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
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是指为了规范企业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以下是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的相关参考内容。
1. 数据采集要求:-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 经营信息:包括企业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企业规模等。
- 法律诉讼信息:包括企业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如案由、立案时间、判决结果等。
- 信用评级信息:包括信用评级等级、评级机构、评级时间等。
- 专利信息:包括企业持有的专利的基本情况,如专利名称、获得时间等。
- 资质证书信息:包括企业所获得的各类资质证书的名称、颁发机构、有效期等。
- 财务信息:包括企业的财务报表、出资情况等财务信息。
2. 数据录入要求:- 数据准确性:采集人员在录入数据时,要确保所采集的信息准确无误,确保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 数据更新及时性:企业社会信用信息需要定期更新,采集人员应确保将最新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并按时更新。
- 数据格式统一:采集人员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进行录入,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便于后续查询和分析。
- 数据保密性:采集人员应保证所采集的企业社会信用信息的保密性,不得将信息外泄或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3. 数据审核要求:- 数据一致性审核:审核人员需要对采集的数据进行一致性审核,确保各项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正确无误。
- 数据准确性审核:审核人员需要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准确性审核,确保所录入的信息准确无误。
- 异常数据审核:审核人员需要对异常数据进行审核,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或咨询相关部门进行核实。
4. 数据存储要求:- 数据安全性:采集的企业社会信用信息应存储在安全可靠的服务器中,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 数据备份与恢复:采集的企业社会信用信息应进行定期备份,以防止数据意外丢失,同时需要确保能够及时恢复备份数据。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管理办法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企业的信用状况日益成为决定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
为了规范企业的信用行为,建立健全的征信管理体系,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企业征信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企业征信管理的目标与原则企业征信管理的首要目标是为了提供准确、全面、及时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帮助利益相关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金融机构、供应商、客户、投资者、政府监管部门等。
通过有效的征信管理,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客观性原则企业征信信息的采集、整理和评估应基于客观事实,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征信管理的基础。
2、公正性原则对待所有企业应一视同仁,遵循相同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征信管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公平竞争的环境。
3、保密性原则对于企业的敏感信息和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防止信息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员或机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4、合法性原则企业征信管理的各项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从事非法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行为。
二、企业征信信息的采集1、信息来源企业征信信息的来源应广泛且合法,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自行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告、信用记录等;政府部门公开的企业注册信息、纳税记录、行政处罚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记录;行业协会的评价信息;以及其他可靠的第三方渠道。
2、采集方式可以通过直接调查、问卷调查、数据交换、网络爬虫等方式获取企业征信信息。
但在采集过程中,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3、信息审核对采集到的信息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和验证,确保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对于存在疑问或不一致的信息,应及时与相关来源进行核实和补充。
三、企业征信信息的整理与存储1、分类整理将采集到的企业征信信息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分类进行整理,如企业基本信息、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经营管理等,以便于查询和使用。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9.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企业征信系统运行管理,保障我行企业征信系统数据安全、合法使用,保证采集、报送、维护以及异议处理及时准确,根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第400号)及《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21〕第8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征信系统包括我行企业征信接口上报系统(以下简称“我行接口上报系统”)及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查询系统”)两部分。
其中,我行接口上报系统已内置于信贷管理系统和数据仓库中,通过对系统中客户信息、业务数据的自动抽取,实现了我行向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数据的统一报送;人民银行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在原有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基础上增加了数据采集内容,扩展了系统功能,升级成为一级集中式数据库结构,主要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信用信息咨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其他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条企业征信数据的采集上报是一项全行性工作,涉及多个生产系统及相应主管部门。
总行成立由分管信贷副行长任组长,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牵头,信息技术部、风险管理部、授信评审部、小企业信贷部、资产保全部、票据业务部、运营管理部共同参与的企业征信日常领导小组,负责企业征信系统的全面管理。
第四条各分行应成立由分管信贷行长任组长,公司金融业务管理部门牵头,相关信贷管理、运营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企业征信工作日常领导小组,根据总行统一部署,切实规范企业征信系统在分行的管理、运行工作。
第五条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是全行企业征信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切实推进企业征信系统在全行客户分析、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时做好沟通和汇报工作。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 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商业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正确使用企业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使用等,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业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本行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报送和整理第四条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
第五条数据报送方式为T+1,连续不断,节假日除外,遇系统出现故障、停电等特殊情况不能正常上报的,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报送员由总行合规风险部负责企业征信业务的人员担任,负责完成全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采集、报文生成、报文预处理、错误数据修改、报文报送等数据报送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总行合规风险部负责对人民银行反馈报文的修改工作,各业务部门要建立快捷的错误信用信息数据处理机制,指定专人担任企业征信业务的数据核查、数据审核、数据修改。
