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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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非典型合同及其法律适用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可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的合同,为典型合同;反之,法律未作特别规定且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又可称为有名合同或有名契约,非典型合同又可称为无名合同或无名契约。

非典型合同是实行合同自由原则与法律列举典型合同的必然产物。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之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任意订立合同。

但与此同时,为便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立法部门往往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列举一些比较常见的、已经定型化的合同类型,即所谓的“典型合同”。

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参照现行法之规定订立合同完成日常交易行为,但由于生活现实情况复杂,“是故吾人日常生活所缔结之契约,其形态可为千差万殊,不一而足,加以随着交易生活之进展,人类欲望之增大,社会生活之益愈复杂化,吾人日常所为之契约未能纳于法律所定之典型中者,比比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这些合同在法律上又是有效的,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为其无效,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发生纠纷时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了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此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类型五花八门,仅靠合同法的一条规定实难对付,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问题有必要进行类型化分析。

特别是合同法自1999年颁布实施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非典型合同的新类型也越来越多,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非典型合同的类型非典型合同是法律列举典型合同之产物。

民法或合同法若不列出典型合同类型,自无非典型合同这一对应物的存在。

在分析非典型合同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典型合同的范围进行界定,把典型合同的范围界定之后,余下的合同就是非典型合同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内容——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是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People's Livelihood Guarantee‖民生保障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合同行为为主的市场主体间交易活动占据了我国市场的半壁江山,在我国《合同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随着合同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也随之显现。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如何准确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颇具争议。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发展作为切入点,对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判别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 [中国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5-168X(2021)05-0037-02邢思宇一、以合同法的作用与基本原则切入市场经济是动态的过程,始终处于运行的状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多以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庞杂的交易活动又构成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市场,合同成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和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主要手段。

在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多数基于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排斥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

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能跳脱法律体系而独立存在,上述行为仍然要受法律与道德的约束,故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应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之内。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正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对于当事人合意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应有的内涵。

二、关于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演变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自社会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之后,便在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并完善了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概述合同是法律上规定的双方或多方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创造、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在合同中,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束是通过规范性条款来实现的。

规范性条款是合同中约定自己、对方或第三人应该遵循的行为标准,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约束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中的规范性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强制性规范性条款强制性规范性条款指的是法律强制性设定的条款,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必须遵守。

这类规范常见于消费者保护、劳动保护、竞争法等领域。

其中,以消费者合同的强制性规范较为广泛,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价格、合同解释等方面。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消费者电子合同中,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实际操作需要注意事项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并注意突出显示。

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互相约束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规范性条款,各方均应遵守,互相制约。

例如,企业与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产品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这些条款在合同生效后会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行为。

此外,在合同中一些如“应当”、“不得”等词条构成的义务性条款中,也会约定约束各方的规范性条款。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建议性规范性条款指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守的条款。

此类规范性条款多见于合同的附属文件中,如技术标准、设计标准等。

例如,在建造工程合同的技术标准中,可建议使用某种具有代表性的标准或推荐某种使用方法,但并不强制规定其必须使用。

建议性规范性条款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只是向对方提供技术指导和建议。

法律适用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条款适用规则有所不同。

对于强制性规范性条款,一旦违反则会带来法律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加入消费者协会时,不得规定或者同意规定消费者放弃通过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深化,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合同法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

其中,合同规范的类型也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详细探讨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及其适用。

一、法律规范和契约规范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规范分为法律规范和契约规范。

所谓法律规范,就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规范,具有普遍的、强制性的规范效力。

而契约规范,则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合同规范,具有合同特有的自愿、约束性的规范效力。

在实际应用中,法律规范和契约规范的适用有不同的原则。

一般而言,当法律规范与契约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准;除非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者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问题可以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约定。

二、强制规范和非强制规范我国合同法又把合同规范分为强制规范和非强制规范。

强制规范即法律规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的合同规范;非强制规范则是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进行约定的合同规范。

强制规范包括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当事人之间基本利益的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需要经过特定程序的房屋买卖合同; 或者贩卖、生产不合格商品的合同无效等规定。

非强制规范则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条款,通常包括合同生效时间、履行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

三、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我国合同法还把合同规范分为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

直接规范是指在合同中直接明确的规范内容,比如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送货期限等等;而间接规范,则是指在合同中可能涉及的规范内容,如违约金和赔偿金的约定等等。

直接规范是合同中最基本的规范要求,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的义务。

间接规范虽然不直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但合同当事人需要互相信任并遵守。

四、结论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范类型的划分,为当事人约定和履行合同提供了基本方向和规范依据。

