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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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考号:111805245554 姓名:徐建勇摘要:近年来学界关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到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呢?是司法架构专利号下的宪法法院制、普通法院制;还是立法机构下的宪法委员会制?宪法法院的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宪法法院制度加以介绍,然后重点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最后还将对我国宪法法院的雏形进行简单的勾勒。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必要性可行性

1.宪法法院制度概述

宪法作为设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的最高位阶性,决定着无论在法律体制上,还是程序安排上,宪法监督体制都有着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大体上说,各国宪法监督的体制与宪法解释体制是相同的,亦即宪法解释机构也就是宪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的特点,宪法监督机构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及立法机关审查模式。[1]在此笔者仅对宪法法院模式加以详细介绍

1.1宪法法院的来源

宪法法院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承担违宪审查职责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法院不仅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独立,而且也与审理行政、劳动或者其他案件的专门法院相分离。该体制源于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关于宪法保障的理论。凯尔逊认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点在于防止违法宪法的法律。它应当由宪法法院来承担。1920年10月,奥地利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1946年,法国成立了宪法委员会,后来被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的宪法委员会进一步发展。1947年,意大利设立宪政法院。1949年联邦德国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设立了宪法委员会。

在宪法法院模式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代表性。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对其他国家机构的任何行为,包括联帮议会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宪法法院作为一个与联邦其他政治权力机构并列的司法机构,是联邦范围内裁判权的最高机构。它有权撤销所有其他各类法院作出的违宪的裁判决定,并在组织体制上独立于联邦的其他法院系统。宪法法院采用的程序,也不同于其他专门法院的诉讼程序,而只行使宪法管辖权。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度,对其他民法系的国家,产生了普遍的、广泛的影响。[2]在实行宪法法院的国家中,违宪审查机构的称谓不一。德国等国家称之为宪法法院,法国、芬兰为宪法委员会,埃及、塞浦路斯为最高宪法法院,伊朗为监护委员会,列支敦士登为国家法院,希腊为特别最高法院,泰国为宪法仲裁委员会。

1.2宪法法院制度在域外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宪法法院监督保障宪法实施职责的违宪审查体制,在俄罗斯、东欧以及中欧各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实践中,得以普遍的采纳和推行。20世纪90年代,在一些国家制定的宪法中,都移植了以德国为基础的宪法法院模式。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比利时、希腊、西班牙、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格鲁吉亚、匈牙利、立陶宛、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波兰、芬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土耳其、乌克兰、蒙古、韩国、伊朗、泰国、南非、埃及、马耳他、危地马拉、南非、摩尔多瓦、哥伦比亚、喀麦隆、塞尔维亚等,[3]总计有40多个国家。不难看出,宪法法院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2.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

2.1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自国家出现之后,国内公民之间利益的分配方式就成为了国家政治生活的主要内容。利益分配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国家性质的不同。如果一个国家利益分配方式只能使国民中的很少一部分得到满足,那么这种国家的政治体制一定是剥削性的;如果一个国家利益分配方式的决定权在少数人手里,那么这个国家一定是落后的非民主政体。确定这一利益分配方式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政治制度,再就是法律制度。并且,政治制度的实行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而法律制定的依据在于宪法的规定。所以我们说保证了

[2]周伟:《各国宪法解释机关简介》,《人大研究》,2004年第8期

宪法的实施,就是保证了法律的实施,也就是保证了之前所确立的利益分配制度的实行。我们要建立一个惠及全国人民的小康社会,就是要建立一个能够公平分配社会资源,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的社会。当然,建立这样的社会需要制度的保证,其中最根本的保证就在于宪法的保证——宪法监督审查制度。

当然,除了利益分配机制,宪法还要规定本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由于当今社会的迅猛发展,这些受国家权力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会有种种立法者所无法预见的表现形式,因此普通的法律是无法十全十美得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当普通法律出现空白时,人们就需要求助宪法来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

同时,宪法作为法律,它的实施与普通法律一样,也必须有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从而使其在支配国家权利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实际运作中,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与执行,否则,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而落空。在宪法实际上发挥作用比较好的国家,都无例外地设立了专门负责实施宪法的国家机关,并由其担任宪法的保护人,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命令、和其他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并宣告违宪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宪法由国家专门的机构保障其实施,是各国宪政制度的一项普遍的制度,也是现代宪政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4]

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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