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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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赵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赵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赵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慧梁立君赵胤晨【审理法官】廖慧梁立君赵胤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江涛【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赵江涛【当事人-个人】赵江涛【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赵江涛【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联通北京分公司系赵江涛使用的手机号码130XXXXXXXX的运营商,故联通北京分公司应保障其正常通信需求。

赵江涛在国外发现已开通国际漫游业务的手机号码不能正常使用后,已及时向联通北京分公司反映并进行沟通,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江涛于2021年1月21日至3月中下旬在美国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手机号码。

联通北京分公司未尽到保障赵江涛通讯的合理义务。

联通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系因赵江涛的SIM卡物理损坏导致不能正常通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赵江涛要求退还2021年1至3月的通信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账单明细及双方交涉过程中联通北京分公司已扣减的相关费用,核算出联通北京分公司应向赵江涛返还通信服务费114.18元,本院予以确认。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9.02.13裁判规则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对网络环境下的公证证据进行认证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如著作权人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在网站上提供过其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即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正文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金艳,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传在线)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自贡网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9月10日,新传在线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传在线申请再审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自贡网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22931号公证书(简称第22931号公证书)和(2007)成蜀证内经字第110182号公证书(简称第110182号公证书)的证明力,违反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根据存在某种电脑技术,推测新传在线可能使用了该技术虚构侵权事实,以主观猜测认定事实,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该院没有纠正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的技术说明作为证据及采信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的违法行为。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22)京民再62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2.11.16裁判规则合理使用的规定系针对创作作品过程中,为介绍或评论他人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对他人已发表作品进行适当引用的行为,被诉侵权人通过App上的栏目为用户上传作品片段,满足其他用户浏览观看所发布作品片段的行为,系为用户在App中传播涉案作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而非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正文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再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1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C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箫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0)京民申67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被申请人箫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

海淀区检察院发布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海淀区检察院发布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海淀区检察院发布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公布日期】2020.04.25•【分类】其他正文海淀区检察院发布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王亚辉侵犯著作权案案例2.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明侵犯著作权案案例3.张文超等九人侵犯著作权案案例4.魏送云侵犯著作权案案例5.周延山、崔少云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6.吴恙、祁东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例7.北京时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宁博、李海波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例8.谢远林、郭孝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案例9.王某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10.许某某、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一王亚辉侵犯著作权案一、基本案情2016年11月起,被告人王亚辉利用账号名称为“佳佳E图书”“佳佳e图书”“图书电子馆”的QQ号码对外销售《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统计学第六版学习指导书》《管理心理学》等电子图书,并通过分享百度网盘链接以供网友自行下载的方式进行网络传播。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亚辉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图书共计683部为非法出版物。

二、诉讼过程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2月7日以被告人王亚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区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判决被告人王亚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本案系一起通过分享网盘链接发行盗版电子图书的新型案件。

该案的作案手法新颖,系涉及网盘传输的新型侵犯著作权案件,电子取证难度较高。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称其分享的盗版电子书下载链接均来源于其他网友的百度网盘。

为强化实质审查职能,承办检察官围绕如何排除该辩解的合理性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电子取证对策,最终通过向百度公司调取涉案网盘的行为日志,依法认定王亚辉向他人分享的网盘链接共计4636条,其中4520条均来自于其注册的涉案百度网盘,促使该案得以成功诉判。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湘01民辖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建文罗希周坤【审理法官】管建文罗希周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微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侵权纠纷,依法因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侵权纠纷,依法因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1:34:02【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侵害名誉权纠纷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1、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5年6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违法经营额6、3万元,违法所得2、82万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2万元,罚款人民币12、6万元。

2、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2015年6月,国家版权局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凤凰网以及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和"凤凰开卷"传播《中越战争秘录》一书,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点击数量大,且系反复侵权。

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887号原告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3号楼二单元17D。

法定代表人孙红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涛,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56号1号(住宅)楼2209室。

法定代表人胡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B-340室。

法定代表人胡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星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星时代网络公司)诉被告北京万匙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北京虎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虎林通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创星时代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红莉及委托代理人袁涛、刘莹,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俊波、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星时代网络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并于同年9月开通了公司网站“创星网”(网址:)。