合同法论述题复习参考

合同法论述题复习参考

合同法论述题复习参考1、如何理解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答:合同法本质上主要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两大部分。

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中的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

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分工的明显不同。

合同法与物权法虽都是财产法,然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现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

因而,所有权及至整个物权,本质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

而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和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换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处分财产或获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反映着流通领域内的财产运动状态。

合同法则通过确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对这种财产流转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而民法本身又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如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也是这样的单行法。

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合同法以其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2、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内容是什么?答:(1)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

合同法

合同法

2、合同的特点 •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实施的一种民 事法律行为。 •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 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 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 划分成不同的类型。 • 合同的分类是实行的二分法进行划分,即 每一个分类标准将合同分为两种类型。 1、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 称为标准,将合同分为: A、典型合同(有名合同) B、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 5、要约失效的概念及原因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 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导致要约失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实质为反要约行为)。 【案例分析八】
(二)自由原则
•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四 条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的自由原 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 1、缔结的自由:即交易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 与他人缔结合同; •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 何人缔结合同 ; • 3、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决定签订什么 样标的和内容的合同; • 4、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协商变 更和协商解除已订立的合同,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 将合同解除; • 5、签约方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 的签订形式。
• 4、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 其他给付为标准,将合同分为: A、诺成合同 B、实践合同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只有少数合同为实践合同 • 5、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 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将合同分为: A、要式合同 B、非要式合同 现实生活中多数合同属非要式合同

《民法典》中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第49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民法典》中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第49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

*合同专论〈〈民法典〉〉中合同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第490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彭诚信赵诗文摘要:《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合同法定形式瑕疵的补正规则,同时也规定了意定形式下 对履行的解释规则,但两者并未严格区分.补正规则的前提是形式之外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意,合意的独立存在有赖于形式与意思表示可以分离。

补正规则能够一般化,在于我国法中较为单一的书面法定形式类型;而履行能够实现书面形式有限的证明、提醒功能,则是补正瑕疵的关键因素。

但是,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地接受另一方的履行,且足以引起履行一方的信赖,该信赖便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关键词:合意;合同形式瑕疵;履行补正;诚实信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2021 ) 01-054-013作者: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诗文,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合同法上,要式合同的类型亦非少数,高达二三十种。

°可以说,形式已经严重侵入到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的契约自由之中,形式强制似乎不再是一种例外。

原《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法定形式瑕疵补正规范,形式的扩张得到很大程度的缓和,该条内容被原文不动地保留在《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

a但对于该条款内容的理解,仍存有诸多疑问。

(一)被补正前的合同效力为何在我国法学界,未按照法定形式作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为何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不论是原《合同法》还是原《民法总则》,抑或是最新的《民法典》,皆未具体规定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定形式时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

学说上对此争论甚多,至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法定形式欠缺的合同应为无效。

®该观点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25条的规定,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若有违反,合同无效当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8ZDA145。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1. 引言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规范了人民在经济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形式之一,也是商业活动的基础。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主要包括合同的种类、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效力等方面。

本文将分析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并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

2. 合同的种类合同的种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规范类型。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2.1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

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主要适用于商品的交易,如房屋、汽车、电器等。

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特定的物品、场地或者专有权使用权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支付相应的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主要适用于房屋租赁、车辆租赁等。

2.3 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指一方将一定金额的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货币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则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与个人或者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关系的合同,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

2.5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另一方代表自己从事特定的法律行为的合同。

委托合同主要适用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3. 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合同法中另一个重要的规范类型。

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3.1 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首先包括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价格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交易价格。

价格条款的明确性和公平性对于合同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3.3 履行期限合同应规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以确保当事人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履行期限的约定应具备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保密条款是重要的商业合同内容,用于约束各方在合同期限内对商业机密的保密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法

建设工程合同法

建设工程合同法篇一:建筑工程合同法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三种主要合同形式中,施工合同是最重要的建设工程合同。

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一种双务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的主要合同,是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度管理、费用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确立的。

《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来规定的。

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了承揽合同的所有特征,但又有着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且还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

从建设单位的层面来看,一项建设工程的完成,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用地规划的审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单位的确定、到规划设计的落实等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这些过程很可能涉及到不同的领域如《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等,这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回避的,而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合同本身都将不同程度的受到这些法律关系的制约,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领域受到多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调整。

