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河船长5米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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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河船长小于五米
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河通航水域内船长小于五米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船长小于五米船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但是,船长接近五米的机动船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船长小于五米船舶登记工作。县(市、区)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设区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船长小于五米船舶登记工作。
第四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第五条船长小于五米船舶名称采取序列编号形式。船名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编号顺序依次分配。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事先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名称。
船舶所有人应当将船舶名称牢固地标示在船舶的明显易见处,拍摄船舶照片。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对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 船舶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 船舶建造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名称、地址;
(六) 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十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交验船舶检验证书。经核准,海事管理机构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登记管辖海事管理机构不变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会同新船舶所有人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提交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协议。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新船舶所有人核发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登记管辖海事管理机构改变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买卖合同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十四条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三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十五条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第十七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叙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船舶登记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船舶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船舶登记证书采取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制作,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连同证书复印件或者复本一并归档。同一批次登记的船舶,可以建立一个档案。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书的格式,由河北省地方海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登记证书样式
尺寸与五十总吨以下船舶登记证书一致,单页。一面打印船舶名称、登记号码、船舶所有人信息、船舶主要技术数据、登记机关、登记日期;另一面打印船舶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塑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