2008年初,为向广大演艺人士提供视频简历服务、个性化简历制作服务和剧组信息短信服务,我公司聘请专业人员设计制作了相应的三个网页页面并上载于“创星网”上,通过对文字、图片、表格和色彩等要素的综合运用和合理编排,这些页面形成了独特的风格,深受演艺人士欢迎。

2008年12月,我公司发现万匙智业文化公司和虎林通信公司在其经营的“中国艺人网”(网址:)上也推出了上述三项业务,所使用的页面与我公司创作的上述页面除个别图片外完全相同,且在剧组短信服务页面上所留电话亦为我公司电话。

我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抄袭我公司创作的网页页面,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页面享有的著作权。

第20章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第20章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案例分析】
1.什么是P2P? P2P是 “peer-to-peer” 的缩写,peer 在英语里有 “(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 等意义。一般把P2P直接理解为“点对点”,它让 用户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 共享与交换。目前人们认为其在加强网络上人的交 流、文件交换、分布计算等方面大有前途。 简单的说,P2P 直接将人们联系起来,让人们通过 互联网直接交互。P2P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容易、 更直接共享和交互,真正地消除中间商。P2P 就是 人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交换文件, 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
【网址导航】
(酷乐网)
20.2 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集聘科 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背景】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具有高科技性计算 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特殊性,也是司法实践 中的难点。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实际是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 (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 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的特异性, 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 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 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 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文字作品是否 构成抄袭的鉴别,虽然也用对比法,但计算机程序 侵权的鉴别和对比则具有不同的情况。
得到的启示




P2P技术需要承担社会责任,通过联盟的体制来规范,尽力避免其成为 全世界群起攻击的公害。 “P2P是一个强大的新技术,使得在互联网上共享信息变得更加非常容 易。而掌握这样一项技术本身就是对社会承担了一份新的责任。任何一 个没有制约的,大家都可以不负责任的东西,最后都会成为社会的公害, 以至于全世界都群起而攻之。既然要推广应用P2P,那首先必须让其为 中国的社会承认,然后能够在世界上有我们的立足之地。” 要让P2P得到社会的承认并不容易,P2P联盟至少有三个方面挑战。 (1)共享的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2)共享的内容,不能够公然地侵犯法定的知识产权; (3)P2P非常耗费带宽资源,宽带网产业链需要一个新的利益分配方 式。 世纪互联雷紫东表示认同,称保证信息的合法版权,在P2P的推广应用 中,必须摆在首要位置。 要解决版权的问题,并非一点办法也没有。方法之一是,原始的服务内 容通过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发布,当然前提是中央系统能有很好的版 权意识。

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8.12.18裁判规则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婚外情等信息,均属于其个人隐私的范畴。

网站擅自将这些信息予以公布,从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网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正文王某某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7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定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令慧,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鑫兆嘉园*号楼*单元*号。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

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

版权典型案例总结范文

版权典型案例总结范文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文化产业的繁荣,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以下是对几起典型的版权案件进行总结,旨在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提高社会对版权保护的重视,促进版权法律知识的普及。

一、卢某等五人侵犯著作权罪案此案涉及利用爬虫技术非法获取电子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卢某等五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正版电子图书,在其运营的App中展示,并通过广告收入进行牟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通过广告收入谋取非法收入高达89939251.08元,涉案作品侵犯著作权人权利高达500部。

最终,被告人被判处侵犯著作权罪,体现了我国对版权保护的决心。

二、中文在线(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本案中,App内容涉嫌版权侵权,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成为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App提供商在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该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版权保护中的责任,为网络版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参考。

三、海南阅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前禁令案本案涉及网络文学诉前禁令,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依法作出诉前禁令。

该案体现了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对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重视,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千年侗寨梦萦三江》版权输出越南项目此案例展示了我国优秀文化走向世界的成果。