第二、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有严格具体的程序限制。

从民法的理论看,一般合同的签订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即可完成。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有其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则必须根据已被审批的工程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双方办理土地等审批手续后签订。

PIL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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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调整方法
1.含义:是指根据有关国内法、国际条约或国际 惯例中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规范”来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 务的方法。相应的实体规范被称为“国内专 用实体法规范”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 规范”,后者所起的作用大于前者。

直接调整方法也叫做实体法的调整方法。
(三)两种调整方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草案) /huiyi/cwh/1116/201008/28/content_1593162.htm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专题 /huiyi/lfzt/swmsgxflsyf/ node_14074.htm
问题:1.这是什么性质的案件? 2.有哪些可以适用于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 3.如果用诉讼方式解决,会涉及到哪些问题?
国际私法框架(争议解决角度)
国 际 民 商 事 争 议 诉讼 外 争议 解决 方式 国际 民事 诉讼 特 殊 程 序 问 题 实 体 法 的 适 用 送 达 取 证
合同 侵权 物权 能力 婚姻 继承 海事 票据 …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案一
李伯康1938年在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没有子女。 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利亚州洛杉矶 。1967年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 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 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 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 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 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 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 上述房产。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二.合同法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一〕任意性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去进展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表达合同原那么即主体在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主体自主地去做出。

既然要贯彻和表达合同原那么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展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

我国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一书中提及“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那么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那么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

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以及解释性的任意性但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

我们着重谈此类任意性。

这类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那么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

这样的一种就是补充性的任意性。

当然用更简单的话来讲补充性的任意性就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排除该项适用的。

在整个合同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法律就是任意性。

因为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根本法它主要是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展协调的法律。

法官在审讯理中就任意性的法律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如何识别任意性。

对任意性的识别有两个这两个是互相补充的。

1.形式上的识别。

在合同法上有不少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如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笔谈: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

笔谈: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17)笔谈:民法典中的合同类型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韩世远一、认真对待《合同法》中的“同”和“异”从“三足鼎立”到统一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取代了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在形式方面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

〔1〕自《合同法》生效以后,“经济合同”与“涉外经济合同”之类的概念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可是,在1999年《合同法》实现合同法规则形式上的统一之后,也开始面对其内在的差异性的困扰。

这类困扰,在中国制定《民法典》从而对《合同法》进行再法典化之时,需要慎重考虑,以妥当地求同存异。

关于合同类型之间“差异性”的典型事例之一在于如何协调消费者合同(B2Ccontract)与商事合同(B2Bcontract)。

《合同法》在起草之时,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之处颇多。

对于消费者合同,以之为民事合同的一种而受《合同法》的统一规范,并以既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特别法,优先适用。

〔2〕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这类在消费者合同中格外突出的问题,则是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合同法》第39—41条),不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

这一立场与当初重点参考1976年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及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有着直接的关系,而欧盟1993年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93/13号)在这点上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力较小。

前两者均没有区分商事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后者则仅针对消费者合同,而且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第2条第2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也没有刻意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而是统一规制,比如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纵然是在商事合同场合,如果合同文本是一方当事人的格式合同,具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特·97· 〔1〕〔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第一章 合同法的概述

第一章 合同法的概述

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以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
称 有名合同,即典型合同,是法律对该类合同的 类型设有规定并赋予一定的名称,而无名合同,即非 典型合同,是法律未对其类型特别规定也未赋予其特 定名称,而是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的合同。关于无名合 同,大致有三种类型:1、纯粹无名合同。2、混和合 同,如以劳务代替租金的租赁合同。3、准无名合同, 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参 照 教材P.44-45) 区分意义:对于有名合同,直接使用法律为该类 合同所作的规定,无名合同则使用类似性质的合同或 合同的一般规则。(有名合同的两项基本功能:1、补 充可能存在的不完善。2、特定利益的强制性规范。)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以是否履行一定的形 式和手续 法律要求必须具有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为 要式合同,反之,则为不要式合同。 现代各国,虽然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以 不要式合同为原则而以要式合同为例外,但为了 包换交易安全,对于特殊财产,如不动产的交易 仍规定为要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是合 同主要有:不动产买卖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 款合同、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 区分意义:1、举证便宜。 2、行政管理方便。
(二)内容的相对性 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保全 的例外) (三)责任的相对性
第三节、合同的法律属性
一、合同的法律属性 1.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 (格式合同)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 目的的法律行为。(约定之债 4.合同具有相对性(学者观点)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其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 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 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侵权行为、拾得遗失物 。事实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因此与合同是不同 的。 其二,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 事法律行为。 其三,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四,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 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

