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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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接待人员应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接待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熟悉和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在接待中能正确回答和处理行政复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条接待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当事人时,应做到“四个一”即: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请坐,一句亲切的问候,一心帮助群众解决问题。

第三条接待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收件清单》、《行政复议申请附件目录》,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四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登记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交申请人核实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通知申请人于3日内到场进行确认,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前来确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对在接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行政复议立案制度

第一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进行举证。

第二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签批。

第三条经领导批准,同意立案的,由案件主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予受理的,由案件主办人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发,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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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举证、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第三人有权就复议请求或所主张事实向复议机构提交证据、书面或者口头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对其他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其所提交的证据认可或者反驳。

(八)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人、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九)申请当面质证、听证权: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的方式审查复议案件。

(十)撤回复议申请权:申请人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十一)起诉权:申请人、第三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除外。

(十二)举报权: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省、州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条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应当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申请人、第三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人、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申请人、第三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本制度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权利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一)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予以采纳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很难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决定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人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经领导同意的;

(三)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四条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领导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第五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复议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不合法,经领导同意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待有关部门作出审查意见后,再继续审理。

第六条复议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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