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重报更正数据报文,提高数据报送的质量。
第八条总行合规风险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企业信用信息,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总行合规风险部向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报文,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报文加压加密程序对报文进行加压加密处理,以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报送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修改、查询第十条征信管理人员每天负责企业征信数据的生成、预校验工作。
存在错误数据的,征信管理人员对人民银行反馈的错误企业征信数据导入并存放于征信接口程序中。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12•【字号】渝府令〔2016〕308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信息化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8 号)《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对其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使用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是有关行业、领域内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提供、公示和使用的责任主体。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颁布的一项法规,于20XX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下面是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全文约。
一、征信机构的管理要求征信机构是针对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进行收集、储存、处理和提供信用信息的机构。
管理要求包括:1.征信机构应在管理体系、业务规范、安全保障和风险评估等方面进行规范化管理;2.征信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信息准确性、安全性和保密性;3.征信机构应进行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系统故障和数据泄露风险。
二、征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要求征信信息采集和处理是征信机构的核心业务。
管理要求包括:1.征信机构应收集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2.征信机构应根据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处理和分析,并提取核心数据,形成完整的信用报告;3.报告中应准确呈现信息内容,不得隐瞒、遗漏或混淆信息;4.采集、处理、存储和提供信息过程中,应对信息安全和保密性做好充分的保障措施。
三、征信机构的服务和监管征信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开展日常监管和事中监管,确保征信机构业务开展及信息处理和提供满足管理要求。
二是征信机构应及时公开管理和服务信息,维护消费者权益,确保其受到遵循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的公正待遇。
为此,国家将构建征信监管服务平台,实现征信机构的规范运营和公正服务。
四、行业自律的建设和支持征信机构应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加强企业社会责任体系的建设,行业自律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并定期发布行业自律报告,展示自律情况。
在此基础上,行业组织和征信机构应与政府合作,推动制定和实施相关法规。
综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旨在保障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维护市场秩序和公正竞争,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国家经济发展。
征信机构应积极适应国家政策和市场需求,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推动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为社会提供更优质、更可靠的信用信息服务。
企业个人征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个人征信管理,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企业个人征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企业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企业个人征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诚信、公正的原则;(二)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三)公开、透明、便捷的原则;(四)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征信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企业个人征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征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人征信管理工作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征信机构管理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征信管理部门颁发的《征信机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从事企业个人征信业务。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征信业务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征信信息系统和安全保障措施;(六)符合国家征信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开展征信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二)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征信业务的合法、合规、诚信、公正;(三)对收集、存储、使用、提供征信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四)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出售、提供、公开征信信息;(五)不得利用征信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违法行为;(六)接受国家征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在征信信息系统中建立企业个人征信数据库,并按照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第三章征信信息管理第九条征信信息是指征信机构在开展征信业务过程中,依法收集、存储、使用、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征信机构收集征信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的原则;(二)尊重企业个人意愿的原则;(三)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四)及时、有效的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规范》(GB/T22118—2008)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06-30发布2008-11-01实施前言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D、附录E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信用标准化技术工作组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开发银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利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柳成洋、尹彦、钱玉民、吴晶妹、林钧跃、丁文兴、谷国良、裴永刚、丁韶年、胡志荣、李党会、付宏伟、叶林。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提供的机构。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就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就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就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2006 信用基本术语3术语GB/T ****-2006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信用信息credit information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状况的相关数据与资料等,主要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
[GB/T ****-2006,定义4、9]3、2机构 body有特定任务与组成的法定或行政的实体。
注:机构如:机构、权力机构、公司与社团。
[GB/T 20000、1-2002,定义2、4、1]4 基本原则4、1 合法性原则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应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等非法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并应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机制创新