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

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大家好,今天准备和各位交流的题目是: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近段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希望借这个机会听听大家的意见。

依我个人的看法,法官处理合同纠纷,至少应该掌握四项与法律适用直接相关的基本专业技能:第一项是妥当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技能。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法解释学上称为广义的法律解释。

法律非经解释无法进行适用。

当法官面对一个合同纠纷的时候,首先应当能够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或者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妥当的填补。

以此作为对合同纠纷进行裁断的大前提。

第二项是对法律规范的类型进行妥当识别的技能。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面对一个问题,就是判断与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规范究竟是民法上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还是强行性规范?是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是禁止性规范中的管理性(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还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此时,为求得纠纷的妥当处理,法官必须要妥当确定用来解决纠纷的法律规范是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

因为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适用的规则是有区别的,而适用的法律效果更是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从这一点上讲,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技能就非常重要。

第三项是妥当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技能。

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必须以适度信任法官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实现法治社会理想的基本前提,因此在进行法律规范设计的过程中,很多地方都给法官留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妥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合同纠纷的妥当解决,对于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这一形式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对于兼顾个别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项是妥当地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能。

在处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价值标准,对具体的合同纠纷做出价值评价,通过妥当安排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doc 9页)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doc 9页)

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doc 9页)二.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一)任意性规范我们先分析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法设计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去进行协调?对这种类型利益冲突的协调,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做出决定。

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

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教授在《法学绪论》一书中提及“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

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是说,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及解释性的任意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的后面有这样的一句话,这个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肯定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这是判断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的第一个办法。

即从形式上去判断。

2.实质上的识别方法。

合同法上有大量法律条文,没有在法律条文的后面强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我们能不能说,没有如是内容的法律条文就不是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显然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

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后面没有如是内容,我们需要分析这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有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某一个法律条文对应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利益冲突,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这个法律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都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法律硕士合同法教学纲要

法律硕士合同法教学纲要
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08年胡一吟到 北京工作,胡惠芬2011年7月到外地,8月26日得知系争房屋在 交易状态,第三人主张自己虽未取得房屋产权,但已经完成买卖 交易。 查询发现,2009年房屋已经转让并过户给被告田旭。 胡一吟称自己与田旭是朋友关系,因开办公司生意原因而卖房, 房屋买卖合同系自己代两原告签署的。并约定房屋暂由其家人继 续居住。并称,其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 田旭名下,双方无正式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 同应为无效,故同意两原告的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及产权的 诉讼请求。
拆迁协议附带买卖房屋承诺纠纷
原告胥学民、胥学莲、胥学政、胥学萍 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胥学民、胥学莲、胥学政、胥学萍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胥德福
(2005年4月19日报死亡)及妻子叶世兰(2012年1月16日报死亡)的子女, 均系两人的法定继承人。 2003年9月4日,顺业公司作为拆迁人,鑫马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上海 市杨浦区国和路472号房屋产权人胥德福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简称拆 迁协议)。 同年9月17日,两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拆迁协议外,另行在拆迁地块 建造的商品房中以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888元价格给胥 德福购买一套100平方米房屋,并提供了房型图。嗣后,胥德福搬离拆迁房屋, 但被告至今未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向有关部门 进行信访,直到2012年9月才获知该地块已发生规划变化,两被告已无法按承诺 书的约定向胥德福销售房屋,造成了胥德福经济损失,现同样地段的房屋均价在 28,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赔偿原告胥学民房屋差价损失 2,11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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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一)大家好,今天准备和各位交流的题目是: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近段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希望借这个机会听听大家的意见。

依我个人的看法,法官处理合同纠纷,至少应该掌握四项与法律适用直接相关的基本专业技能:第一项是妥当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技能。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法解释学上称为广义的法律解释。

法律非经解释无法进行适用。

当法官面对一个合同纠纷的时候,首先应当能够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或者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妥当的填补。

以此作为对合同纠纷进行裁断的大前提。

第二项是对法律规范的类型进行妥当识别的技能。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会面对一个问题,就是判断与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规范究竟是民法上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还是强行性规范?是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是禁止性规范中的管理性(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还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此时,为求得纠纷的妥当处理,法官必须要妥当确定用来解决纠纷的法律规范是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

因为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适用的规则是有区别的,而适用的法律效果更是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从这一点上讲,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技能就非常重要。

