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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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0.11.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起草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1月2日附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订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31•【文号】公告〔2021〕第7号•【施行日期】2021.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第7号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4日起施行。

附件: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2021年5月31日附件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依据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有关政策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成效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金融机构实行激励约束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尊重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自主经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的评估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省一级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评估工作。

第五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开展,考核评估期限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章评估指标和方法第六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指标分为定量和定性两类,其中,定量指标权重75%,定性指标权重25%。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标准化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2017]115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5【实施日期】2017.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银发[2017]115号)现将《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做好本地区金融标准化联络机制、宣贯实施等工作。

附件: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附件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二O一七年五月目录一、发展回顾与面临的形势(一)发展回顾。

(二)面临的形势。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三)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一)建立新型金融业标准体系。

(二)强化金融业标准实施。

(三)建立金融业标准监督评估体系。

(四)持续推进金融国际标准化。

四、重点工程(一)金融风险防控标准化工程。

(二)绿色金融标准化工程。

(三)互联网金融标准化工程。

(四)金融标准认证体系建设工程。

(五)金融标准化基础能力建设工程。

五、保障措施(一)强化统筹协调。

(二)完善政策支持。

(二)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四)加强人才培养。

(五)发挥基层行业主管部门主观能动性。

六、组织实施金融业标准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技术支撑,是金融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6.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18〕48号•【施行日期】2018.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48号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有关要求,相关部门联合建立了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相关制度。

结合近年来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新特点、风险管理新情况,为进一步督导商业银行合规发展、有效防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进绩效考评商业银行应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存款的基础性工作,强化存款日均贡献考评,从根源上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

商业银行应继续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绩效考评管理,合理分解考评任务。

商业银行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考评指标,也不得设定以存款市场份额、排名或同业比较为要求的考评指标,分支机构不得层层加码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指标要求。

二、强化合规经营商业银行应进一步规范吸收存款行为,不得采取以下手段违规吸收和虚假增加存款:(一)违规返利吸存。

通过返还现金或有价证券、赠送实物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二)通过第三方中介吸存。

通过个人或机构等第三方资金中介吸收存款。

(三)延迟支付吸存。

通过设定不合理的取款用款限制、关闭网上银行、压票退票等方式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四)以贷转存吸存。

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贷款资金转为存款;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向“空户”虚假放贷、虚假增存。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03•【文号】财教〔2021〕164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财教〔2021〕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近年来,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资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提升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效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和使用范围学生应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高职学生、预科生,下同)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8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2000元;全日制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12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6000元。

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

国家助学贷款承办银行要加强贷款及其使用范围审查,合理确定学生助学贷款金额。

各高校要引导学生勤俭节约,努力向学、学以致用,增强就业和报效国家、服务社会能力。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继续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承办,鼓励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

(一)风险补偿金比例。

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确定。

风险补偿金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风险补偿金由中央和地方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按照教育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4•【文号】银发〔2017〕302号•【施行日期】2018.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为进一步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包括符合债券市场有关准入规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各类非法人产品等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

本通知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

二、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各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健全债券交易合规制度。

(一)参与者应根据所从事的债券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贯穿全环节、覆盖全业务的内控体系,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审慎设置规模、授信、杠杆率、价格偏离等指标,实现债券交易业务全程留痕。

(二)参与者应将自营、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等各类前台业务相互隔离,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建立有效防火墙,且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放松管理、实施过度激励。

(三)参与者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中后台业务部门应全面掌握前台部门债券交易情况,加强对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与风险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发[2015]309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推动中小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统计局联合研究制定了《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见附件)。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统计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附件: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附件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 [2013]87号),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J门类(金融业)活动的企业。

三、行业分类。

采用复合分类方法对金融业企业进行分类。

首先,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金融业企业分为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四大类。

其次,将货币金融服务分为货币银行服务和非货币银行服务两类,将其他金融业分为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控股公司服务和其他未包括的金融业三类。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1.2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8号各银保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银行业协会:为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经商相关部门,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决定简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手续。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已故存款人的继承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提取已故存款人的小额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80〕银储字第18号)关于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须经公证的规定。

二、适用本通知规定办理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业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故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余额合计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二)提取申请人为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提取申请人同意一次性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及利息,并在提取后注销已故存款人账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上调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账户限额,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1999年9月13日保监公告第11号发布)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了审核。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另设独立的代理网点,不得外出展业,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

二、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4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只能为1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

三、保险公司只能委托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并根据其总公司统一制定的代理合同文本,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险种及在代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委托其代理保险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原审批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与此次审核结果不一致的,以此次审核为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兼业代理人,应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上缴原发证机关。

七、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追究保险公司的有关责任。

八、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者,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

