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1.1%安排;估算投资30000—5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1.1%—0.8%安排;估算投资50000—10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估算投资的0.8%—0.6%安排;5.农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保护类项目,估算投资10000万元及以下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0.7%安排;估算投资10000—50000万元项目前期经费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0.7—0.5%安排其他类项目和项目估算投资不在以上限额内的项目前期经费安排额度,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项目前期经费评审结果确定技术方案及专题论证等阶段性前期经费项目咨询评估前期经费可按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0%安排(三)政策课题类安排标准重大政策及课题研究专项标准制定安排前期经费200万元以内(四)投资项目评审审核经费安排标准另行制定第七条申请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二)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日常监管单位已经确定;(三)项目前期工作目标内容进度经费支出预算及使用计划已经明确第八条项目责任单位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前期经费资金申请报告,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项目责任单位或法人代表有黑名单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不予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第九条前期经费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年限初步估算投资等;(二)项目责任单位基本情况;(三)项目前期主要工作内容及进度安排;(四)前期经费支出预算;(五)前期经费使用计划;(六)项目责任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落实情况;(七)项目责任单位信用状况;(八)按照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内容项目责任单位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对申报的前期经费资金申请报告,应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是否符合前期经费安排范围条件及申请程序;(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要求;(三)资金申请报告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文件是否齐备合规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要求,审核通过并同意安排前期经费的项目,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核定安排额度,下达前期经费投资计划对于前期工作周期较长前期经费申请额度超过100万元的项目进行审核,应建立审核专家库,通过审核确定前期经费安排额度,可分期分批安排下达前期经费投资计划对于打捆切块下达的前期经费投资计划,相关地区部门应在收到投资计划文件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第十二条前期经费投资计划应当逐项明确项目责任单位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单位原则上为资金申请单位或实施主体单位责任人原则上为项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同志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财务或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 没有项目直接管理单位的,由项目单位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监管责任人由日常监管责任单位派出,为日常监管责任单位的相关负责同志监管责任人是项目日常监管的直接责任人第十三条项目责任单位根据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投资计划,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与省发展改革委签订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应包括前期经费安排额度项目基本情况前期工作目标回收管理等内容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格式文本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前期经费投资计划及签订的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在15个工作日内安排下达前期经费预算,及时拨付资金第十五条项目前期经费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项目责任单位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计划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履行有关申报手续第十六条项目前期工作应逐步引入竞争机制,采用招投标竞争性磋商建立咨询机构短名单等多种方式,择优选择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第十七条前期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前期经费使用管理第十八条前期经费支出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一)前期调研费用;(二)勘察设计费用;(三)研究试验费用;(四)专题研究及论证费用;(五)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编制费用;(六)项目咨询评估评审审核等费用具体包括与上述工作有关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材料费研究试验仪器及设备购置费资料费技术咨询服务费等,开支标准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前期经费用于支付专家评审费的标准按照《青海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专家评审费管理办法》(青财预字〔2018〕2383号)规定执行实行财政补贴的预算单位承担前期工作,其项目直接参加人员按差额工资标准可列支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但不得列支劳务费用购置交通工具非财政补贴预算单位可列支项目直接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第十九条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前期经费的使用应当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项目责任单位应定期逐级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送前期经费拨付使用回收及管理情况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实行滚动回收制度(一)使用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的项目,在完成前期工作开工建设且建设资金到位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收回前期经费项目责任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上缴前期经费(二)对不能形成基本建设投资的规划及评估,重大政策和课题研究等方面的前期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对实际支出予以核销,结余资金按本规定上缴财政;固定资产投资考核奖励资金和项目咨询评估评审审核等方面的前期经费不再回收(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对落实建设资金开工建设的项目,下达前期经费回收通知书(四)项目责任单位应在收到回收通知30个工作日之内,将回收资金划转到省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指定账户(五)省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负责前期经费的回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做好前期经费的收缴工作(六)对前期经费回收成效显著的地区和部门,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前期经费奖励补助(七)对应归还未按期归还的项目前期经费,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根据情况从项目责任单位当年项目建设资金或省级财政预算中直接扣缴,并视情况核减或暂停该项目所在地区下年度前期经费安排额度(八)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工建设,且归还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确有困难的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减免申请,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定第二十一条回收后的前期经费滚动用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新增项目前期经费滚动使用应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履行申报程序后,省发展改革委下达前期经费投资计划第二十二条回收的前期经费实行专账统一管理(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前期经费回收专账的管理,建立台账,准确反映资金拨付收回情况(二)省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应开设前期经费回收账户并单独核算,并每半年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