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安徽省城市规划学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皖价服函[2010]218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安徽省城市规划学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安徽省城市规划学会收费有关问题的函(皖价服函〔2010〕218号)安徽省城市规划学会:你单位《关于申请核定安徽省城市规划学会服务项目的报告》(皖规学〔2010〕8号)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咨询服务费。
你单位接受城市规划组织的编制机关、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提供城市规划方案技术咨询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你单位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二、城市规划专家评审、评估收费。
你单位接受城市规划审批机关委托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进行专家审查;接受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对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征求专家意见以及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筹,由于不同规划,审查、评估内容、要求不同,收费标准由城市规划审批机关、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与你单位根据实际成本协商确定。
三、培训收费。
你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暂按照《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高级研修班、培训班收费标准执行,即每人每天24元;不能按天收费的,按课时收费,每人每课时4元;其它自愿性培训收费实行市场价,由你单位根据实际成本确定。
四、你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前到我局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五、本文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期限1 年。
期满前3个月请重新申请报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结束——。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城市建设和发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关系重大。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
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它是国家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规划和利用以及综合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已经八年,城市规划开始走上法制轨道。
但是,在城市规划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调整改变城市规划,规划管理权限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不仅破坏了规划布局和生态环境,削弱了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而且还造成了宝贵土地资源的浪费,助长了不正之风。
为此,制定一个城市规划管理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
二、起草本《办法》的法律依据在起草《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过程中,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国发(96)18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外地城市的相关法规,结合合肥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我们还依据《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100号令、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类似条款的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认真审议,认为《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体现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安徽省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城市规划主要内容有空间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化植被和水体规划等内容。
那么你对安徽省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了解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安徽省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安徽省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城市规划民主决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增强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维护公众对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作为修改、完善和审批、实施城市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公示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公示工作。
第四条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公示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公示分为审批前公示和审批后公告两个阶段。
第六条城市规划审批前公示,应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七条下列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应进行批前公示:(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总体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五)城市分区规划;(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镇体系规划公示内容:规划文本主要条款及有关图纸。
图纸主要为:城镇体系现状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空间划分与管制图、区域道路交通规划图、区域基础设施规划图、区域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等。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一月七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
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8
【摘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
【总页数】4页(P24-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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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探索——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为例 [J], 吴晓勤;高冰松;汪坚强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J],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J],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署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行署、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第一章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建规[2012]238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38号)各市城乡规划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1月12日安徽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下同)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图、附件,下同)、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确认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规划核实具体工作。
第四条申请建筑工程(指道路、桥梁及市政管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下同)规划核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按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完成建设;(二)规划要求的道路、绿地、工程管线、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已同步完成配套建设;(三)规划要求拆除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因建设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正文:----------------------------------------------------------------------------------------------------------------------------------------------------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委、城乡规划局:2010年12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XXX实施,对于推进我省城镇化建设,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贯彻实施好《条例》,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基础上制定的。
《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的作用与地位,突出了城乡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性;强调了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加强了城乡规划对城乡各项建设的指导与调控;细化了城乡规划制定、审批和修改程序,规范了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建立了完善的监督与约束体系,明确了城乡规划的责任关系;提出了具有安徽特色的规划管理要求,顺应了安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条例》是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依据,《条例》的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保障和促进全省城镇化健康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与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制定实施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职工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一、背景介绍安徽是中国的一个省份,位于华东地区。
城乡规划是指对城市和农村的发展进行科学规划,确保城乡发展的协调和可持续性。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安徽省制定了《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二、法律目的和依据《安徽城乡规划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为,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制定而成。