广西美术出版社出版、摄影家胡锦朝主编的《千年侗寨梦萦三江》版权输出越南项目获选为“一带一路”出版合作典型案例。

该书以精美的摄影作品、翔实的文字展示了侗族地区的自然风光和民族风情,为民族写真,为历史存珍,具有很高的美学价值和史料价值。

五、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权利纠纷案本案涉及小说改编有声书侵权责任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改编作品应尊重原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改编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

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知初字第262号原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林威,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昊。

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省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万群华,馆长。

委托代理人贺定安。

原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告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公司)、被告湖北省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剑清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亮、刘小军,被告鼎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阙林威、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图书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诉称:原告龙源公司是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为主业的公司。

2001年1月26日,原告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了龙源期刊网(网址为),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10553号)。

原告通过该网站提供电子杂志的网上浏览服务,同时销售电子杂志。

2004年12月9日,河北省女子世界杂志社(以下简称女子世界杂志社)与原告龙源公司签订了《女子世界》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授权原告龙源公司为女子世界杂志社网络电子版全球总代理,在全球范围内对《女子世界》杂志独占许可使用,即原告龙源公司对《女子世界》杂志进行数字化制作、互联网传播及销售等。

2008年,原告龙源公司发现被告鼎森公司擅自将《女子世界》杂志数字化,并在博看网(网址为)上传播和提供下载、销售。

江林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086号

江林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086号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江林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086号原告江林,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文化局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8号。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宇广,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中路东路汇宾大厦A座6023室。

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贺德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擎,男,朝鲜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甲六号院5号楼103号。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4级法学院知识产权双学位集体宿舍。

原告江林诉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孝霖、曹宇广,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擎、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原告江林诉称,《<诗经>与宗周礼乐文明》一文(以下简称《诗》文)系我的博士学位论文,我对《诗》文享有著作权。

万方公司未经我许可,即擅自将《诗》文收录入其制作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将学位论文数据库出售给国家图书馆以及高等院校图书馆等用户,学位论文数据库用户则可在各自内部局域网提供在线浏览或者下载《诗》文之服务,万方公司此举已侵犯了我对《诗》文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著作权。

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万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和网址为 的网站上向我公开致歉,向我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28元。

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0483号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住宅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晖霞上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范明超,金晖霞上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时尚先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我公司发现金晖霞上网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观看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晖霞上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0 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其他取证费用3000元。

金晖霞上网公司答辩称: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时尚》杂志社是影片的著作权人;我公司是合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单位,只是为客户提供上网的平台,并未在网吧电脑内存储涉案影片,涉案电影存在于第三方网站上;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取证过程不合法,公证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在局域网内播放了涉案电影。

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电影《时尚先生》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时尚》杂志社。

2008年5月8日,《时尚》杂志社向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时尚》杂志社将电影《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权利内容包括在互联网、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手机终端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授权地域范围是中国大陆地区。

“微信”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审结

“微信”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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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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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8年第09期
8月8日消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争商标“微信”于2011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获准注册在第41类图书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并于2015年转让至所属行业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的游联公司。

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腾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经审理后,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游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北京知产法院受理的又一起涉及“微信”商標的行政案件,此前,北京知产法院已审理了多起涉及“微信”商标的行政案件,此案再度引发对“微信”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是否缺乏显著性等焦点问题的关注。