举报电话:(010)66071530传真电话:(010)66086309特此公告c25895--010402ljk——结束——。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5.27•【文号】银保监发〔2021〕20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0号各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理财公司: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公司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现金管理类产品)的监督管理,促进现金管理类产品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现金管理类产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现金管理类产品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产品份额认购、赎回的商业银行或者理财公司理财产品。

在产品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等类似字样的理财产品视为现金管理类产品,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通知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现金管理类产品运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一)现金;(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三)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四)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管理类产品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一)股票;(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三)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四)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五)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31件)一、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65)银商乔字第89号)二、关于海外私人定期存款利息转存等问题的复函((77)银外字第96号)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工业贷款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78)银信工字第5号)四、关于死亡绝户的储蓄存款如何处理的复函((79)银信字第9号)五、关于积极支持个体工商业适当发展的通知((80)银信字第86号)六、关于开办大额定期存单业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87)银传字第32号)七、关于各银行和信用社不能办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36号)八、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36号)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旬报工作的通知(银发〔1988〕182号)十、关于严格控制小纺纱厂贷款等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250号)十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十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89〕175号)十三、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31号)十五、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126号)十六、关于加强对新建银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177号)十七、关于邮政储蓄网点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364号)十八、关于储蓄挂失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480号)十九、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核对证件内容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535号)二十、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二十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二十三、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66号)二十四、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167号)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二十六、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二十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二十八、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二十九、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4〕11号)三十、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三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三十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三十三、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95)银银管第5号)三十四、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6号)三十五、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银发〔1996〕84号)三十六、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132号)三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三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九、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四十、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四十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四十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四十三、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四十四、关于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的紧急通知(银传〔1997〕48号)四十五、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传〔1997〕52号)四十六、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银农发〔1997〕21号)四十七、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农发〔1997〕27号)四十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农发〔1997〕32号)四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五十、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五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五十二、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五十三、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五十四、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五十五、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五十六、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五十七、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银发〔1998〕367号)五十八、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五十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统一格式的通知(银发〔1998〕503号)六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六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六十二、关于变更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申请表及其发放程序的通知(银发〔1999〕122号)六十三、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六十四、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六十五、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六十六、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六十七、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226号)六十八、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六十九、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七十、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七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七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七十三、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七十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七十五、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08号)七十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七十七、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七十八、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七十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八十、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八十一、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八十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八十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八十四、关于不得调用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资金用于解决县(市)城市信用社支付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办发〔2000〕101号)八十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八十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八十七、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八十八、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八十九、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91号)九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九十一、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九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季度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121号)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142号)九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九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银发〔2001〕199号)九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2001〕256号)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九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302号)九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通知(银发〔2001〕322号)一〇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月报送不良贷款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的通知(银发〔2001〕323号)一〇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一〇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一〇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一〇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一〇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81号)一〇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一〇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一〇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一〇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一一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一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一一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和规模控制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01〕112号)一一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一一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一一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一一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一一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一一八、中国人民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一一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一二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一二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政策性住房“大委托”贷款纳入全科目统计的通知(银发〔2002〕317号)一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发展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41号)一二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一二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一二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一二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一二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一二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61号)一二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一三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一三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附件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计76件)一、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总货字第103号)二、颁发保本保值定期储蓄统一章程并指示内部处理手续有关各点的通知(总专字第16号)三、为颁发“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简则”在已办该种存款的行处实行的通知(总专字第24号)四、为颁发折实存款统一章程的通知(总专字第8号)五、为颁发“关于储蓄存款章则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指示(总银货储字第0394/02087)六、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总银货存字1231/06453号)七、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八、为颁发修订储蓄存款章程(草案)并注意各点的指示(总银私储字079/1533号)九、为函发农村呆账清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农计字第452/7602号)十、为颁发“定期储蓄移转异地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私储字第0098号)十一、关于例假加班及例假照常营业办理收款记帐起息的通知(银会字第614号)十二、关于后备放款掌握方法及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规定的指示(银计穆字第89号)十三、关于颁发修订城市储蓄存款章程并指示各点的指示(银私陈字第261号)十四、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银私陈字第498号)十五、关于一九五四年城市储蓄工作的指示(总银私字陈字第74号)十六、为检送“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会计核算手续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商业信用的批复”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77号)十七、关于检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85号)十八、关于选择北京、太原、广州、杭州、四市试办活期有奖储蓄希准备进行的指示((55)银私陈字第438号)十九、为转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人民储蓄工作的指示请迅速贯彻执行的指示((60)银储乔字第67号)二十、发全国储蓄专业会议综合纪要((64)银密商李字第66号)二十一、城镇集体工业贷款手工业贷款的若干规定(草案)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过去未计息储户处理问题的复函((78)银信字第50号)二十三、关于上海市银行继续实行信贷资金差额包干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55号)二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信贷资金差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219号)二十五、关于库存物资调价后的资金差额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37号)二十六、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401号)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九、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86)199号)三十、关于专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80号)三十一、关于加强有奖储蓄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362号)三十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88〕288号)三十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贷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发〔1989〕47号)三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1989〕367号)三十五、关于解决农村信用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70号)三十六、关于做好储蓄内部宣传工作的通知(银计储(1990)4号)三十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三十八、关于银行对三、四类企业贷款实行财产抵押的通知(银发〔1992〕124号)三十九、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220号)四十、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四十一、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四十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四十三、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号)四十四、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四十五、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银发〔1996〕329号)四十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78号)四十七、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410号)四十八、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25号)四十九、关于开展检查清理异地单位存款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30号)五十、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五十一、关于做好执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12号)五十二、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稽核调查的通知(银发〔1997〕127号)五十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五十四、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银发〔1997〕417号)五十五、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银发(1997)426号)五十六、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499号)五十七、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1997〕518号)五十八、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五十九、关于对商业银行并账资产中不良贷款加强管理的通知(银传〔1997〕56号)六十、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系统的通知(银农发〔1997〕20号)六十一、关于省、地(市)农金改办人员划转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农发〔1997〕24号)六十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六十三、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六十四、关于加快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0号)六十五、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5号)六十六、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六十七、关于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580号)六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传〔1999〕13号)六十九、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5号)七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七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81号)七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发〔2001〕210号)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银行系统“小金库”的通知(银发〔2001〕364号)七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性银行贷款停息挂账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90号)七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七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7.05•【文号】公通字[2001]60号•【施行日期】2001.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1]60号2001年7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办:为严厉打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现就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等部门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办,在行使监管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金融犯罪案件(案件范围见附件)线索,应制作“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及办理情况应在1个月内向移送单位通报,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要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原移送单位。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有逃跑、销毁证据等迹象的,公安机关应先行采取相应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案件时发现涉及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违章、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或者当事人所在的银行、保险机构进行查处。