第三项是妥当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技能。

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必须以适度信任法官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实现法治社会理想的基本前提,因此在进行法律规范设计的过程中,很多地方都给法官留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妥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合同纠纷的妥当解决,对于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这一形式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对于兼顾个别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项是妥当地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能。

在处理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价值标准,对具体的合同纠纷做出价值评价,通过妥当安排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从逻辑的角度观察,这一过程就表现为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首先发现与纠纷处理相关的法律规范,即确定大前提,这与我们前面提及的第一项专业技能有关,然后通过审视案件事实确定小前提,最后通过将确定的案件事实,即小前提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事实构成中,得出处理纠纷的结论。

今天我们交流的内容就和前面提到的第二项专业技能有关:即探讨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的类型及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在进行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考虑到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的设计,意在通过对不同类型利益关系的协调,来实现组织社会的目标。

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准备遵循这样的思路:考量、分析合同法可能面对的利益冲突的类型,将其作为考察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类型的前提。

也正因此,对合同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分析,也提供了一种审判实践中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方法。

一、合同法上利益冲突的类型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上对于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使命。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合同法上也只有那些与利益冲突的协调相关的法律规范,才是和法官适用法律、裁断纠纷有直接关联的法律规范。

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于合同法上法律规范类型的识别就与合同法协调了哪些类型的利益冲突有直接的关系。

因为合同法在进行法律规范的设计时,它总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去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

可见,识别合同法法律规范的类型应当以识别合同法上利益冲突的类型作为前提。

下面简要分析一下,有哪些类型的利益冲突,成为了合同法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

从合同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合同法所协调的利益冲突类型主要的有以下几种:(一)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冲突。

这可以说是合同法上最重要的一种利益冲突的类型。

合同法上大量的法律规范即服务于协调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二)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尽管合同交易主要是发生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合同法所调整的利益冲突主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但是,在市场交易的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所做出利益安排,有可能具有外部性,即不仅会影响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还有可能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

举几个简单的例子。

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

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甲公司把价值8000万元的资产,作价100万元出售给乙公司,从表面上看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只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

但是如果把这个交易稍微作一点扩展的话,我们就可以看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甲公司还有一个债权人丙公司,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债权,如果甲公司把自己的财产以上面提及的条件转让给乙公司,甲公司剩余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债权人丙公司的债权。

我们可以看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利益安排已经影响到了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

合同法上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对丙公司利益与甲公司和乙公司两个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出现的冲突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

其实,我们的合同法已经有这样的规定,这就是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合同法74条第1款确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还可以举另外一个例子。

比如说,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可见,房屋租赁合同里面如果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一方面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承租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可以设想在实践中会发生这样的案件:甲与乙之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十年。

在合同履行到第二年的时候,甲由于急需一笔资金,就在未通知承租人乙的前提下,和丙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

甲和丙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甲随即和丙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其实承租人乙也愿意按照丙的出价购买甲的房屋。

此时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就损害了特定第三人乙的利益。

在合同法上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对这样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进行相应的法律协调。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30条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乙的利益。

在目前进行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在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乙,在这种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和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属于相对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所谓相对无效的意思就是说,只有乙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而且仅在乙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官确认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否则合同即是生效合同。

这与合同绝对无效明显不同,在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况下,不但合同是自始、当然无效;而且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合同绝对无效的主张。

在合同被确认相对无效的情况下,承租人乙有权以第三人丙购买房屋的价款,和甲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不难看出,前述两个案件中,合同法调整的利益冲突,都属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可以说是合同法上第二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三)第三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

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也属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具有外部性的体现。

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在合同法有不少地方都有体现。

其中最典型就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是关于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类型绝对无效的合同,其中第一种就和国家利益有关: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同样,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也涉及到了国家利益,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这种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在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中,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国家利益指的是什么。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以后,围绕着如何确定国家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存在非常大的意见分歧。

其中意见的对立集中在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是不是合同法所说的国家利益。

依我个人的看法,无论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还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合同法上所说的国家利益,都不应当包含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法最基础的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因为它是整个民法的基石。

民法就是建立在民事主体平等的假设之上,离开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定就不会有民法。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

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正如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教授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这本书里所言,“政治立法者所通过的规范、法官所承认的法律,是通过这样一个事实来证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来对待的,简言之:在保护权利主体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

”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民法是通过对民事主体间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

郑成良教授在他的著作《法律之内的正义》中提到“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

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

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这里的近代民法,按照梁慧星教授在《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这篇文章中的看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州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

在范围上包括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日本以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并且包括英美法系的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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