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与共享机制创新企业信息统一采集、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是实现信用监管目标的核心和关键。
没有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就谈不上信用监管、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和社会共治。
只有信息采集归集共享机制真正建立起来、顺畅运转,切实将各类涉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记于企业名下,形成企业的全景多维画像,企业信息碎片化、分散化、区域化问题才会迎刃而解,事中事后监管的顶层设计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因此,推进信用监管工作,就必须深刻把握信息采集、归集的核心地位和关键作用,明确企业信息归集的基本原则,厘清企业信息归集的路径选择,进一步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政府各部门间的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工作机制。
一、制度体系和基本原理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总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继出台相关条例、规章和文件规定,建立起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制度体系,为企业信息采集、归集与共享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
为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2014年7月,国务院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建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明确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的义务主体和具体内容,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法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企业依法公示其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出台,为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协同监管工作,2016年8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明确,将目前分散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公示的政府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外公示。
2017 年6月,原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总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完善信用信息共享,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行业内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推送、应用等。
三、信用信息的采集1.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采集范围涵盖企业的基本信息、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内容。
2. 采集的信用信息均需经过客观、真实、准确的审核,并且严格保护企业的隐私信息。
3.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以多方面的数据为基础,包括企业自身提供的信息、相关部门的监管数据、第三方机构的数据等。
四、信用信息的记录1. 信用信息的记录主要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进行,记录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信用评价等。
2. 记录的信息需规范分类、细致入库,确保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3. 信用信息的记录应当具备查询、修改、删除等功能,并且要求有完整的操作日志记录。
五、信用信息的推送1. 信用信息的推送主要是针对涉及信用信息的管理机构、企业等进行的,推送的内容包括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等。
2. 推送的内容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 推送渠道应当具备安全可靠的保障措施,确保信息的安全不被泄露。
六、信用信息的应用1. 信用信息的应用主要是指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
2. 企业可通过信用信息的应用来进行信用评价、风险管控等工作,提高企业的信用水平和竞争力。
3. 信用信息的应用还可以为政府部门提供决策依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经济秩序等作用。
七、信用信息管理机构1.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是负责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和推送的相关机构,具备信用信息管理的资质和能力。
2.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专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团队,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3.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可信度。
征信公司的工作流程与标准操作规范
征信公司的工作流程与标准操作规范征信公司是一种提供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金融机构。
其工作流程和标准操作规范对于确保数据的准确性、保护用户隐私以及提供可靠的信用评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征信公司的工作流程以及一些常见的标准操作规范。
一、工作流程1. 数据采集征信公司通过多种渠道收集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用卡、贷款机构、公共事业单位等。
这些数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务状况、借贷记录、逾期情况等。
2. 数据处理收集到的数据需要经过处理与清洗,即去除重复、错误或不完整的信息。
征信公司设有专门的数据处理团队负责处理和验证数据。
3. 信用评估根据收集到的数据,征信公司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评估过程通常考虑到一系列指标,如还款记录、逾期情况、征信查询记录、财务状况等。
通过对这些指标的综合分析,征信公司能够判断一个人或企业的信用风险程度,并生成相应的信用报告。
4. 信用报告生成与提供根据信用评估的结果,征信公司生成个人或企业的信用报告,并提供给相关金融机构或个人用户。
信用报告中包含了信用状况的详细信息,如信用分数、借贷记录、逾期情况等。
个人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申请获取自己的信用报告。
二、标准操作规范1. 数据安全保护征信公司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用户的隐私与数据安全。
他们需要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来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比如加密和存储数据等。
2. 数据准确性征信公司对收集到的数据负有审核和验证的责任,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在数据处理过程中,任何可能引入错误的情况都应该及时纠正。
3. 信息公开透明征信公司应该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机制,对其工作流程、数据处理方法、信用评估标准等进行公示,以让用户了解他们的工作方式和操作规范。
4. 个人用户权益保护征信公司需要尊重个人用户的权益,并提供便捷的查询和修复渠道。
个人用户有权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并能够申请对不准确信息进行修改或申诉。
5. 合规监管征信公司需要合规运营,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2021-07-29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体系建设,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信息和个⼈的信⽤信息进⾏采集、整理、保存、加⼯,并向信息使⽤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的⾦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进⾏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和提供,适⽤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职责进⾏的企业和个⼈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和公布,不适⽤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隐私。
第四条中国⼈民银⾏(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业的社会信⽤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经营个⼈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重⼤违法违规记录; (⼆)注册资本不少于⼈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符合本条例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经营个⼈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规范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规范