三、主要内容1. 规划编制和审批《安徽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2. 城乡土地利用规划《安徽城乡规划条例》明确了城乡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
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应合理布局城市建设用地、生态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和特殊用地。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应合理布局农田、农村建设用地和生态用地。
3. 城乡建设项目规划《安徽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城乡建设项目规划的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保证城市建设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农村建设项目规划应符合农村总体规划和农村建设用地规划,保证农村建设的可持续性和生态性。
4. 城乡环境保护《安徽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环境保护提出了要求。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农村建设项目必须保护农田、水源地、生态环境等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5. 规划实施和监督《安徽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规划实施和监督的机制。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乡规划的监督和评估工作。
四、法律责任和处罚《安徽城乡规划条例》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
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1.18•【字号】建规[2001]27号•【施行日期】200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规〔2001〕27号)各市建委、规划局(处)、物价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是城市规划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科学合理地实施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附: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眼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安徽省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办法
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我省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提⾼城市规划编制⽔平,科学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其他城市规划。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
各市、县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
第四条本省⾏政区域内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章评审的范围与组织第五条以下类型的城市规划在上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前,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四)历史⽂化名城、历史⽂化街区保护规划;(五)城市分区规划;(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六条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实⾏分级评审制度。
由国务院审批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报请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其他设市城市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历史⽂化名城和历史⽂化街区保护规划由设区市的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报请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报请所属省辖市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张东伟律师编辑第七条提请专家评审的城市规划草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针、政策、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规划⽅案已经公⽰并对公⽰意见进⾏了处理,同时加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专⽤章、有关规划编制⼈员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印章。
第⼋条城市规划专家评审⼯作⼀般以评审会的形式进⾏。
第三章专家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第九条各级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应选择符合条件的专家,建⽴本级城市规划评审专家库。
城市规划评审专家采⽤个⼈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各级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站公⽰、认定的⽅式确定。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的通知-建规[2012]100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的通知(建规〔2012〕100号)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规范办事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或相关专业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必须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二、以下项目可以依据经审查通过的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未纳入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建设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规范上述项目选址的程序及要求。
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独立选址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必须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意见,经同意后,才能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独立选址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必须征求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经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1.0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提高我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的规范性、科学性和系统性,特制定《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是我省地方性技术法规,是全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各个阶段遵守的准则。
第1.03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县城及县城以上的各类城市。
对外开发区、华侨住宅区等特殊地区可参照执行,其各项指标可适当提高。
第1.04条 城市居住小区结构,按其规模可分为:居住组团(人口:1000~3000人,用地:2~6ha)—居住小区(人口:5000~15 000人,用地:10~30ha)第1.05条 城市居住小区类型:一、按其位置分:城市居住小区和独立的工矿企业居住小区;二、按建设条件分:城市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和旧区改建的居住小区。
第1.06条 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是城市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其规划设计须遵守下列基本原则:一、符合城市总体布局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其周围环境,使之相互协调。
二、充分考虑所在城市的性质、地形、地貌、自然景观等地方特点,力求创造出环境优美、各具特色的居住小区。
三、与居民的生活活动规律相符,并满足其使用、卫生、安全等要求,结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火、防震、防洪、治安以及便于管理,创造出优美、方便、舒适、安全的居住生活环境。
四、为施工和建筑工业化以及建筑形体多样化创造条件。
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的综合效益,实行统一规划、设计、建设、经济、合理地使用城市土地。
六、考虑居民生活水平以及服务社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规划应留有余地。
第1.07条 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的内容应包括:一、对规划区应作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根据公共服务设施的经济效益,居民使用的合理服务半径和城市道路交通组织以及城市用地的形态、性质、规模、现状等因素来确定规划区的合理规模及用地范围。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皖政〔2015〕10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意见皖政〔2015〕10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严格依法行政,切实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现就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科学编制规划(一)完善规划体系。
各地要遵循《安徽省城镇体系规划(2011—2030年)》,加快健全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统领,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以专业规划和城市设计为支撑,以修建性详细规划为落脚点,层次清晰、上下衔接的城镇规划体系。
提高乡村地区规划编制水平,完善镇、乡规划编制标准,科学编制村庄规划,确保城乡建设依法有序开展。
(二)强化规划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落实交通、水利、安全、消防、电力、通信、环保等经济和社会事业相关要求。
积极推进“多规合一”试点工作,加快建立省域—市域—县域全覆盖的“多规合一”体系,探索建立全域覆盖、体系完善、部门联动、动态更新的空间规划信息管理平台,不断健全空间规划协调机制。
(三)推动绿色集约发展。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编制要坚持绿色、集约、安全发展原则,开展水、土地、能源、大气等环境资源要素评估,科学确定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产业和基础设施布局,落实城市安全要求,推进城镇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全面融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理念,合理布局城乡各类空间,科学确定地块开发强度,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原则上特大城市、大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5,中等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2,小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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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
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
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