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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29 17:06:42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知初字第183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5号。
负责人韦绍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麟,湖北高驰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新江大路8号,身份证号422823************。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以下简称联通网友俱乐部)侵犯影视作品《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玮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联通网友俱乐部”网吧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传播影片《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并向客户提供在线观看服务。该片网络信息传播权由原告独家享有,原告并未将该项权利授权给被告,故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局域网内
的涉案侵权影片;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网友俱乐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2008)京东方内民字第6143号公证书中所附录的第14815号拥有权证明书无证明人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明文件未生效,原告不享有受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为恐怖片,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影视作品的DVD光盘载体,无法确认侵权公证书中截取的画面是否来源于涉案影片,被控网吧播放的影片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相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网吧传播了涉案作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43号公证书,拟证明:《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的原始著作权人为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即ATV公司)。
证据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7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权利人授权,独家享有《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证据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6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联通网友俱乐部网吧内传播了《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这一影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中第14815号拥有权证明书,而这份证明书无证明人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属未生效的证明文件,原告并不能依次合法受让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一,该公证书倒数第二页和倒数第一页内容重复;其二,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未经证明;其三,原告授权期限早于授权文件的签署时间,因此授权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均值得怀疑。3、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侵权公证实施过程中仅有一名公证员在场,公证截取的影片播放资料显示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影片内容无法对比,且影片集数不同;另外,公证书附录文件载明的涉案影片上传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与原告授权截止期限2008年12月31日之间时间较
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一,即(2008)京东方内民字第6143号公证书中涉案影片的拥有权证明无认证单位盖章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影片拥有权证明书系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依据权利人申请而签发,证明书上有协会理事长、证书主管签名,因属复制件,是否有该协会印章不清晰。但经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邓恩卓律师查证,拥有权证明书原件属实,并依据查证情况,出具了中国委托公证人书面证明书对此予以确认。这说明拥有权证明书记载的信息与该协会的章程和影视版权认证规则相符,是否加盖协会印章并不影响拥有权证明书的合法性。因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公证书是原告权利主张的重要证据,与本案有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原告的证据二,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746号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第一,对于该公证书部分页码重复装订问题,经审查,原告出示了装订正确的公证书副本原件,经核对无异,两份公证书内容一致,装订问题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第二,关于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邓卓恩查的身份问题,因邓卓恩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公证资格的确定系由中国大陆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与香港司法行政当局共同审查确认,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委托、认定,无需本院另行确认,且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认证证明文件均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认证证明也履行了必要的签章手续,具有合法性;第三,原告的授权的起算日期早于授权文件的签署,可视为该片原始权利人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即ATV公司对其授权代表签署的授权文件予以追认,故签字日期并不影响原告的授权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3、原告的证据三、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61号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经审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为原告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依原告申请受理涉案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证受理的规定,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赴外地办理公证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公证机构公证程序
合法,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合法性;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这些信息与被告经营场所的信息相符,并得到保全所获得的附录打印件、公证光盘等证据的印证,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是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因此,合议庭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明力。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的公证光盘进行勘验、播放,并制作笔录一份。双方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双方在勘验笔录中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封存状况完好;光盘中的内容与公证书中所附截图打印件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影视作品《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是由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即ATV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拍摄完成。该片共43集,每集约45-60分钟,主演有尹天照、任达华等。ATV公司是该片出品人,拥有其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1月17日,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将《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必要的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原告,授权内容包括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还约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方已经启动的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诉讼、执行等环节。
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对联通网友俱乐部进行证据保全。同年12月27日,该公证处派公证员张蕊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丽君,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5号联通网友俱乐部,公证员张蕊在该网吧内随机选择了一台电脑,监督操作人员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操作。主要步骤为:开启计算机,购买、输入上网卡卡号及密码,登录计算机,打开桌面上“网吧电影”,进入该链接,在显示为长江星空的网页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我和僵尸有个约会”,点击、显示搜索结果中“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链接,并分别点击该页面上的[01]、[12]、[18]、[27]、[36]、[43]进行随机播放,将播放页面截屏、保存于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61号公证书,并将公证保全所获得的信息、资料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其中,公证书打印件第24页显示:片名为《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主演为尹天照、杨恭如
,更新为2008-10-16,影片播放列表为42集及大结局共43集等影片信息。打印件第25-38页为播放页面的截图,其中包括了影片名称的播放截图及部分剧情的播放截图。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合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属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焦点:1、涉案影视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被控网吧是否传播了涉案影视作品,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本案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
一、关于涉案影视作品《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中,包括第(六)项,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故一部境外影视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既涉及作品来源国的法律和请求保护国之间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也涉及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内容的保护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对境外作品的保护连接点是作品作者国籍、身份、作品来源地、发表地和作品出版地、发行地,保护的依据则是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共同参与的国际公约。本案中,涉案影视作品创作、完成地在香港,首次发表地香港、美国,因涉案影视作品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作品来源地、发表地也不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参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双方共同参与的国际公约确定其保护规则。中国和美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签字国,也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香港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后,中国已通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总干事,该公约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在中国香港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于美国、香港的涉案影视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涉案影视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问题。本案所涉作品没有在大陆地区公映,发行,没有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核。但从作品的内容看,并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内容,也不存在明显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也并未指证影片存在的不当之处
,而只是主张该片带有恐怖内容而不应予以著作权保护。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根据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签署的拥有权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涉案影视作品2000年在香港拍摄完成,共43集,每集约45-60分钟,该片主演尹天照、任达华等,其出品公司为ATV公司;且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邓卓恩律师出具的认证证明,该拥有权证明书经查证属实。以上证据结合被告网页上对该作品的介绍,可以认定ATV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根据2008年1月17日ATV公司董事何定钧签署的授权书所记载的内容,经ATV公司授权,原告取得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这种授权包括独家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授权。原告享有的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2008年3月3日ATV公司的董事会决议,ATV公司委托其董事何定钧处理该公司享有版权的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事宜,授权范围为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内地涉及所有著作权事宜的代表人,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涉及的所有著作权和所有有关的仲裁和诉讼事宜,及授权该公司任何一位董事代表ATV公司签署对何定钧的授权委托书等。虽然,何定钧向原告签发授权书时未取得ATV公司的委托,但事后得到ATV公司的追认,法律后果当然及于ATV公司。
综上,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出的ATV公司不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联通俱乐部在其网吧局域网范围内是否实施了对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公证证据显示,被控网吧服务器内存储有涉案影片《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经上网用户搜索、点击,其计算机系统即向网民提供该片的选定、点击、播放等服务。审理中,被告联通网友俱乐部无证据证实已获得该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局域网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指控成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联通俱乐部辨称截图不是在其网吧内的播放截图的问题。鉴于侵权公证书中已有公证词予以清晰的描述,
所附截图的打印件又系在被告联通俱乐部内操作取得,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联通俱乐部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联通俱乐部辨称随机播放的截图画面不能确定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影片的播放画面的问题。首先,通过播放的画面的截图第25页显示,播放的影片片名为“我和僵尸有个约会2”,这与涉案影片的片名是一致的,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还有与涉案影片片名相同的其他影片;其次,从影片搜索页的简介看,播放的影片的主演、集数与涉案影片的主演、集数等基本信息均是相符的。综上,本院认定侵权公证中播放的影片就是涉案影片,被告联通俱乐部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作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制作完成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合理费用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我与僵尸有个约会2》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联通网友俱乐部局域网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其网吧局域网服务器内存储的涉案影视作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负担
。此款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联通网友俱乐部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彭露露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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