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敏敏刘文彬【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7:47:57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牮,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猫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王宁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王宁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慧斌王宁【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武汉微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武汉微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并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存储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并于2020年4月13日刊登在第169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撤销公告、工作笔录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授权独占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等,即在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正文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案号]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案情与裁判]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起诉与答辩原告网尚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起诉称,其系大型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拥有国内外大量独家版权授权的影视资源,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阳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其开办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的电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吸引顾客,赚取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2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30920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其为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合法权利人或被授权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孙佳健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黄也玲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佳健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黄也玲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佳健黄也玲【代理律所】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另查二,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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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7日,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将《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必要的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原告,授权内容包括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还约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方已经启动的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诉讼、执行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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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2、原告的证据二,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746号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第一,对于该公证书部分页码重复装订问题,经审查,原告出示了装订正确的公证书副本原件,经核对无异,两份公证书内容一致,装订问题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第二,关于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邓卓恩查的身份问题,因邓卓恩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公证资格的确定系由中国大陆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与香港司法行政当局共同审查确认,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委托、认定,无需本院另行确认,且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认证证明文件均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认证证明也履行了必要的签章手续,具有合法性;第三,原告的授权的起算日期早于授权文件的签署,可视为该片原始权利人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即ATV公司对其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文件予以追认,故签字日期并不影响原告的授权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合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焦点:1、涉案影视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被控网吧是否传播了涉案影视作品,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
(2009)武知初字第183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联通网友俱乐部”网吧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传播影片《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并向客户提供在线观看服务。该片网络信息传播权由原告独家享有,原告并未将该项权利授权给被告,故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局域网内的涉案侵权影片;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43号公证书,拟证明:《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的原始著作权人为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即ATV公司)。
证据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7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权利人授权,独家享有《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的公证光盘进行勘验、播放,并制作笔录一份。双方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双方在勘验笔录中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封存状况完好;光盘中的内容与公证书中所附截图打印件相一致。
被告联通网友俱乐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2008)京东方内民字第6143号公证书中所附录的第14815号拥有权证明书无证明人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明文件未生效,原告不享有受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为恐怖片,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影视作品的DVD光盘载体,无法确认侵权公证书中截取的画面是否来源于涉案影片,被控网吧播放的影片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相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网吧传播了涉案作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5号。
负责人韦绍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麟,湖北高驰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新江大路8号,身份证号422823198606140214。
证据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6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联通网友俱乐部网吧内传播了《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这一影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中第14815号拥有权证明书,而这份证明书无证明人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属未生效的证明文件,原告并不能依次合法受让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一,该公证书倒数第二页和倒数第一页内容重复;其二,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未经证明;其三,原告授权期限早于授权文件的签署时间,因此授权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均值得怀疑。3、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侵权公证实施过程中仅有一名公证员在场,公证截取的影片播放资料显示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影片内容无法对比,且影片集数不同;另外,公证书附录文件载明的涉案影片上传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与原告授权截止期限2008年12月31日之间时间较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3、原告的证据三、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61号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经审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为原告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依原告申请受理涉案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证受理的规定,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赴外地办理公证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公证机构公证程序合法,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合法性;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这些信息与被告经营场所的信息相符,并得到保全所获得的附录打印件、公证光盘等证据的印证,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是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因此,合议庭确认该公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证明力。
提交日期: 2009-12-29 17:06:42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对联通网友俱乐部进行证据保全。同年12月27日,该公证处派公证员张蕊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丽君,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5号联通网友俱乐部,公证员张蕊在该网吧内随机选择了一台电脑,监督操作人员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操作。主要步骤为:开启计算机,购买、输入上网卡卡号及密码,登录计算机,打开桌面上“网吧电影”,进入该链接,在显示为长江星空的网页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我和僵尸有个约会”,点击、显示搜索结果中“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链接,并分别点击该页面上的[01]、[12]、[18]、[27]、[36]、[43]进行随机播放,将播放页面截屏、保存于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61号公证书,并将公证保全所获得的信息、资料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其中,公证书打印件第24页显示:片名为《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主演为尹天照、杨恭如,更新为2008-10-16,影片播放列表为42集及大结局共43集等影片信息。打印件第25-38页为播放页面的截图,其中包括了影片名称的播放截图及部分剧情的播放截图。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以下简称联通网友俱乐部)侵犯影视作品《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玮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影视作品《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是由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即ATV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拍摄完成。该片共43集,每集约45-60分钟,主演有尹天照、任达华等。ATV公司是该片出品人,拥有其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一,即(2008)京东方内民字第6143号公证书中涉案影片的拥有权证明无认证单位盖章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影片拥有权证明书系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依据权利人申请而签发,证明书上有协会理事长、证书主管签名,因属复制件,是否有该协会印章不清晰。但经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邓恩卓律师查证,拥有权证明书原件属实,并依据查证情况,出具了中国委托公证人书面证明书对此予以确认。这说明拥有权证明书记载的信息与该协会的章程和影视版权认证规则相符,是否加盖协会印章并不影响拥有权证明书的合法性。因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公证书是原告权利主张的重要证据,与本案有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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