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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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对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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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 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 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 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 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 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 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 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 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 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 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 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涉外犯罪、 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 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 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 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 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 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 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 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 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 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 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 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 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 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 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 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 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8.24•【文号】公安部令第88号•【施行日期】2006.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公安部令(第88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XXX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doc

2019年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doc
2013 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 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 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 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 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 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 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 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 书》上签名(盖章) 、捺指印。 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应当由其在 《传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 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 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 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 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 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 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 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 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 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 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 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 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 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 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 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 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 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 ,在看守所 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 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 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 在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 人, 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的时候, 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 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8.06•【文号】•【施行日期】2020.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12.19•【文号】公安部令第12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2019年整理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

2019年整理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
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
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
回答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移至第三百零八
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一百八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请第二百○二条犯罪嫌疑人应当准许;必要时,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捺指印。侦查人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可以传唤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
第一百七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第一百九十七条讯问犯罪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讯问同案的犯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人,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讯问前,侦查人第一百九十八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制订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
如实地记录清楚。
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墨
水。
讯问笔录应第二百○一条讯问笔录应当第一百八十四条.
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应当允许犯罪嫌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应当由其在笔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捺指印,并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或向我宣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8.24【实施日期】2006.08.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0.11.26
•【文号】公安部令第113号
•【施行日期】2010.1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强制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公安部令
(第113号)
现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本文档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新旧条文对照,详细列出了规定的各个章节和条款。然而,关于第六十五条的具体内容,本文档并未直接提及。文档从总则开始,详细说明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原则、管辖、回避、证据、期间与送达、简易程序、调查取案件程序规定》提供了全面的背景。尽管第六十五条的具体内容未在文档中明确展示,但通过对整个规定的了解,可以为理解第六十五条提供必要的上下文。读者如需深入了解第六十五条,建议直接查阅相关法规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比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比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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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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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1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1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2-2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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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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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修改依据】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2.12.19【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确保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包含多个章节,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程序和要求。其中,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然而,由于文档内容较为庞杂,且未直接提供第六十五条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直接给出该条款的摘要。如需了解第六十五条的具体内容,建议直接查阅相关法规或咨询专业人士。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8.06•【文号】•【施行日期】2020.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者:来源:《派出所工作》2019年第01期2018年11月25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赵克志签署第149号公安部令,《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8年11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一条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二条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三条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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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证据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五)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鉴定意见;
(七)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前后对照表
(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十五条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移至新条文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移至新条文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第二章管辖
第二章 பைடு நூலகம்辖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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