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秀勇 司法考试 民法 真题解析班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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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公司设立了质权。10日后,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甲公司将机器设备又抵押给银行,担保其中40万元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丙公司将自有房产抵押给银行,担保其余6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日后,甲将机器设备再抵押给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公司届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三/8 )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选择拍卖房产或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的质权

【答案】C

【考点】按份共同抵押、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

【解析】①《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财产行使抵押权。”为了担保丙公司对银行的100万元债务,甲以其机器设备设立抵押,丙以其房屋抵押。甲、丙构成共同抵押。因为甲、丙分别于银行约定了各自抵押担保的数额,故甲、丙构成按份共同抵押。因为是按份共同抵押,所以,银行因主张其100万元债权而行使抵押权时,只能按照确定的份额行使抵押权,即就甲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受偿40万元,同时就丙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受偿60万元。这是按份共同抵押与连带共同抵押之间的区别。故A选项错误;B选项错误。

②甲公司的机器设备上同时并存三个担保物权,即乙公司的质权、银行的(未登记)抵押权、丁公司的(已登记)抵押权。构成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这三个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规则是:先来后到(先成立的优先于后成立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题涉及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是《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顺位。根据《物权法》第199条,丁公司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银行的(未登记的)抵押权。综上,甲公司的机器设备上的三个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顺序是: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已登记)抵押权;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银行的(未登记)抵押权。故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

③须注意:本题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是与《担保法》第42条规定配套的制度。根据《担保法》第42条,机器设备抵押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可是,《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已经被废止了。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以机器设备设立抵押权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登记为对抗要件。既然《担保法》第42条已经被废止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因此,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已登记的抵押权。D选项错误。

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1年后,李某将该表卖给了王某。再过1年,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郑某将该表交给不知情的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与朱某发生争执,张某方知原委。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三/9 )

A.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手表

B.张某可请求王某返还手表

C.张某可请求郑某返还手表

D.张某可请求朱某返还手表

【答案】D

【考点】返还原物请求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解析】①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原则上,遗失物不发生善意取得。遗失物的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的,善意受让人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并且,占有脱离物恒为占有脱离物,无论辗转多少手,善意受让人均不能善意取得。本题中,该手表系遗失物,李某出卖给王某时,王某不能善意取得;王某出卖给郑某时,郑某也不能善意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仍归张某。

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二:(a)请求人系物权人;(b)被请求人系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和无权的间接占有人)。

③李某曾经是无权占有人,但李某将手表出卖给王某并完成现实交付后,李某的占有即丧失了,李某不再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故张某对李某无返回原物请求权。故A选项错误。同理,张某对王某也无返还原物请求权,故B选项错误。④须注意:盗赃、遗失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留置权却是一个例外。本题中,若朱某不知该手表不归郑某所有,且不知该手表系遗失物,则朱某可善意取得该手表的留置权,朱某系手表的有权占有人。那么,张某对朱某即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也是学理上的通说观点(可参见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514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64页;崔建远著《物权:规范与学说(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第944页)。

⑤本题中,出题人的意思颇费踌躇。若出题人的意思是:“朱某并未行使留置权,只是与郑某就修理费的支付发生了争执”,那么答案就是C选项与D选项。分析思路是:相对于所有权人张某而言,郑某系无权的间接占有人,朱某系无权的直接占有人,张某可对郑某或者朱某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C选项正确;D选项正确。

⑥若出题人的意思是:“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留置权”,那么答案是D选项,分析思路是:郑某将手表交给朱某修理,郑某系间接占有人,朱某系直接占有人,若朱某对郑某表明留置的意思(表明拒绝返还),则郑某的间接占有消灭(郑某不再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张某对朱某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C选项错误。同时,因为手表系遗失物,朱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手表的留置权,朱某系物权占有人,张某可对朱某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D选项正确。如果是这样,出题人就以自己的观点否弃了通说观点。似乎就是如此。

甲与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半年后,甲将该出租房屋出售给丙,但未通知乙。不久,乙以其房屋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3/三/10)

A.甲出售房屋无须通知乙

B.丙有权根据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房屋所有权

C.甲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但甲丙之间的合同有效

D.甲出售房屋应当征得乙的同意

【答案】C

【考点】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解析】①《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故A选项错误。②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本题中,甲系房屋所有权人(且其处分权未受到任何限制),甲将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B选项错误。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C选项正确。④由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乙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甲向丙出售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但无须经过承租人乙的同意。故D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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