二、加强办案协作。

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依法需到银行、保险及其他金融机构调查取证,或者对涉案单位(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予以冻结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出示本人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及其他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5.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施行日期】2022.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为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本公告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以下合称主权类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长期机构投资者(以下合称商业类机构)。

二、商业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成立;(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符合监管要求,近三年未因债券投资业务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商业类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按规定通过电子化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材料,主权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材料。

四、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交易、结算等金融基础设施及金融机构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开户、交易、托管、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定。

五、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借贷、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相关衍生产品、开放式债券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
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9.29
【实施日期】2010.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行为,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更好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修订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形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业汇票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4.将意见传真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

附件1:《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2:《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1月14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就《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就《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就《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就《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提高保险业风险抵御能力,保护投资者利益,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3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08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公司永续债通知”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

附件:1.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11月19日附件1关于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保险公司:为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提高保险业风险抵御能力,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1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原保监会2015年发布的关于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的3号公告(以下简称3号公告),现就保险公司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是指,保险公司发行的没有固定期限、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资本补充债券。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6.1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子公司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为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理财子公司办法》的配套制度,按照补充通知关于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现金管理类产品)应严格监管的要求,对商业银行及理财公司发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提出了具体监管要求。

《通知》整体上与货币市场基金等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保持一致,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现金管理类产品定义;提出产品投资管理要求,规定投资范围和投资集中度;明确产品的流动性管理和杠杆管控要求;细化“摊余成本+影子定价”的估值核算要求;加强认购赎回和销售管理;明确现金管理类产品风险管理要求,对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实施规模管控,确保机构业务发展与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相匹配。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通知》充分考虑对机构业务经营和金融市场的潜在影响,合理设置过渡期,比照资管新规过渡期顺延1年的精神,明确过渡期为《通知》施行之日起至2022年底,促进相关业务平稳过渡。

过渡期内,新发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符合《通知》规定;对于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存量产品,商业银行及理财公司应当按照资管新规、理财新规和《通知》要求实施整改。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2•【文号】银发〔2020〕289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的通知银发〔2020〕28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建立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与识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告知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附件: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20年12月2日附件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为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建立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与识别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301号),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评估目的。

对参评银行系统重要性进行评估,识别出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每年发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根据名单对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差异化监管,以降低其发生重大风险的可能性,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发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评估中使用的数据为集团并表数据,并表范围按照银保监会监管并表范围确定。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布关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令〔2022〕第1号)暂缓施行的公告》,本办法因技术原因暂缓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10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和银保监会、证监会审签,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证监会主席易会满2022年1月19日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16.03.16
•【文号】保监发〔2016〕25号
•【施行日期】2016.03.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标准化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发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
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16〕25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培训中心,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保险交易所筹备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了《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JR/T 0037-2016)行业标准,并通过了审查。

按照《全国金融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联系人:曲维民
电话:010-66194552
中国保监会联系人:吕晓莉张玥明
电话:010-66286106 66286298
电子邮件:*******************
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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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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