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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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第二,侵害对象上,仅指出生是活产的胎儿。未出生胎儿没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活产后,对于胎儿期间所遭受的侵害,出生后的人可追及提请保护。正如前文所说,胎儿不享有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由出生后的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来寻求保护。如果他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胎儿死亡、流产的,是对母体的侵害,由母体来主张权利。
第三,侵权主体上,父母不能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父母的行为可能导致胎儿出生后身患疾病,例如父母的遗传基因可能导致孩子有先天性的疾病,另外母亲怀孕期间抽烟、酗酒或父母一方在胎儿受胎时染有性病。在第一种情况下,即使父母明知或明知自己有遗传性疾病还孕育胎儿,该胎儿出生后也不能主张父母侵权。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胎儿出生后身患疾病是由于父母的过错或不作为,但考虑到亲子关系、家庭的和谐和父母对子女不可抛弃的抚养义务,不能从法律上认可子女在此情况下可要求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二、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法
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的观点是,胎儿实际上不是一个完全的人而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采用这一观点。二是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法德日等国民法采此主义。
(二)英美法
美国自19 世纪后期,出现了很多胎儿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如怀孕5个月的妇女在他人管理的道路上跌倒,导致胎儿早产死亡。又如1900 年另一起案件中怀孕妇女在电梯中遭受伤害,导致胎儿出生后患有残疾。对这些案件,受诉法院否定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但后来,法院开始转变态度。英国在20 世纪70 年代初,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开始重视。1976 年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本法中涉及到很多条款涉及到关于侵害胎儿利益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三)我国的立法
我国现行立法中,只有《继承法》第28 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其他利益的保护,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任何的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三、胎儿利益的保护措施
胎儿的特殊性决定了胎儿利益的保护要分阶段进行。
1、在胎儿未出生阶段,胎儿不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有监护人或代理人去完成。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胎儿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进行起诉或应诉时,父母以自己的名义为胎儿的利益行使请求权和诉权。该阶段包括父母生育权、胎儿的继承权、受抚养权和受遗赠权。例如,侵害胎儿财产利益如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为,胎儿活着出生后,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但在胎儿出生前,其财产权益可由其父母代为行使请求赔偿。父母也可以其生育权或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
2、胎儿出生以后,对所有权利都可以请求保护。因为胎儿已经出生,而且成活,那么就享有自然人的所有权利,在婴儿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由代理人以该婴儿的名义进行请求和起诉,要求对其在胎儿期间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胎儿健康损害请求权与其他权利的保护有所不同。胎儿健康与否的事实应当在胎儿出生后确定,由出生后的胎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当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具体实务中的做法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那么将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而胎儿的继承权等身份性权利在未出生之前由其母亲行使,如果胎儿出生时死亡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四、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胎儿这一未形成中的人的利益保护很重要也很有必要,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胎儿的特征、损害的确定、保护方式等都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有所不同,我们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加深理论研究。
注释
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 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参考文献
[1]代瑞《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6 期(总第93 期).
[2]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67页—190页.
[3]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