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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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
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XX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XX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
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
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
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
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
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
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
100XXX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
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
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
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XXX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XXX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XX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
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
366135.XXX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XXX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XXX 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
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XXX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XX年,张某承接了三合
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
230570.XXX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
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
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
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XXX万多元工程
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
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
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
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
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
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XXX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XXX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
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
案件受理费为2XXX元,这也是按标的100XXX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XXX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
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被告JS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
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XX〕XXX号)规
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
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XXX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
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