本采集规范是根据国家标准GB/T 22118-2008拟定的。
此规范内容是企业提供参评的材料,包括如下几个信息:
基本信息、经营管理信息、银行往来信息、财务信息、信用及质量体系信息、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
四、财务信息
五、信用及质量管理体系信息
六、其他信息
七、其他材料
企业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银行开户证等相关证件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件复印件,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发布《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业标准的通知⽂号:银发[2014]346号颁布⽇期:2014-11-17执⾏⽇期:2014-11-1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国家开发银⾏,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业标准已经全国⾦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标准的编号及名称JR/T0117-2014《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标准⾃发布之⽇起实施请⼈民银⾏分⽀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征信机构。
联系⼈及电话:谢业华,(010)66199538;曲维民,(010)66194552。
附件: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中国⼈民银⾏2014年11⽉17⽇ICS 35.240.40A11备案号:JR中华⼈民共和国⾦融⾏业标准JR/T 0117-2014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Specification for information security of credit information service agency2014-11-17发布 2014-11-17实施中国⼈民银⾏发布⽬次前⾔1 范围2 规范性引⽤⽂件3 术语和定义4 符号和缩略语5 征信系统概述5.1 系统标识5.2 系统定义5.3 系统描述6 总体要求7 安全管理7.1 安全管理制度7.2 安全管理机构7.3 ⼈员安全管理7.4 系统建设管理7.5 系统运维管理8 安全技术8.1 客户端安全8.2 通信⽹络安全8.3 服务器端安全9 业务运作9.1 系统接⼊9.2 系统注销9.3 ⽤户管理9.4 信息采集和处理9.5 信息加⼯9.6 信息保存9.7 信息查询9.8 异议处理9.9 信息跨境流动9.10 研究分析9.11 安全检查与评估前⾔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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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GB/T22118—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08-06-30发布
2008-11-01实施
前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D、附录E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信用标准化技术工作组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开发银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金诚国际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利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柳成洋、尹彦、钱玉民、吴晶妹、林钧跃、丁文兴、谷国良、裴永刚、丁韶年、胡志荣、李党会、付宏伟、叶林。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机构。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2006 信用基本术语
3术语
GB/T ****-2006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信用信息credit information
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等,主要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
[GB/T ****-2006,定义]
机构 body
有特定任务和组成的法定或行政的实体。
注:机构如:机构、权力机构、公司和社团。
[GB/T ,定义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应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等非法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并应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致性原则
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与信息源提供的信息完全一致,不应有选择性地进行取舍、分割、随意修改或删除,应保持被采集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独立性原则
采集、处理和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过程中不应受到调查对象及其他因素的影响。
保密性原则
对不同保密级别的企业信用信息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应保证信息在保存及传输过程中的安全。
5企业信用信息采集
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包括:
—被采集对象;
—与被采集对象利益相关的机构;
—相关政府部门;
—其他拥有企业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采集方式
公开方式
通过各种渠道采集已被合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约定方式
通过与有关机构或个人约定的方式采集有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其他方式
通过除和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采集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采集范围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指用于识别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经营管理信息
经营管理信息指用于反映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的信息。
财务信息
财务信息指用于反映企业整体财务状况或某类特殊事项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
银行往来信息
银行往来信息指用于反映企业偿还贷款能力的相关信息。
提示信息
提示信息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机构掌握的有关企业信用方面的各种信息。
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指除、、、、以外的,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应包括企业注册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基本信息见附录A。
经营管理信息
经营管理信息应包括:
—综合信息;
—股权结构信息;
—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经营状况信息;
—商业往来信息;
—分支机构信息;
—进出口信息。
经营管理信息见附录B。
银行往来信息
银行往来信息应包括:
—开户行信息;
—贷款证信息;
—偿贷信息。
银行往来信息见附录C。
财务信息
财务信息应包括企业资产负债信息和损益信息。
财务信息见附录D。
提示信息
提示信息应包括:
—公共信息(与企业有关的民事裁决结果等信息);
—监管信息(政府部门和权威机构依法公开的企业获奖等信息,或政府部门和权威机构依法公开的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
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宜包括税务登记信息、对外担保信息、非银行借款信息、对外提供借款记录、其他债权信息和债务信息等。
其他信息见附录E。
6企业信用信息处理
基本要求
企业信用信息处理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应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核/控制)制度和从业人员职业规范;
—实现信用信息的可追溯管理,保证信息的可追溯性,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的安全性;
—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处理的合法性;
—对处理结果进行客观或主观标示;
—信用信息的保管期限一般不少于7年。
处理方法
对征信类信用产品,可按照机构内部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理,需注明信息来源和信息采集时间。
对评级类信用产品,除注明信息来源和信息采集时间外,还需提出分析结论,并列明分析依据、分析方法和工作程序。
7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
基本要求
对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应满足以下要求:
—按照合法的程序和渠道进行信息披露,并确保信息的保密性;
—对外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仅供使用者参考。
提供方式
可通过书面文件、电子邮件等可靠与可确认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但应保证所提供信息处于安全状态。
异议处理
企业或他人对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异议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