回收拨付等计划执行情况第四章审核验收第二十三条项目责任单位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任务后,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对项目前期工作成果进行审核验收,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应责令项目责任单位限期保质完成,原则上不再追加安排前期经费第二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前期成果审核验收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省发展改革委应对跨行业跨领域的专项规划前期成果进行审核验收第二十五条对前期工作完成时限到期后,确因主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前期工作任务的,项目责任单位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情况说明,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省发展改革委按相关规定调整收回前期经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各级审计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项目监管单位要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对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隶属关系,承担所属前期项目管理主体责任,可采取在线监测现场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调度监管第二十八条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项目,应当重点调度监管以下内容:(一)前期工作内容及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二)前期经费是否及时到位,资金使用是否规范;(三)项目前期成果是否达到预期深度;(四)项目调度信息和前期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及时准确;(五)日常监管单位是否按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六)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认真整改;(七)投资计划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九条探索建立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绩效评价和项目后评价机制项目责任单位每年应对项目前期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自评,并按规定报送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前期项目后评价工作绩效评价和项目后评价结果应作为项目事后监管及今后项目前期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第三十条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采取督导检查与以奖代补挂钩的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安排的省级预算内前期经费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对前期工作成效显著资金管理使用规范的地区和部门,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前期经费补助;对前期工作不重视进展缓慢的地区和部门予以约谈和通报批评,并视情况削减下一年度前期经费安排额度第三十一条日常监管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采取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减少投资安排等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一)授意或放任项目责任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报项目套取资金的;(二)监管失职失责,对项目责任单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三)对项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督促整改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日常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一)履职不到位,不按要求开展项目日常监管的;(二)不认真审核或指使篡改伪造项目上报信息和进度数据的;(三)对项目推进中存在的问题隐瞒不报或严重失职的;(四)利用职务之便干预项目正常实施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项目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通报批评,核减收回停止拨付资金,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将相关信息纳入失信主体黑名单,在信用中国(青海)网站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限制财政补助资金等措施予以惩戒,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前期经费的;(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及套取前期经费的;(三)前期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四)前期工作成果质量达不到投资计划要求的;(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应回收的前期经费的;(六)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项目前期工作或不按投资计划要求如期完成前期工作的;(七)拒绝阻碍监管部门和监管责任人履行职责的;(八)不按要求上报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的;(九)不按整改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情形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省级预算内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基本建设项目贷款省级预算内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8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14•【字号】青政办〔2017〕179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7〕17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14日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依据全省及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全省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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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文字号】青政办[2016]212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11.17
【实施日期】2016.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6〕2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7日
青海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相关规定和省政府有关精神及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资金,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基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协议或基金章程设立,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运作。
第四条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或省级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人协议等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或可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成立相应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并在省内注册的国有企业代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省政府统筹调控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同一行业或领域不重复设立基金。
第六条省政府一般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及省上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和省上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按照出资人指定或采用公开招投标及征集方式选择基金管理公司
(团队)进行管理。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信誉和业绩;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5000万元,创业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天使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且实缴资本(实缴出资)比例都不低于30%;若基金总规模超过20亿元的,基金管理公司(团队)实缴资本(实缴出资)不低于1亿元,已管理的基金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