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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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

人们常说,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指的是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司法公正是审判机关的终极追求,而司法效率是人们追求司法公正过程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司法体制设置不近恰当,司法环境不尽人意,司法队伍发展严重滞后,审判管理不能适用法治社会的要求等等,都制约我国司法效率的提高。尤其是审判管理失之规范,是造成司法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要提高司法效率,先要弄清司法效率的基本内涵及其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厘清影响司法效率的主要因素,有针对性地规范审判管理工作,从而最终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

一、司法效率的概念所谓司法效率是指以较低的司法成本来获取最大程度的司法收益。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财、物。此外,还将投入一定的非物质性成本,即诉讼的非经济价值性的部分,概括上讲诉讼成本的投入包括经济性的和非经济性的两大部分。那么诉讼的收益与之相适应,也应包括经济性的收益和非经济性的收益两部分,经济性的收益可以用经济尺度来测量,非经济性的收益,即非物质性或精神性的收益,是很难用经济标准来测量的;据此,无论是诉讼的投入,还是诉讼的产出,其测评标准均涉及经济和非经济的两大价值体系。经济价值方面可分为投入和收益,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投入有: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为参加诉讼活动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作为法官为处理民事案件所领取的工资及耗费的时间、精力等。作为收

益的有:当事人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国家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直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部分财产。这些都是因为诉讼成本的投入而产生收益的再现。非经济价值分为投入和收益两个方面,作为投入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本身以及为平息纠纷而进行诉讼所受到的社会负面影响和由此导致的自身名誉损失,或者裁判者因错误的行为引起社会的消极评价而导致信誉、威严的损失。作为收益的有:当事人通过正当的陈述,合法主张及裁判对这些陈述主张的肯定和支持,而获得法律和道义上的赞誉和认同。法官通过公正裁判,国家法律尊严得以维护,正义得到了弘扬。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联系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彼此具有互为一致的价值内容。它们的联系有以下几个方面:1.低效司法不是公正司法。

案件在审限内结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定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正常情况下,案件应当在程序公正条件下,以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才能说具有科学的效率。但即使这样,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经过多年结案没有的情形。在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状态,同时,法院的诉讼成本也处于不断增加中;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漫长的诉讼,当事人受着巨大的心理与物质的压力外,长时间生活在不安之中,忍受冗长诉讼带来的痛苦与无奈。同时,法院的司

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度也都受到极大的损害。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对当事人程序权益不也是一种损害?人们是希望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

2.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

案件以极快的速度结案,无法让当事人感到真正放心。未经公正的程序审理案件,似乎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实际的后果却常常是当事人申诉不休,这样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从非经济因素上分析,一个错误的裁判可能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不满情绪和评价,是无效的司法,甚至适得其反。

3.关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相互对立。的确,人们期望通过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严格依从程序法进行的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

结果。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因此在设置司法效率时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

三、关于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具体分析1、细化后的程序规定之间不能有效整合,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益的原因。

历史上,我国民事诉讼立案与审判、立案与监督、立案与执行不分,法院内部机构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审判管理无序,既制约了审判效率,又增加了诉讼成本。监督管理的不力,很难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科学管理与决策。近几年来我国大都数法院对审判流程进行了改革,实行流程管理的方式,使立审、审执、审监完全分立,各司其职,分权制约,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避免了法官权力的过于集中,同时又真正地还权于合议庭,建立合议庭工作机制,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使合议庭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但在整个过程中,引导人们的诉讼程序应当说大都还是在近几年司法大力改革前设定的,虽然在《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后,对局部的诉讼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但局部性诉讼程序的细化在某种程度上却直观地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特定的情况下,局部细化的诉讼程序本身缺少统一性,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可能多的诉讼行为,再加上各项程序之间的协调性没发挥出来,从而就加大了诉讼成本。

2、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抽象,审限偏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的重要原因。

《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使法官感到疲惫,使当事人感到厌诉。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加重,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排期、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期限。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切节约都可以归结为时间的话,那么,一般来说,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所涉争议事项特定的前提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和法院所耗费的成本就会越大,诉讼效益就会减少;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审理期限,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时间拖延。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其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定的过于宽泛,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也为法官发挥主观随意性创造了条件。诉讼周期很容易拉长。《民诉法》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没有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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